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辛羽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100)
合同僵局是一种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了特殊情况使得双方当事人陷入僵化的状态。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是指在非短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因经济形势或履行能力等发生变化使得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十分困难,需要提前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陷入僵局状态。市场中交易存在多种形式,因此交易僵局也会有不同种类,合同僵局只是其中一种,无法对其作规范性理解。合同僵局产生情形:其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并非故意不履行,而是出现合同难以履行的障碍,导致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法律已经规定合同履行中若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当事人双方都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及时行使,不存在合同僵局,因此合同难以履行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即不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不能消除的情形。实践中主要情形有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无法强制履行、若继续履行一方履行成本过高。其二双方不能就继续履行事由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违约方主动选择其他救济方式以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守约方不同意要求其继续履行,另一情形是双方无法就救济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以及具体履行完成时间等无法确定,致使合同履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三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市场环境下经济主体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把握交易机会迅速签订合同才能使得自己在各类竞争对手中脱颖而出,在市场中立足。因此当合同无法继续进行时,为了自己利益守约方往往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以把握来之不易的机会,而不会拱手让与竞争对手,对于违约方往往会选择解除合同以及时止损,此时双方陷入合同僵局中。
在面对合同僵局时首先应当区分是何种合同僵局,不应都归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合同僵局状态。解决路径的选择应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规则范围,再由违约方解除规则解决。
情势变更规则能够解决当事人在利益失衡下的问题,因此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状态用现有的情势变更规则就能够妥善解决,其实不然,合同僵局状态形式多样,情势变更规则所能解决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而非全部。判断某合同僵局状态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应满足情势变更规则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其一情势变更之情势界定。“情势”的发生是适用该项规则的前提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情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遇到了不属于当事人双方能自担风险的商业风险、遇到了双方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此种情势不包含主观的归责情形,仅仅是指客观的交易情势。[2]因此对于一些个人原因导致的障碍或者是在订立合同中能够预见到的风险变化,情势变更规则并不能解决。其二情势变更之变更界定。上述“情势”发生后,当事人双方面对危机的存在要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再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申请主体包含当事人任一方,解决的方式包含或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此种解决方案是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所做,使得二者的利益相对均衡,司法途径的介入调和避免存在利益一方过大一方过少的情形,能够及时对二者利益作出合理的补偿,并且双方对合同障碍的发生亦无违约情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因此司法机关再作出解决方案时亦不会使得个人的投入成本和最后获得的利益过分失衡,当事人双方的比例相差无几。其三情势变更产生的后果。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解决合同僵局产生的效果有二:一是诉至法院后解决途径不是一概而论,而是给予法官两种选择,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二是情势变更规则下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违约情形,因此在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同时,并不会判定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规则下的合同僵局的解决,首先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结果是解除或变更合同,这种方式对二者来讲是一种成本低、效率高的最优路径。但是协商往往不会成功,因为商人的逐利特性会使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不会主动放弃自己所处的有利地位,即使此种行为会导致对方明显不公,因此需要法院的介入,不掺杂任何利益的去打破双方的僵局状态。[3]
对于是否在法律中规定合同僵局中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在法律文件中进行规定具有正当、合理性。其一,在合同交易中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出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等情形,合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非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享有是法律为保护交易双方的最大利益、保护诚信当事人的利益。而市场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私法重要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当事人有权对合同是否继续进行有个人的决定权,同时基于公平原则非违约方可以保护个人利益选择解除合同,违约方为保护利益亦可以,若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各项理由完备、符合法律规定,而故意不行使亦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反对者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严守的规定。合同严守原则贯穿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但并非意味着所有的合同不论在履行合同中遇到任何问题都仍然要实际履行,在市场环境下合同严守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同时若按照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观点,则非违约方不应享有解除权,合同严守原则与现有的合同解除制度、情势变更制度是有冲突的。其三,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符合双方利益。既然合同继续履行发生障碍,一方当事人违约赔付的金钱比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小,那理性当事人会积极选择违约方式保障个人利益,违约方式多样,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直至确定对方违约才行使解除权,违约方占据主动,非违约方处于被动境地,这一段时间的耗费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亦是巨大的。[4]因此,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对双方当事人来讲能够及时、有效地止损。
若某合同僵局状态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则再考虑是否用违约方解除规则。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具体有:其一合同僵局的发生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具体是指不能履行、无法强制履行、履行费用高昂等情形都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这种不属于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范围。需要强调的是合同陷入僵局状态,并不是由于一方恶意行为引起,而是基于合同的性质或目的,在客观条件下的情形发生变化,为了避免个人损失的扩大,主观上又没有恶意减少相对人利益的目的,迫不得已实施的违约行为。若是僵局状态是当事人恶意违约导致,则不存在违约方解除合同。其二若合同僵局下继续履行对违约方主体显失公平。不公平含义有二:一指和守约方主体相比,投入履行的成本和履行所获得利益不成比例,违约方的履行成本十分高昂。二指就违约方个人的投入和收益不成比例,超出了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畴。两种情形下都使得当事人难以承受,利益显失公平。其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尊重对方利益,既然违约方已经积极提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必须是充分的,守约方的利益会得到充分保护,则守约方不应拒绝解除合同,若守约方坚持履行合同或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在实践中损失赔偿是否充分,需要法院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具体考量,并且即使当事人并没有提出损失应当充分赔偿的请求,法院仍应当审查,因为该条件为确定是否解除合同的关键。
合同僵局的范围很大,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情势变更规则解决的僵局是有限的,现行法律规定也无法有效解除,因此我国引入违约方解除权化解合同僵局是十分有必要的,同时违约方解除权有利于维护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对于合同僵局的化解路径,先用十分熟知的情势变更规则去解决,无法解决再用第二层次的违约方解除规则,能够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