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倩 刘 薇 杨淑瑶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司法裁判通过释法说理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司法裁判说理依据不断丰富,但司法实务中却仍存在适用失当等问题。
从评价依据来看,可以将行为评价分成依据正式法源、非正式法源、道德等三种类型。通过选取一定数量的裁判文书为样本,其中约70%的裁判文书仅适用正式法源作为行为评价依据,约30%的裁判文书会同时援引正式与非正式法源或道德等复合评价法律行为。
从形成目的来看,可以将行为评价分成说理释明型、行为评判型、行动引导型。说理释明型即行为评价作为说理论证的依据或是补充、强化法律论证的目的。[1]行为评判型即通过行为评价判断是非,从一般社会人视角给予当事人否定性或肯定性评价,承载着价值宣示的功能。行动引导型即通过行为评价向当事人传达应对、处理问题的正确做法。
从表现形式来看,行为评价分为庭审包含型、文书包含型和单独成文型。文书包含型是最为常见的类型,其次,庭审包含型也有其特点,如法官通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恰当评价以促进双方矛盾纠纷实质性解决。单独成文型主要体现在“法官寄语”这一独特的表现形式,但仅在少数法院集中适用。
行为评价依据具有多样性,其依据模糊性的表现特征也不尽相同。如适用正式法源的仅罗列法律条文,形式上虽然明确,但实质上模糊。道德经常与正式、非正式法源复合适用,但其本身具有的内涵并不明确,各价值观表述有着内涵或外延的包含关系,存在逻辑混乱和适用笼统等问题。
行为评价的依据和结果的价值导向应保持一致,这是裁判说理逻辑的必然要求,说理依据与行为评价结果不一致,对于裁判的可接受性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此外,法律与道德之间并非完全一致,对某些行为的不完全评价易削弱裁判的价值导向。
后果导向解释是一种逻辑倒推,这与扩张性追求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具有密切联系。“公众意见反对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丧失可接受性,进而裁判者依据公众意见作出裁判”,这易使得行为评价丧失客观中立性。[2]对于新情况、新问题,部分法官习惯性通过朴素道德评价作出行为评价结果,由结果倒推可适用的法律或道德,易使得行为评价缺乏严密性和公平性。
刻板化和个性化是截然相反的特征,也会导致行为评价走向极端。比如判决不予离婚的多出现“维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缺乏针对性的评价。又如在部分案件中,行为评价引用大量古诗、名言,但感化当事人的效果微弱。更有甚者,裁判文书的行为评价口语化严重。
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处理而实现对纠纷的有效解决。而诉讼的权威性与终局性,也正是通过裁判文书来表达的。[3]因此,裁判文书实质上是连接法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之间的载体,发挥着纠纷化解的功能。
然而,格式化文书的大量出现让裁判文书定纷止争功能的发挥和权威性的实现遭遇了极大的掣肘。在此背景之下,丰富裁判文书中的行为评价内容,成为实现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维护裁判纠纷解决功能的有效途径。并且,随着人民群众在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裁判文书所承担的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功能更加突出。这进一步催生了行为评价中的伦理化语句的作用发挥。
法律具有教育、评价、指引等多种功能,裁判文书作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形成的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承载着法律本身的功能作用。裁判文书中的行为评价内容代表着法官自身的价值导向,发挥着为当事人提供行动建议,引导、规劝当事人的积极功能。
除了引导规劝以外,行为评价内容还承担着道德教化的功能作用。在保持判决书理性化和逻辑化的同时,增强普通大众对判决书的理解度,达到更好的说服效果。正是运用道德话语,传达正确的价值观念,以达到当事人情感上的认同。因此,行为评价内容既是法律本身理性和逻辑的补充,也有效彰显了司法的温度,促进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
评价法律行为时,不可避免会融入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4]因此,在司法裁判中需明确告知当事人价值判断的依据,使得说理有了核心思想,为进一步阐释说理作铺垫。同时,坚持说理依据的次序化,不仅是“正式法源(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非正式法源—道德等”引用顺序的层次化,更是说理逻辑从“概念—内涵—价值”的次序化。只有说理次序分明,司法裁判才能兼具规范性和有效性。
首先,严格区分对行为的评价属于事实认定还是责任认定。对事实认定,严格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评价行为存在与否,减少逻辑推论,尤其是运用经验法则、情理等的推论,以保持司法裁判与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相一致。
其次,行为评价要与价值引导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尤其在适用习惯、道德等评价行为时。例如在评价是否是好意施惠行为时,就不能以经验法则限缩好意限度,轻易对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再次,因司法裁判中的行为评价受当事人诉求限制,其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因而虽然不能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原告的履约义务,但是可以在法院认为部分进行倡导。
行为评价的后果导向是一种向前看、政策论、工具主义的“逆推”思维模式。[5]防范行为评价的后果导向失范需要结合客观目的解释。一是要区分论证后果正当性与客观目的解释,后果是基于客观目的、个案公正、社情民意等因素作出的价值判断,以论证后果正当性来评价法律行为,则有主观推论客观之嫌。
二是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本身具有次序性,穷尽其他解释方法仍不能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可适用客观目的解释。[6]
行为评价目的类型化区分对应了行为评价的不同情景,决定了说理语言表达的不同风格。针对释明说理的情景,说理应具有逻辑性、严密性,语言表达简明、平实,去除感情化。针对价值判断的情景,说理应由浅入深,言语简练,态度鲜明。针对行为引导的情景,说理应坚定而柔和,循循善诱,平易近人,在将法律作为说理前提下,情感饱满化、语言通俗化、形象化。[7]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什么样的情景,书面语言、表意明确、用词准确、行文规范是前提,防止因其语义模糊影响裁判文书的权威性。
行为评价在司法裁判中不仅仅发挥着定是非的作用,更发挥着价值引导的作用,在规范化表达的前提下,针对不同的情景丰富行为评价的表达和表现,对于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具有重要意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不仅需要顶层设计,更需要在微观上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通过对每一个法律行为的评价彰显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