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超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70)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积累的财产数量持续增加,且财产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愈来愈多,而继承纠纷中涉及的问题颇多。现笔者以承办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为例,分析一下该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继承制度及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刘某龙与沈某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刘某华、刘某玲和刘某业。1978年3月8日,刘某华与赵某东结婚,并育有一女赵某。2003年9月1日,刘某华与赵某东共同购得武汉某小区商品房一套,事后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华名下。
2011年底,刘某华查出身患严重疾病。2012年,刘某华来往北京、武汉等地住院治疗,为此花完积蓄后向他人举债58万元。2013年12月9日,刘某华因病去世。2014年11月7日,刘某龙去世。赵某与赵某东父女感情本就存在隔阂,为了分割刘某华的遗产,赵某经常因琐事与其父赵某东争吵。无奈之下,赵某东于2014年12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形成一起继承纠纷案件。
笔者受赵某东的委托代理上述案件诉讼的法律事务。针对案件事实,即是死者刘某华的配偶、子女及父母分别是赵某东、赵某及刘某龙与沈某环,赵某东等四人皆为刘某华的合法继承人。在刘某华去世后其遗留遗产还未分割前,其父亲刘某龙也去世,导致刘某龙的遗产也将被继承,而刘某龙的合法继承人为其配偶及子女(刘某龙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即为沈某环、刘某玲和刘某业。由于刘某龙的女儿刘某华先于刘某龙去世,刘某华的子女即赵某基于代位继承也有相应的继承权。
鉴于因赵某东与赵某产生对抗情绪而引发本案,赵某东与其他人的关系还比较融洽,为了不使赵某东家庭关系产生新的裂痕,笔者在起诉时只将赵某列为被告,将其他成员列为第三人。最后,法院先后判决对案涉遗产析产、分割后纠纷得以解决,赵某东的生活也重新归于平静。
上述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我国原《继承法》(因案发时《民法典》还未正式颁布并实施。)与我国继承法律关系;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及遗产的处理这三类问题。要妥善处理该继承纠纷案件,实现定纷止争,帮助继承人恢复稳定的家庭关系,务必对这三类问题以及涉及的继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剖析。
继承这一法律制度,拥有悠久的历史,其萌芽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氏族时期,成熟于国家出现之时。继承的客体,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所不同,大体上由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并存发展到仅仅只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民法上的继承,是财产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归死者生前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或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依法承受[1]。其中,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为继承人,继承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或者由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
我国继承法,是指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继承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我国继承法是指一切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等。狭义的我国继承法,专指冠以“继承法”名称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包含的“继承编”。
我国继承法是规范私人之间的关系,属于私法,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继承的客体曾经为身份。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不再是一种等级制的身份关系,而是一种契约关系,身份继承大都被废止,只承认财产继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继承法是财产法。不过,在继承中,特别是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家庭关系为基本因素,同时参考民族传统和继承习惯。遗嘱继承人也只能在法定继承人中选定。也就是说,继承是以一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没有特殊的亲属身份关系,就没有继承发生的可能。也即,我国继承法又同时具备身份法的性质。
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是我国继承立法的基础和根据[2]。立法保护继承权,实际上就是保护自然人财产流转的安全性、稳定性,从而保护经济社会的基本规则和秩序,并以之为基础促进社会健康发展[3]。在我国,《宪法》赋予了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继承法坚定地贯彻了该宪法精神,明文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也就是说,只要是继承人,不分性别平等地享有继承权。我国的继承实行的是概括继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权利和义务总括承受。历史上,我国曾形成了“父债子还”的继承习惯,这不利于保护继承人的权益。为了破除这种陋习,我国继承法采用限定继承原则,这一原则是民法上公平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的具体体现。所谓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是赡养老人、抚育子女。当前,中国呈现老龄化的趋势,而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刚刚迈过一万美元,国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处于较低水平,有六亿国民月收入不足一千元。基于基本国情,在我国居家养老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应为主要的养老方式。同时,我国一贯提倡家庭成员要尊老爱幼、养老育幼。正是基于此,我国继承法体现了养老育幼的精神。互助互让、团结和睦是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和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所要求的。因此,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我国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范及调整的,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与其他人在财产继承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及客体等。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参加我国继承法律关系,并依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的人[1],其中继承人是一种重要的我国继承法律关系主体。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为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
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指定获取继承权的自然人为继承人。在我国,根据继承权的获取方式不同,继承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这也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分类。所谓法定继承人,即是直接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有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份额等规定,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2]继承权直接来源于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无需被继承人的意思介入。所谓遗嘱继承人,即是根据被继承人所立合法有效遗嘱获得继承权,并有权按照遗嘱的指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被继承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遗产继承人,但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予以指定。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国家。
自然人取得继承权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被继承人的意思介入;二是根据被继承人订立得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从权利的概念来看,继承权包括“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这两个判断权利本质的构成要素,因此继承权是一种权利,一种民事权利,而非资格或者权利能力。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发生,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具备现实性的继承权。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是继承法关系的客体。没有遗产,就没有继承法律关系。同时,法律规定有些特殊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处理。这类财产包括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具体指自然资源利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生前租用或者借用他人的财产、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等;依据权利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主要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取得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残疾生活费、补助金等,即使权利人已经死亡,关于因此剩余的相关费用,一般认为可以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倘若未予取得,则不能作为遗产处理[2]。
