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条约保留制度的分析与研究

2021-11-24 12:27秦美虎
法制博览 2021年11期
关键词:解释性缔约国缔约方

秦美虎

(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 兰州 730000)

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交流合作往往采用缔结条约的方式进行。多边条约的缔结一般有较多的缔约方,从而使得条约的缔结较为复杂和困难,所以需要一定的规范来促进条约的缔结和施行。在缔结多边条约中,各个缔约方出于各自政策利益的考虑,缔约国之间很难对条约内容形成统一意见,条约保留可以提高缔约效率,这一缔约方式很大程度上为国际社会所采纳。条约保留制度既能促进条约缔结,又能平衡缔约方之间的利益。迄今为止条约保留问题一直以来是法学研究的难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一、多边条约的保留规则

(一)条约保留的含义

条约保留是指缔约方在缔结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某个条约时,所作出的旨在于更改或者消除该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效力的单方面声明。

多边条约的缔结的困难之处在于缔约方较多,且各自的政策和利益各不相同,导致各个缔约方不能对多边条约的各项条款形成统一意见。保留制度则允许各个缔约国对某些次要条款在适用上进行变更或排除,但是需要对条约主要条款或基本条款达成一致。保留国之所以提出保留是为了使得条约的特定条款在本国不适用或者与其他缔约国发生不同的效力。随着国际交流的不断发展,条约保留制度在渐渐补充完善的同时,条约保留的概念也应当随之更新。

(二)条约保留的演变

条约保留规则在初期时,多边条约的保留必须得到其他全部缔约国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发生效力,只要有缔约国反对,除非保留国放弃保留,否则不能参加该条约。

联合国成立之后,由于缔结国际条约的数量增多,传统制度又过于苛刻,已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国际法院在1951年对条约保留制度发表了咨询意见。该意见表明保留国提出的保留只要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就可以成为缔约国,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的关系是非缔约国,而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是缔约国。1969年之后,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保留制度的规定依旧继承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作出发展和补充。现今对保留制度规则研究仍未停止,问题也没有得到完善的解决。

(三)条约保留的提出

保留是缔约方作出的单方声明,对于一国提出的保留,其他的缔约国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对本国将造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变更或消除的效果,并做出相应的声明。但以下情况禁止保留:(1)条约本身是被禁止保留的;(2)保留不在条约仅准许特别规定的保留之内;(3)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

缔约国对条约有损自己国利益时提出保留可以有效平衡缔约各国的利益。但条约保留的提出应当是善意的、合理的,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不得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有效缔约。

(四)条约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现行的条约保留制度主要是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主,结合相关的咨询意见构成,因此条约的接受与反对仍需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1)若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则无须其他缔约国接受或反对而自然生效,除非条约另有规定。(2)如果保留涉及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且缔约国的数目有限,则须全体缔约国都同意接受保留,保留才有效。(3)若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章程,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才有效,除非条约另有规定。(4)如果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由缔约国自行决定是否对保留接受。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的关系是非缔约国,而相对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是缔约国[2]。

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保留的接受与反对作出合理的规定,但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由于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历史渊源等原因,每个缔约国都有权利提出保留,并对提出的保留进行接受和反对。但是每个缔约国都应该慎重并及时说明合理的接受或反对理由,不得恶意或随意作出声明。

(五)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

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在于规定提出国与接受国和反对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留的法律效果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点:(1)对接受保留国而言,缔约条约及保留条约在其与保留国之间发生效力。(2)对反对国而言,若认可缔约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条约规定不适用于两国之间,其他规定仍可适用。若反对国不认可缔约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则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不发生条约关系。

(六)保留的撤回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未经接受保留的国家同意,可以随时取消对条约的保留,也可以随时取消预订异议,保留撤回和反对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国家,在接受保留国或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该撤回发生效力。

二、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的区别

一国在签署、批准国际条约时,因为对条约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同,为了使国内政策和条约中的条款不冲突,通常会对条约的含义作进一步声明。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条约的解释性声明与保留混淆使用的现象,因解释性声明不具有保留的效力使得无法合理有效使用法律解决争议[3]。

(一)解释性声明与保留的概念区分

解释性声明和保留都是缔约国对条约的单方面声明,两者之所以容易混淆,主要是因为两者概念相似,主观解释条约内容与排除更改条约效力的声明界限不清晰。从两者的概念可以看出两者的基本性质不同。

1.解释性声明的概念

解释性声明是指条约缔约方作出的自己对条约内容的理解及应有的效力的说明。由于条约的内容较为复杂、语言的局限性等原因,条约会与缔约国国内法相冲突。为了合理履行条约,缔约国可以解释条约不清楚的地方,主张其正确的含义。解释性声明是一种缔约方的单方面声明,是条约解释的形式,但不能对条约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和增减[4]。

为了充分阐明条约内容,缔约国可根据需要作出可接受的解释性声明。未经缔约方所有同意,将解释性声明作为缔约方的单方面声明是官方的非权威性解释,不能被视为缔约方接受的权威性解释,就各当事方而言,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确定对其已签署条约的理解。

2.解释性说明与保留概念的区别

相比于解释性声明,条约保留的提出具有时间上的要求,即缔约方提出保留的最晚时间为“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

