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睿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促进交易便捷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在商事实务中最主要地体现为格式条款。即减少繁琐交易手续,简化协议过程,采用标准合同条款将权利义务格式化的形式。健身会所等新兴行业,市场无序,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商家质量良莠不齐,格式条款违规问题尤为突出。格式条款因其“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服从属性成为压迫消费者缔约权利、侵蚀合同自由的始作俑者。[1]具体表现为商家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在合同中预先拟定有关免责、限制消费者权利等格式条款的形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案例梳理,分析认定健身会所入籍合同无效格式条款,以及分析现有法律体系,提出解决路径。
1.频繁更换教练,无法达到锻炼目的
胡女士在某健身中心花了三万余元,购买了上百节训练课程。但健身中心频繁为其更换教练,并且反复推销不同课程。胡女士认为如此行为使她无法达到锻炼的目的,于是要求退还未上课的95节私教课费用,但遭到了健身会所的拒绝。
商家援引与胡女士签订的“健身私人教练练习协定”,并指出胡女士所提要求,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三款规定“如因会员个人原因不能完成所购私教课程,会员可于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退款。在上述期间外,非因会所原因,课程费用不予退还”。第八款规定“原定教练因客观原因无法再指导会员练习,本会所可提供另外教练代替,课程费用不因教练更换原因退还”。[2]然而,该合同除会员基本信息以及课程费用外均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占总合同内容95%以上。
2.私教课程过期作废,不退不换不转
吕女士在某国际健身会所购买了拳击私教课。但是随着课程开始,教练就持续推荐其他课程。吕女士随后又购买了力量训练的私教课。之后课程到期,还剩余20多节课。于是与会所商议退钱,会所援引吕女士签订的私人教练协议并表示拒绝。
该协议中格式条款载明“逾期视作课程完成,不退还现金”“购买的私人教练课程不可与其他项目调换,不退还现金,不可随意转让”。[3]
3.合同条款不一致
冯女士在会籍顾问陈某介绍下体验专业瑜伽。并被告知办卡套餐内包含专业瑜伽课程,且除私教外其他项目均不收取额外费用。冯女士办理完手续,日后准备锻炼时,却被告知不得参加专业瑜伽课。工作人员出示合同并指出,合同备注处写明“不含专业瑜伽”字样,如果想参加需另付学费。且合同上已经标明了“所有口头承诺一律无效”。之前会籍顾问已经辞职,她的承诺不能代表合同内容,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4]
冯女士查看自己所持的合同却发现,备注中并没有“不含专业瑜伽”字样。此后,冯女士多次就会员卡服务项目与店家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协商未果要求退卡,商家援引“入会契约书”中关于退卡收费格式条款,表示退卡需收30%违约金。
通过以上三个健身会所典型案例分析,消费者面临相似局面。首先面对会籍顾问的持续性热情推销,口头允诺福利后办理会员年卡。而这一切只是消费的开始,此后健身私教将以各种手段推销课程,直至消费者掏钱买课,私教才会离去,转向下一人。往往此时消费者不再是上帝,而被商家划归为无利用价值类别。之后商家的冷落期和消费者的冷静期同时而至,纠纷伊始。
在消费者进入冷静期后试图退卡退课时,商家往往以强势态度,解释消费者之前所签各种契约书。消费者此时陷入有口难言,自以为无法维权的误区。因此纠正霸王条款,达成实质正义,解决消费者维权问题,需要对格式条款纠纷从理论角度分析,并由此对健身房合同中常见无效格式条款进行总结。
“在目前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定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9%左右。”[5]格式条款的出现以及在缔约时的适用,是商业高效发展的必然结果。“福兮祸之所倚,祸兮福之所伏”,格式条款对于合同制度也正是双刃剑。
契约双方的经济力量对比日趋显著,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之下,缔约时的平等磋商过程渐渐被单方决定所取代。[6]
具体而言,合同双方的会晤、商谈、磋商等环节被单方预先拟定条款所代替,而对于合同中大量涉及双方重要权利义务的规定无法再行协商。消费者仅对于格式合同的接受与否拥有选择的余地。此种趋势对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消费者一方的意思自治产生了极大的威胁,进而对商事交易公平正义产生冲击。
格式合同的纠纷,从根源上是法的基本价值的冲突,即效率与自由正义的冲突。效率与自由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如果两全其美自然再好不过。但是在格式条款中,利益主体两方使得法的价值冲突不可调和,效率与自由正义处于竞合状态。两者交集于一点并相互竞争,此消彼长反向关联。
格式合同在效率价值之外,导致了商事合同的契约自由、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徒有其表,最终则会严重危及公平正义。对于效率追求的绝对化,冲击着公平正义的根基,并逐步形成两极分化。提供格式条款的商家一方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一方地位悬殊逐渐加剧,“平等的交易主体”基本不复存在。消费者一方地位明显弱势,不可能拥有充分的信息,不可能拥有足够选择的缔约相对人,当然更不可能拥有公平分配的合同权利。契约自由演变为以契约自由的形式支持实质的不正义,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出现了根本的背道而驰。因此,问题已经摆在我们面前,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规范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7]
