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伟杰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电子送达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电子送达的方式以及适用范围进行了拓展规定。2019年3月1日发布的《法治蓝皮书·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中提到全国已经有2951家法院开展了电子送达,占全部评估对象的84.07%。数据显示,电子送达可以让民商事案件平均送达周期缩短43%,为法官减少60%以上送达事务性工作,电子送达这种高效、便捷、精准的方式远远优于传统送达方式。①参见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特别是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更是凸显了电子送达便捷高效的优势,全国法院共计送达446万次。②参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司法实践中,原告作为起诉方,对其送达法律文书较为容易,但是向被告的“送达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的顽疾,无法联系被告人、逃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等屡见不鲜,导致原告维权困难,制约了审判质效的提升。本文以电子送达的实践困境为切入点,探寻最优化的电子送达路径——直接电子送达,以期最大程度提升审判质效、减少当事人诉累。
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以各地法院电子送达起步早晚、信息技术应用程度、人民群众对信息技术掌握程度都有一定差异。为了充分了解各地法院向被告进行电子送达的普遍情况,笔者选取我国东部的浙江JX法院、中部的河南省PDS法院和西部甘肃BY法院2016-2020年的一审民事案件电子送达数据作为研究对象加以剖析。③北京、广州和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电子送达方面的探索已走在全国前列,因所涉案件的当事人对信息技术使用较为熟练,且送达规则与普通法院不同,不能代表法院普遍的电子送达情况。而东部JX法院、中部PDS法院、西部BY法院为普通法院,更能代表中国大多数地方的实际情况。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智慧法院建设的逐步推进,电子送达作为新的便民诉讼方式开始受到重视,JX法院在2014年就开始推行电子送达,PDS法院和BY法院到2017年才开始大力推行电子送达。从收集的数据看,JX法院2016-2020年向被告的电子送达适用率分别为11.3%、17.6%、18.8%、19.7%和28.5%,PDS法院2016-2020年向被告的电子送达适用率分别为2.4%、9.8%、14.4%、15.7%和22.6%,BY法院2016-2020年向被告的电子送达适用率分别为1.8%、8.9%、13%、13.6%和18.9%。
可以看出,2016-2020年选取的三家法院向被告电子送达适用率一直在提升,但是从整体上看电子送达率普遍较低,均低于20%,并逐步趋于平缓。2020年因为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法院大力应用电子送达,向被告电子送达适用率虽有所提升,但是整体上仍未超过30%,依然处于偏低的位置。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并没有发挥出制度设计应有的效果,传统线下送达方式依然占据主流。
我国《民事诉讼法》要求电子送达需经当事人同意,浙江JX地区属于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案件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接受程度高一些,但是向被告进行电子送达占比依然不高。通过对2016-2020年全部电子送达数据进行分析,发现JX法院、PDS法院和BY法院被告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比例分别为9.3%、8.6%和6.2%。由此可知,各地被告同意电子送达的整体比例偏低,这也是制约电子送达适用率的主要因素。
从2016-2020年JX法院、PDS法院和BY法院一审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选取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物权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四类较多的案件电子送达数据进行分析。在合同纠纷案件中,JX法院、PDS法院和BY法院的电子送达适用率分别为14%、12.3%和9.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JX法院、PDS法院和BY法院的电子送达适用率分别为20.9%、19.1%和17.2%;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JX法院、PDS法院和BY法院的电子送达适用率分别为16.7%、14.9%和12.6%;物权纠纷案件中,JX法院、PDS法院和BY法院的电子送达适用率分别为17.2%、16.3%和14.7%。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纠纷被告电子送达适用率较低,婚姻家庭纠纷相对高一些,但是整体上徘徊在20%左右,普遍较低。
原告作为起诉方,对其电子送达法律文书较为容易,对被告电子“送达难”是问题关键。通过数据对比发现,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婚姻家庭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向被告电子送达率都普遍偏低,这严重拖延了送达时间、增加了司法成本,制约了审判质效的提升。
