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路径

2021-11-25 09:26:21庞宇培
现代交际 2021年15期
关键词:考量时限民事

庞宇培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387)

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型而来的是我国民事纠纷的井喷式增长和愈发突出的“案多人少”的问题。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一系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如火如荼地开展,举证时限制度则是这其中的产物。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在诉讼中有效举证的期限,包含提出证据的期限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自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学者及实务界从未停止过对其的讨论与评价,但在其十余年的实施过程中,似乎并未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因此,为了实现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与价值,有必要了解举证时限制度及运行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路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与演变

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之前,实体公正及实事求是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随之而来的有证据突袭、审判拖延、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举证时限制度则是立法者为克服以上弊端的策略,它的确立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大概来讲,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1.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

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标志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民事证据规定》)的公布。其中,第三十三条是关于提出证据的期间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是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规定,此条规定意味着作为逾期举证制裁措施的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1]旧《民事证据规定》设置的严格证据失权制度一出台,便在学界及司法界受到广泛的关注与赞赏,人们期望通过这种严格的证据失权来改善之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种种弊端。但是伴随严格证据失权的适用逐渐暴露出问题,这种为了追求效率而有损实体公正的制度为当事人及社会各界所诟病。

2.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明确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对于举证时限制度在之前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此次修改也予以明确与完善,这意味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具体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内容。相较于之前的规定,此次在处理逾期提出证据的程序上增加了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的步骤,在处理逾期提出证据的结果上不再是严格适用证据失权的单一模式,增加了训诫和罚款的制裁方式。但是,仅靠这一条单薄的规定怕是难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复杂情形,而且该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明晰法官适用证据失权、训诫和罚款的具体考量因素和规定[2],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较大,容易引发证据失权适用无序的问题。

3.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解释再完善

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到一百零二条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引发的问题做出了回应,相关要求得以具体、明确。最主要的变化在于,对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的后果做了进一步完善,综合考量多方因素,包括客观原因、主观方面及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联系等,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多层次的法律后果。[3]但是,《民诉法解释》将排除证据失权的考量因素规定为“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这实质上是基于实体正义的角度限制证据失权的运用,这种规定会使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两难选择,从而导致证据失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艰难。

4.新规下举证时限制度再调整

最高院于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对旧《民事证据规定》修改和升级,其中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主要在第五十条到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九条。总体来说,并没有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过多的修改与调整,主要是删除了旧《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失权和新证据的规定,同时新增第五十九条,专门详细规定了法官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这删除与增加之间,制度设计者对于失权和罚款的态度也一目了然,证据失权从一开始的严格适用逐渐走向边缘化,而罚款则逐渐向中心化靠近,在这一变化过程中透露出我国适用举证时限制度观念的转换。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困境

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曾言:“诉讼的漫长周期常常使最终的胜诉贬值。”[4]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之初的目标在于整理诉讼争点、防止证据突袭,推动庭审的快速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观察实践运行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发现,由于其运行困境,导致立法初衷并未得以有效实现,因此,实现举证时限制度目标的关键在于了解该制度的运行困境。

1.证据失权制度形同虚设

如果说旧《民事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制度的重点在于保障程序正义,那么修改后的举证时限制度更倾向于实体正义的实现[5],证据失权已经形同虚设。从目前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适用中可以发现,法律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十分宽容,就算当事人该证据因当事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也并不是全排除,还是会基于证据和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程度,来选择是否予以采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有效实现与其举证权利是否充分行使有着密切的联系。假定证据只是由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就不予承认,从而导致妨碍最后实体权利的实现,当事人在心理上极有可能难以接受裁判结果。但是,当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在主观上存有恶意之时,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而排除证据失权的正当性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的。[6]如果此种情形成为法院常态,证据失权在我国的存在将没有意义。

2.配套制度不健全

每个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其良好运行都需要一系列的周边制度予以支撑,都需要与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共同发挥作用,举证时限制度亦是如此。举证时限制度作为庭前准备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应当与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其他制度相互协调配合。在民事诉讼审理前的诸多准备工作中,当属证据交换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的良好运行最为密切。

