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江
(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贯彻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法律意识也日益增强,律师们以他们的专业技能服务于市场经济,服务于社会,律师行业的作用已逐渐被社会大众所认识。但是,与律师热衷于办理民事、经济案件的形势极不相称的是,在刑事辩护业务里,律师的参与却呈热度减少的趋势。
据《中国律师》杂志的数据显示,2000年北京有律师5495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1];据北京市司法局发布《2019年北京律师行业工作数据分析报告》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市执业律师人数34755人,全市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代理人21557件[2],北京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由2000年的0.78件下降到2019年的0.62件。
在个别案件中,遭受了不公正甚至是粗鲁对待的犯罪嫌疑人,难以得到律师的有效法律援助,他们感受不到法律的公正对待和有效保护。而一些律师对刑事辩护不愿涉足,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些可见或不可见的风险。关于这方面的困难、原因及建议已有众多论著,笔者不想在此赘言,本文只是结合笔者所办的案件与刑辩律师同行一起探讨,如何采取灵活、有效的做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得到法律的公正处理,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
犯罪嫌疑人梁某,应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要求,委托他人私刻了某公安分局户口专用章等六枚公章,用于伪造有关单位的收据等,梁某按每枚250元向王某收取刻章手续费。之后,王某持有关伪造的文件,虚构不同事实,引诱多名受害者支付购房款、有关费用共40多万元。公安机关分别对梁、王二人进行拘留并侦查后,认定二人为同谋共犯,以二人共同涉嫌犯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交起诉。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梁某亲属的委托后,为梁某提供法律援助,在查阅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会见并询问梁某、掌握充足的事实根据后,向公诉机关多次提交法律意见书,阐明事实、剖析证据,经过努力,使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改变了案件原来的定性,以梁某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起诉,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得到了法律的公正对待。
这是一个成功的律师辩护案件,体现了律师勤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灵活的手法和务实的作风,积极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共同促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一)针对公安机关对梁某案件的侦查定性,承办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不同意见:犯罪嫌疑人梁某的行为只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公章后转卖他人,并没有与涉嫌诈骗的王某进行共谋。律师从法理上和法律条文上阐析了梁某的行为不具诈骗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指明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在主观方面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而梁某却不具备上述特征,不能与王某构成共犯:
1.梁某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为王某私刻公章目的是赚取王某的“手续费”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2.梁某为王某私刻公章,伪造收据后,其犯罪行为已经终止,王某是否持之去实施诈骗、结果如何均不得而知;
3.梁某所获非法利益仅1500元,是王某实施诈骗前支付的私刻公章的“手续费”而非诈骗后共同分得的赃款;
4.从情理上讲,如果梁某知道王某以其私刻的印章和伪造的文件骗取到40多万元后,其要求得到的不应为1500元而是若干万元。
因此,无论从犯罪目的、行为方式、获取的非法利益的时间和数额来看,梁某都不符合与王某构成诈骗罪共犯应具有的特征。按照刑法人当其罪的原则,梁某的行为只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而非诈骗罪共犯。
(二)律师据理力争,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法律的公正审判。明确了案件事实后,承办律师为争取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案件的正确定性和法律的公正审判不遗余力。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公诉机关对梁某以涉嫌诈骗罪起诉,梁某将可能面临十年以上的刑罚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梁某如受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指控,则可能受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本案如何定性将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正确改造。
律师掌握了有关事实材料后,在侦查阶段多次将有关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进行多次口头交涉;在公安机关坚持以涉嫌共同诈骗将梁某一案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律师仍未气馁,继续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多份,以书面文件的形式更深刻地阐述分析案件。经过长时间的努力,终于使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改变了原先案件的定性,以梁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这是一个律师与公诉机关进行诉前交流、共同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的成功例子。这不仅使社会有关人士巩固了对国家法律的信任,而且使其他律师透过案中承办律师灵活、有效的工作看到了成功的希望,增加了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信心和弘扬正义的勇气。
本案并不复杂,律师不需要作太多的调查取证也可辨别案件的性质,但要真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说服侦查、公诉机关改变案件的定性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个别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未准确把握案件性质,致使案中犯罪嫌疑人承受过重的指控,案件的承办律师想要改变与事实不相适应的指控实属困难。个别特殊情况下,经办律师有机会取得有利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但却担心有可能被指控涉嫌伪证罪。
为此,本案律师的经验是:应尽量在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查找疑点并搜集支持己方观点的线索。在上述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将犯罪嫌疑人梁某在会见律师时的陈述,结合案件材料,利用刑法学的理论来说服公诉机关。并且这种说服不是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让公诉人措手不及,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的正确观点甚至将取得的与控罪相反的证据告知公诉机关,便于公诉机关正式起诉前查证核实并正确处理。这样做,就易于使侦查或公诉机关改变原来的看法,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从而使案件处理沿着正确处理的方向顺利进行,最终取得对委托人有利的结果。
在现实中,刑诉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公诉人自身有着不同的影响,在法庭上,公诉人出于职责所在,往往会坚持并维护指控意见,并努力取得与指控意见一致的判决。这样,如果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尚未被公诉方掌握的辩护证据肯定会令公诉机关既定的思路遭到有力挑战,因而也是最容易激化矛盾的。其实,如果抛开法庭之上的简单胜负,从查清事实,还其本来面目的角度出发,律师应该考虑将那些“敏感”证据或争议的观点在庭前与公诉机关交流,利于其根据情况予以查实,并及时调整控诉观点,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项思维严谨、复杂又不失灵活的律师业务,众多的律师都曾在刑事辩护中展现自己的业务素质从而脱颖而出。在法庭上根据法律侃侃而谈,以严密的逻辑将己方的观点逐一娓娓道来,这是许许多多律师的设想。虽然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种种阻碍,特别在律师刑事辩护业务中,但肩负着法律正义的使命的律师仍然要积极、勇敢地从事刑事辩护,并在实践中交流、总结经验,为我国的法治进程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