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脱罪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律适用分析

2021-11-24 09:30刘开伦唐漫江
法制博览 2021年31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犯罪行为罪犯

刘开伦 张 杰 唐漫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重庆 408000)

一、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一:余某某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13日被判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10月1日趁无人之机脱逃,监狱持续开展追逃,2019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并被监狱以脱逃罪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以已过追诉时效为由,作法定不诉。

案例二:谭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3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4年3月30日在外出劳动时脱逃,监狱持续开展追逃,2019年2月20日被抓获归案。经查,其脱逃期间无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后按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三:1990年6月6日,宁某某因犯拐卖人口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1月18日在某监狱从事劳动中脱逃。1999年8月26日对其脱逃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经审,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事实,后按脱逃罪被判处一年五个月。

三起案件中,余某某、谭某某、宁某某从脱逃到被抓获时间都已远超10年,情况类似却不同判,有以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的,有认为未过追诉时效而坚决判刑的,究其原因,无外乎对是否过追诉时效的认识不同。对两种法律后果成因深入分析,有利于廓清分歧,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二、脱逃罪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目前相关判例来看,脱逃罪未受追诉时效限制比较普遍,如案例二和案例三只要脱逃人被抓获归案,就按脱逃罪予以追诉。

(一)脱逃罪属于继续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该观点认为脱逃罪属于继续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罪犯脱逃后,脱逃状态一直持续,由此推断脱逃行为也一直处于持续之中,从而认为属于继续犯,相应追诉期限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即罪犯重新被抓获之日起计算,实践中也存在脱逃22年仍以脱逃罪继续犯为由被追诉的案例[1]。

(二)脱逃罪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实务中,脱逃罪案例通常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以前,在具体适用追诉时效延长时,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观点认为,罪犯一旦脱逃,监狱或早或晚都会发现,会作为在逃人员予以登记,根据当时的司法实际,对于有在逃人员登记表和实际在开展追捕工作就视同于采取强制措施,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三)立法目的决定应从严追诉脱逃人

该观点主要从脱逃罪的立法初衷来解释,认为脱逃罪的设立是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承担自身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打击那些伺机脱逃欲图不受惩罚者。

脱逃行为对监狱监管秩序造成破坏,如因追诉时效脱逃人不受追诉加刑,就会影响甚至暗示监狱服刑人员积极脱逃,逃避抓捕。因为只要追诉时效一过,最多不过补回原来的刑期,犯罪成本非常低。

另外,从监狱脱逃的案犯,会给公众构成一定威胁和压力,如果重新抓捕后对此不予追诉,不符合公众心理预期,影响公众朴素正义感。

三、脱逃罪应一律适用普通追诉时效的理论分析

(一)脱逃罪不属于连续犯或继续犯而属于状态犯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从此可知,“逃走”是这一犯罪行为完成的标志,实践中可理解为彻底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

而连续犯是指基于连续的同一犯罪,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2];继续犯(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3]。脱逃行为既不可能连续发生或者一直发生,也不可能像电视剧《越狱》那般一人实施连续脱逃(抓回去再逃)或继续脱逃。根据脱逃罪既遂通说:行为人非法脱离看守人监管时,犯罪便实行终了。由此可知脱逃完成到追逃完成这段时间,无论是否超过十年都是脱逃这一犯罪行为既遂后的危害状态持续,而不能认为是脱逃行为的连续发生或者继续发生。也就不可能适用《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诉期限亦不应从罪犯重新被抓之日起计算。换言之,如果认为脱逃罪中脱逃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那么实际中就不会存在追诉时效限制,因为被抓之后再脱逃一方面概率非常小,另一方面第二次脱逃同样属于继续犯,时效规定就完全没有意义,这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脱逃罪属于状态犯,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追诉时效延长条款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脱逃罪是否应适用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从而作出不同判决的重要法律因素。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在逃人员登记表或采取的追捕措施能否视同于采取强制措施。

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逮捕。在逃人员登记表或实际开展的追捕措施,不符合强制措施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超过了人们通常认识的范畴,有类推的嫌疑,应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由上可知,脱逃罪适用延长追诉时效限制条款要视具体情况,依法适用。

(三)适用普通时效并不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一,脱逃入罪,自然是要打击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普通10年的追诉时效并不会影响这一立法目的实现。特别是当前监狱管理已经规范,信息科技运用日渐成熟的情况下,脱逃罪将极少被应用,抓获后对脱逃前的犯罪行为收监服刑,已经能达到法律对脱逃行为的威慑效果。

第二,当前更多处理的是监管秩序不严格时产生脱逃行为的存量,2015年《人民日报》报道全国各监狱罪犯脱逃连续多年在10人以下[4]。脱逃人对社会的影响和威胁性越来越小,已不易被公众感知。在相关法律不再被频繁使用的情况下,既无必要出台司法解释等措施,也没有必要通过扩大法律解释来惩治罪犯,按照普通时效办理有利于形成共识和统一标准。

第三,正如著名法哲学家贝卡利亚所讲: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无限期推迟刑罚只会产生负面效果[5]。存量未处理的脱逃犯如已过追诉时效,说明该脱逃人十年内没有再犯罪,没有必要再追究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且若脱逃期间又犯他罪,犯罪时效重新计算,就当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刑罚的目的仍能实现。

笔者认为,脱逃罪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行为人一旦实施脱逃行为即构成脱逃罪,适用十年追诉时效的限制,完全能够解决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罪责刑相适应问题,且有利于促进监管机关加强履职防止脱逃。因此,脱逃罪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追诉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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