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璇琦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其出现远在自由刑之前。罚金刑完全不同于作用于受刑者人身人格的自由刑,而是通过作用于犯罪人的财产,使其产生应有的规范意识,进而起到抑制犯罪的效果。
通常来说,罚金刑只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在国际上,由于罚金刑具有易执行、可分割等特点,其适用范围广泛,在我国主要存在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
依据《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规定仅要求根据“犯罪情节”,缺少具体判断标准,就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定义具体犯罪情节在所不问,但在罚金的具体数额上就缺少了统一的划分标准,故在具体实践当中,罚金数额的确定几乎毫无实际依据。此种规定在学术界被称作为“无限额罚金制”,虽然我国《刑法》经过多次修订后,此类规定已经明显减少,但是却依然有许多规定留存在法条当中,实践上也常常延续此种做法。虽然这种“无限额罚金制”一定程度上因其具体罚金数额可以根据通胀情况随时调整,有效地减少因通货膨胀带来货币贬值的情况产生的弊端,但是在具体执行上仍然为司法人员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扩大了可操作的部分,进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在两种犯罪中,罚金刑的具体适用存有一定的争议。
其一是在贪污贿赂犯罪上。我国大部分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中并未规定罚金刑,仅规定了没收财产等刑罚。虽然在这几类犯罪中存在没收财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没收财产一般只适用于罪行极重的小部分情形。这样一来,两种不同级别的财产刑之间就会产生比较大的空当,而这段空当就会使得各量刑幅度之间无法合理地进行衔接,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其二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上。大部分情况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并没有自己的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名义上实行了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处罚,在实际上的受处罚结果也是由其近亲属、监护人等来承受。在此种情况下,罚金刑的最终承受人与实际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并不相同,就会使得罪责自负的原则难以体现。同时,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都并不富裕,若是对这些未成年施以罚金刑,就会使其家庭经济雪上加霜,刑罚加重了经济负担,就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矫正,反而会加重其逆反心理。所以,想仅仅通过罚金刑来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很大程度上是不符合实际条件的,而且很可能会起到相反的效果,使得罚金刑在未成年犯罪人身上很难有实效。
前文提到,罚金刑的缴纳方式、执行方式灵活多样。但是,罚金刑的执行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只增不减。一般情况下,被判处罚金刑的人,在上缴了被要求限期缴纳的罚金之后,常常停止继续上缴,或是没有足够的财产来继续缴纳罚金,或是隐匿财产拒不缴纳等,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最终的结果都是致使罚金缴纳数额严重不足,继而使罚金刑的执行被中断,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长此以往,罚金刑在实践当中便开始流于形式,法律的尊严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以美国为例,众多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历史原因使得国民对自由及社会多元化的追求极度强烈,使得单一的刑罚方式无法满足国家长久以来的文化需要。在美国,不仅罚金刑的种类和级别划分细致,种类繁多,所有种类的罚金刑还可以同监禁、缓刑等刑种择一或一并适用。同时,罚金刑不仅仅适用于交通违章这一类相对比较轻微的犯罪,同时还适用于其他更为严重的罪行,当然也适用于各类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例。在德国,无论是在其司法实践当中,抑或是理论学界,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都是非常之高的。据统计,罚金刑在德国和日本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早已远远超过在其国家刑法中所占有的比例。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在英美法系国家抑或是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对罚金刑都有着相当高的重视程度,而且也都在刑事立法上给予了罚金刑很大的适用空间,所以,这两种法系之下的罚金刑适用会越来越广,可供其发挥的空间也会越来越广阔。
我国罚金制常常难以被合法合理适用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有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这些规定缺乏统一透明的标准,在给了司法工作人员以自由裁量的机会的同时,也很有可能会加剧司法工作人员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在具体标准的确定上,我认为首先应当规定出罚金数额的上、下限,使得上限可以与更高级别财产刑形成有效的衔接。同时也要规定上、下限分别应当适用的具体犯罪情形,并保持这种上下限的变化和国家经济以及生产发展水平变化的大体一致,这样才能相对灵活,以不致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我国《刑法》规定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2],而对涉及民主权利、人身权利那一部分,罚金刑的相关规定较少。故应当适当借鉴易科制度,同时增加罚金刑与自由刑的灵活配置,使得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得以增加。
前文提到,未成年人犯罪中,若是对未成年人施以罚金刑,最后真正受到处罚的是未成年犯罪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进而使得罪责自负原则无法真正落实。日本有学者曾有过相关阐释:“罚金可能是受刑者以外的人代为支付,因而刑罚将失去对犯罪者处分的意义[3]。”笔者认为,我国已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划分为民事行为能力人,说明该类未成年人应当属于拥有可供自己独立支配,且不与其父母财产相混同的部分,在此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是可以处罚金刑的情形。所以,在判处罚金刑以前,应对被处罚人的经济能力及收入情况进行认真调查,以确保未成年犯罪人能够自己缴纳罚金,以保证罪责自负[4]。
所以,应当对罚金刑适用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对可以和应当适用罚金刑的部分进一步地加以严格划分,同时兼顾不宜适用罚金刑的部分,并相应地加以调控。
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其被执行对象就是财物,常常也就具有易转移、藏匿的特点。这使得司法实践当中,犯罪分子为逃避罚金刑,常常与其财产相分离,使得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往往因阻碍重重显得无力,法律的尊严也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所以,针对罚金的执行,我国也应借鉴合理制度加以保障。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会采用一种叫作“罚金易科制度”的配套措施,以辅助罚金刑的适用,即以犯罪人的劳役和剥夺自由等方式与其不愿或是无法缴纳的罚金加以对等互换。此种制度下,既可以使得刑罚得到实际执行,同时也照顾到了那些经济状况较差的犯罪人,不仅起到了惩罚和教育的作用,更通过有效的执行维护了司法的尊严。
毕竟,法律所期许实现的罚金刑的作用,最终应当是使犯罪人其内心产生真正的悔悟并使得自己改过自新,这样才真正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所以,只有以此为目的,才能真正地实现罚金刑,才能真正对这类犯罪起到有效预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