虽然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但是有关这一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不少问题,未能很好地辅助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发挥其配套保障功能。二者的适用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未很好地做到衔接配合。首先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据交换之日则是举证时限届满之日,这也就意味着证据失权从伴随着证据交换而开始生效。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混乱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证据交换是为了通过当事人双方证据的互换明确争议焦点,方便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提出证据,防止出现庭审中的诉讼突袭。但是按照现行规定,在证据交换之后当事人就丧失了补充和调整己方证据和主张的机会,证据交换制度的作用也就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路径

举证时限制度从《民事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上升至立法层面,说明该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虽然该制度存在种种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当否定和放弃这一制度,而是应当继续坚持并且不断完善,面对运行中的困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起点:坚持证据失权

当初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社会原因,在如今不仅没有减弱,反而呈现出加剧之势。[7]因此,在提出证据的时间维度上,我们仍要坚持适时提出主义。就举证时限制度而言,要想防止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之有效的办法应当基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而考虑,针对逾期举证设置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8]那么目前规定的不利后果包括证据失权、训诫及罚款,但是训诫和罚款的适用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困惑。理论上,证据突袭仍然无法避免,当事人会将逾期举证与训诫罚款的成本进行比较权衡而做出选择;实践中,由于立法并未细致划分罚款的高低档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罚的后果。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给以否定,而且要具有震慑力;因此,我们要在适当的范围内实施证据失权,而不是一味地追求实体公正导致证据失权的范围被恣意压缩;在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之时,应当继续坚持证据失权。

2.基本思路:证据失权的考量机制

以坚持证据失权为起点,下一步需要思考的则是其考量因素。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时,是否违反诉讼促进义务并造成诉讼迟延是当事人是否承担证据失权必须考虑的要素之一。首先,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法院工作繁重的背景之下尤为重要,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增强促进诉讼的意义。笔者认为,完善证据失权考量因素的前提是明确促进诉讼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或者原则。其次,在上述前提之下,法官选择是否适用证据失权时应当考量整个诉讼发展进程,判断当事人是否由于未遵循诉讼促进义务而导致诉讼迟延。域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会明确规定法官决定是否适用证据失权时必须考虑是否造成诉讼迟延;如果逾期提出的证据被采纳将造成诉讼进程的严重拖延,那么就不应该采纳该证据。因此在构建证据失权的考量机制时可以学习域外相关规定的经验,在考虑是否将证据失权适用于逾期提出的证据之上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而且还要考虑采纳该证据之后诉讼进程将会受到何种程度的影响,诉讼是否会因此迟延,如此构筑起一个多层次、多因素的综合考量机制,顺应适用证据失权的立法意旨与根本目的。

3.具体设计:完善配套制度

为了集中顺利展开庭审,保障法庭辩论与证据调查的充分开展,证据交换必不可少,只是需要合理规制证据交换的期间,理顺举证时限届满之日与证据交换之日的关系,保证二者的合理衔接。我国目前规定的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届满之时,这是一种非常不科学的做法,并不益于证据的充分交换;甚至说我国的证据交换仅仅是为了交换而交换,在交换证据之后当事人可能依然不清楚对方的真实主张,直到庭审时才知悉,但此时举证时限届满,无法进行举证。依笔者之见,举证时限的届满之日不应规定在证据交换之日,而应当规定在准备程序终结之前。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然后为之充分准备证据,才是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合理的做法,也能够更好地固定证据与争议焦点。

四、结语

举证时限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设立是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社会环境变化的回应,是顺应世界民事诉讼法历史发展潮流的必然要求。举证时限制度旨在于促进诉讼,防止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由于最初的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我国重视实体公正的司法环境,该制度在运行中存在阻碍,而后陆续的演变、改革,不断完善自身,也在很大程度上迁就了实体公正观念,导致举证时限制度逐渐偏离其立法初衷;但我们不能因为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就予以放弃;对于举证时限制度运行中的困境,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发挥出该制度的真正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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