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之权利规制

2021-11-25 08:42毛笑雯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署名权小冰独创性

赵 璐 毛笑雯

(西安欧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法》规制的必要性

2019年7月人工智能小冰在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举办了名为“或然世界”的“个人绘画展”,这是国内首个人工智能举办的个人画展。画展所展出的作品是人工智能小冰独立完成的,共分为七个区域,分别代表了不同的画派风格。这些原创画作,在构图、用色、表现力、作品中包含的细节元素等方面都与专业人类画家的水准难以区分。“画家小冰”是由几百位中国年轻的工程师,用数百位著名人类画家的绘画训练“小冰”的绘画技能所达到的。近年来,国内外类似于此案例层出不穷,在为人们带来更多优秀作品的同时,也使得司法实践面临着更多的新问题,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三个问题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若被认定是否有保护的必要;若要保护,其著作权到底归属于谁?这一连串的问题也在实践中给出过答案,但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其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作出了界定。在该案中,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谈到其首次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并依法享有著作权。而被告在未经其同意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私自在自有平台发表该文章,且将署名等显示作者信息的内容予以删除。这一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告相关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而,请求北京互联网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赔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在自己的辩护意见中强调原告所发表的文章并非自己的劳动创造的,其中的大量图表是由电脑软件智能生成的,因而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而被告的发表行为并不违法,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其判决中部分认同了被告的主张,认为涉案作品中的图表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也肯定了除人工智能生成的图表之外的由原告撰写的文字,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这一判决实际上否定了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为作品。[1]与这一判决完全不同的是,甲公司作为一家颇具影响力的互联网公司,在其日常工作中引入了智能写作助手,以提升其工作效率。其智能写作助手在一次股市结束后,仅仅用了两分钟的时间便写出了一篇内容翔实、图文并茂的财经类文章。该文章一经发表就获得业界关注,乙公司未经甲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该文章。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文章不论在外在形式还是生成过程上均是创作者个性化选择和安排的集中体现,人工智能软件的生成这一创造过程事实上符合《著作权法》上对文字作品的保护要件。故判令乙公司赔偿对甲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以及著作权由谁享有的探讨显得尤为重要,理论及实务界都迫切需要对此作出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混乱。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

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及其权利归属,首先需要明确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及发展阶段。人工智能在其发展历程中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被称为“准智能阶段”,这一阶段主要依赖硬件设备来帮助人类完成创作,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第三阶段目前尚未实现,它是指人工智能能够模仿人类思维进行创作的“全脑仿真阶段”,其著作权归属应根据彼时的立法基础及现实需要予以探讨;当前处于人工智能发展的第二阶段,即依托计算机软件的“算法智能”阶段。这一阶段人工智能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它的算法和数据上,其尚不能独立于人自行运转,相反需要在已有的逻辑和数据模式下运行,或是在现有逻辑下的“重新学习”。这一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是值得探讨的,其原因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已有其“独创性”的体现。[2]在2015年11月,人工智能通过了图灵测试。这一测试的对象是一种AI系统,最终的结果表明它能够迅速学会写陌生的文字,同时还能识别出非本质特征,此时我们已经无法明确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探究

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为作品,首先需要赋予人工智能以著作权主体资格。依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主体尚未将人工智能纳入其范围,其主体限定为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没有探讨此问题的必要,相反,《著作权法》在职务作品一处赋予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以著作权主体资格,就表明我国《著作权法》的主体不单限定为自然人。因而,人工智能也可在将来成为法律拟制主体,获得著作权主体资格。

紧接着,我们需要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独创性确定为是否构成作品的核心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独创性通常要求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具体而言,只要该创作物是独立完成并非抄袭及实质性模仿,与现存的他人在先作品有不同且该创作物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判断和表达即可达到独创性标准,并不要求该作品有很高的艺术造诣,比如大师梵高的《星空》与没有任何绘画基础的人独立完成的有一定创造性的鲜有人知的绘画都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二人均为著作权的主体,无高低之分。因而,人工智能创作物亦可根据具体案例的认定,通过审查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及权利实现

综上所述,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界定为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要具备独创性,即独立完成而非抄袭且有一定的创作性;其次,该创作属于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领域;最后,该创作物是可复制传播的,且有具体的呈现即可被感知,而不是单纯的思想。即使当前的法律体系未承认人工智能同自然人享有一样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影响我们承认其创作物构成一种可财产化的信息,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在现阶段已然具有学习、选择及判断的能力,其完成的作品署名权当然应该归属于人工智能,这是其法律拟制人格的体现。但人工智能并不是法律上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没有完全独立的人格,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完全遵照自己的意志自由从事民事活动。因而,相关的著作财产权及除署名权之外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著作人身权将与人工智能主体发生分离。具体而言,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发明人如果是接受委托设计创造了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的所有权就应按照双方协议确定。若没有特别协议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当该投资人或委托人获得该人工智能的所有权时,其亦无法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署名权,而除此以外的诸如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均由投资人或委托人享有。而当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也是该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除署名权之外的法律权利自然属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当人工智能作为物进行流转时,其除署名权之外的权利亦随之发生流转。若符合职务作品的规定,亦可依照上述思路确定其著作权归属。这一构建思路既与现在法律规定相契合又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3]总而言之,人工智能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绝大部分权利应归属其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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