在实践中,被告电子送达适用率一直不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观层面上是因为被告“逃避送达”,客观层面是因为受“受送达人同意”的法律规定的制约所导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同意”,这一规定制约了实践中电子送达的应用,导致向被告电子送达困难重重。根据笔者的调查,①笔者分别在JX法院、PDS法院和BY法院随机抽取100名法院送达人员进行调查问卷,收回有效问卷296份。向被告电子送达适用率一直偏低主要基于以下四种原因:一是无法联系被告。在实践中,由于原告法律意识不强,在之前并未保留被告的重要信息,比如手机号、微信号等,或者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等,导致法院无从联系被告,更无法征得被告同意适用电子送达。二是被告消极应诉,逃避送达。在很多案件中,被告知道自己被起诉,消极应诉,逃避送达情况普遍,特别是涉及财产类纠纷的案件,被告逃避送达情况突出,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让其同意电子送达更不可能。三是被告不同意电子送达。这类情形主要是被告有应诉意愿,但因为一些原因,比如年龄太大不会使用手机、不识字等原因不同意电子送达。四是被告不知道电子送达。有些法院宣传不到位,被告不知道能够使用电子送达。这四类情形在三家法院中普遍存在,根据笔者的调查结果,JX法院无法联系被告、被告逃避送达、被告不同意电子送达和被告不知道电子送达的占比分别为9.2%、80.1%和5.7%和5%;PDS法院无法联系被告、被告逃避送达、被告不同意电子送达和被告不知道电子送达的占比分别为9.3%、78%和6.3%和6.4%;BY法院无法联系被告、被告逃避送达、被告不同意电子送达和被告不知道电子送达的占比分别为10.7%、77.2%和6.7%和5.4%。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逃避送达”是制约电子送达效果的核心症结所在。
送达的本质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传递信息,进而保障当事人对诉讼相关事项的知悉权利。①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重构——立足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最新实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目前法院适用的电子送达方式主要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短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因为这些送达方式之间不具有交互性,大多数是孤立存在,在受送达人不提供具体送达方式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上述送达方式的准确性,即无法保证受送达人及时知悉。我国法律规定电子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同意”,正是基于确保受送达人的准确性以及其知悉权考虑。不过,“受送达人同意”这一要件也明显限缩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特别对于被告消极应诉,逃避送达的行为,在目前的电子送达规则之下,几乎无法解决。当然,除了电子送达之外,法院可以适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但是,电子送达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利用信息技术的即时性、便捷性的优势,最大程度让法官与当事人从耗时、费力的送达困境中解脱出来。②仅民事送达一项工作任务,就约占书记员总工作量的40%有余。由此可见,民事送达数量大、困难多的问题已十分凸显,给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大的负担。参见梁峙涛:《“互联网+”时代下民事送达新路径探索——以实名制手机支付软件为核心的电子送达方式》,载《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2期。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杭州互联网法院应用强制弹屏短信送达,还是广东法院的电子邮箱送达,抑或移动微法院平台送达等都无法突破“受送达人同意”这一要件。这也是制约目前电子送达效果的关键所在。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送达技术日趋进步。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受送达人同意”这一要件对电子送达效果的制约,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6条对这一要件进行了一定突破,即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其日常活跃的手机号码、即时通讯账号等作为优先送达地址。2020年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26条对这一条款予以继承后,“受送达人同意”依然作为电子送达的前提。①《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规则》)确立了“默示同意规则”,将“同意”形式扩展至事前的约定、事中的行为和事后的认可,明确了电子送达“到达生效”和“知悉生效”两种生效标准,有效兼顾送达的准确性和效率性,促进审判提速增效。这些条款无论是技术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基于互联网法院及在线诉讼受理案件类型,原、被告对于信息技术都有着较高的掌握程度以及对应诉具有较高的主动性,但对于普通法院审理的普通案件,当事人对信息技术知识掌握参差不齐以及被告多数消极应诉,决定了在现有阶段在线诉讼规则在一般案件中并不具有普适性。这也就意味着,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互联网法院规定》,抑或《在线规则》,都需要围绕着“受送达人同意”要件为核心开展电子送达工作。
综上所述,被告“逃避送达”导致司法实践中向被告电子送达适用率一直在低位徘徊,而“受送达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又阻断了向被告直接进行电子送达的路径。在智慧法院建设的大背景下,迫切需要一种新的信息技术手段来破解这一难题。
