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的若干特质与面相*

2021-11-25 09:14严海建
日本侵华南京大屠杀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战犯国民政府审判

严海建

二战期间,国民政府积极响应国际社会关于惩处德日法西斯战争罪行的倡议,并参与反法西斯同盟国家关于惩治战争罪行方案的论证工作,主张采取与欧洲盟国惩处德国战争罪行的同一原则惩治日军在华暴行。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在南京、上海、徐州、北平、济南、广州、汉口、沈阳、台北、太原等地设立军事法庭审判日本乙丙级战犯。作为亚太地区最大的受害国,由中国主导的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其重要性不亚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1)相关研究的综述,参见严海建《被遗忘的审判?——战后国民政府对日审判研究的回顾与检讨》,《民国研究》2016年秋季号。

学界对战后国民政府主导的对日本乙丙级战犯审判的评价,大多以东京审判与1949年后新中国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作为参照系,对其存在的局限认识较为深刻,但亦难免因超越不同时空语境而“有隔阂肤廓之论”。抗战胜利后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厘清战争责任以彰显正义的重要环节,但长期以来对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实践中正义实现的问题,在程序和效果两方面大多以负面评价居多,如相对于东京审判,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过程中对被告的权益保障似不够充分;相对于新中国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的效果不佳,突出表现在其审判的战犯基本未认罪。实际上,国民政府主导的对日审判有其内在逻辑,似不应脱离其语境而以外在标准衡量之。

2020年10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与上海交通大学东京审判研究中心合作整理的《中国对日战犯审判档案集成》正式出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国民政府战犯处理委员会档案也于同年底开放利用,这批档案保存较为完整,内容丰富,可以与日本国立公文书馆、台北“国史馆”、国际刑事法院法律工具数据库和10个审判法庭所在地档案馆所藏史料形成互补,为研究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打下了扎实的文献基础。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档案的全面开放,使得深入战犯审判实践的考察成为可能,从而可以补救既往学界在未做经验研究的基础上即做整体评价可能造成的认识上的偏弊。(2)由上海交通大学东京审判研究中心刘统教授领衔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研究”于2015年立项,2021年结项,项目成果《大审判——国民政府处置日本战犯实录》同时出版。该书是目前运用一手档案文献最多,全面覆盖国民政府设立的10所法庭审判日本战犯情况的研究成果。即便如此,在这一里程碑研究的基础上,国民政府对日审判的研究仍有进一步深入的空间。刘统教授在其专书的前言中提出,“我尽可能保留历史文献,大量引用了审判的原文。”保存原貌,“一方面给后面的研究者提供第一手资料,另一方面也可以供法学专业和其他专业的研究者共享,为今后的深入研究创造条件。”(参见刘统《大审判——国民政府处置日本战犯实录》,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页)本文拟通过对国民政府设立的各个法庭审判日本战犯的实践环节的考察,通过法院审判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及社会舆论一线的多元视角,尝试揭示国民政府主导的对日审判的实质逻辑。

一、犯罪属地原则与“受害者审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法西斯同盟各国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大规模的审判。盟国在亚太地区设立的审判日本战犯法庭共计54处。在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拟定的战罪惩处框架下成立的法庭有51处,其中日本东京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主要负责审判日本甲级战犯,盟军总司令部在日本丸之内设立的法庭主要是对甲级战犯嫌疑人丰田副武和田村浩的审判,盟国在亚太地区还设立了审判乙丙级战犯的法庭共计49所。此外还有苏联主导的针对日军细菌战罪行的伯力审判、新中国在沈阳和太原对日本战犯进行的审判。

战后由美英等国主导的法庭与受害国自身设立的法庭存在明显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审判的案件中涉及本国民众受害的比例。根据战后日本法务大臣官房的调查统计,亚太地区由西方殖民宗主国主导的法庭审判案件比例较高的是日军对战俘的犯罪,而中国和菲律宾的法庭审判案件比例较高的是日军对平民的犯罪。(3)据统计,以日军对人身安全犯罪作为起诉理由的案件中,美国主导的法庭对于日军对战俘犯罪的起诉比例高达81.3%,对于日军对非战斗人员犯罪的起诉比例仅为18.4%,澳大利亚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77.2%和17.5%,而中国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5.2%和94.6%,菲律宾的同一数据的统计分别是6.1%和92.7%。英国的情况比较特殊,所辖法庭处理的当地平民侵害案件比例较高。参见『戦争犯罪裁判概史要』、法務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調査部、1973年、267—268頁。上述差异提示我们,战后国民政府审判的日本战犯案件中有大量涉及日军侵害中国平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故而乙丙级战犯的审判实际上带有受害者直面施暴者的意味。与国际法庭审判的犯有破坏和平罪的甲级战犯不同,乙丙级战犯大多是犯有普通战争罪,即对各类战争暴行的发生实际负有责任者。在审判过程中,在国际法庭受审的甲级战犯因为是在本国受审,更多面对的是代表受害者集体的检察官,而非具体的受害者,与此不同,国民政府设立的军事法庭对乙丙级战犯审判的过程中,作为受害者的民众始终是在场的,且参与审判的各个环节。

