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洋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靖江 214500)
自2016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起了学术界、实务界的广泛探究、关注和讨论。而随着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规定,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和实践显得更为深入。目前,存在着一些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典型认识误区,并且导致了一些实践中的不当适用问题,这种情况值得理论界、实务界引起必要重视并应当及时指出、分析其中的谬误之处。
从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一制度试点推行前期工作中发布的各项文件内容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初衷主要在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事实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虽然是我国长期以来倡导的一项刑事政策,但在侦查和审判等司法实践环节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必要的制度化规定,其具体落实情况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态度和做法。正因如此,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进行制度化确认,是保障这一政策得到更有效、更规范落实的必由之路。可见,追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起源来看,它从来就不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其设立初衷在于更有效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专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新设程序,或者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一种专门为有着“认罪认罚”情形而特别设置的程序规定。虽然“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也确实提出了一些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具体要求,但这种指导性意见要求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无疑是有着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同、替代的[1]。因此,把认罪认罚从宽视作一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观点,始终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的。此外,可能在一些观点看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一个“速裁程序”,并形成了“普通+简易+速裁”的多层次刑诉程序结构,进而将认罪认罚制度与速裁程序过度联系和“绑定”,这也是导致认识误区产生的原因之一。
错误强调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的错误逻辑前提在于将其视作一种刑诉程序而非综合性法律制度。司法实务中刻意地强调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会形成“只要认罪认罚就必然从宽量刑”的错误导向。但事实上一个刑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从宽量刑,根据现行刑法制度来看其决定因素并不局限于认罪认罚的态度,或者说实际上往往更多地取决于相关行为情节[2]。因此,人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实质上是与“宽严相济”的刑法精神基本一致的,基于错误认识把“可能从宽处理”变成了“经常性甚至必然从宽处理”,显然与这种普遍认识和期待背道而驰。
从试点推行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使得学术界、实务界中形成了一种观点,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事实上确立了控辩双方协商量刑的制度,甚至将其与美国等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实际上,这既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巨大误解,也是一个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时常见的误区。
不论是相关领导人的讲话指示,还是“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的意见办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始终都未明确出现过“控辩协商”的字眼。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的要求只在于“听取意见、记录在案”,而绝无与辩方进行协商的法定要求,更不用说控方在庭审时提出的量刑建议必须事前与辩方“达成一致”。事实上,检察院关于“听取意见”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本就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包括了辩护人、被害人等多方。可见,“控辩协商”这一认识误区首先是完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
任何“协商”之所以存在可能性并能够得以进行,其最大的逻辑前提在于参与各方之间利益诉求或多或少有一致性。但从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依法不能根据认罪认罚制度来降低证据标准或是证明责任,并且在“终身责任”制度下,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都必须也自发地会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办案,不会因此动摇或妥协。可见,在有认罪认罚情形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的检察官必须同时也只能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客观而言(排除受贿、舞弊、渎职等违法情形)不存在任何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的利益驱动力。
纵观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既不存在给犯罪嫌疑人同检察院“讨价还价”的协商空间,也不存在检察院同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的“自由筹码”。认罪认罚情形下,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是“可依法从宽处理”。这意味着即使犯罪嫌疑人确实有认罪认罚的表现,量刑也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并且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也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一系列基本原则,而法院最终不论做出什么判决,也都要保证“公正审判”这一底线[3]。因此,不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接受、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合法的前提下都无法对其进行干涉和改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最初的试点到目前刑事诉讼法的确认,都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而围绕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居于什么地位、起到什么作用等问题,则又形成了一个认识和适用该制度的误区。在这一“律师见证”的错误认识看来,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是起到“见证”作用的。
实践中,受这种“律师见证”认识误区的影响,一些检察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非常重视邀请值班律师来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过程。但受限于工作效率要求和值班律师的数量有限,存在着一天甚至半天时间内,一个值班律师就“见证”了多个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过程。不难看出,在这种情形下值班律师显然对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相关案情缺乏必要的充分了解,同时也没有足够的时间与之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态度确认。因此,值班律师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最多只是一个物理意义上的“见证人”,其在场“见证”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心自愿认罪认罚而言,是很欠缺参考价值的[4]。也正因如此,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庭审时表示自己并不知道或是完全理解具结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甚至直接提出在这种形式化情形下自己受到了检察官、值班律师的误导,进而否认具结书是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
可见,错误地纠结于“见证”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值班律师在场”规定的错误理解,不利于真正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有的作用。实际上,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关键作用在于其负责任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应有的、有效的法律帮助。具体而言,一是承办检察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依法、如实地介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值班律师能够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同时也要为值班律师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确保其能够掌握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案件相关信息和情况。二是值班律师应当正确认识自身角色和职责,不能将自己看作是一个受邀来协助办案的“见证人”,而应积极主动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其依法可享受到的法律帮助,认真对待其提出的咨询和疑惑并做出相应解答。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基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初衷,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提出的配套性制度措施。其预期作用一是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进而减少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和司法机关压力;二是在于实现刑事案件审理方式的分流,以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很显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将其视作一个全新的法定程序,不应据此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建立了围绕量刑的控辩协商机制,更不应形式化、片面化地纠结于“律师见证”这一问题而忽略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过程中应当发挥的法律帮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