电子送达的最终目的是传递信息,即法院把诉讼文书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当事人,并且能得到反馈,法院与受送达人之间的送达即是成功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的三个要件,其中“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是要确保受送达人的准确性;“送达方式能够确认收悉”是确保受送达人阅读送达的信息并且可以用技术手段证明其已经阅读;“送达的文书不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因为电子送达在探索阶段,技术等方面还不成熟,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且对当事人关系甚大,在网络中传输有可能面临被篡改的风险,所以需强调其安全性。而兼具即时通讯与移动支付功能的微信、支付宝具有便捷性、即时性以及实名性,①微信、支付宝具有移动支付功能意味着实名制、绑定银行卡,对于电子送达验证唯一性具有重要意义。不具备支付功能的微信非常稀少,因其无法完成闭环验证,所以不在本文讨论范畴。后文所述微信、支付宝皆为兼具移动支付功能与即时通讯功能。不仅可以打破空间地域限制,随时随地实现支付,同时兼具社交功能,这就给直接进行电子送达提供了可能。笔者尝试从送达形式的合法性、送达范围的普遍性、送达对象的准确性、送达完成的可证性与送达过程的安全性五个方面对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支付宝等电子送达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探讨兼具即时通讯与移动支付功能的微信、支付宝之价值优势。
一是微信、支付宝作为电子送达接收端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5条的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互联网法院规定》《在线规则》也都明确即时通讯账号可以作为电子送达地址。由此可知,微信、支付宝作为可以接受即时通讯信息的特定系统,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一样,完全具备作为合法的电子送达接收端的条件。但目前的困境是微信、支付宝等作为兼具移动支付和即时通讯功能的特定系统,在未加好友的前提下,并未开通直接发送信息的权限。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具有终局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诸多属性。送达作为司法权准确、公正行使的一个必然环节,也必然带有强制性的色彩,这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中体现的更为明显。那么,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为了保障受送达人能够接收到法院的司法文书,可以采用法律强制力进行,比如当原告仅能提供被告姓名、住址等有限的身份信息时,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从法律的实现角度来看,实现全国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发送端)与微信、支付宝(接收端)的对接与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并不冲突,在技术上也完全可以实现。所以,在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的前提下,通过司法公权力与企业私权的合力完全可以合法实现全国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与微信、支付宝的对接,实现直接电子送达的构想。
二是“直接电子送达”这一形式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目前我国尚未明确确立直接电子送达制度,但是并不代表这一形式完全不存在。从立法层面看,《互联网法院规定》《在线规则》都有“默示同意规则”的规定,其中部分规则就有直接电子送达的影子。比如《在线规则》第31条规定:“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从实践层面看,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电话或者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在《互联网法院规定》《在线规则》出台之前就已经非常普遍,这种直接电子送达方式一直不被理论界看好是因为其缺乏保障被告能确认收悉的条件,且基于被告逃避送达、被告无法联系的情况时常出现,这种直接电子送达方式在实践中应用的范围一直有限。所以,直接电子送达虽然一直没有在法律中明确确认,但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已经客观存在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送达范围的普遍性意味着该送达方式是否能够覆盖大多数的人群,这样才能让送达的信息能够被大多数人所接收,而不至于虚置。从作为社会人的某种角度,任何人都有可能起诉或者被起诉,那么所使用的送达方式,就需要能覆盖足够大的地理区域和足够多的人群,这是作为一种优秀送达方式所应当具备的基本属性之一。①参见田桔光:《破解送达难题的信息技术革新——以居民身份证为运转核心的电子送达系统构想》,载《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页。这种基本属性就决定了受送达人需要具备一些基础的网络操作技能,这也必然导致在具体适用时的普遍性受到局限。
在各种电子送达方式中,短信送达、电话送达主要依赖于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目前我国移动电话、短信应用的普遍性已毋庸置疑。对于微信、支付宝而言,数据显示,2020年微信月活跃账户数为12.51亿。支付宝月活用户为9.46亿,而2020年底我国16-59岁的人数为8.94亿。由此可见,微信、支付宝基本涵盖了绝大多数最有可能参与诉讼的人群,具有普遍性。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因为受众面比较小,技术操作要求高,无法覆盖到大多数群体,特别是针对不特定的被告时,不具有普遍性。