国民政府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是在受害地对实施暴行的战犯进行审判,故其具有鲜明的“在地化”特征,具象的表现就是作为受害者的中国民众的在场和参与。对于在暴行发生地审判乙丙级战犯的意义,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中国法官梅汝璈曾言及,“这不仅是由于这类战犯的官职地位较低、犯罪事实较为简单,用不着组织国际法庭去审判,而且把这类战犯引渡给犯罪地国国内的或当地的军事法庭去审判还有两大好处:第一,他们所犯的暴行既然是在某地区实行的,则在该地区审判不但可以贯彻‘犯罪属地’的刑法原则,而且对于证据的搜集、证人的传唤以及现场的调查等均较方便;第二,由犯罪地国内的或当地的法庭去审判,使这类战犯在当地受到法律制裁,可以使对他们的暴行记忆犹新的地方群众在心理上、精神上感到快慰”。(4)梅汝璈:《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毋庸讳言,在暴行发生地审判实施暴行的战犯,其影响和意义实际上偏重于受害者。在受害地审判,在证据搜集、证人传唤等方面对于检方是有利的,但对于作为被告的战犯嫌疑人则有失公平,在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上似存在问题。日本学者大沼保昭在谈及日本国内对于乙丙级战犯审判的认识时,提到“对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是在战后初期对日本军队抱有强烈的憎恶感、翻译和辩护律师不完备、审判时间短、法庭自身的主观臆断及对日本军队的指挥命令体制不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许多事例表明,审判存在着很多问题”。(5)大沼保昭著,宋志勇译:《东京审判·战争责任·战后责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战后留在中国任日本官兵善后总联络部长官的冈村宁次也曾提到,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不准用日本律师,官方指定的律师与被拘留者联系不密切,以致草率从事,裁判欠公”。(6)稻叶正夫编,天津政协编译委员会译:《冈村宁次回忆录》,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36页。这样的认识仅仅从程序正义的视角出发,存在脱离审判实践的片面性。

从战后国民政府对日审判的实践来看,所谓正义并非超越于加害与被害两方之上虚悬的原则,就主体而言,受害者的正义求偿具有优先性。就此意义而言,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的实践中民众的高度参与性反而凸显了其正义实现的主体性和真实性。

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投降,审判日本战犯的工作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促使对日本战争罪行的调查工作加紧进行。抗战期间,国民政府在行政院下设立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负责日军战争罪行调查工作,“迄日本投降时为加强工作效率,改由司法行政部负责,并转饬司法机构调查该管区内战罪事件,受理人民及法团对战犯之检举与告诉”。(7)《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工作报告》(1946年12月),杜继东主编:《中华民国外交文献汇编1911—1949》第九卷上,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437页。对于日军的战争罪行调查关系到战犯嫌疑人的确认与抓捕,是审判进行的前提条件。国民政府审判的大部分案件是由民众检举与告诉而确认战犯嫌疑人及初步的犯罪事实,进而立案调查,最终提请法庭审判的。

战后各地法庭成立后的首要工作就是抓捕战犯,进行前期的侦查,确定罪嫌后由军事法庭检察官起诉,提交法庭审判。关于战犯的逮捕,据陆军总司令部发布的命令,“在中国战区之日本战犯之逮捕,悉依照战犯处理委员会所审定之名单,由军委会分送各地军政机关及港口司令实施逮捕,逮捕后送交各地军事法庭审理,其经当地军民检举或告发者,各行营,各战区长官,亦得迳行下令逮捕,其已返回日本本国者,则转请外交部照会美国政府,转请美占领军统帅部,逮捕交付”。(8)何应钦:《八年抗战之经过》,浙江省中国国民党历史研究组(筹)编:《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战场史料选编》第1册,1985年,第204页。在实践中,各地军事机关大规模战犯抓捕主要在现地受降日军中进行,而并非依据中央下发的战犯名单。

据1946年9月国防部第二厅的统计,各地区根据第一批至第十批战犯名单逮捕战犯人数总共只有83人,其中有半数由上海军事机关逮捕。(9)《各地区根据战犯名单(第一批至第十批)逮捕战犯人数统计表》(1946年9月12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1-0149x。另据1946年10月11日各地区战犯拘押及宪兵嫌疑犯人数统计表,15个战犯拘留所拘押的战犯共计3477名,其中正式战犯仅85名,人民检举的战犯嫌疑人1313名,而上海、汉口、广州三地拘押的宪兵即达到2079名。(10)《各地区战犯拘押及宪兵嫌疑犯人数统计表》(1946年10月11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41-0158x。可见中央下发的战犯名单在实际战犯逮捕工作中的运用非常有限,主要依靠人民及各机关法团的检举和对宪兵嫌疑犯的审查。

国民政府中央和地方均呼吁和鼓励民众检举战犯。1945年12月21日,蒋介石以国民政府主席行辕的名义发布公告,“凡我同胞,其有身经当日大屠杀惨祸暨在敌伪暴力压迫之下,受有各种枉曲者,余均愿详知其事实及屠杀压迫者之主谋,其目击事实基于正义感而作负责之检举者,余尤乐于接受”。(11)《国民政府主席行辕秘书处接受南京市民陈述大屠杀冤愤公告》,张建宁等编:《南京大屠杀案市民呈文》,张宪文主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第23册,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武汉行营军事法庭开庭时,庭长刘泽民曾对记者发表谈话,呼吁“审讯日本战犯需要官民合作”,刘有一个比喻称,“军事法庭犹如一只小船,行于大湖之上,欲将湖内每一只鱼的过去行为(即喻日战犯暴行)调查清楚,殊为不易。希望受害同胞及各界人士协同进行,始能将此巨大任务完成,雪我死难及受害同胞冤仇”。(12)《审讯日本战犯需要官民合作 刘泽民庭长对本报记者谈话》,《和平日报》(汉口版)1946年4月29日,第3版。

抗战胜利后,上海地方法院布告全体市民,自1945年11月1日起开始进行日本战罪调查登记,原计划至12月31日截止,“嗣以来登记者络绎不绝,故将截止时间予以延长至次年4月30日止”。在5个月的日军罪行调查登记过程中,上海市共收到检举材料13208案。其中,谋害与屠杀1155案、施酷刑37案、拘留人民施以不人道2案、强奸6案、抢劫27案、强占财产125案、非法勒索1案、贬抑币值发行伪币1案、肆意破坏财产纵火焚烧房屋11824案、轰炸不设防设施7案、破坏历史纪念物1案、强迫平民从事军事行动4案。(13)《上海高等法院检察处关于月报统计文件》(1946年),上海高等法院检察处档案,上海市档案馆档案藏,Q188-1-259。

