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婧雯
(龙岩学院师范教育学院 福建 龙岩 364000)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称新规则)正式出台前教师教育惩戒陷入了多重困境。2019年12月的《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自意见稿发布到新规则正式颁布,在社会上引发了不少热议,许多专家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意见稿的基础上,新规则中的部分内容得到了一定的完善,新规则出台也具有重要意义——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在法律层面发生了转向,主要体现在学生及教师的权益乃至具体实施有了保障。本研究希望在此基础上从对新规则的解读中得到一些启示,从而帮助教师更好地认识并理解新规则,以便更好地在实际中运用教育惩戒权。
随着网络舆论的各类报道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一向为人们所推崇的“偏赏废罚”在教育实际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将戒尺还给教师”的呼声高涨。教师中“谈惩色变”者不在少数,这也成为教育惩戒权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在一些贫困落后的地区,由于人们的权利观念与法律意识缺乏,仍会不时发生滥用惩戒现象。针对教师教育惩戒权“惧用”与“滥用”的现象,张继明提出“教育惩戒立法不仅仅是对教师主导教学的认同和保护,还是对教师合理使用惩戒而避免滥施惩罚的一种规范,以防止惩戒权的异化。对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模糊性、宽泛性界定,明显束缚了教师专业权的权能释放”[1]。仲雯认为“教师行使惩戒权既要得到一定的法律支撑,也要受到各方的监督与制约,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之下”[2]。
综上所述,使教育惩戒权两极化的原因主要有:惩戒界限不清楚、惩戒主体不明晰、教师自主裁量空间宽松,救济不足。[3]教育惩戒制度的缺失导致教师的教育惩戒权理性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被制约。
当前,教师惩戒遇到的困境还在于社会、教师等对惩戒目的的认知存在一定偏差。一些学者认为教育惩戒权的回归是为了树立教师权威,恢复师道尊严。传统的封建教育认为惩戒权是教师与生俱来的权利,惩戒能够加强对学生的控制和管理,使学生不得不服从,从而达到树立权威的目的。教师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动力一部分来自自身价值判断,但这种带有主观色彩的价值判断不利于权利的实施。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惩戒是为了尽快达到教育效果。在迫不得已使用惩戒时,教师为更快地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以致更加注重“惩”的方法和程度;但因缺少进一步的教育干预,教育实践中的惩戒很有可能沦为直接的惩罚,从而丧失惩戒的教育意义。学者劳凯声曾指出,教育惩戒是一个亟待以立法方式来解决的问题,因为它难以凭借习以为常的形式在教育活动中继续存在。[4]15仅凭人们的习惯思维及行为确实难以解决;因此,只有以法律形式明确惩戒权的概念,才能清楚为何而“惩”,以更好地从事教育活动。
困境不仅存在于教师所处的外部世界,还存在于教师进行惩戒时的内部情况,其中惩戒客体选择不当则是其一。惩戒客体在此指惩戒事件、对象。首先是无法合理选定惩戒事件,有一部分教师由于对于惩戒事件的选择缺乏一定的指导,以致在进行教育惩戒时不仅给学生带来了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的身心伤害,而且也不能起到惩戒的教育作用。最常见的情况之一便是将惩戒与学业挂钩,这是容易出现不良后果的。再者,有时学生的动机正当,但结果不一定正当,这种情况也不宜对学生进行惩戒。在教育对象上,有的教师因为某些学生的性别、成绩等差异而产生歧视,没有做到对惩戒对象一视同仁,这不仅伤害了学生的心灵,也背离了惩戒的公正价值性。对此,有学者提出,“为达到规范教师惩戒行为的目的,可对教育实践中出现的惩戒行为做出必要的规范,比如可以通过提供指导性案例、学校自主制定内部规则等方式”[5]。引导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明确实施对象与事件等,需要法律明确可行、易于操作的标准。
