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崇
(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 528403)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缺少监控或者其他人员的陈述,相关证据只有同案犯罪者与被告人口供情况下,如何证明事件真实情况?该怎么定罪?如何定量罪行?我国司法学界与司法部门对此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所以,对于同案犯罪者与被告人口供进行价值分析,不仅可以对具体的案件进行抽丝剥茧的案情梳理,对于未来同样的案件情况也有理论依据与实践指导。
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人可以作为案件的证人进行出庭作证,而这会让被告人和证人身份混淆,所以在不同国家关于同案犯作证问题,存在一定的差异[1]。在欧美国家法律中,同案被告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要同时接受来自受控方和辩方双方的对质。在大陆法系中,由于被告人在案件中并不是单纯的证人关系,而是与案件存在一定的犯罪关系,所以同案犯的口供无法当作证人证词,而是属于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供述。
我国对于同案犯口供的证据价值,目前有四种主流观点,有承认其为证人,并将言论作为证言考虑到案件当中;也有仅仅认为这是被告人对于司法机关供述,无法作为证词使用;在以上两点基础上衍生了折中观点,虽然的确是被告人供述,但是在一定条件成立时,可当作证词使用;还有一种观点是从案件的条理上入手,从不同角度上赋予被告人或证人的身份,分别进行讨论意义。
该观点主推:除被告人的供述外,同案犯的口供可以作为证词使用。如果被告人供述与其他同案犯口供一致,则可以根据内容进行断案。支持这一观点的相关人士认为,因为与被告人利益不一致,所以其他同案犯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虽然证人与被告人都对案件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是判决结果与被告人利益切实相关,更倾向于维护自身利益,所以容易作伪证[2]。而证人是站在案件的观察角度进行叙述,不会与案件产生利益,形容会更加客观。所以,这就导致在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果将其他同案犯口供作为证词对待,将会对案情真相产生阻碍,很容易误判错判,造成冤案错案。
该观点主推:同案犯因为在案件中是犯罪者身份,所以口供往往会与被告人产生不同程度的扭曲。即使双方的口供基本吻合,没有发现相互统一口径,也不能成为对于案件判断的证词使用。
法律上对于被告人口供审查十分严格,一来是为了防止办案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强行逼供;二来是防止因口供造成事实认知不全面,导致错判误判[3]。而口供严格规定并不能成为判案的唯一证据,即使同案犯与被告人在事实陈述上基本一致,也无法考究事实真相是否真的如同口供一样发生。
同案犯虽然无法作为证人出庭,而且口供也是“被告人供述”,无法当证词使用。可是以下情况可以慎重考虑将其纳入判案理由当中:(1)供述作案细节一致,可以近似看成是真实案件叙述;(2)排除串供可能,需要对同案犯与被告人进行严格审查;(3)获取口供合法法规,对于办案人员的行为一定要严格规范,避免严刑逼供,导致冤假错案;(4)同案犯以三人以上规模,多人进行一致口供,对于案件还原十分有帮助。可是,这些问题却有其他的缺陷:(1)串供并不仅仅是口头协商,串供方式多种多样,无法逐一排查,应用场景小;(2)虽然对于办案人员的行为有严格要求,但是却无法确保每一句口供都是同案犯或者被告人自愿说出的;(3)刑事诉讼对于口供多少并不能决定真实性。两个人串供和三个人串供本质上是一件事,做不到数量多就可以采纳的程度。而且,如果对于这些可能发生的情况一一进行确认、排查,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其他有关案件的收集会产生一定的消极情绪,不利于案件发展。
对于并案审理时,被告人与同案犯的口供作为被告人供述进行使用,不纳入案件判断之中;而在分案审理时,同案犯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口供也可以作为证词使用。可是,这种观点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
对于实际案件,对于人员众多的合作犯罪集团,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可以先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进行审理,等到全部犯罪嫌疑人到齐后,再进行并案审理。或在证据不足情况下,检察院有时会将案件拆分审理,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供述当作证词,对其他分案审理进行判案补充[4]。可是,无论是分案审理还是并案审理,同案犯的口供不会有任何的变化,主观地将其意义进行变动,对于案件的审理是很不合理的。无论是在操作程序还是具体流程上,无法因为证据属性变化而增强对于判案的影响力。法官不应该将同案犯当作证人对待,也不能根据这种方法匆忙作出判决。
2006年4月5日,贾某、夏某乘坐马某驾驶的车辆,以打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郭某骗至某村一胡同内,以暴力手段抢走郭某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两小时后,贾某和夏某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范某骗至通州一市场附近,因范某反抗抢劫未果。同日,被害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马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贾某、夏某抢劫,提供了两名被害人的车牌号,并协助民警将贾、夏二人抓获。
在贾某夏某落网后,第一次供述只提双方一起实施抢劫。夏某第二次开始指控马某,贾某则于第三次开始指控。而马某在供述中不承认参加作案。
审查起诉中,贾某夏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是马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则成为难题。第一种是马某构成抢劫;第二种是涉嫌抢劫,但是证据不足,不起诉;第三种则是不构成犯罪。而本文则是同意第二种处理方法。从现有证据来看,马某的心态是判断是否为同案犯的关键。因为贾某夏某揭发马某参与抢劫是针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叙述,而且揭发马某,对于两个人的处罚会有一定的影响。所以,贾某夏某的口供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但是贾某夏某两人的供述却没有达到足以证明马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明标准。贾某与夏某前后供述不一致,其真实性存在疑问。而且两个人的叙述也无法相互佐证。从供述动机上看,贾某夏某可能出于对马某报复心理。而从结果分析看,马某不排除是知情举报。所以,要想证明马某是否与贾某夏某共同犯罪,就要证明其是否存在故意。正因为马某的主观动机无法从贾某夏某的口供得到合理的判断,所以监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不起诉马某。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在一次主要犯罪被大量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他几起犯罪案件由于主要犯罪情况类似,在没有找到被害人陈述,也没有收集到其他影响证据下,如果同案犯口供基本保持一致,并且前后没有明显的变化,可以将其口供纳入判案结果当中。
在共同犯罪中,一些内部细节问题,例如犯罪意图、分赃分工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同案犯知道,其他人员知道的不会太过详细。在没有找到更加合理的证据之前,可以依据同案犯口供,对部分情节进行认定。
同案犯口供与司法判断紧密相关,不能因为重视程序而忽略正义,也不能因为伸张正义而轻视程序。就目前而言,同案犯口供到底该如何定位,仍然无法下准确的定义,这对于司法机关以及法官都存在一定的误判风险。同案犯口供问题不应该仅仅是同案犯与口供定位的简单问题,而是应该与法律理念、规章制度以及证人证词配合使用。就我国目前法律而言,对于同案犯是否可以在排除无罪的假定条件下,进行证人出庭、证词说服仍然是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