上海还成立抗战蒙难同志会,该会于1945年9月6日举行筹备会,后选举王微君为主席、蒋伯诚为理事长。其成员为“凡在吴主任(吴绍澍)委员领导下之党国同志及在上海地区内或移居上海地区工作同志,因秘密工作为敌伪逮捕者”。(14)《抗战蒙难同志会昨举行筹备会》,《申报》1945年9月6日,第2版。蒙难同志会在成立之后,即开始为侦讯机关提供线索,或亲自至战俘营指认,日宪兵队50余人因犯有各种战争罪行而被逮捕。(15)《上海市抗战蒙难同志会检举日宪罪行一览表》,各种社团全宗汇集,上海市档案馆藏,Q130-4-36。前日本上海宪兵队曹长池田文雄就是经上海蒙难同志会指认而被军事法庭抓捕,据报载,“(池田文雄)业于昨日上午十一时,由国防部战犯管理处案解上海军事法庭依法侦讯,缘池田于民卅年九月,将我留沪之行动总队中队长崔宪章拘捕,严刑拷打,并遭惨杀,同时崔之妻女,亦遭拘捕,胜利后由死者之父崔玉辰,于月前赴江湾战犯拘留所指认归案云”。(16)《敌宪池田文雄移解军事法庭》,《申报》1946年12月1日,第6版。

为了尽可能搜集到更充分的战罪证据,上海军事法庭采取多种方式征集线索。常见的方式是通过登报征集线索,如1947年9月17日《申报》上登载的消息,“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为侦查战犯之罪嫌起见,希望民众尽量检举:(一)日籍战犯原恒孝,于民国卅二年十一月至卅四年八月止,任上海日本宪兵队沪东分队军曹伍长,任用期内曾有杀害我良民顾冯彪嫌疑。(二)日籍战犯藤井政二,于民廿八年一月至七月在苏宪兵分队任上等兵职务,清乡时期统制贩运米粮,对于善良商人农民有虐待惨杀罪嫌。(三)日战犯松尾美夫,于民卅二年八月至卅三年二月止,任日军无锡宪兵队上尉分队长,有无犯罪行为,殊有调查之必要”。(17)《三日战犯罪嫌希望民众检举》,《申报》1947年9月17日,第4版。

北平法庭在案件的前期侦查中,也是鼓励民众检举告发,曾专门发布布告,“查各机关送交军事法庭羁押之战争罪犯,业经依法侦查分别办理在案,兹查下列被告,因犯罪事实尚欠详确,或因尚无被害人质诉,合将被害人姓名职守驻扎地点列表于后,凡我国人民有受其残杀抢掠敲诈及其他不法侵害者,准由被害人家属或知情之第三者依法详具姓名住址向西北石碑胡同二号本部军事法庭告诉告发,以凭核办”。(18)《长官部军事法庭调查日战犯罪行》,《民强报》1946年4月27日,对日战犯审判文献丛刊编委会选编:《二战后审判日本战犯报刊资料选编》第4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布告特别强调了被害人的指认是法庭核办案件的重要凭据。如对战犯车均福的审判中,直接受害者作为证人出庭,最终法庭据此对战犯作出判决。据受害人张跃冠口述,“日军投降后,国民党第八战区将驻长辛店师团的司令官黑田、新城宪兵队翻译车均福逮捕,战区军法处给张跃冠等来了公函,通知去北京作证。张跃冠、城内人孙焕仁、彭伯伦等去了位于北京市石碑胡同的军法处。法庭庭长叫张丁扬。法庭作证的焦点在于车均福是否打过中国人,用的什么刑罚?张跃冠等都一一作证”。(19)鲁宝玉、刘力平:《日本侵略军高碑店罪行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北省保定市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保定文史资料选辑》第16辑,1999年,第72页。

由于受害者检举的踊跃,造成军事法庭受理的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据司法行政部部长谢冠生及刑事司司长杨兆龙介绍,“对敌人战犯之控诉案件,司法行政部自去冬即开始办理,初不过数千,嗣以各地送来案件日多,数月来经整理后,均送由国防部主持战犯处理委员会着手办理”。(20)《我审判战犯办法 司法行政已草就即定稿》,《申报》1946年8月16日,第2版。冈村宁次回忆称:“经过八年战乱,日军所蹂躏过的地方百姓,对日军官兵的横行霸道,纷纷检举,被拘留的人也将与日俱增。”(21)稻叶正夫编,天津市政协编译委员会译:《冈村宁次回忆录》,第136页。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对国民政府的“惩一戒百”的战犯处理政策是一种压力,表明受害者对于审判的参与度大大超过预期。

民众检举的踊跃颇能反映在受害地审判战犯对于地方民众正义求偿的重要意义。如当时报端所言,“在中国人的心里,尤其是沦陷区中的老百姓,八年来曾亲尝其暴虐与蹂躏,强掠与屠杀,种种非法的恶行。于今抗战已得到最好的胜利,日本被正义扑灭了他们的凶焰,到处在缴械,到处在降伏。可是,在这国土沦陷的期间,所有国人的生命与财产的剥夺,仍然不能使他们幸免了这一切重大的责任,于是无辜的民众在检举,当局在查办,这是一件非常快心的事情”。(22)《日战犯拘留所一瞥》,《世界日报》1946年2月3日,对日战犯审判文献丛刊编委会选编:《二战后审判日本战犯报刊资料选编》第4册,第17—18页。

南京法庭对南京大屠杀案审判对平复受害民众所遭受的战争创伤具有重要意义。1946年7月29日,《中央日报》发表社论要求引渡战犯松井石根等来南京伏罪。该社论提出:像南京大屠杀这样的血债“如果不清算一次,或者只由东京战犯法庭去清算,而不递解来京审理,实无以平死难者的冤愤之气”。虽然日军已经放下武器投降,但是“却不能没有一种象征的清算方法”,而最好的清算方法就是在受害国公开审讯祸首,并明正其刑罚。该社论还提到这样做的主要理由,一则南京大屠杀的祸首罪魁,如果不在南京市民的面前伏诛,不止无以告慰二十五万以上惨死于非命的同胞在天之灵,并且也无以平死者亲族戚党的愤气。二则南京大屠杀的祸首罪魁如果不以我们的法官为主体而在南京接受审判,多少会使抗战军民感到抗战没有多少光辉。(23)《松井石根应来京伏罪》,《中央日报》1946年7月29日,第2版。