规制健身房会员合同格式条款的滥用情况,首先在于明确何种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具体而言有四类。
其一,免责条款。例如,“对于会员使用本俱乐部的任何服务、设施或场所而引起任何人身、财产的意外和损失导致的任何赔偿,仲裁或诉讼程序,本俱乐部及下属员工均无需承担责任。”“本会所教练并非专业从医人员,对会员原有的疾病、私教锻炼过程中发生的疾病及病情加重不承担责任。”
其二,单方注销会籍条款。例如,“为确保所有会员权益的公平,有效,在本店合理地认为该会员行为损害本店或其他会员利益时,有权撤销个别会员会籍,并不予退还费用。”
其三,禁止退卡及高额违约金条款。例如,“您付清所有款项后可以领取本人在俱乐部制定的部门专用的会员卡,会员卡仅限本人使用,不可转借,会员卡领取后不可办理退费。”“会员卡领取后,由于个人原因办理退卡,收取30%违约金。”
其四,课程费用禁退条款。例如,“如因会员个人原因不能完成所购私教课程,会员可于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退款。在上述期间外,非因会所原因,课程费用不予退还。”“原定教练因客观原因无法再指导会员练习,本会所可提供另外教练代替,课程费用不因教练更换原因退还。”“逾期视作课程完成,不退还现金”“购买的私人教练课程不可与其他项目调换,不退还现金,不可随意转让”。
对于健身会所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应当确立以司法规制为中心的模式。正如王泽鉴所言,“司法控制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8]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于健身会所由于合同等原因产生的纠纷,经过审理,定争止纷。
商家不重视消费者正当权益,在“入籍契约书”“健身私教协定”等各式合同中不遗余力地设定于己方有利的免责条款、禁退费用条款、高额违约金条款,自然不会在乎对消费者在签订合同之前给予充分的重要条款解释说明,也不会在众多格式条款中对于与消费者权益相关重大的条款进行典型标识。
适用小额诉讼或者正常民事案件一审程序的并不复杂的案情,通过法院判决前的法庭调解环节,就基本得以解决。法官会对健身会所提供给消费者的“入籍契约书”抑或是“私教协议”等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完整解读,并告知健身会所该项合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如果健身会所拒绝调解,法院最终将以判决的方式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合同判为无效。
总而言之,司法规制包括两种方式:一为适用法律,即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判为无效;二为自由裁量,即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通过对格式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而对不公平条款进行控制。[9]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对于商家服从判决,解决格式合同引发的纠纷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是消费者应当选取的最有效方式。有各项法律法规倾斜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消费者应当合理利用法律武器,有底气地面对来势汹汹的健身会所。
所谓行政规制,即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公职人员行使行政管理权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对于健身会所等行业的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备案、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从而防止合同中出现霸王格式条款。
行政执法相比于司法介入而言,一方面具有主动性。不通过消费者报案,行政机关可以主动要求审批健身会所等行业格式合同或合同中重要格式条款;直接确定健身会所行业格式条款范围;要求健身会所执业商家格式条款主动呈报备案;对于健身会所执业商家格式合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调研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格式合同进行听证之后规定格式合同模板等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更强调效率性,从保护消费者权利和国家利益出发对行政相对人的各项请求及时作出反应。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限执法。
格式条款本身是价值中立的,并无任何“原罪”可言,只有其包含着不公平因素时,格式条款才会被确认为不公平条款而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10]以健身会所为代表的一批服务行业中,商家总体法律意识薄弱,行业内部良莠不齐。在入籍契约书、私教协定等各类合同中大量引用免责条款、单方注销会籍条款、禁退卡及高额违约金条款、课程费用禁退条款,造成了格式条款的滥用。
法律的清辉朗照,照见商家的野心和消费者的茫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商业行为必然以盈利为目的,但也应当做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民法典》更将此种商业道德,予以规范。《民法典· 合同编》不仅注重形式上的意思自治,更加注重实质公平。正如梁慧星所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11]社稷安抚臣子心,长驱鬼魅不休战。消费者应当充分相信法治社会,利用法律法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格式条款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