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琳婕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38)
不管是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还是2021年的《民法典》都对高空抛物致害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也就是说,可能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并未实施加害行为的才能够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有人质疑,如此无差别的惩戒规则真的合适吗,毕竟除了真正的加害人,其余的绝大部分人都不是实际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这样的规定岂不是要让大多数人无辜连坐吗?
话虽如此,但要在补偿责任承担者和受害者的利益间进行衡量。“高空抛物连坐”条款发挥了不可或缺的社会救济功能,这是法律的温度和对受害者人性的关怀。一方面体现着社会对受难者和弱者的同情和救济,有利于“分散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在提醒建筑物使用人和物业服务公司等责任主体,提高注意力,采用更好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还有利于发现证据,促使建筑物使用人协助、配合受害者积极查找具体侵权人。
在高空抛物案发后主动承担责任的,少之又少。受害者因找不到实际加害人,最终选择诉诸法律。但以往不同法院对高空抛物案件的具体处理有很大差异,很多判决结果或于法有据但于理不合,或判决后难以执行。
2001年6月,山东济南的孟女士被居民楼上掉下的一块菜板意外砸中,伤重身亡。其家属随后将在该楼的2层以上的住户全部告上了法庭。但因当时《侵权责任法》还未实施,法院以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孟女士的亲属无奈承受了心理和经济上的双重打击。①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5月31日,深圳南山的未成年人小宇被商厦掉落的一块玻璃砸中,伤重身亡。公安机关对此全力调查,但并未找到具体肇事者。随后,小宇的监护人将该商厦2楼以上的73家住户以及负责该商厦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一并作为被告诉上法庭,要求76万的侵权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受理后,判决被告物业服务企业承担30%,共计22.9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他住户不承担责任。小宇监护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均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受诉后,改判物业不承担责任,由2楼以上的73户住户每人赔偿小宇监护人4000元,总计29.6万元。本案中,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出现了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判决的现象。再者,二审法院不对商厦各住户的经济能力、实际侵害可能性加以区分,一律判赔4000元的做法,显得有些不太合理。
2011年8月,四川成都的陈某被一商厦上掉落的杯子砸伤,欠下了十几万医疗费,且落下了创伤性癫痫的后遗症。出院后,陈某以该商厦上居住的124家住户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各住户每家赔偿给陈某1230元,总计152520元。有了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受害者得到了救济。本案中,陈某的讨债之路并不顺利,一直到判决生效的两年后,陈某仍有5万元索要无果。造成执行困难的原因主要是大家心中委屈,不想为自己没有过错的事买单。由此可见,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出台后受害者的维权之路在实际操作中依旧困难重重。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实务具体操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和争议,因此,新实施的《民法典》对该规则进行了一定修改。与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做了如下完善:
之前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没有在法条中强调高空抛物案件中,能够查明实际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事项。虽然按照逻辑推断,可以推导出实际加害人明确时由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但这条规则的推导结论需要由专业人员解读,没有接受过法律学习的普通民众看到这个条文时,可能会出现理解错误,认为只要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而造成损害的,就会承担替代责任,全楼“连坐”。另外,也不乏有人会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钻法律漏洞,出现在明知实际抛物者的情况下,故意不出示有关证据,而起诉一大片可能加害人的情况。因为真实的加害人可能因为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很低,原告可能会在评估诉讼收益后,不出示能证明具体侵权人的证据,而以可能侵权人为被告。这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初衷不甚相符。所以《民法典》规定,高空抛物损害发生时能够明确侵权人的,被侵权人应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此一来,不仅明确了规则的含义,也让那些妄图通过滥诉,获得更多赔偿的人无机可乘。
此处的“补偿”含义有四:第一,补偿是对受害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第二,可能加害人需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换言之,可能加害人对受害者承担的补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是出于分散损失、保护弱者的道义目的所做的补偿,并非对其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承担责任不意味着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三,具体补偿的数额因案而异。但补偿总额必须少于赔偿数额。第四,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不意味着各被告都承担相同的补偿后果。法院不能采取和稀泥的办法处理高空抛物案件,即使是补偿责任,也需要有正当性基础。不同被告需要承担的补偿数额,应根据其为实际加害人的可能性大小、被告自身的经济情况而定。否则会造成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判决难以执行、司法公信力下降等不良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并未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赔偿责任,这造成了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承担的缺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将未尽到安保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纳入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的规定是很明智的,能够防止各方相互推诿难以确定建筑物管理者的情况出现。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等规定的义务,适当地履行自己的安保职责,切实保护业主权益和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民法典》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该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规定,不能以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规定为由而免责。
事实上,物业服务企业在减少高空抛物事件以及追查实际加害人、还原案件真相等的方面都大有可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适当履行其监管义务及安保责任,通过安装监控、警告牌,宣讲高空抛物防护知识等方式,及时查明具体侵权人,减少高空抛物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