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江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北京 100076)
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至今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6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但十余年来没有随公司法的修改而发展。自21世纪以来,我国关于股东除名的理论研究不断增多,近十年来尤为集中,多偏重于股东除名制度的具体规则,但对这一概念及其基本理论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拟围绕股东除名的基本含义、分类及其基础理论进行思考。
起初,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是公司依据法定事由将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开除的法律制度,例如,“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1]尔后,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是股东依据约定被动退出公司,例如,“股东除名是股东退出的一种类型,是一种约定退出,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被动退出。”[2]后来,人们接受了股东除名依据包括法律、约定的观点,转而着重研究股东除名的事由、程序,如“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某些股东个人的原因严重影响了公司利益以及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在违背其本人意愿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消该人股东身份权的制度。”[3]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推进,股东除名的依据扩展到了法律和章程约定,同时指出股东除名事由不限于股东过错行为。例如,“股东除名必须基于特定的理由,不得无故开除股东。……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在符合法律规定、章程约定或某些特殊情形的条件下,因某一股东的行为或者是某一股东自身的特定事由而导致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存在重大不利影响,没有其他办法可以缓和该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紧张关系,则通过公司决议或法院判决,将该股东强制清退出公司的一种制度。”[4]还有学者又进一步提出在没有法律或章程规定下单独的股东会决议也能实现股东除名,例如“从渊源上看,除名事由可能源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也可能来自公司章程的规定,还可能是上述来源之外,公司在股东会会议上自行选择的除名事由。”[5]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是指为了协调股东关系,在法定或约定条件下,一部分股东得经法定程序将另一部分股东从股东名册中除名并返还其股权价值,从而消灭其股东资格的一种制度。”[6]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精神,结合股东除名的理论、司法实践及公司治理状况,本文认为股东除名的依据、事由不能过于宽泛。股东除名制度应当是公司基于法律、章程规定,当股东严重违反股东义务或者出现特定事由,严重危及公司利益,且无其他有效救济途径时,为解除公司危机和维护其他股东共同利益,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其退出公司的制度。
为更好理解股东除名,本文拟将股东除名做如下分类。
第一,法定除名与章定除名。按照股东除名的依据分类,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的股东除名称之为法定除名,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的股东除名称之为章定除名。法定除名在现阶段主要是指依据司法解释确认的股东除名,其适用范围有明确限定,仅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股东。章定除名制度的范围有较大的分歧。依据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的股东除名,一致意见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对于股东来讲具有合同性质,依此约定进行的股东除名具有约束力、合法性。对于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案形成的除名规则,是否可据此进行股东除名,学界有一定争议。究其实质,在于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作为社团自治性规则能否作为股东除名依据。本文认为在股东除名不得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在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情况下,可以作为股东除名依据。
第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违反出资以外义务的股东除名、基于特定事由的股东除名。为了便于把握股东除名的实质原因,本文以被除名股东是否违反股东义务为标准,将股东除名分为违反股东义务的股东除名、基于特定事由的股东除名。违反股东义务的股东除名,又可分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违反出资以外义务的股东除名。本文前文所言的法定除名属于完全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部分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也必须被除名呢?本文认为,如果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用尽救济措施后依然不能消除该股东行为给公司带来的严重现实危害的情况下,如果不解除其股东资格,其危害无异于被除名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部分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必须被除名。违反出资以外义务的股东除名,指股东严重违反了除出资义务之外的授信义务,包括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导致公司人合性受到严重破坏后公司及其他股东用尽救济手段依然不能解决严重的现实危害,依据法定程序解除该过错股东资格。基于特定事由的股东除名指股东被解除股东资格不是因为违反了股东义务,而是因特定事由出现被解除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职工身份丧失被除名。
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在国外早已有之。我国关于股东除名的理论研究,正如前文所述,是随着《公司法》实践需求在21世纪逐渐兴起的。理论问题是法律制度的基础问题,对法律制度的制定及辨明是非有极其重要的支撑,有进一步辨明的需要。从目前研究成果来看,人们认为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其基础主要有社团自治理论、可拆分性理论、股东忠实义务理论、企业维持理论、人合性理论、公司契约理论、法经济学理论等等[7]。
本文认为,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主要是社团自治说、社团分解说、股东忠实义务说、公司契约理论,但他们分属不同的层级,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来源问题、解除依据问题,有的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社团自治说,也被称为社团自治理论,与团体纪律说主张相同,均认为公司是自治性社团。团体纪律说认为“以承认公司对其组成的机关和成员享有一种纪律性的权能为前提和出发点的,而对于这种权能的法律基础,该说认为是来源于公司的合同或章程。该说认为,公司之所以享有这种权能,是为了使股东的行为能够服从于股东集体的共同意思”[8]。社团自治理论援引王泽鉴先生的话认为“为维持社团的纪律及秩序,社团对社员常须为一定的制裁,诸如开除、停权、罚款、不许使用社团设施等”[9],据此认为公司作为社团有权对股东进行纪律处分,解除股东资格。上述表述指出了股东除名现象的存在,认为公司纪律主要来源于公司章程,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解除股东资格。但该理论没有进一步论述各种纪律载体的形成、变更及其形成机理,也没有对依据纪律载体行使除名权的法理来源及其合理性做出深入解释。试想,如果采用纪律进行股东除名是因为公司组建的初始重大预期被改变遭到被除名股东的反对阻止,那么这种依照纪律进行股东除名本身就是对全体股东初始重大预期的背叛,这种以违反纪律这一行为表象解除公司创始人股东资格且不给其选择权利的做法不是对私法自治理念的贯彻,而是对私法自治的威胁,因为纪律可能代表多数资本也可能代表多数股东却不一定代表全体股东,维护的也不一定是公司初创时的股东重大预期。