北平法庭对战犯白鸟吉乔的审判反映出地方民众对审判的高度关注与正义求偿的内在联系。白鸟吉乔是北平沦陷时期中英门头沟煤矿公司的军管理人,1945年10月被捕,经过审判于1947年11月29日被判死刑,判决主文如下:白鸟吉乔,连续共同对非军人施用酷刑,处死刑;连续共同妨害他人行使合法之权利,处无期徒刑;执行死刑;其余部分无罪。(24)《伪门头沟军管理人白鸟鞠躬谢死》,《新民报日刊》1947年11月30日,对日战犯审判文献丛刊编委会选编:《二战后审判日本战犯报刊资料选编》第5册,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4年版,第328页。白鸟受审在地方社会引起极高的关注,因为“白鸟于任门头沟中英煤矿公司军管理人时,曾统治所有厂区大小煤矿产煤,及运输车辆,贱价收买,高价售出,致产量锐减,平津燃料,日感缺乏,造成卅三年冬季大煤荒,市民因被受害者,不可数计。两市人民,恨之入骨”。(25)《战犯白鸟在平受审》,《前线日报》1947年11月24日,第2版。因此,对白鸟的审判带有平复战争对地方民众所造成伤痛的意味。

据当时北平战犯拘留所的狱医对白鸟执行死刑情形的回忆,“白鸟吉乔是一个煤矿的军方管理人,他残酷役使中国民工,隐匿了巨额财富……1948年3月12日在天桥刑场被枪决。枪响的同时,小川(日本军医)等人拿着担架就要过去,但被人群挡着,无法靠近。中国宪兵警告说:稍等一会儿。人群中出来一个上了年纪的男人,开始宣读白鸟的罪状。白鸟残酷地役使许多中国人,稍不顺心就让宪兵或警备队把人抓走,置于死地。各村的代表一个接一个地一边宣读这个臭名昭著的男人的罪状,一边用棒子打尸体。打的同时还拍照,可能为了拿回村里吧。一个人、又一个人在打那具死尸,这使小川深深体会到日本人在这块大陆上究竟干了些什么”。(26)野田正彰著,朱春立等译:《战争罪责——一个日本学者关于侵华士兵的社会调查》,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从文明审判和人道的角度看,这一段描述所揭示的事实并不光彩,但从某一个侧面又能反映审判对于地方受害民众的真实意义。战犯在受害地的行刑,民众的现场参与,代表着特殊语境中“中国式正义”的实现。

战后亚太地区对日本战犯审判的法庭中,由中国及战后新独立的菲律宾所主导的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区别于西方国家本土未受到日本侵略的情况不同,亚洲国家是直接遭受日本侵略的受害者,所以正如伊香俊哉所言,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主导的战犯审判,除了带有“胜者审判”的意味,还带有“由受害者来审判”的特征。(27)伊香俊哉「中国国民政府の日本戦犯処罰方針の展開」(下),『戦争責任研究季刊』第33号、2001年9月、115頁。日暮吉延则提出,与国际审判不同,“乙丙级战犯审判隶属于各国的主权,受情绪化的国民舆论的强烈影响,因而与国内政治是不可分的”。(28)日暮吉延著,翟新、彭一帆译:《东京审判的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中的权力和规范》,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1页。

二、证据中心主义与文明审判

1946年11月,战犯处理当局招待新闻界,当记者质疑,“为什么审判战犯如此之少?为什么不能治以应得之罪?”当局回应称:“最大困难在于证据的缺乏。因为现在国际间讲‘文明’,不像以前野蛮时代,战胜的一方可以将捉来的敌人尽情杀戮,而我们要保持泱泱大国的风度,尽管敌人当初并未以道义待我,而现在我们却必须以公正示敌。要公正,当然一切必须根据法的立场;要根据法的立场,一切就少不了证据,即不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29)《暴行在宽大中被遗忘 刽子手倒要回国去了》,《申报》1946年11月18日,第2版。国民政府对日本乙丙级战犯的审判恪守证据中心主义,表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文明审判”而非胜者对战败者的报复。

武汉军事法庭的检察官高啸云曾特别提到民众的期望与法庭的理性之间的张力,颇能反映地方舆论对于法庭的观感。由于侵华日军的残暴,“闻见其罪行者,无不发指皆裂,欲食其肉而寝其皮,恨之刺骨,报之欲彻底,一闻审判战犯之法庭成立,皆深寄愿望于军事法庭之审判,意谓凡被逮捕来受裁判者,无不可处以极刑”。于此可见社会心理之一斑。“不知既须法庭审判,即在分别是非虚实及罪情大小,以为处罚之重轻,如可一律处死,则以暴易暴,其法甚多且易,何必特设法庭慎选法官,稽时烦费为无益之举动?诚如上述,审判战犯乃在求达到保障世界文明,确立人类道德之目的,表示宽大之风度,聊为惩一儆百之计以补充国际规约所未规定之事项,而非有战胜者于战败者之分别,充满憎恶愤恨,逞报复之手段亡人国而灭人种者之所谓。因之,从事审判者认定事实必依证据。论科罪刑必当案情,其犯罪不能证明者亦多论知无罪,盖依法审判必如是而后理得心安,不如是则为违法渎职,于是审判战犯之结果,在国际法庭,远东分会及中国政府乃至战犯联络部之表示,对汉口军事法庭尚在奖许之列,而在社会一般之心理,则认为极端轻纵,大失所望。平心而论,前之热望于后之失望,皆为误解,欲免此误解而有合理之判断端在常识之灌输,与教育之培养,非职司审判者所能为力也。”(30)高啸云:《审判战犯工作之检论》,《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18日,第2版。可见即便是在受害地审判,在地方民众强烈要求严惩日本战犯的舆论环境下,法庭仍保持其理性,强调依法定罪。