送达对象的准确性指送达对象是法律文书所指向的案件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而非其他人。送达对象的准确性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所以准确性不能有丝毫的偏差。在电子送达时,因为没有有效的验证机制,只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即法院获取了当事人的电子接受方式才能确保电子送达的准确性。否则就算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身份证号查找到受送达人的信息,也依然无法确认该信息是否属于法院所要找的受送达人,比如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实名制手机号码、未实名注册微信等等。而具有移动支付功能的微信、支付宝因为天然具有实名性而具有较高的准确性。但若想突破“受送达人同意”这一要件,实现送达对象百分百的准确性,在其他配套制度保障的前提下,在技术上是可行性的。以微信为例,身份证号、手机号(实名认证)、微信支付(实名认证且绑定手机号登录)、银行卡(实名办理且绑定手机号),形成“四位一体”的验证闭环(详见下文的闭环推导过程),可以确保法院电子送达对象的准确性。
送达完成的可证性是指人民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后,法院如何证明受送达人收到了所送达的法律文书,特别是受送达人没有看到或者假装没有看到的时候,法院如何自证,这是目前电子送达的的一个难点。目前短信、电话、电子邮件和传真等在技术层面都可以证明送达已经完成且确保能够看到信息,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适用的短信强制弹屏模式,受送达人必须关闭该弹屏才能继续使用手机且该法院发送的信息不能被拦截弹屏短信。①参见张聪然:《送达不再难!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平台上线》,载《科技日报》2018年4月12日,第2版。而且受送达人点击短信中的链接时,法院的送达系统就能得到反馈,证明已送达成功。而这些信息技术层面的设计可以保障受送达人收悉,在微信、支付宝中可以借鉴应用。
值得一提的是,微信、支付宝比短信、传真和邮箱等送达方式较为优异的地方就是其应用场景的广泛性,特别是移动支付时代的来临,只需要刷脸或者指纹验证就可以轻松完成支付过程。刷脸的动态图片以及指纹信息可以保证所送达对象的唯一性,并作为送达回执成为法院有效完成送达的证据。
电子送达的过程需要借助信息技术,其中就不排除黑客篡改裁判文书或病毒等原因影响送达的情形。②参见吴逸,裴崇毅:《我国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法律问题研究——以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规程汇编为例》,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0期。这也是法律规定裁判文书不能适用电子送达的主要因素,毕竟裁判文书代表了法律关系的终极性认定,对当事人关系甚大。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判决书等重要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电子送达。③参见鞠海亭:《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送达过程的安全性已经有很大的保障,比如电子送达试点中,当事人收到电子文书信息附带数据有验证码,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送达平台输入验证码进行验证真伪。而且《互联网法院规定》中已经明确,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虽然该条款是对互联网法院和试点法院的规定,但也说明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通过电子送达裁判文书是可行的。笔者认为,基于微信、支付宝等移动支付软件的电子送达安全性有保证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微信、支付宝每年用于支付的金额都是数百亿计,建立起的安全防火墙每年都要抵挡黑客以及电脑病毒数百亿次的攻击,在安全性上有极大的保障;二是从利益的角度来讲,除非是双方当事人有极大的利益纷争,否则对裁判文书进行篡改或者进行病毒攻击毫无必要,所以形成安全隐患的几率并不高。而且目前,二维码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并广泛应用在各个领域,甚至是电子身份证都可以用二维码替代,所以应用微信、支付宝进行电子送达时,在送达文书上附带二维码,只需要用微信、支付宝进行扫描就可以跳转到法院送达平台上验证真伪,这比目前使用的验证码要快捷方便,且能确保送达过程的安全性。
综上所述,微信、支付宝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相比,因其具备送达方式的合法性、送达范围的普遍性、送达对象的准确性、送达完成的可证性和送达过程的安全性,突破了“受送达人同意”的法律要件,实现对当事人进行直接电子送达,起到了对被告“逃避送达”这一问题釜底抽薪的效果,价值优势明显,发展前景广阔。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其中提出要建设现代化智慧法院应用体系,搭建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进一步扩大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在这一背景下,可以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大数据,构建以直接电子送达为核心的送达体系。