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条件、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的继承方式。在遗嘱在先的原则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对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即下列情形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继承人的界限[1]。即是,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直接规定,不被被继承人的意志所左右。当然,毕竟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律也不得任意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律推定被继承人应该愿意将遗产留给与自己具备亲密关系的近亲属。根据这种推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因素,同时参考民族传统和继承习惯。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又称法定继承人的顺位,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确定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除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来决定外,还受风俗习惯及社会生产方式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在确定法定继承人顺序时,不是单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根据,同时还考虑继承人与被继续人血缘、姻亲关系的亲疏及生活关系的依赖程度,在此基础上,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配偶,虽无血缘关系,但彼此之间感情最为密切,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共同拥有,精神上相互慰藉,生活上相互扶持,因此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符合情理。同时,将配偶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能够很好地保护配偶的合法利益。
子女和父母是最近的血亲,关系最为密切,正是基于此,古今中外,子女都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父母作为子女的最近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情感上都是极为密切的关系,在亲属关系上有相互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基于此,将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乃理所当然。将父母规定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引导社会尊老敬老也具有重要意义。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来说,他们之间并无抚养、赡养的权利及义务,一般情况下,彼此之间不发生法定继承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儿媳或者女婿不仅与其配偶共同赡养公婆或岳父母,而且在丧偶后甚至再婚后仍然继续赡养、照料公婆或岳父母。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利于鼓励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家庭供养,从而解决老人特别是失独者的赡养问题。
规定两种继承顺序,就是要求继承人严格按照继承顺序继承。法定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内,各继承人的继承权平等。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同时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方有权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关系到遗产的确定、继承人范围的确认、遗产债务的清偿、共同继承财产的析产及遗产分割等问题。本文结合所援引的案例,阐述一下关于转继承、遗产债务的清偿及共同继承及遗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及适用问题。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尚未分割前死亡的,该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其继承人的一种继承制度,若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另有安排的,可以排除该继承制度的适用。转继承需具备如下条件才能成立:继承人死于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也即时间条件。在转我国继承法律关系中涉及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存在合法的继承权是转继承成立的前提条件。即被转继承人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且未被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剥夺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同时,转继承人应为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这是转继承成立的主体条件。继承人必须未放弃继承,只有这样,才有适用转继承的可能,这也是转继承成立的意思条件。在本文所援引的案例中,刘某华死亡后继承开始,但在所涉遗产未分割前刘某华的父亲刘某龙也死亡,刘某龙的配偶及子女继承刘某龙应当继承的遗产就属于转继承。
遗产是被继承人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同时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这就是所谓的概括继承原则。
分割遗产时,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实际上就是继承人履行财产义务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及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刘某华为了治病向他人举债58万元,这58万元就属于遗产债务,所有的继承人均有义务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遗产债务。
养老育幼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之一,那么在遗产债务清偿的过程中理所当然应贯彻该原则。因此,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即使遗产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均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给予其特殊的照顾,以便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当然,在遗产债务清偿时,被给予特殊照顾的继承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是缺乏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继承人才有可能享有在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务时取得适当遗产的权利。
共同继承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共同继承中的继承人称为共同继承人。在我国,形成共同继承的原因在于传统的社会观念和思想影响,在继承问题上还是较为保守。存在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还在世等情形,继承人习惯不进行分割遗产,而是由全部的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拥有遗产,这就形成了共同继承。
上述案例中,刘某华死亡后,赵某东、赵某、刘某龙及沈某环共同继承遗产,以及在刘某龙死亡后基于转继承及代位继承沈某环、刘某玲和刘某业及赵某共同继承刘某龙应当继承的遗产,就属于典型的共同继承。在继承开始后形成共同继承,或者是共同继承人共同商议,决定共同继承遗产,将遗产作为共同的财产共有;或者是共同继承人碍于亲情关系,并被传统习惯所影响,不便提出继承并分割遗产的要求。但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从而导致发生共同继承的事实,被继承的遗产转变为共同继承人共同拥有的财产。
共同继承中,遗产被分割前,尽管各继承人对遗产是一种共同拥有的关系,不过这种共有关系中的各继承人是以遗产分割为终极目标。所谓的遗产分割,是指各共同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将遗产按照各自应继份予以分配,以消灭以遗产共有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均有权要求分割遗产,至于具体的分割时间,可以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确定不了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分割遗产时应遵从被继承人的意愿,同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继承人应当本着保持家庭和睦团结、维护家庭稳定的精神,针对遗产的具体状态,协商分割遗产的方式。在实务中,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及保留共有的分割等方式较为常见。回到上述案例中,赵某东起诉要求对所涉遗产进行析产及分割,就是通过司法途径消灭共有关系对遗产的分割。
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财产权,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继承纠纷中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继承人范围的确认,也即哪些自然人享有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同时,对遗产的确定也至关重要。要做到准确性,作出科学合理的处理方案,从而妥善处理继承纠纷。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必须厘清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各种制度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条件,并找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