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雨晴
(北京建筑大学,北京 102600)
高空抛物行为在规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呼唤刑法的介入,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文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设立高空抛物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公布后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高空抛物行为如何定性,构成要件如何界定,是否应单独成罪,法定刑是否合理等问题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本文首先回顾了规制高空抛物行为的立法沿革,之后对高空抛物行为与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并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入罪进行了评析,最后提出了立法完善路径。
我国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最早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该规定只针对高空作业人员这一特殊主体提出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2003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不能确定高空抛物具体行为人的情形作出规定,统一了不明来源抛掷物案件的处理方式,回应了社会的法律需求。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承担的责任确定为补偿责任,将立法重点放在对受害人的救济上,相对平衡了对可能加害人过错的追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前述《意见》之前,我国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一直停留在民事法律层面。《意见》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定性集中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上。但事实上,法院在裁判时适用罪名单一,不能妥善把握不同罪名的定罪尺度。《意见》对于“多次”“重大损失”等界定不明的词汇,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混乱。
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追偿权,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义务所要承担的过错责任,并对公安机关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的调查取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其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制形成了事前预防与事后调查相结合的相对完整的体系。为了全力配合民法典的贯彻,刑法也有义务提高高空抛物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而独立入罪即是刑法温情的回应。[1]
高空抛物案件通常事发突然,没有任何征兆,出乎人们的意料。且致害人与受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不会有任何接触,因此受害人往往不会注意到致害之物的来源,隐蔽性较强。从高空所抛掷的物品,兼具了运动过程中的动能和空间上的势能,具有极大的破坏力。高空的不安全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极度恐慌,社会呼唤法律以其强制性来解决这一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单独入刑,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完善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刑事责任。2020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的首日,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徐某某高空抛物一案,被告人以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高空抛物行为犯罪化彰显了国家对此严厉打击的明确态度。不仅让违法者付出了应有的代价,而且让意图高空抛物者明白高空抛物行为不能为也使其不敢为,从而有利于构建健康、文明、有序的社会环境,涵养社会风尚。
高空抛物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人为地对物品施加一定的力,使其由高到低发生位移,进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实务中经常将高空抛物行为与一些相似行为混同,因此有必要进行辨别。
对于高空坠物行为,行为人可能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也可能是因为过失而没有预料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过错比高空抛物行为弱。
以高空抛物方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高空抛物只是其手段行为,其目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两行为在主观方面虽都为故意,但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以高空抛物方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意在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他人损伤,行为人在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之前就已经有了犯罪预谋,已经做过前期调查、实验,其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因此人身危险性更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高空抛物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主要取决于抛掷物。例如,从高空掷下一个啤酒瓶是否会伤人受环境和时间因素的影响,即使造成损害也只会对特定的一人造成伤害,而不会危及公共安全。高空抛物行为的行为人只具有抛掷物品的一般故意,危害到公共安全只是偶然。并不是所有高空抛物行为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高空抛物行为与高空坠物行为,以高空抛物方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存在差异性。《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缺乏专门惩罚高空抛物行为的罪名,实务中出入罪标准不一,存在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现象,高空抛物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首先,针对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应独立成罪,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犯罪的依附式立法不能实现其规范目的,应单独立法。也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不宜独立成罪,高空抛物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责任解决的,刑法就不应当介入;即使刑法介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罪名就能够给予罪刑相当的惩处。[3]笔者认为,对高空抛物行为独自设立高空抛物罪的做法,给出了对不严重的一般性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的调整方案。高空抛物罪是一种低位阶的刑事犯罪,只有造成了重大损害才能根据其具体情节适用诸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高位阶的刑事犯罪。前述罪名的客体各异,行为后果危害性不同,既遂形态不一,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但在罪名相互间的衔接上存在问题。
其次,《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都将高空抛物罪置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则将其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如此改变使高空抛物罪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主要是因为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但不可否认同时存在着对公共安全并没有危害的高空抛物行为,这些高空抛物行为却可能对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破坏性。[4]若将其置于前罪中,易在入罪时加重对行为人的行为判断,仍不会改变高空抛物犯罪同案不同判、出入罪任意的局面。而将其置于后罪中,并不排斥对前罪的适用,只是对轻罪行为进行了与其罪行相适应的规定。这一立法规定一改《意见》在适用过程中的僵化处理,准确、科学、合理地对这一行为进行了定位。
最后,纵观我国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规制,至今没有对“高空”“所抛掷的物品”进行准确界定。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指引和裁判规范依据的法律,刑法学作为一门规范法学的理论体系,都不能简单地停留于“各种行为事实”和“表面的共同特点”来作出判断,而必须进行所谓的规范判断。[5]是参照《高处作业分级》对高处的规定,还是采用相对高度标准;是通过经验法则判断,还是包括任意物品,都需要官方解释来对司法进行统一的、准确的指导。
不可否认的是,高空抛物罪对于打击高空抛物行为,从而构建健康、文明、有序的社会环境,涵养社会风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仍然存在个别亟需完善的问题,需要我们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明确问题的症结,探析完善路径。
国家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明确分类,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不构罪的高空抛物行为,一般性的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和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对每一类高空抛物行为的特点进行明确,使司法机关准确进行法益、行为性质定位,在实践中不人为地拔高适用重罪。并以其行为后果作为界定依据,高空抛物没有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为不构罪的高空抛物行为,要运用社会道德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调整;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但后果并不严重的为一般性的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根据《刑法》高空抛物罪的规定处理;造成严重损害的为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根据具体情节适用《刑法》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的规定。总之,要加强高空抛物相关罪名的衔接,构建高空抛物行为刑法规制体系。司法工作人员在实务中要加强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谙熟高空抛物相关法律规定,注重高空抛物相关罪名的一体化考虑。
如今,《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正式施行,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高空”“所抛掷的物品”进行统一界定,具体明确“高空”的衡量标准和高空所抛之“物”的范围。此两项内容事关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地点和作案工具,对罪名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置于不同的高度、抛掷不同的物品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心理态度,对量刑也有重要影响。笔者认为,高空的高度、抛掷物落下的能量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成正比,“高空”的判断和高空所抛掷“物”的确定相互不可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物理测算和经验法则综合考虑。只有将相关概念进行具体明释,在司法实务中才能更好地适用以准确地定罪量刑。
认定某罪是否情节严重,主要有参考该罪已公布的司法解释和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两种方式。高空抛物罪为新设罪名且尚无司法解释,故只能参照其他罪名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其情节严重。一般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根据该行为的结果、社会影响程度、行为次数等确定。笔者认为,高空抛物罪因其案发地点、作案手段具有特殊性而不同于其他情节犯,因此在对情节的认定上应有自己的认定标准。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如何判断本罪的“情节严重”。对于本罪情节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借用外力高空抛掷物品的;在人流量高的时段和地点高空抛掷物品的;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多次高空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屡教不改的;造成本区域内正常生活秩序混乱,影响恶劣的,都应认定为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入罪,但高空抛物罪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应加强高空抛物相关罪名的衔接,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明确分类,使之能够与相关罪名共同构成我国高空抛物行为完整且完善的刑法规制体系。在罪名的具体认定方面,我国《刑法》在之后的修改完善中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应当充分考虑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来界定情节严重与否,应根据物理测算和经验法则综合起来考虑涉案的“高空”“所抛掷的物品”能否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不久,高空抛物罪的不足之处有待实践的检验,也需要随着司法审判经验的积累进而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