从留存下来的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的大量判决书中,可以发现其审判的内在原则和定罪的逻辑。对战犯判决最为重要的依据是确实其犯罪事实,由于国民政府战犯审判具有在受害地审判的性质,故而受害者的举证对于战犯的判决往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在国民政府审判战犯的案件中,战犯受到被害人检举,再由军事法庭检察官侦查并起诉,最后法庭根据举证作出判决,这是常见的程序。下文试列举具体案例说明之。

山口利春连续杀人案:

被告山口利春原系日本陆军炮兵军曹……当其任职期间,对于所拘获之人,时常施以能致人死命之灌水、过电诸项非刑。民国二十七年旧历腊月间,将孙宝元逮捕,指为二十九军密探,施以灌冷水及用烧红条拷打等项非刑,曾晕死数次……民国三十二年三月间,曾将田胜齐捕去,施以灌冷水、过电等项非刑,当经晕死数次……总计被告任职期间,前后经其灌水、过电而死者计三十余名。胜利后,经被害人孙宝元、田胜齐等诉,由丰台党政军警联合办公处拘送交通部北平分区接收委员办事处转送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到庭。(31)《山口利春判决书》,国际刑事法院(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法律工具数据库(The ICC Legal Tools Database),http://www.legal-tools.org.

石川正一、佐佐木熏拘禁平民刑讯致死案:

被告石川正一于民国三十一年来华,充任北支那方面军司令部北京宪兵队宪兵长,驻东城铁狮子胡同。民国三十四年三月间,日人富永政治(住本市后井胡同七号)失去自行车一辆,疑为邻人傅宝印偷去,遂报告石川正一请求办理。该石川正一即命令其部下佐佐木熏前往侦察逮捕,该佐佐木熏即率同宪兵通译,将傅宝印及王世昆等四人于三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捕队讯问。其余三人讯后即行释放,独将傅宝印非刑拷打,灌以凉水,当场于三十分钟以后即行身死。被告当晚移尸傅家,诡称病故,希图卸责。日本投降后,经傅宝印之妻傅金氏报告本市警察局,将被告等捕获送庭,由检察官侦察起诉。(32)《石川正一、佐佐木熏判决书》,国际刑事法律工具数据库,http://www.legal-tools.org.

在国民政府审判日本乙丙级战犯的过程中,民众情感与法律标准两个层面的平衡至关重要。从各地军事法庭审判的实践来看,虽然政府政策与民众情感之间会存在差异,但民众的情感表达尚未与政府处理战犯的政策以及国际法的原则相违背。战后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在严格的证据调查基础上进行的,证据的充分与否对审判各个环节的影响至关重要。

济南法庭审判的山东兖州宪兵队长米仓宪一杀人案,该案是由前河北省第二区行政督查专员邓崇熙检举,称其子邓乃石在抗战期间被兖州日军宪兵队逮捕,下落不明,经邓崇熙调查,检举兖州日本宪兵队长米仓、军曹小板义忠、军曹岩本荣等人。此案转到济南军事法庭,从拘押的日军战犯中,查出兖州宪兵队中尉队长米仓宪一、准尉副队长辻田岩登和军曹岩本荣。济南军事法庭对米仓等三人提起公诉,经审讯,米仓等人供认,邓乃石和殷师舜二人是被叛徒李展斐出卖,米仓派宪兵小坂义忠、副岛等到天津,将邓、殷捕获,押回兖州,关在一个旅馆里审讯,然后送往济南交军法会审处理,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他们用刑和虐待。法庭认为,逮捕邓、殷二人是宪兵队的职责,在战争时期逮捕情报人员,不能算是犯罪。1947年7月16日,济南法庭判决米仓宪一、辻田岩登和岩本荣无罪。(33)《米仓宪一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局”编译局档案,(台北)“国家档案局”藏,B5018230601/0035/013.81/3116/001/019/0014。邓乃石乃国民党地下人员,但法庭并未完全倒向受害者,而是坚持司法独立的立场,作出了公正的裁判。

济南法庭在审判残害抗日志士的凤凰公馆宪兵队长田中政雄时,被告的辩护律师侯汉卿在法庭辩论阶段为被告进行辩护时称,“在敌伪时代,何况宪兵机关,就是日本特务机关,也是不得了的。我于二十八年在青岛被日本宪兵司令部逮捕去,判处了死刑,胜利以后被释放了,我也是被害人之一。但是我决不能把不确实的证据加在他们的头上。我们国家现在已胜利了,也应该按公理来处断”。(34)《田中正雄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局”编译局档案,(台北)“国家档案局”藏,B5018230601/0035/013.81/6040/001/016/0010。侯汉卿恪守其被告辩护律师的身份,未受个人的感情影响,为田中政雄做了细致的辩护。侯汉卿指出法庭提供的证人证据存在的问题,请法庭重新进行调查,其辩护要点基本上被法庭采信。

法庭审判过程中大量无罪判决的案件基本是因为证据不充分,也反映了国民政府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所恪守的证据原则。北平军事法庭受理的本间诚案,最终因无确凿证据而判处无罪。该案判决称:“缘被告本间诚于民国三十四年三月起曾充天津联络部长,迨战败投降后,被河北省党部检举,列为战犯嫌疑,解送到庭。迭经本庭反复研究,难得真确事实。参阅本庭检察官侦查卷内,仅据天津市政府电复调查该被告罪行报告。除推测理想以为有战犯嫌疑外,即天津市民赵连荣之子赵凤岐曾被日军枪杀身死之事实,亦与该被告人渺不相涉,自未便张冠李戴,而故人入罪。况审判战犯构成要件,应以被告人之行为有无违反国际公法、国际惯例之暴行,以为追诉判断之基础。依法认定事实,须凭证据,为审判之原则。本案根据《调查战犯罪行标准》,确亦难得直接间接之显著事实,可资认定。自属犯罪嫌疑,应认为不能证明。”(35)《本间诚判决书》,国际刑事法院法律工具数据库,http://www.legal-tools.org.

