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刑法视域分析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

2021-11-25 00:19钟于民
法制博览 2021年14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店主

钟于民

(江西农业大学南昌商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9)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给我们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促成了许多新型犯罪的发生,眼下随着我们移动支付手段的广泛利用,各地出现以偷换二维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作为保护群众合法利益,惩罚犯罪的刑法又该如何给这种行为给予合理的刑罚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呢?这就需要我们从刑法的法律规定出发,以偷换二维码的法律构成要件为载体,具体分析这种行为。具体而言:

一、针对偷换二维码行为学者的不同观点

学者针对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诈骗罪,一种是盗窃罪

(一)诈骗罪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获取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过法条我们可以知道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非法公私财物。这儿的非法公私财物主要指可以衡量的财产性利益。

客观要件:

首先,不法分子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诈骗人以虚构事实的行为实施诈骗。另一种是隐瞒事实真相,实施诈骗。

其次,不管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都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这儿处分财产的行为一是受害人在行为上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是有处分的意识。

最后,处分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主观要件:不法分子存在故意的主观意思。

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存在三方主体,一是店主,二是不法分子,三是受害人。学界针对他们的三角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店主被骗,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使店主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本该自己获得的财产性利益。[1]二是,顾客被骗说,不法分子通过偷换店主二维码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构成诈骗罪。三是三角诈骗,所谓三角诈骗是受害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种人,不法分子偷换店主二维码,受害人是店主,而财产处分人是买方。[2]

(二)盗窃罪

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客体要件:盗窃的财物是公私财物,和诈骗罪一样都是可以衡量的经济性财产利益。

客观要件: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故意,且窃取财物与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偷换二维码行为,不法分子在店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偷换二维码的形式,秘密窃取店主的财产,使店主的财产受到损失。

二、二者争议的焦点

(一)构成盗窃罪的焦点问题

盗窃罪的构成前提以占有为前提,而偷换二维码行为中店主对财产的占有是未来之占有。不仅如此,而且盗窃罪的占有是对财产的占有,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是对未来财产利益的占有。

(二)诈骗罪的争议焦点

诈骗罪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实现,偷换二维码是否属于诈骗行为;其次,偷换二维码行为中受害人与财产损失人不是同一人;最后,财产损失人在处分财产时是否属于基于错误认识。

第一,构成盗窃罪。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焦点在于获取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以不为人知的行为获取财产,这里的不为人知是指只要不法分子认为被害人不知情就可以。这必然扩大了对秘密获取财产行为的解释,但总而言之不管哪种秘密窃取行为都是对转移财产占有行为的不知情,不法分子偷换二维码是在受害人和第三者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因此认定构成盗窃罪。但是,这样的解释有点牵强,因为不法分子在偷盗二维码时并没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而且这样对秘密窃取行为的扩大解释导致了在实践中对冒用他人债权凭证的行为出现争议。如果不以不法分子最后是否取得债权来说,那么又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了,更重要的是单纯的二维码并不具有债权性质,不能参照盗窃信用卡来定性。

因此,我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定盗窃罪不妥。[3]

第二,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在行为表现方式上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以错误情况误导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偷换二维码以虚构事实的行为使顾客以及店主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首先,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一般而言是不法分子通过冒充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偷换二维码通过积极行为在店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店主收取债权,本质上与冒充债权人一致。其次,使顾客和店主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需以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里的陷入错误认识与盗窃罪不同,盗窃罪是完全违背处分意愿,而诈骗罪仅仅是不完全认识到自己的处分行为,那么在偷盗二维码的行为中,被害人都没有意识到二维码被偷换的行为,更谈不上处分了,那为什么此处还能定诈骗罪呢?(1)我认为诈骗罪的错误认识是对行为本身性质的认识错误,即付款人对付款行为的本身认识错误,偷换二维码中付款人错误地认为自己将钱转移至店主的账号,所以付款人对付款行为有认识,只是认识错误。(2)那么在偷换二维码中到底是付款人还是店主陷入错误认识呢?如果是双方都陷入错误认识是否具有两个处分行为呢?首先,顾客在错误认识支配下陷入了错误认识。从顾客角度出发,不法分子偷换二维码,以虚构事实的积极行为使顾客陷入错误认识,顾客错误地认为自己将钱转移到店主手中,但是这样的观点又引发一个问题,那就是顾客本身不是受害人又该如何解决。我认为,此处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和信用卡诈骗有着相同的构成要件,信用卡诈骗罪中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使受害人交付财产。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冒充店主的债权人身份。因此,我认为偷换二维码行为可以和信用卡诈骗一样归结为诈骗罪。但是,两者还有一个明显的区别,那就是信用卡诈骗中不仅是金融机构还是其他人交付的受害人的财产,而在偷换二维码行为中交付的是顾客自己的财产,这是否影响对诈骗罪的定罪呢?我认为不影响,因为银行金融机构与受害人之间有着以货币为基础的合同关系,而顾客与店主之间有着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之间都通过合同建立联系,不论是银行的付款行为还是顾客的付款行为本质上都是在履行债务。其次,店主陷入错误认识,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店主是受害人,那么从店主的角度分析,店主是否也陷入错误认识呢?偷换二维码案中与普通的诈骗罪相比,最明显的特点是有三方主体,受害人与被骗人分离,那么又如何认定诈骗罪呢?正如我们上面所说,偷换二维码行为中店主与顾客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店主对不法分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毫不知情,进而错误地将自己对顾客的未来债权转移到不法分子手里,这在本质上与被害人因为错误认识而免除诈骗人的债务型诈骗一样。免除诈骗人债务型诈骗正是诈骗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偷换二维码行为中,不法分子只是借助了顾客这个载体,使自己的债权错误的转移到了不法分子手中,因此,我认为可以构成诈骗罪。总之,通过上述分析,偷换二维码行为是在顾客和店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使店主和顾客陷入错误认识,顾客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店主错误地处分了自己对顾客的未来债权,构成诈骗罪。[4]

三、结束语

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以信息技术为载体的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为了有效保护居民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这类新型犯罪,必须以我国的刑法规定为依据,严格按照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偷换二维码行为破坏了国家保护的社会法益,从构成要件上行为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使顾客和店主同时陷入错误认识,构成了诈骗罪的犯罪要件,因此,本文认为,定诈骗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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