为了切实解决“执行难”,特别是应对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问题,最高法院与金融机构总行建立“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户名、账号、账户状态(含已注销的账户)、余额、联系电话等信息进行查控,并可以通过该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从而提升执行效率。电子送达查控系统可以借鉴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经验,最高法院与公安部、三大电信运营商、腾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各金融机构总行等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建立以大数据抓取为中心的电子送达查控系统。电子送达查控系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支付宝账号、微信号、家庭住址、淘宝收货地址等任意一个信息,对其他信息进行查询,形成一个立体的查控体系,同时可以交叉对比准确锁定受送达人,这样受送达人的准确性、唯一性就得到了确定。
功能一:查控功能,确定受送达人信息。通过自动检索功能,输入当事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对其手机号、微信号、支付宝账号、淘宝收货地址、电子邮箱、宽带网址等信息进行检索。同时设置高级检索功能,可以进行多种信息的交叉对比查询,特别是对原告无法准确提供被告信息的情况(比如只提供姓名、住址,未提供身份证),在对各种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后,可以最大程度上确定受送达人的真实信息及有效电子送达方式。
功能二:确定受送达人与微信、支付宝的必然对应关系。假设受送达人甲的身份证为A,甲用身份证A办理了手机号B和银行卡D,甲用手机号B注册了微信号C并且开通支付功能。目前,微信、支付宝等开通支付功能必然绑定了手机号码、银行卡,那么在大数据应用时就可以做如下推导(以微信为例):身份证号码A→手机号码B→微信号C→银行卡号D→身份证号码A,而且可以互相推出形成闭环推导,形成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微信(支付宝)互相关联印证的“四位一体”,从而确保微信(支付宝)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必然对应关系。甚至一些绑定电子身份证的微信、支付宝用户,可以直接锁定当事人身份以及微信、支付宝账户等。无法完成闭环推导的,则无法形成微信、支付宝与受送达人的必然对应关系,则不能适用直接电子送达。
功能三:活跃度查控及显示。对系统能够查控的电子送达方式进行活跃度查询,并对三个月活跃度、一个月活跃度、一周活跃度的数据进行显示。对于停止使用或者三个月以上没有活跃度的电子送达方式自动过滤,予以排除。
修改《民事诉讼法》有关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直接电子送达、默示同意电子送达和同意电子送达三个层次的电子送达规则。
直接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对于直接电子送达,应较为审慎,设定一定的条件确保受送达的准确性与可证性:A:通过电子送达系统查控,能够形成闭环推导的微信、支付宝;B:查控前三十日内有活跃度。同时满足A、B这两个条件,即符合直接进行电子送达的条件。
直接电子送达的应用流程。首先,应用电子送达查控系统,准确定位到受送达人的微信、支付宝账号。其次,在全国统一电子送达平台中,端对端的直接将所送达的信息发送至受送达人的微信、支付宝中。再次,对于直接电子送达的,应当使用弹屏功能,保障受送达人能有效知悉。受送达人的微信或支付宝接收的信息会自动弹屏,在受送达人点击弹屏信息后,全国统一电子送达平台中能够反馈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最后,对于没有点击弹屏信息,或者无法确认受送达人已收悉的,可以根据电子送达平台检索出的其他送达方式,采用“默示同意规则”的规定用短信、电子邮箱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在上述情形都无法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
如上所述,微信、支付宝基本覆盖了大多数潜在诉讼人群,而且使用频率高,活跃度较强,大多数的案件可以通过直接电子送达的方式完成有效送达。
中国审判流程系统、中国移动微法院、全国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和电子送达查控系统等平台之间的对接。一是对于原告通过中国审判流程系统、中国移动微法院等平台进行诉讼的,在诉讼之前填写信息时,就弹出适用电子送达的页面,让原告填写电子送达方式等,这样在系统中就可以实现一键直接电子送达;二是对于在中国审判流程系统、中国移动微法院平台上一年内产生过诉讼,或者通过全国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送达的的受送达人,可对之前留下的电子送达方式进行活跃度查询,若在三个月内有活跃度的,可以直接进行电子送达。
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送达信息库,方便直接电子送达。律师、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电子送达方式稳定性强,且对于电子送达接受程度较高,可在全国统一电子送达平台中建立电子送达信息库,实现送达地址共享、智能匹配。比如北京法院2017年就率先在律师中使用电子送达,随后又与企业签署协议,在电子诉讼平台建立地址确认书数据库,与受送达人信息实现无缝对接,涉及到数据库当事人的就可以自动关联送达地址,实现“一键送达”。各级法院可以与本地律所、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进行协调沟通,建立电子送达信息库,然后汇聚到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之中,若涉及到律师、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送达问题,可直接实现一键直接电子送达。
