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金星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000)
认罪认罚制度推行之初,给基层检察官带来的最直观的感受就是工作量的骤增:制度解释、量刑计算、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配套文书的制作,这些新增的工作量带来改革之初的“阵痛”,让不少检察官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拒绝启动该项制度,造成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在初期增长尤为缓慢。理性认识该项制度,是推动其全面贯彻与实施的大前提。
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为了更好地结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同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设置,带来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是解决案多人少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
首先,检察官必须克服初期“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反而会增加工作量”的畏难情绪,迅速度过“阵痛期”,形成简化甚至表格式制作审查报告、大力使用简易乃至速裁程序等习惯,这样就能更早发现这项制度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方面的优势。其次,检察官必须看到,相比于追求司法效率,给予被追诉人一定程度的实体权利供给或“优惠”才是这项制度的根本目标。在日常工作中,鼓励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做好其中的释法说理、量刑协商工作,切实让被追诉人享受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带来的“红利”,应当成为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追求。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而认罪认罚制度的出现,更突出了检察官在认罪认罚程序启动、庭前释明、认罪协商、量刑建议等方面的作用。检察官的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之间并不冲突,我们应该看到,只有检察官的主导责任发挥好了,才能让庭前所做的一切工作在法庭上得到认同。
除了初期的畏难情绪带来的制度启动困难之外,造成诉讼效率提升不明显的更重要原因是普通案件与认罪认罚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区分度不够。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仅体现在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环节中,而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报告制作中并未得到相应体现,如侦查机关移送时未标明案件是否为认罪认罚类案件,检察官在审查时无法做出区分,影响审查效率;在一些基本事实无争议、罪名认定无异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许多检察官仍习惯在审查报告中全盘摘录卷宗,延长了审查时间,削弱了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对优势。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速裁程序适用率过低。在同时审查的案件过多的情况下,检察官习惯率先审查期限届满的案件,导致许多原本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审查时时间推后,一旦超出“十日或十五日”审查期限,就无法再选择适用速裁程序。
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操作流程大致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拟制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到场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中,部分检察院为了保证在法定的三日内期限完成权利义务告知,会安排检察官或助理轮流排班、集中告知。
在这种操作流程之下,量刑协商的过程不明显:一是集中权利义务告知虽效率较高,但因缺乏一对一的释法说理、制度解释,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制度[1];二是检察官根据阅卷情况形成初步量刑建议后,再次提审犯罪嫌疑人,并邀请律师到场。如此“事后听取意见式”的量刑方式,以检察官为主导,犯罪嫌疑人多为被动接受量刑建议;值班律师也因未参与阅卷等前期工作,无法就量刑问题进行实质性协商,仅能起到现场见证作用。同时,实践中另一种广泛存在的情形则是,由于律师资源紧缺,司法局往往选择安排辖区内律师轮流当值,由其负责办理一个时间段内辖区内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因同一时间段负责的案件数量过多,值班律师对每个个案的事前了解极为有限,在量刑协商上的作用被进一步弱化。
目前,认罪认罚制度最大的尴尬在于“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带来从宽效果”。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缺少实体法的支撑,检察官在量刑计算时,并不能将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这样导致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与有着自首、坦白情节的普通案件无法拉开量刑差距。实践中,将认罪认罚从宽等同于既有的自首、坦白从宽效果,严重矮化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效果。
由于自身量刑能力和经验的不足,检察官在量刑过程中存在幅度刑建议占比高、量刑幅度过宽、量刑后上诉率高等问题。[2]量刑的精准度低,带来量刑建议调整等后续工作,不仅再次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量,也容易引发法检之间的矛盾。
目前侦查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比例较低,若能将认罪认罚制度启动的节点前移至侦查、调查机关,将大大提升诉讼效率。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刑事案件移送登记表上写明是否为认罪认罚案件,在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表现和认罪效果,方便检察官在审查时与普通案件作出区分,以便打通此类案件的快速移送和审查通道。
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量刑协商过程不明显甚至缺失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方面是要充分保障被起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到选择合适的从宽方案,再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都应当充分尊重被起诉人的主体地位,确保是被起诉人的真实意愿体现。如在权利告知时应尽可能避免进行集中、短时间告知,应坚持全面告知与释法说理相结合;在被起诉人不认同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应充分听取被起诉人理由,并做好制度解释及量刑协商及调整工作;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要坚持律师到场见证,以便被起诉人充分理解具结书内容并解答其在程序选择等方面的疑问,切忌因过分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被起诉人的权利保障。
另一方面则要为值班律师的参与创造条件。在实践中,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被起诉人直到签署具结书时才第一次会见值班律师,直接影响到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作用发挥。办案机关应当为被起诉人会见值班律师以及值班律师阅卷、了解案件情况等提供便利,提升值班律师的参与度。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这是造成检察官在量刑时无法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原因。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定罪量刑的情节必须实体化,即在刑法总则中有所反映。
此外,应在刑法中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不仅应大于仅有坦白情节案件的从宽幅度,更应将“从宽处理”的幅度扩展至“减轻、免除处罚”,以解决部分处于跨档临界点的财产、经济类犯罪案件的量刑难题。
如对犯罪数额刚刚达到法定刑档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类案件,被告人即使有全额退赃、坦白等情节,法官也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此造成判决的合理性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如果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能在刑法中予以确认,就能解决类似案件的量刑难题。
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初期,不能过度追求量刑建议确定刑的比例,即应逐步实现幅度刑到确定刑的过渡。检察官应积极向法官学习、沟通,提升自身的量刑精准度。同时,也可以借助“小包公”智能定罪与量刑系统等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迎接和适应大数据时代下的新型量刑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