北平军事法庭受理的日商足立茂杀人案,最终因证据不足判处无罪释放。足立茂,1936年8月任天津公大实业公大第七厂厂长和钟渊纺织株式会社天津出张所所长。七七事变爆发后,天津保安队袭击公大七厂,守卫的日军岩井部队和钟纺社员进行了抵抗,双方互有伤亡。1946年11月,有人检举足立茂曾率日军杀害5名被俘的中国兵,足立茂因此被捕。北平法庭检察官对足立茂提起公诉,法庭派人到天津实地调查,结合足立茂的自辩,最终判决足立茂无罪。

足立茂的判决书中,对于法庭调查罪证的过程及判决逻辑有详细叙述,录之如下:

本案检察官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证据,乃为天津第三区第十九保保长于奎、副保长李子荆、村民宋一灏、及警察周竹蓝所共同出具之结文。结文内称:“俘虏之保安队兵五名,经岩井、足立茂审问后,于三十一日下午五时许枪杀,埋在该厂内旧电台对过坑旁”等语。当经本庭票传该证人于奎等来庭作证,该于奎等四人并未遵传到案,且共同联名具呈本庭略称:“李萧楼书记官莅津调查之时,鄙等尽将先日闻听所得,宛然转述盖章。前一再致意李书记官,此道听途说之词,未可采为有力之确证,仅可供参考之一部足矣。盖此事之发生经过,以及该五人被捕处死等事,虽为人所共知,然彼等四人之中一无于当场目击者,仅为事后友人亲属之追述而志之者,故不敢以泛泛之语,强为之证”等情,是该证人于奎等前所具结之证言书,即系道听途说之词,自难采为有力之证据。本庭遂又行文天津中纺公司第七厂,调讯民国二十六年七月在厂服务迄今仍在留用之职工。当经该厂工程师张兆麟协同旧时工人于宝泉、张宝玉及留用之日籍人员河口力造到庭作证。讯据该于宝泉等三人均一致供称:曾目睹该俘虏五名,当时在厂内医院前,给与饭团吃用后,装上汽车开走,不知有枪杀埋尸之事。复经本庭再函天津中纺公司详为查询其他在场服务之工人,并请调查该公司第七厂旧电台坑旁曾否有埋藏俘虏五名尸体之情事。去后,旋据该公司复称:据该厂现仍服务之工人赵正明等十三名所述,咸谓当时于窗际窥见有数人被绑,但被呵斥不敢再窥,故该被绑数人之下落实不知情。至于该厂旧电台坑旁埋藏尸体之处,不能指出地区,实难普遍发掘。询之旧工人等无一目睹其事,确加证实者各等语,此与于宝泉等在本庭所供之证言,虽未尽吻合,然专就被告枪杀俘虏埋尸两端而论,其为不能证明犯罪,则尚属相同。查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发现真实为原则,而犯罪事实又必须凭证据认定。本案被告既经查明尚无杀人埋尸之证据,自应宣告无罪,以昭公允。(36)《足立茂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局”档案,(台北)“国家档案局”藏,B5018230601/0035/013.81/6080。

在解送战犯南下前,北平军事法庭庭长张丁杨对战犯审判做了如下的讲话:

我担任军事审判法庭庭长,两年有余。这两年对战犯进行审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也有,判决无罪的也有。但这都是在依据法律的原则下进行的。我自认为对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判决,特别慎重。我们的法律是本着“告诉而后判决”的原则,也许有人有罪行,但证据不足,也只能如此。有些人一审判刑但经过复审释放,这是我们宽大政策的表现。我作为庭长,一直是勤恳辛劳,处事谨慎的。

我曾经当过五台县县长,也任职军法处长多年。这两个职务都关系到刑罚,但我对刑罚权的处置特别慎重。我26岁时,即担任少校军法处长,自那以来,不愿宣布死刑,常宽大处理,老百姓称我为“小佛”。

战俘是外国人,我并未视之仇敌,也未有报复之意。中日战争中,中国人伤亡达数亿,遭财产损失,家破人亡的无数,我家亲戚中也有4人失去生命。日军在南京用机枪射杀平民,甚至对集聚难民从飞机上轰炸,机枪扫射。民众对日本人啖肉嚼骨也不解恨。

战犯法庭开庭时,民众要求把战犯全部处死。我宣布:中国历史以来是仁义道德之国,定重罪要根据确凿无疑的证据。如果我存有报复之心的话,就全部一杀了之了。从中国蒙受的损害来说,战犯全部杀了也不够。所以你们虽然有罪,但还让你们归国,说明我们的宽大。

日本对中国的侵略有如将安居乐业者驱赶出走,强夺他人财物的恶行,不得允许。观德、意、日轴心国的现状,应得知狂暴的末路的可悲下场。一个国家应行仁义之道,日本因三两军国主义者而入歧途,招致今天的不幸。

历史以来,中日两国同文同宗,为同一道德治下的国度。诸君若获大赦、减刑而归国后,须以仁爱之心为人,强暴则自取灭亡。两国应尽早恢复邦交,成为友邻。(37)《内田银之助回忆录》,第283—285页,日本国立公文书馆藏,平11-法务-04B-15-5530。该回忆录由刘统教授组织翻译,特此说明。

以张丁杨的身份而言,这段讲话足以说明国民政府对日本乙丙级战犯审判对于证据中心主义的恪守,同样也能说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文明审判”而非胜者对战败者的报复。

