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岩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2)
在《会议纪要》出台前,各地法院对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损失的责任性质和追责方式的理解不够统一,多数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定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使得破产案件终结后又衍生出众多个别诉讼。《会议纪要》的出台,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一方面避免不当扩大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导致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1]但《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目前只给出了追责路径,对于启动诉讼的主体身份、责任的认定没有详细规定。经笔者检索,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以《会议纪要》的内容作为关键词检索的判例共66件,涉及的地区包括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以及福建。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各地法院对于如何适用《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存在一定差异。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有13个三级案由,包括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以及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等。在笔者检索到的66件案件中,有44件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0件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10件案由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1件案由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剩下一件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条以及第一十五条的规定,案件性质属于破产衍生诉讼,因此案由应当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至于上述案件是否属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三级案由,在《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该案由对应文书样式①转引自《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104,民事判决书(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一审用)。说明:一、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供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人向有关人员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后进行一审判决时使用。项下说明部分的法律依据为《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虽然上述法条并非《破产法》第七条以及第一十五条关联的法律责任,但是上述条款所涉及的主体高度的重合(在下文“责任主体”部分会详细论述)。因此笔者认为《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中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民事责任案的案由可以进一步设置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根据《会议纪要》一百一十八条的内容,可以起诉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管理人,一类是债权人。在笔者检索的66件案例当中,其中20件系由管理人启动诉讼程序,剩余46件由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
1.管理人
关于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还是代表债务人起诉,《破产法》和《会议纪要》均未予以释明。有学者认为从诉讼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上分析,案件胜诉获得的收入归债务人所有,因此管理人应当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而非诉讼主体。[2]也有实务观点与上述结论一致。[3]但在笔者检索到的20件管理人启动诉讼程序的判例当中,管理人均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非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并且大部分案件管理人的主张均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列举的11个破产衍生诉讼文书样式当中,只有在破产撤销权诉讼和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这两个文书样式中管理人可以直接作为案件的原告。而在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中管理人的身份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两类破产衍生案件均属于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诉讼,因此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2.债权人
根据《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内容,债权人是有权起诉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或者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只是在程序上需要两个前置条件。其一是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其二是个别债权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在笔者检索的案件中,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有46件,其诉求均未得到各地法院支持。经笔者分析,理由主要有两个。其一,依据不对。上述案件大部分债权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十八条。《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该《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已经解释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案件不同,强制清算案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来源是以公司资大于债的前提假设,但破产清算不存在上述假设,因此不能直接适用强制清算的规则让清算义务人承担破产程序中的赔偿责任。[1]其二,诉讼请求不对。上述案件大部分债权人诉讼请求是直接要求责任主体对债务人的债务向起诉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样的诉求相当于变相让责任主体个别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与《破产法》的规定相悖。因此根据《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精神,诉求的内容应当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项归入债务人财产,供所有债权人分配。
根据《会议纪要》一百一十八条的内容,债务人有关人员的配合清算义务与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应当分类讨论。
情形一,不配合清算义务。该情形的法律义务来源于《破产法》第一十五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即可直接得出责任主体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情形二,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该情形的法律义务来源于《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款的原文是“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上述内容,存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和“未清算完毕”两个状态,所以责任主体应当进一步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条,前一种情形的责任主体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虽然《民法典》第七十条仅列举董事、理事而未直接写明股东可以作为责任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十八条在文字表述上不一致,但也有学者分析《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并没有否认股东可以作为责任主体,因此不存在冲突。[5]对于后一种情形指的是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的状态,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确定清算组作为责任主体。清算组可以再进一步根据是企业自行清算还是法院强制清算以及企业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明确责任人员。
在笔者检索的案件当中,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大部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例如监事等等,法院以管理人未举证证明上述主体属于《破产法》第一十五条规定的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为由,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当中已经写明本文所讨论的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1],因此要追究上述主体责任需要从侵权的四个要件分别入手分析。
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本文所讨论的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即属于不作为侵权。对于不配合清算,根据《破产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需要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对于该义务违反的形式包括不作为的情形,例如未妥善保管导致上述资料丢失,也包括作为的情形,例如主动销毁账簿资料。①(2020)浙0381民初3219。
在笔者检索的判例中,判决支持的案件大部分是以相关责任主体存在不作为侵权的情形,仅有一件系股东以作为的方式侵权。
对于本文讨论的两种侵权形式,对于作为侵权,例如销毁账簿资料,其主观意识是故意损害债务人利益,具有过错,此处不再深度讨论。对于不作为侵权,是因为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其他先行行为、特殊职业要求等义务设置,使当事人在未为任何积极行为之下就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该种侵权的过错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履行了作为义务,若未履行,则当然推定其存在故意或过失。[5]责任主体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就要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1.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文书和受理材料;2.向他人移交自己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移交手续;3.如实回答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询问的笔录等。
在笔者检索的判例中,尚未找到法院关于过错认定的分析。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国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可以采用剔除法或替代法进行论证,即将加害行为剥离后,损害结果是否继续发生。若有则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反之。[5]
在本文讨论的情形中,相关责任主体要证明不配合清算或者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与债权人利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可以通过以下角度:1.证明债权人利益损害是由其他事情导致;2.不配合清算的原因是他人故意损坏账簿,与本人无关;①(2020)浙0381民初3219号。3.债权人利益损害在义务产生前已经发生。②(2019)浙0604民初4430号。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件中,大部分法院以责任主体未能提交完整的账册资料直接认定其未尽到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等职责,并进一步推定这与无法查清债务人财产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定责任主体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有几种观点,其一是直接按照破产债权的金额来认定;其二是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来认定,其三是以公司被侵权前最后一次审计报告确定的公司资产来认定。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件中,对于该损害大小的认定法院裁判尺度大部分与破产案件最终认定的破产债权金额一致,部分驳回的金额为管理人报酬和破产案件受理费。笔者认为直接以破产案件认定的破产债权金额确定损失大小有失妥当。比如:有些企业的资产可能一直低于负债,但是企业一直及时履约,未发生任何违约的情形。此时这家企业因客户未及时付款导致资金链断裂,进而发生局部债务到期无法清偿的情形而进入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即使账簿因责任主体未妥善管理而丢失,其赔偿的金额也应当仅以账簿丢失导致财产减损的差额,而不应当直接以破产债权金额相等,否则将违背《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精神,导致不当扩大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进而导致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
关于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来认定损害结果。公司在注册成立以后,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情况随着公司经营是一直处于变化的状态,或盈利或亏损,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产情况,即不能以此认定损害结果的大小。
关于以公司被侵权前最后一次审计报告确定的公司资产来认定损害结果,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比较合理。一方面该资料由第三方制作,客观真实;另一方面,该材料相比于注册资本更直接反映公司被侵害前后的资产变化情况,避免不当扩大相关人员的责任范围,进而导致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
《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方面解决了一部分司法乱象,但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一些审判实务的难题,例如损害结果的边界、责任主体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等,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