应用“默示同意规则”,视为完成有效送达。《互联网法院规定》和《在线规则》都明确了“默示同意规则”,即“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该规则是一种推定同意,这是在法院不能取得受送达人明示同意时,采取推定同意的方式先行予以送达,然后再以其行为表征进行二次确认。①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互联网+”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的重构——立足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最新实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而这种推定同意对确保诉讼能够顺利进行具有极大的价值。②参见胡谦:《从自我束缚到功能释放:电子送达的实现路径研究》,载搜狐网2021年6月16日,https://www.sohu.com/a/338372422_100017141。这种规则可以应用在无法完全满足“送达形式的合法性、送达范围的普遍性、送达对象的准确性、送达完成的可证性与送达过程的安全性”的送达方式(短信、电子邮件等)和无法完成闭环推导的微信、支付宝之中。对于上述无法进行直接电子送达的方式,可以根据送达查控系统显示出的一个月内活跃度的排列先后顺序进行直接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还有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的,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除了直接完成有效送达、视为完成有效送达的情形,其他电子送达均需受送达人同意。根据《诉讼规则》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同步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诉讼平台提示等方式进行电子送达,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当然按照上述规则穷尽电子送达查控系统检索出的所有电子送达方式后,仍无法送达的,可以进行线下送达、公告送达等。
1.原告原则上适用电子送达。目前,中国移动微法院已经全面建立,手机普及率逐年提升,移动网络应用度逐步深化。微信、支付宝等即时通讯软件已经基本普及。所以原告在起诉时,可以直接让其签署电子送达同意书,适用电子送达。现阶段有如下情形的,对原告可以电子送达:(1)聘请律师且委托律师代收法律文书的;(2)使用移动微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网络平台起诉的。今后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当事人对网络技术熟练程度的提升,可以对所有民事案件的原告进行电子送达。但需规定以下例外情形:(1)原告不识字、无法使用智能手机、眼睛有疾病等情形且未委托律师的;(2)有其他不宜直接使用电子送达情形的。
2.保障电子送达的安全性。一是深度应用生物识别技术保障送达成功。目前中国移动微法院已经建立,在原告起诉时填写手机号、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后,还需要刷脸来确认本人起诉,基于刷脸以及指纹的唯一性、便捷性以及可证性,那么就可以在微信、支付宝中拓展电子送达场景,即刷脸或指纹来确认接收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而刷脸截图或者指纹信息就可以被当做送达回执入卷。在不远的将来,还可以应用三维全息影像等技术进行识别认证。二是用二维码技术验证受送达文书的真伪。二维码的技术发展极大提升了电子信息技术传输中的安全性,对于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建议都附带二维码。受送达人只需要进行扫描,即可跳转到全国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验证真伪,极大方便了受送达人。三是引入区块链技术,把电子送达过程中的送达、接收、阅读、反馈等源数据全部上链,实现全流程数据的实时记录与保存,而且可以对外提供数据溯源和验证,确保送达过程真实可信。①参见苏州相城区法院:《打造电子诉讼全新方案 促进繁简分流提质增效》,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4日,第1版。目前,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都在探索将区块链技术与司法场景相结合的模式,比如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司法区块链”、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和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通法链”。所以,裁判文书、调解书等在保障安全以及可以便捷地验证真伪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突破“受送达人同意”这一要件,实现直接电子送达。
3.保障大数据安全及当事人隐私。一是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法院内网与外网数据安全隔离;二是对当事人信息进行加密传输,杜绝数据外泄使用风险;三是限制电子送达查控系统的查询范围,即只能查询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微信、支付宝账号、手机号码、宽带地址等信息,但是没有权限查询受送达人的金钱数额、消费流水等私人信息,切实保障受送达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四是操作全程留痕,且痕迹无法删改,确保数据安全;①参见天津河西区人民法院:《构建“集约管理+协同运作”电子送达工作新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11日,第2版。五是设立专业的电子送达团队,设置专人专号进行电子送达查控、送达,且查控、送达记录留痕,可以随时追溯,防止权力滥用。
电子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具有极高的便民性,能极大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效。本文结合现有的实践经验以及信息技术水平,构建以微信、支付宝为接收端的直接电子送达体系,对“受送达人同意”这一制约电子送达适用率的规则进行了一定的突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5G时代的到来,微信、支付宝的应用场景将会更加广阔,在电子送达的应用中也会大放异彩。法院对于电子送达的探索不仅要具有前瞻性,更要具有实用性,如此才能更好地助力智慧法院建设,真正达到司法便民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