三、公法审判与正义求偿

国民政府主导的对日审判带有“受害者审判”的特征,但何以不失其公正性?对此,仍需从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的特质去理解,一方面因为战犯审判对象的特殊性,无形中受国际观瞻的牵引,使得法庭有强烈的自我约束,避免了民众情感的非理性宣泄;另一方面,因审判不涉及私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民众求偿的目标更多指向正义实现而非实际的利益,避免战犯审判因掺杂利益诉求而丧失其公正性。

若以战后汉奸审判作为参照系,因对日审判的对象为日本战犯,且以国际公法作为依据,故其所具有的国际性不言而喻。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考虑到:“我国对战犯之处理系属创举,对国际法等有研究之法官为数甚少,故对战犯处理程序及一切措施,多不熟练,处置稍有不当,反予国际不良之批评,为使今后各法庭处理战犯一致起见,须有确定对处理战犯之方针,俾使各级法庭有所准据。”(38)《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对日战犯处理政策会议记录》(1946年10月25日),杜继东主编:《中华民国外交文献汇编1911—1949》第九卷 上,第432页。故国民政府国防部军法处“经搜集有关国际战争各种法规、条约及此次大战同盟处理战犯之协定、文告、规章等有关文献,分别予以整理、翻译、汇编两辑,印发各军事法庭,以为引用国际法之依据,并作审理时之参考”。(39)《国防部军法处处理战犯工作报告》(1946年12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十八-2602。同时,“特请国内法律专家名流会同拟订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呈奉国民政府核准公布施行,俾各地军事法庭有所准据而划一量刑”。(40)《战犯处理工作报告书》(1947年),国民政府外交部档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十八-2602。

上海法庭曾因对战犯执行枪决之前游街示众而遭到外媒的批评,国民政府为此通令各地法庭,禁止再有此类情形发生。1947年6月16日,经南京国防部审核批准,上海军事法庭对米村春喜和下田次郎两名危害地方甚烈的宪兵战犯执行枪决。这是上海法庭第一次枪决日本战犯,所以法庭非常重视。据报纸报道:

军事法庭以该两犯于作战期间,杀害我国无数同胞,故决将两犯执行枪决前,先游街示众,以快人心,今日中午十二时,将由该庭军法检察官赴长阳路上海监狱,将两犯提出,验明正身,即绑上刑车出发游街,彼时将以机器脚踏车四辆为前列开道,后为警备部之警备车,囚车一辆居第三列,第四为军事法庭检察官书记官等所乘之车,第五为警局驾有轻机关枪之车,殿后为警局警备车。该庭已函请警局分令游行所经街道各该管分局及交通大队维持交通秩序。兹探志所经路线如下:长阳路上海监狱、海门路、东大名路、大名路、中山东一路、南京东路、南京西路、中正北一路、中正南一路、林森中路、西藏南路、中正东路、四川中路、四川北路直达江湾战刑场,战犯游街及执行枪决时,中央电影摄影场方面均将派员摄制新闻电影。(41)《日战犯一狼一虎定今日执行枪决》,《益世报》1947年6月17日,第4版。

在战犯实施暴行的地方行刑,使得当地民众感到极大快慰。有些地方的军事法庭为满足地方群众的心理,在战犯行刑前会押解战犯游街示众,这固然可以使受害地民众在心理及精神上得到极大快慰,但显然与政府处理战犯的政策理性以及国际法的原则相违背。为此,国民政府国防部“鉴于处罚战犯的目的,在于维护人道正义,保障国际法之尊严,而不在于实行报复,故确曾通电全国各地军事法庭,此后禁止将战犯在枪决前游行示众,并不得在文告中引用报复性之语句,如‘以快人心’等不当措施云”。(42)《国防部通电军法庭禁枪决前游行示众》,《申报》1947年4月1日,第4版。可见,政府理性及国际法原则对民众情感的规范与约束。

第一绥靖区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在谈及受理案件审判迟缓的原因时,表示“除取证艰难外,尚有不论起诉判决或不起诉之案件,均需送呈最高当局审核作最后之决定”。同时,因审判其有国际性,“所有判决书须送交伦敦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以供参考”。(43)周钰宏:《民国三十六年上海年鉴》(军事),华东通讯社,1947年,第128页。对日审判的国际性使得各地法庭在审判的过程中务求审慎,保证了其客观理性。

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因为不涉及因财产权破坏而索偿的诉求,故而主要针对的是对人身财产权利侵害的正义求偿,此种求偿不涉及现实利益问题,而且审判对象是作为外来侵略者的日本军人,不涉及本土的利益纠葛,所以审判天然具有超越现实利益的公正性。

因战犯审判不涉及私法上的损害赔偿,反而使得证据中心主义的原则更为突出,审大于判的色彩更重。如以国民政府对汉奸的惩治作为参照系,则上述特质更为鲜明。有论者指出,“国民党的惩办措施经历了由战时行政军事机关的惩奸肃奸,向战后司法检察机关起诉审判的过渡。然而,在审判的过程中,存在着判大于审的问题。因为国民政府的司法审判带有明显战后清算的性质,所以审判掺杂了各种政治经济利益而影响了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尤其体现在对汉奸财产的瓜分上”。(44)吕迅:《抗日战争与国民党惩肃汉奸运动》,《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6期。因为惩治汉奸与没收汉奸财产的关联,使得汉奸的惩治带有浓厚的清算意味。尤其是经济汉奸的审判,如有论者指出,在战后经济汉奸的审判中,商人作为一个拥有雄厚社会财富、丰富人际网络的社会群体,加上他们所独具的由“发国难财”而产生出的政治原罪,因此很容易成为各方借以汲取政治、经济资本的对象。又因审判这些“经济汉奸”所产出的效益常高于成本投入,这就诱惑着强力政治不断介入到对商人的整肃中。(45)王春英:《战后“经济汉奸”审判:以上海新新公司李泽案为例》,《历史研究》2008年第2期。

