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雪
(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河南 周口 466000)
手机号码通常是用户与通信公司签订《入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入网协议),提交身份证明取得,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是手机号码不仅需要充值维系其使用权益,更被市场赋予了财产属性,如“靓号”。手机号码不仅承载了使用者的工作、人际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关系,更是情感甚至是财富的延续。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类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①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手机号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于网络空间,但是用户可以通过一定手段对其占用、使用、转让等。手机号码具有物质财产属性,手机号码不仅绑连着用户众多的支付账户,如微信、支付宝等,而且市场上也存有手机号码(如吉祥号、豹子号)的交易行为,极大体现了手机号码物的特性。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皆自由”。针对手机号码的继承公证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各地公证处对手机号码继承公证作了有益尝试,解决了手机号码继承问题,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如江苏省吴江公证处、溧阳市公证处等为当事人办理手机号码的继承公证。具体而言,手机号码的取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财产,因此,用户在死亡后,手机号码可以划为遗产范围,但是手机号码是“特殊的物”,根据国务院《电信网码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②《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和第七条的规定,手机号码属于国家所有,用户申请手机号码并非获得其所有权,而仅仅是手机号码租赁使用权,因此,用户的继承人继承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具有合法性。
用户对手机号码享有租赁使用权,生前可自由转让,其死亡后,无法对手机号码转让作出意思表示,导致用户继承人无法直接受让手机号码。手机号码继承公证具有合理性,于用户而言,继承手机号码不仅延续亲属的感情,而且维持手机号码使用权的稳定性,于网络提供商而言,转移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必须依托继承公证书。实践中,由于对手机号码的认定缺乏明文标准,大多公证处通常将手机号码参照虚拟财产来解决其继承公证的问题,一方面为手机号码继承公证提供指导;另一方面解决用户手机号码的传承问题。
手机号码继承公证,主要是转移手机号码使用权,一方面要遵循我国《继承法》《婚姻法》等民事规定;另一方面要依据我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履行公证的义务。手机号码继承公证在理论上并无统一路径,实践中,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没有健全和完善下,公证机构都是摸着石头过河。
手机号码具有财产特性,用户根据入网协议仅仅享有手机号码的租赁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手机号码继承公证的标的应是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在办理手机号码继承公证时,需要科学批判认定手机号码的价值,以便做好公证工作。①邵凌镌.浅谈虚拟财产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J].法制与社会,202(001):89-90.一方面要区分夫妻共有财产;另一方面要确定手机号码的实用价值,确定公证收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和《继承法》第二十六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要注意区分夫妻共有财产,对于手机号码的财产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手机号码与生产、经营为联系,赋予手机号码商业价值,应为共有财产;另一种认为手机号码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手机号码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专用个人用品,在手机号码的用户死亡后,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手机号码因最初取得并未被赋予太多商业价值,主要是用户自主使用,实践中号码被“炒作”,导致号码价值与经营、生产等利益挂钩,因此在认定中应以“个人财产为主,共有财产为辅”的原则处理,根据公平原则,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要以死者配偶的明示意思表示为依据,若死者配偶可以举证手机号码以经营为目的,产生较大附加权益,则认定为夫妻财产,否则以个人财产论处。至于手机号码的实用价值,虽然手机号码在实践中会被炒到上万元不等,但这与手机号码取得的初衷相悖,而且手机号码的市场价值难以估量,按件收取费用比较合理。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对于“网络店铺、网络游戏道具、网络域名”等可以转化为现实货币的虚拟财产的遗产范围,可以办理继承公证的规定,在实践中,手机号码通常被披上“虚拟财产“的外衣办理公证。由于目前没有对手机号码这类财产的明文规定,公证机构要审慎使用法律,综合各类法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尽量满足群众多样化的公证法律服务需求。
在办理手机号码继承公证时,一要注意申请办理时作为继承标的的手机号码所处的状态。公证机构在受理手机号码继承的案件时,除了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材料外,还要提交手机号码的权属证明。因手机号码的特殊性,在办理继承时要注意询问手机号码的登记者与使用者是否为同一人,因通信公司并不对手机号码的使用者与登记者为同一人做出承诺,公证处若贸然对手机号码办理继承,会侵犯其他人的权益。笔者认为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交通信公司的证明外,还可以附以缴费单据、通话记录等材料等确保该手机号码并未处于第三人支配下。二是要注意在《告知书》中强调手机号码的特殊法律意义,强调手机号码使用权转让的继承意义,同时及时与网络服务运营商联系,兼顾双方的各自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手机号码继承公证书达到应有的社会效益。
手机号码的继承没有明确在我国《继承法》体现,是手机号码继承公证的困境和阻力。目前对手机号码的继承主要比照“虚拟财产”相关规定,尚不成熟。由于实践中,用户继承人和网络服务商对手机号码继承公证的需要,各地公证处大胆尝试,对手机号码作出继承公证。手机号码继承公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办理公证时,平衡法律适用和交易习惯,选择合理路径,可以解决手机号码继承公证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