新规则将教育惩戒的概念界定为“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该定义明确了教育惩戒的主体、对象、方式及目的,这体现了惩戒的教育性与育人性,即“惩”是一种手段,“戒”才是最终目的。其中,教育惩戒权具有“权力”属性,决定教育惩戒行为是一种必须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职责的专业人员;因此,教师有权用自己专业性的判断,更确切地说是专业性权利,在其规定范围内,依据教育实际与学生自身特点进行教育活动。
1.教育惩戒责任的分化:惩戒主体多样化
对比意见稿,新规则的标题去掉了“教师实施”这一限定词;意见稿中涉及对学生实施一般、较重、严重的教育惩戒时,主体均为教师;但在新规则中,对于违规情节较轻的学生,由教师当场进行教育惩戒,当学生违规情节超过这个限度,学校便参与教育惩戒,约束主体增加了,德育工作负责人、法治副校长、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都可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由上可见,对学生的教育惩戒责任仍以教师为主体,但部分责任需分化至学校甚至社会。
2.以学生为本:惩戒目标人性化
规则看似“恢复”并“合法化”了教师的教育惩戒权,使教师在惩戒学生上有了更好的法律保障。毋庸置疑,享有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义务。新规则中,目的依据部分将意见稿的“维护师道尊严”改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的规定,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学习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新规则对惩戒行为进行了细化,强调不能直接或间接伤害学生的身体、心理,也将意见稿中有关暂扣学生物品、暂时隔离(不得已进行时教师需在身边保证其安全)等惩戒行为去掉了。这些变化都保护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是以学生为本思想的体现。
3.遵循教育规律:惩戒原则精细化
新规则根据惩戒措施的损益程度确定了三类十四种教育惩戒措施,摒弃了传统的面壁反省、增加适当体育要求等惩戒措施,并为学校自主创设惩戒措施预留了制度空间;意见稿的第五条为实施原则,所涉及的内容在新规则的其他条款中进行了细化。其中的“育人为本”和“过罚适当”原则便被细化并融入新规则的三、四、五条等。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实施教育惩戒时都强调要遵循教育规律,在制定校规时也要求“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在规则第十三条帮教措施的表述上由“有不良行为的学生”改为“有需要的学生”,扩大了帮教对象的范围,也将其间内在逻辑由学生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改为学生需要“教育”,是更为人性化的体现。
4.依法履行职责:惩戒机制规范化
首先,新规则在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了听证制度:“学校拟对学生实施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其次,规则完善了申诉程序,在“学生或者家长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基础上增加了“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最后,对于校规、班规的制定与实施,规则也给予了一些指导,并允许学校及教师根据制定的校规与班规进行教育惩戒。整体看来,整个惩戒机制是相对规范的。
1.降低教师惩戒风险,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周贤日曾指出“实施教育惩戒权的主体限于学校正式教师及领导,不宜扩大到代课教师、临聘教师和其他勤务人员”[6]75。结合新规则的相关表述,在此惩戒权的主体应是以教师为主、学校社会为辅,除了学校的正式教师,学校的领导、德育工作负责人、法治副校长等专业人士都可以参与到对学生的教育惩戒。对于犯错程度轻微及以上的学生,教师并非完全不需对学生进行教育,只是对于一些犯错程度不达上限的错误,采取比教师惩戒更重一些却非纪律处分的学校惩戒形式,一方面能有效矫正学生的失范行为,另一方面也能防止教师惩戒过于随意以致侵犯学生权利。[7]这样一来便能降低教师惩戒的风险,有利于教师更好地实施教育惩戒权,更好地达到惩戒的教育目的。
2.唤醒教师教育情怀,激发教师惩戒的理性回归