解释性说明与保留都是单方面声明,结合定义可知,保留在于保留国同意接受条约的同时,提出条件使得某些条款不产生某些法律效果。解释性声明是一个具体化条文的过程,理论上声明国可随时通过作出解释性声明,对条约内容进行解释,以防止法律冲突的出现。保留是一个修正条文的过程,解释性说明并不修改条文内容[5]。

(二)解释性声明与保留法律效果的区分

解释性声明和保留因其目的有所不同,因此两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对缔约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1.解释性声明的法律效果

解释性声明在于对条约的理解和说明,提出即可成立。首先,解释性声明在于说明或澄清声明国对条约或某些条约规定的意义和范围,旨在表达缔约方对国际条约义务的理解。其次,解释性说明在特定的情况下可构成对条约进行解释时需考虑的因素。就条约内容发生争议时,一方可以援引作出的解释性声明作为参考依据。

解释性声明是声明国单方面的说明,不能对条约的其他缔约方产生拘束力。声明国公开的本国对公约条款的理解在于表明该国对该问题的立场,有助于缔约国明确其所具备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合理地履行条约义务。但是解释性声明只是提出对条约的理解,并没有改变对条约的立场,因此声明国仍旧要受到公约条款约束。

2.保留与解释性声明法律效果的区别

解释性声明与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保留可能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方具有约束力,解释性声明不改变条约的内容,声明国仍应遵守条约的规定。保留会影响条约当事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保留方所排除的某些规定,保留人和接受保留的其他各方均无权利或义务。另外,进行预约的人与另一方之间没有保留。相关条款的约束力,根据预订修改的具体规定,保留方与接受保留的当事方的一方应根据修改后的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预订方和另一方均不受预订中包含的条款的约束[6]。

在实践中,有学者认为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可以视作保留,因为这种声明会对条约的某些规定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类似于保留的规则。也有学着反对这种观点,认为无论何种解释性声明,有条件的解释性声明都无法产生保留的法律效果。总之,保留与解释性声明之间并没有形成清晰的界限,还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

3.保留与解释性声明区分辨别方式

保留与解释性声明难以区分在于两者均不受语言形式的限制,形式宽松;对条约的内容解释还是更改效力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因此两者虽法律效果不同却难以判断;其次,声明国提出保留与提出解释性声明的理由和初衷较为相似,两者都在于处理国内法与条约之间的冲突问题。

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的区分方式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的区分应该对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解析。主观方面要明确声明者的目的和意图是在于阐明解释条约的理解还是对条约的更改和排除。客观方面应该考虑声明在实际中产生的效力来区分两者。

对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的区分首先应该合理分析声明的内容,对声明的补充材料作进一步的了解,适用恰当的解释规则联系声明全文分析得出声明国的意图及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解释阐明对条约的理解还是排除或者修改适用条约的效力。此外,可以考虑对声明国提出声明具有影响的社会、政治条件等因素判断声明的性质。

在国家实践中,一些专门的术语经常出于类似目的而混淆,因为预订和解释性声明中都没有措辞和名称要求。此外,声明解释的程序要求简单易行,具有相似的客观性能,所以判断陈述的性质是有争议的。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的区别也是保留制度研究的一大难题。

三、中国对条约保留的实践

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不同,因此,各国对条约保留制度的实践也有所异同。在条约保留问题上,只有美国与俄罗斯会对双边条约经常提出保留,尤其是美国在双边条约保留方面更为频繁。

多边条约实践而言,我国在表示接受条约的约束的同时,除了提出保留以外,也会作出相关的声明,充分尊重和维护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尽管我国对保留制度已经得到适用,但是我国并没有对条约保留规则作出成文法规定,使得我国在实践中适用保留规则无法可依。由于学者的观点有分歧,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案例,使得我国对保留的提出处于一定的混乱状态。主要原因为:1.我国现今并没有对已经提出的保留进行审查,从而出现不合理的地方。2.我国提出的保留形式过于单一,并且我国对保留的撤回和对他国保留的反对较少[7]。

对于我国保留制度的适用,应该充分学习他国实践经验,结合国情,作出充分的规定。首先,我国应结合国内实情,对条约保留制度作出成文法规定,使得保留规则有法可依,有合理的程序处理,同时有效解决保留规则的理论缺失问题。其次,我国应全面审查和评估至今提出过的保留,根据现今国际交往环境做出相应的改善。最后,我国应该改善保留的提出和对保留的接受与反对方式,提出主张的理由,促进与他国的国际关系。

总而言之,我国条约保留制度并没有完善的适用规则,对保留制度的研究和完善程度较浅,仍需要探索和研究。

四、结语

条约的保留问题学说林立,并没有形成完善的保留规则,很难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保留制度是国际法律研究的重大难题,在实践中由于各个缔约国更多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提出保留,使得缔约方之间很难达到合理的利益平衡。虽然国际法条约法规定了保留的基本规则,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保留问题,且各国出于各自的考虑,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践规则。因此,对保留的研究道阻且长,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保留制度也需要不断地变化,对保留制度的补偿和完善仍旧是国际法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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