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腾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对于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一般而言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但当特殊法无具体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法的一般规定去解决问题。
《海商法》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法,其条款内容是有限的,不能精准预料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发生的各种可能性问题,并不能对海上货物运输事无巨细地做出规定。针对托运人是否享有“退运或改港”的权利,《海商法》中无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可以考虑在不违背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加上对实际情况的分析,适用《合同法》当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决。[1]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须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由装货港运至卸货港,并且应在运输过程中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与此同时,托运人还需积极配合承运人,及时履行在目的港口提取货物的义务。虽然《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妥善保管货物义务”的责任期间,且在第八十六条明确了无人提货时责任风险的转移,但是司法实践中承运人是否要对货物到港后的损失承担责任仍有一定的争议。
2014年6月,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询问货物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①引自(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判决书。
1.裁判结果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裁判理由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7月9日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①引自(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判决书。
1.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权利*
首先,双方在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已协议选择适用我国法律,那么就应适用《海商法》作为准据法。但《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托运人的“退运或改港权利”,为了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法院仍可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的理论,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二十九条,肯定托运人享有“退运或改港”的权利。[2]
本案中,承运人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但隆达公司请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退运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是在马士基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的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隆达公司享有退运或改港的权利。
2.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权利属性
对于托运人享有“退运或改港”的权利属性在认定中是有争议的,一是认为此种权利属于形成权,二是认为是一种请求权。在本案中,如认为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只要托运人作出“退运或改港”的意思表示,承运人就负有绝对的义务遵循托运人的指示,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并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3]因此,笔者与再审法院的观点一致,认为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隆达公司就是基于请求权,在双方邮件往来中是以协商的形式请求马士基公司的配合。
3.承运人的抗辩权
上述已论述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那么承运人应享有以正当理由实现抗辩的权利。具体而言,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权利,来源于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但是,在海上运输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过程中,承运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托运人,并且海上运输通常都具有路径固定、运货量较大特性,若托运人突然提出改港或退运,承运人不仅很难完成托运人的指令,还要面临不能按期交货的风险。[4]对此,赋予承运人抗辩权,以期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在承运人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仅剩两天时,隆达对其发出改港或退运的通知,马士基以“航程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由拒绝是合理行使抗辩权的体现,是应被许可的。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妥善保管货物义务”的法定责任期间应当是从承运人在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算,在目的港交付、卸货时终止。并且,承运人将货物送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完成卸货,此时其对本合同的义务全部履行,这就意味着货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已从承运人转移至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取货物,并对该货物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5]从《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可知,当收货人怠于履行自身提货义务时,承运人就可以直接将装载的货物卸至目的港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自承运人卸货时,承运人对货物的妥善保管义务以及责任期间也随之终止,货物的风险转移至收货人。
在本案中,马士基将这批货物运送至约定的目的港后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隆达已经充分了解到该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的大体时间,并且清楚地知晓了这批货物无人提货的情况,然而隆达没有对此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所有货物都被当地海关拍卖。因此,马士基在目的港卸货,具有法律依据,货物风险已经转移至收货人,承运人不必对此负责任。因此,笔者与再审法院观点是一致的,认为马士基公司已不存在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和义务,无须向隆达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托运人是否享有“退运或者退港”权利以及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货物遭受货损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两个问题,该案例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与分析。通过法院裁判,肯定了《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二十九条在海上货物案件的适用,明确托运人虽然享有“退运或者改港”的权利,但承运人对此也享有抗辩权。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制度中,承运人的管理义务在终止后,因托运人的原因而导致无人提货因此所发生的货损,承运人不再负有相关的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与学界的一些见解存在偏差,但也不乏为司法审判的同案同判树立了标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