本文认为社团自治说对股东除名的理论依据有一定的贡献,但其内容没有触及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
社团分解说是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基础性理论。股东除名制度的基础是公司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除名权,而除名权来源于社团分解说。法学界一致认可传统法学将法人分为公法人、私法人,公司属于私法人的分类,是私法人中的社团法人。这一分类源于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是以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为基础,由其成员组成、有自己的议事机关的团体,也可因多种原因解散。从逻辑上讲,既然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解散,那么在一定的情况下将某一成员除名也是符合逻辑的。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法人存在,在公司成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激烈冲突无法化解、生死不能共存时,解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双方自然享有的权利。此时,对于股东来讲,是股权身份的抛弃;对于公司来讲,是将股东除名。由此可见,解除股东资格是公司为确保自身及其他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必备手段,是以私法自治的必然结果,是公司享有的“天然具有的权利”[10],是源自习惯法上的天然权利。股东除名正是自然权利的必然结果。
自然权利无需法律赋予,只要法律没有禁止,自然权利为权利主体当然享有。自然权利的存在不以法律的明示为前提,也不以公司章程的明示为前提,他是自然存在的。如果不与法律精神相冲突,当然也不受法律限制。
但由于公司是各方利益的综合体,各方利益交织在一起,一方权利的行使往往涉及他方的利益,基于法律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需要,法律往往对涉及他人利益的权利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也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要求股东资格解除权的行使不能违背权利的本来目的,不得超出权利的必要边界。这一点清楚地体现在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之中:“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但由于法律既没有对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其行使作出明确的限制,导致人们对其认知变现为模糊状态。
股东忠实义务是股东受信义务的主要内容,处理利益冲突的行为规则。在传统公司法观念中,鉴于股东无权以股东的身份直接过问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管理活动,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和公司和其他股东并无利益冲突,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无需承担受信义务、忠实义务,股东除名很难作为一个问题出现。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属于封闭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本质上来源于股东基于人合性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影响力,形式上源于法律、章程、股东约定及其特定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公司管理与风险承担相分离的情形,或者分离的程度很低”[11],我国学者也认为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有公司型合伙之称。特别封闭公司法也承认封闭公司可以像合伙那样管理公司……正是基于封闭公司与合伙在基本特征上的相似性……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像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那样成为一种信托、信任和忠诚的关系”[12]。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在与作为团体的公司的关系上,而且在股东间的相互关系上,须履行合伙法上的忠实义务。”[13]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这一规定表明可以推断出我国法律也认可股东负有忠实义务。法律和理论上认同忠实义务,其目的在于当某一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力时以忠实义务平衡该股东的权利与责任,促使该股东注意维护股东间彼此的利益,维护公司利益与目标。
股东违反忠实义务必然触动股东人合性因素,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关系是其发展的重要保障。如果严重违反股东忠实义务,股东人合关系必然受到重创,严重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共同利益;如果通过其他手段又不能实现救济,以至于妨害了公司继续经营,公司所追求的营业目的难以实现,这表明忠实义务违反者背叛了各方的共同利益,公司启动股东除名措施,既是对其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各方利益平衡保护的最佳选择。
股东忠实义务说虽然从公司法的角度解答了股东除名中的重大理论依据,但不能涵盖股东除名制度中所有股东除名类型。例如,对于基于特定事由的股东除名理论解释还需要公司契约等相关理论揭示。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契约网或者一组明示或默示契约的集合体[14],是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共同构成的契约网。以其解释股东除名制度,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契约关系,股东除名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契约关系的解除问题。公司章程是多方契约,公司内部的规章、股东协议等公司内部规范性文件也是公司契约。每个股东均有权期待这个契约网构成的合理期待,同时受到为实现该期待应当付出的约束,承担为合理期待实现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义务的违反阻碍了合理期待的实现,将被视为根本违约,股东除名是其必然的结果。同时,每一位股东还受其个人与公司之间契约的约束,当契约约定的股东影响公司利益的根本违约情形或者解除股东身份的条件情形出现时,公司可依据契约约定解除契约关系,行使股东除名权利,公司所解除的解约仅是与该特定股东的法律关系,并仅仅产生将该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公司契约网中的其他契约关系还在,公司还继续存在。该理论为依据章程解除股东资格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总之,以上股东除名各理论均在一定的角度说明了股东除名制度创设的合理性,各有优势。虽然各理论有自己的理论优势,从不同的角度涵盖了股东除名主要内容,但也没能顾及所有股东除名现象,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互补性,显示出各理论之间共存共荣的关系。因而在理解股东除名理论时不可顾其一而忽视其他,需要全面把握,贯通理解,才能共同支撑股东除名制度创设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