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兰
(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国家想要实现公共管理职能,税收必不可缺,税收作为国家参与社会财务调节分配所无偿获得的财政收入,强制执行直接影响着纳税人自身财产利润,是赋予税务机关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文简称《税收征管法》)中,税收强制执行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在立法时因理论准备不充分,《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行政规章内有关税收强制执行的制度仍存在缺陷。对此,文章对税收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深入探索,以供探讨。
在我国税收中,税收强制执行作为重要环节,之所以面临困境,主要因为对税务强制执行认识不足。税收实体法,拥有双重“人格”,既追逐效率经济驱动型,又拥有平衡利益法律协调性,而此种对立性又因税收强制执行权的确立被推至极点。所以,若未构建清晰的理论基石,必然会因双重“人格”来回摇摆。
首先,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确定与分配等均与人类社会核心利益相关,需要全民认同,由权威性机构界定调整。须知,法律的修改与制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法律是税收的载体,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制定、限制及分配等也应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强制执行会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所以,在税收强制执行制度制定时,应经过所有公民认同,才能最大限度降低利益冲突,保证税收有效性[2]。其次,税收强制执行双方天然具有矛盾性,在税法执行时,纳税人需要将自己部分财产上缴给国家,致使自身利益减少,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纳税人不愿意缴纳税收。而税收强制执行作为执行人的主要工作,工作质量与自身未来发展相关。但是,国家公权力天然具有膨胀性,税收强制执行能够直接无偿占有公民一定财产权,若约束不力,极易危害广大群众的利益。双方利益如何平衡,如何有效解决冲突,成为思考重点。而法律的存在,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进行规制。最后,税收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对公民财产私有权的无偿占有,而强制公权力是征税的保障。所以,应以固定形式将其控制于合理范围。具体可通过如下方式:其一,税收强制执行依据我国强制力实施,是国家最高权力,其他权力应服从。其二,法的构成因素为公民提供明确、具体且全面的行为模式,明确了税收强制性目标。其三,法拥有一套有效且完备的保障体系,能够使税收强制落实,获得长期稳定的保障。其四,法制定、修改与废止等需要严格程序,为税收稳定性奠定了基础。所以,以法律确认、分割与调整利益,力图维护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稳定与平衡,保证整个税权利益的稳定和谐。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可见,税务机关一方面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另一方面也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为完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制度,其一,在税收强制执行制度落实时,执行者应将县级以上税务局改为人民法院。因为,税务局为我国行政部门,作为执行机关,在税收强制执行时,受到部门利益影响,可能做出错误判断,并且,被执行人、相关利益关系人极易怀疑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公正性,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配合度,甚至产生抵触心理,影响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落实。对于该问题,可借鉴英美国家的行政执行制度,将人民法院作为税收强制执行的辅助人,如此,税务局与人民法院相互监督,既落实税收强制执行的制度,又符合法律规范,避免了税务局作为执行主体带来的不良影响,还不影响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落实,因为,《税收征管法》规定,若欠税额度过大,可采取处分报告制度、离境清税制度,通过下发处分、限制离境等方式达到强制执行税收目的。其二,应明确规定执行主体。在《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细则中,并未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执行主体进行规定,由法理方面看,应该由税务机关执行,因税务机关本身从事税款征收工作。但是,税收强制执行制度专业性强,涉及民法秩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执行主体,通过地域管辖,达到强制征税的目的[3]。可借鉴墨西哥相关规定,要求税收强制执行人拥有律师或会计师证书,为税收强制执行奠定法律基础。
在我国税收强制执行时,相关措施主要包括强制扣缴、查封、扣押、依法拍卖、变卖等。在强化上述措施时,可通过如下几方面进行:首先,设置执行罚。当前,行政强制执行趋势为:重视间接强制作用发挥,当间接强制作用难以发挥时,方采用直接强制。对于间接式税收强制执行制度,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在立法上规定滞纳金与少缴税款纳税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功能上,此与执行罚类似。具体执行中,行政效率低,税收强制执行受到影响,所以,应科学设置强制执行法规,具体方式应以保留滞纳金为基础,积极借鉴日本相关制度,设置加算税制度,在欠税时计算,以少缴或不缴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对税率指数化,和滞纳金统一强制执行[4]。其次,应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具体规定。税收强制执行制度在实施时,需要在一定时间与空间内进行,但是,对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我国规定较为笼统,具体可操作性不足,使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易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税收债权也容易遭受落空风险。所以,应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具体规定税收强制执行各项制度。最后,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顺序明确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与相关细则中,并未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顺序明确规定,在税收制度强制执行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较大,为被执行人权利受到侵害留下机会。所以,在立法时,应对各种税收强制执行制度加以权衡,根据制度功能规定顺序。
近几年,我国诸多学者依照税收债务关系、社会契约学说对税收法律与各方主体的平等性展开论证,使人们逐渐由传统国家分配论税收观念中解脱,税收法律关系平等这一理论,为税收强制执行时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完善提供了依据。笔者认为,根据平等论,应从如下方面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时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人员在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各级金融机构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税务强制执行,主要目的是:实现我国税收债权,注重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物权形态增加,财产所有权逐渐与其他权能相分离,此种情况下,立法上应协助征税主体扩充至所有掌控执行标的对象。另外,在执行税收强制制度时,若遭遇被执行人使用暴力抵抗的状况,执行主体可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其二,对于被执行人,应赋予其回赎权。对于被执行人生产与经营,此执行标准非常重要,若执行,被执行人将遭受重大风险,由社会角度看,危害较大。若导致被执行人资金周转不灵、缺少生产设备等停业或破产,所雇用员工必须再就业,导致社会财务浪费。所以,可参照美国相关制度,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被执行人回赎权,保护社会与个人利益。
总而言之,税收是国家聚财、社会发展的重要来源。而税收强制执行制度作为我国税收征管中最后、最严厉措施,为发挥其作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