教师作为实施教育惩戒的主体之一,应认识到自身惩戒权存在的合理性,与学生的权益是相对平衡的,在特定事件之前端正自我价值取向,尊重客观事实。对此,可以加强有经验教师之间的有效沟通,这有助于其更好地明晰惩罚与体罚的界限,对权力执行的原则有一定认知。另外则要树立教师内外在权威。教师不仅要以法律给予的教育惩戒权为外在的力量,自身也要建立以权利、责任和辩护意识为主要结构的法律意识体系,并且要加强自身修养,建设良好师生关系,提升内在权威,以让学生“亲其师,信其道”,从而加速消解对教师权利的误解,以保障教师权益。
在外部,将惩戒责任分化至不同主体,以降低教师惩戒风险;但对教师自身也需理性看待,内外配合,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然而这一切都指向被教育的对象——学生;因此,其在教育中的主体地位也同样需要保障。
1.明确惩戒目的,遵循教育规律
新规则虽在一些方面做了细化,在立法面向上也取得一定突破;但在教育规律及目的的表述及后续理解上仍过于抽象,这就需要教师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灵活运用。从教育学的“理论逻辑”来看,教育规律是在教育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在教育实践活动中,教育规律反映其确定性的一面。[8]但在遇到各种问题时,教育规律的确定性只能作为一种参考,教育目的则起着旗帜的作用,给予教师方向的引领。因此,教师只有明确惩戒目的,遵循教育规律,才能更好地进行教育惩戒实践,给学生身心、学业发展以保障。
2.以学生为主体,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新规则对教育惩戒的目的凸显了学生的主体作用。顾明远先生指出,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认为学生的主体作用并不排斥教师的主导作用,相反对教师的主导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9]新规则既明确了教育惩戒权的定义,又对教师的主导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育学家马卡连柯指出,“适当的惩罚不仅是教育者的权利,也是教育者的义务”[10]。教师拥有教育惩戒权,就应适时对学生进行适当惩戒,从而增强学生的自律与责任意识,使学生端正学习态度,自觉遵守社会行为规范,促进健康成长,切实保障学生的主体地位。
师生的权益得以保障,有利于新规则的实施,但还需借助规范的惩戒机制加以保障,才能确保实施具有“权力”属性的“专业性权利”——教师惩戒权时能更有抓手。
1.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保障师生双主体地位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处理争议能公平公正,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需保障师生在权益上的双主体地位。[4]16这能促进并保障规则的有效实施,其中正当程序原则是必要的,对学生来说,这体现在教师或学校决定对学生进行教育惩戒时,应履行通知学生及其家长的义务,并告知他们惩戒的方式、原因与后果。若决定与被惩戒者受教育权有关,应让被惩戒者知情,并知晓救济权利和方式;对教师来说,学校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若教师有违规行为,也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2.以管理规制为抓手,实现路径协同
管理规制是学校或班级基于管理规约对教育惩戒权进行限定与引导。管理规约虽然不属于法律范畴,但能很好地补充法律,对社会关系中暂时不能调节的能给予帮助。诸如我国中小学的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班级制定的班规,事实上便是一种管理规约。[11]但是要注意的是,班规的制定要避免过宽或过严,纵使惩戒在较宽规则下能发挥一定的优势,尤其是当实施惩戒者能理性处之并有正确意图的时候,能灵活地用惩戒来解决问题。然而规则如果过于严格,可能会引发师生间的矛盾;因为校管理者和学生就如同原告律师和被告律师,他们都试图用法律之缺来探找捷径等占取优势。因此,太依靠规则来约束学生行为,大概会对师生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并使这种关系由亲密走向陌生。[6]80制定合情合理的班规要倾听多方意见,并按新规则要求上报学校,这体现其对于各班实际的适用性、灵活性,有利于生、师、校、家多路径的协同配合,以保障规则的有效实施。
纵使过程存在种种现实困境,但时代的发展终是唤来了教师惩戒权的回归。新规则的出台使教育惩戒在立法层面发生了变化,这次回归并非走向极端,它保障了师生等各方的权益,也保障了在惩戒权的实施,这将有利于教师理解新规则,在思想上顺应其转变,于实践中合理合法地运用,以发挥其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