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玉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00)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的基本权利构建了一个框架,并赋予了高度的自治空间。本文所称中小股东(以下统称“小股东”)是相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拥有控制权的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而言的,通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股东之外的,在公司中持股比例较低,并且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不具有影响力的股东。实践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受到公司治理结构体系、大股东权力滥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私权行为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存在操作难度大的问题。而目前优化营商环境已纳入政府工作重点,保护少数投资人权益也作为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一个重要评价指标[1]。本文将结合公司法和司法实践,仅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多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合作的基础设立的[2],因此具有典型的人合性。所有股东均享有投资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对股东权益的基本保障,全体股东在股东资格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和类型是相同的、平等的[3]。
小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特点有:目的性强、自发性突出、选择性明显。切实保护小股东权益,才能够激发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和决策热情,有效集中社会闲散资本,满足企业融资需求。
小股东的参与进一步优化了社会资源配置,提升了资本利用率,对其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使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增强全体股东之间的凝聚力,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中保护少数投资者的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都非常具有代表性,为优化营商环境夯实了法律适用的基础。依法治国、与国际评价体系接轨,才能够成为全球经济、实体经济发展的高地。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资本多数使得大股东获得权力优势是正当的、合法的,以大股东的决策权作为公司的运营基础,理论上确实可以有利于公司的高效运行。但在实际情况中,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和在公司的实际支配权、影响力,操纵股东会、董事会影响公司决策和执行的现象也比较普遍,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形成冲突。例如,关联交易、资金占用、转移定价、利益输送等等,最终达到大股东利益最大化,损害小股东权益。
同时,大部分公司的董事会组成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由股东委派,股东按出资比例取得相关席位,这往往也使得董事会、管理层等执行机构掌握在大股东手中,从而全面影响公司的决策和运营。这些都使得小股东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有明确的规定,公司的财务报表、股东会议记录等文件股东均有知情权,这对于公司未来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4]。但实际上,大股东往往具有管理上的优越感,利用权力优势向公司相关部门施压,使得小股东在查阅有关公司的资料、文件时障碍重重,导致小股东实际无法获得知情权。
大、小股东天然存在的矛盾冲突:大股东希望在公司持续盈利的同时扩大生产、加强投资,而小股东以有投资就应有回报的心态投入,对分红有迫切的需求,而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机制往往致小股东无法及时获得分红。这是比较常见的侵犯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方式,长期不分红或不告知分配方案都是变相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小股东在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不分红,或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特别重大的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但对小股东而言,这个退出机制程序复杂且缺乏操作性。例如,大股东掌握了公司的决策、运营及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小股东的知情权、决策权均无法保障,很难掌握公司的真实盈亏情况,证明公司五年内持续盈利是小股东无法越过的鸿沟。这一申请回购的条件,对于小股东非常苛刻。
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除职工监事以外,监事会成员主要由大股东委派,同时,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权责范围及执行机制规定并不明确,且监事会提请临时股东大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又较为繁琐,这使得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处于不作为状态,没有起到监督作用。
引进资本多数决与人头多数决相结合机制。大部分公司中,大股东人数较少,基本为“一股独大”的状态,小股东虽资本有限,但人数较多,因此,针对某些特定的议案,比如董事会成员选举、公司分红方案等,采用资本多数决与人头多数决相结合机制,使得小股东可以在部分议案的决策中起到较大的作用,从而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当然,这一机制可能致降低公司运营的效率,这就需要公司在制定表决制度时有所取舍。
对于关联交易、重大决策,建议明确即使履行了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决议程序和必要的信息披露,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控股股东也应当在获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具体化,明确其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利害关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有加重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如在获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特别在关联交易中,赔偿不以证明利害关系股东、董事有欺诈、重大过失或恶意行为作为必要条件,只有责任到人,相关规则制度才能真正得以落实。
股东知情权作为公司法赋予每位股东的法定权益,虽非必须写进公司法中,但作为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源头,将知情权及其操作方式写入章程或公司管理制度中是很有必要的,如查阅时间、地点、方式。同时,对于大股东在财务上的操纵进行限制,使小股东可以更方便地查阅财务资料。
在一股独大的公司中,或者部分国有参股公司中,因大股东想要扩张市场,国有股东对于是否分红并不关注,导致小股东无法及时获得分红权。因此,在章程中应具体约定分红时间、条件、比例等,同时限制大股东对于分红的决策权,可以有效保障小股东及时获得分红。
《公司法》中对于小股东的退出机制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公司可以通过制定详细的小股东退出机制,来实现小股东“道不同不相为谋”的诉求。例如:
建立小股东跟售机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彼此之间较为熟悉且信任,大股东将股权出售给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可能会导致小股东对于该公司持续运营的能力产生怀疑。因此,要求该第三方同时以同等价格、同等条件购买小股东持有的股权更为合理。这既保证了公司的高度人合性,也使得小股东能够灵活选择投资主体,从中获利。
同时,可以考虑扩大股东回购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回购仅设立三种情形,对于退出机制而言不够灵活。因此,由小股东针对不同的情况设置更多的股东回购适用范围和条件,可以有效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使股东顺利、快捷地完成撤资,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监事会职责及议事规则,公司可以通过制定详细的监督机制来弥补,让小股东参与到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制定中,对监事会的监督职责及执行方式进行明确。同时,可以通过引进专业人员,在保障其中立性和公平性的基础上,扩大监督的范畴。保障在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及时监督纠正。
不论是从公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的角度,还是对标国际营商环境评价标准,进一步修订《公司法》,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对于优化投资环境、激发公司和社会的创造力和竞争力,促进公司良性、健康、稳定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繁荣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