相形之下,战犯审判迥然不同,民众求偿的目标仅仅限于象征性的正义,而非实际的利益,从而使审判避免沦为失序的报复。如果说在汉奸审判过程中,对那些主管审判的个人和机关来说,相对于触手可及的实在利益,所谓的“民族国家”显得太过遥远,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政府期望与个人或机关的欲求之间的冲突便可能成为一个常态。(46)王春英:《战后“经济汉奸”审判:以上海新新公司李泽案为例》,《历史研究》2008年第2期。对主管战犯审判的个人而言,没有任何的实际利益,而只有对于正义实现的诉求。

在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的过程中,一般民众受习俗观念的影响及实际生活的困难,对于维护自身权利没有强烈的意愿。南京市临时参议会1946年的一份报告在谈及南京大屠杀罪行调查的困难时提及,“幸存者又因生活重压,对于调查填报,知无补于其口腹之奉,间有不关心之态度,漠视调查人员之往访”。(47)《南京市临时参议会协助调查南京大屠杀案经过概述》(1946年11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南京市档案馆、“南京大屠杀”史料编纂委员会编:《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档案》,江苏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第556页。这在战后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政府不能有效救济幸存者,故而在严酷的生存问题面前,正义的伸张变得不甚重要。外交部战罪调查专员杨觉勇的工作报告中也提到,人民控诉之案件多集中于财产损失,“可知人民之控诉,悉期待其所损失财产之赔偿,此或鼓励人民控诉之一方法”。(48)杨觉勇:《战犯罪证调查工作报告》(1946年6月13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7-0005-0051a。另据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东北督导组组长邹任之的介绍,“东北人民遭受日人十四年之奴化教育,甚至平时语言多用‘协和语’(即汉文佐以日本文法),触目伤感,民众劫后余生,社会秩序,未臻安宁,人民非困感于战乱,即穷迫于谋生,更无余力,从事检举战犯”。(49)《东北重要战犯分批押解来沪 邹任之谈赴东北经过》,《申报》1946年10月16日,第2版。

武汉法庭的检察官高啸云也曾有类似检讨,“军庭泽字第一号公告第七款调取证据方法内载:‘本行营辖区辽阔,人证到庭困难,调查证据以派员或委托他机构就地讯问为原则,绝对避告诉人告发人及人证之拖累’,本款规定本旨,原在减少申告出证之困难,而便利鸣冤检举之实现,不意有应到庭之责者,竟多借此为口实,而票传不到,希图就地受讯,且私法上赔偿,应由战败国家于将来和约签字之后,履行义务,而战犯应负之责,专在公法上之罪刑,不赔偿私法上之损害,人民以为仅有拖累而无利得,在此种情形之下,自非重公义而轻私刑之人,不能求全责备,令其公而忘私。职是之故,遂致若干案情重大者,非派员或嘱托犯罪地有权审问之机关,为间接之查讯,无法审,虽派员或嘱托审讯笔录,在法律上与在本庭直接审讯所得者生同一之效力,然事实上供情得诸间接者,往往不若承办人亲自审讯之所得为适用而无疑问。延缓误时,疑难悬案,笔者备尝其苦,盖两年于兹矣”。(50)高啸云:《审判战犯工作之检论》,《和平日报》(汉口版)1948年3月18日,第2版。民众因审判得不到经济赔偿而对于告发及出庭作证不甚积极,造成法庭审判的困难,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对日审判不存在基于追逐实际利益而人为制造冤枉的可能。

结 语

剑桥大学顾若鹏教授(Barak Kushner)在对战后中国审判日本战犯的研究中,借用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正义观的两种类型来概述和区分战后国民政府与1949年后新中国主导的战犯审判。对于认识战后对日审判实践中的正义问题,这是很有启发的“思想资源”与“概念工具”。阿马蒂亚·森认为,正义观有两种类型,分别是“安排取向观点”(arrangement focused view)和“实现取向观点”(realization focused view),前者代表着一种“先验的以制度为中心”的正义理论,后者代表着一种“经验的以实际行动为中心”的正义观。(1)Amartya Sen,The Idea of Justice (London: Allen Lane,2009),p.10.顾若鹏提出,“安排取向”强调,政府透过建立包含着法庭和律师的体制实现正义,这设定了证明“积极展现正在实践正义”的目标,“实现取向”更切合中共审判设定的目标,因为他们挑起人们的愤怒,使公众对“正义”的诉求透过法律机构审判而得到满足。(2)Barak Kushner, Men to Devils,Devils to Men: Japanese War Crimes and Chinese Justic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5),pp.87-88.后来顾若鹏在一篇论文中提到,他的观点有些改变,认为国民政府主导的审判也不属于“安排取向”的正义观。(3)顾若鹏:《法律与帝国——对日关系中“正义”的挣扎(1944-1947)》,黄自进,潘光哲主编:《中日战争和东亚变局》,(台北)稻乡出版社2018年版,第335页。这一观点的修正意味着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和1949年以后新中国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实际上都代表着一种“经验的以实际行动为中心”的正义观,各有其内在的逻辑。

阿马蒂亚·森所主张的“经验的以实际行动为中心”的正义观是对近代以来形成的西方中心主义的一种反抗,打破欧美主导的“先验的以制度为中心”的正义理论,非西方世界在话语和实践两方面都获得相当的自主权。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战后不同法庭对日本战犯审判的实践中所体现的正义观是多元的,对于这种多元的理解也很难做同一价值序列下的优劣评判。历史学研究的价值在于回到语境尝试理解不同法庭审判的特质,即所谓史学与社会科学的差异在于务求“不共相”,而非如社会科学那般寻求公例。

从国民政府对日审判的实践来看,受害者审判并非战胜后受害国无原则的报复行动,实际审判中法庭自有其内洽的自律性,这种自律性的突出表现即表现为对于证据中心主义的恪守。就形式而论其得失,多出于想象,失之于诬,只有见之于行事,对国民政府对日审判的实践有相当了解,才能明了其内在特有的逻辑。此种特殊逻辑即其公正性不仅在于形式上的外在规范所表现的程序正义,更在于其本身内在的自律性,这种自律性不出自对于审判的实证研究则无法获得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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