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恭宇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380)
生态破坏,又称环境破坏。在讨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之前,需要先厘清生态破坏行为。周珂教授提出,环境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源,使自然环境的回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1]
由此,生态破坏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首先,生态破坏是一种不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的行为;其次,生态破坏表现为对自然界的“索取”;最后,生态破坏会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虽然规定在民法典中,但与环境法领域的研究无实质区别。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所称生态破坏责任即是指在加害行为符合上述三个内涵后导致的侵权责任。
虽然《民法典· 侵权编》将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破坏责任写到了一个标题中,但这两种责任有本质的不同。在归责原则上,环境污染责任被认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态破坏责任则在理论和实务界有争议。在加害行为上,环境污染表现为“不合理的排放”,生态破坏则表现为“不合理的索取”。
例如,在2004年的“梨树案”中,公路管理部门在国道两旁、梨树种植区附近大量种植桧柏。桧柏是梨树的天敌,会导致梨树沾染梨锈病,致使梨产量下降,造成梨农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该案中,种植桧柏导致梨锈病虽然是一种生态上的干涉,但是这并非“索取”,而是一种“排放”,因此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如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责任法释义》中认为,“生态破坏……应适用无过错责任。”[2]晋海教授则坚持:“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坚守过错责任原则。”[3]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适用哪种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分类之后,才可以清晰地适用归责原则。
因生态破坏行为构成侵权责任,需要经历两个过程:一是环境受损,二是人的损害。当人们对生态环境实施加害行为时,环境首先遭受到损害。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内部要素相互影响的整体,会通过自我调节形成动态平衡。在这个过程中,生态遭受的损害会以某种形式作用于个人,导致个人承担损失。因此,按照这两个阶段的不同,可以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具体拆分为以下三个不同的类型。
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首先是破坏了生态环境要素。如盗伐者滥伐林木,导致地表稳定结构被破坏,进而该地在雨季中发生泥石流。在这一事实中,森林不仅作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还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滥伐林木直接侵害了森林资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害,导致环境财产价值损害的责任即侵害个人利益的生态破坏责任。
生态环境是一个处于动态平衡的整体。行为人实施破坏生态行为后,环境中的某个要素受损,受到生态环境动态平衡的影响,该要素受到的损害会通过生态环境折射到他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上,使他人承担损害。此即通过侵害环境利益侵害个人利益的生态破坏责任。有学者将这个过程表述为“生态破坏-环境-生态-……-人”。[4]
例如,盗伐者滥伐林木,地表稳定结构被破坏,进而导致该地在暴雨中发生泥石流;泥石流冲毁房屋,导致财产损失。房屋所有权的损害来自盗伐者盗伐林木行为,其损害经由生态系统,传递到房屋所有权上。
事实上,不是每一个侵害环境的结果都会通过环境要素传递到他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上,仅侵害环境利益情形同样存在。比如,盗伐者滥伐林木,地表结构被破坏,导致该地在暴雨中发生泥石流。若泥石流并未冲毁房屋,那么这里的侵害就只有两类,一是盗伐者对林木财产价值的侵害,二是盗伐者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侵害。后者即侵害环境利益的生态破坏责任。
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例如,盗伐者滥伐林木,导致地表稳定结构被破坏,进而导致该地在雨季中发生泥石流。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即侵害林木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所以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加害人通过侵害环境利益,使得该损害折射到个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上,最终个人承担损失。本文认为此种侵权责任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有二:
一是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破坏生态,他人因生态系统的破坏而承担了损害的后果,行为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实体法未规定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是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大致有三种理论。一是危险开启理论,意思是虽然危险行为未被禁止,但是该危险行为毕竟开启了危险源,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危险的制造者具备专门的知识,然而受害者却不具备,实行过错责任对受害者极不公平,因此作无过错责任处理,保护受害者。三是报偿理论,从某种危险行为中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就应当为该行为付出代价,这并非不公平。[5]此类型的生态破坏责任完全符合三个法理,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构成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须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属于私法,应当将“他人损害”解释为“民事主体的个人损害”。[6]因此对环境的损害并非损害“他人利益”,侵害环境利益的生态破坏责任无法纳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调整。
若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也不应当在解释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因有二:
一是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前所述,有三种理论。由此观察,发现侵害环境利益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通常伴随公益诉讼,即由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或检察院代表公共利益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形下,社会组织的举证能力远大于个人,双方处于平等状态;若检察院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告反而更有利。因此,强行适用无过错责任,将打破诉讼的平衡。侵害环境利益的生态破坏责任不符合危险控制理论这个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前提,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是不利于社会发展。过错责任原则旨在保障人民意思自治,确保人们的行为自由。如果强行适用无过错责任,不利于保障行为自由。人们任何与破坏生态相联系的行为都不分过错地进行追责,会极大地阻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进一步则会阻碍社会的发展。
所以,笔者认为侵害环境利益的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转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这一方面是考虑到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如无必要,则应当适用一般原则,不得例外地适用无过错原则。另一方面,适用过错原则也是利益平衡的考量,不至于让原告一方在诉讼中过分有利,让被告一方在诉讼中过于不利,进而更加公平地调整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中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