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奉民 韩洪飞 雷雅芹 裴靖雯
(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00)
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具体情形依次主要有:
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限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经济型裁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续签或低于原来标准签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愿或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标准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如果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则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由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经济补偿金适用的主要是部分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经济赔偿金适用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二者的适用情形在根本上是并不相同的。
1.案例援引。如在(2018)鄂0111民初1697号案件中,法院即释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且若坚持主张赔偿金,而审理查明仅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将直接驳回该诉讼请求;对此劳动者确认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即撤回了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①(2018)鄂011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最终由于劳动者选择错误,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而经济赔偿金又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劳动者最终丧失了享有得到经济上补偿的权益。
2.案例反思。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处分权,且法律并未限制劳动者只能择一主张,若法院强行要求劳动者在庭审前择一主张,则可能限制了劳动者的处分权。
1.案例援引。如在(2020)鄂民申37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劳动者虽然没有单独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原因在于劳动者认为本案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基于终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产生,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①(2020)鄂民申3706号民事裁定书。。
2.案例反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在该案中,劳动者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只提出了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符合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劳动者未提出经济补偿金诉请只提出了经济赔偿金诉请的情况下,自行作出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实际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超出了诉讼请求。
1.案例援引。如在(2020)鄂0102民初22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劳动者仅仅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尊重劳动者意愿”②(2020)鄂010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该理由的实质是认为经济赔偿金包含了经济补偿金。而该案的劳动者在收到生效判决后,又再次另案诉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另一半差额,劳动者的理由在于当初主张经济补偿金时并未放弃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本就属于不同诉请,仲裁委受理了该案后,认为“劳动者的主张虽基于同一事实,但仲裁请求并不一致,且并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③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1〕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便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
2.案例反思。在该案例中,劳动者在第一个案件中名义上是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在第二个案件中名义上是主张了经济赔偿金的一半差额。产生了一段劳动关系从名义上既能在经济补偿金诉请得到支持又能在经济赔偿金诉请得到支持的戏剧性结果。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该案戏剧性的结果,矛盾之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法院和仲裁委均认为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包含关系;但是,如果二者系包含关系,那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则已经构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了,应无从谈起支付其已经放弃的另一半经济补偿金。现另案再次支持劳动者的诉请,实则违背了处分原则。
第二,认为经济赔偿金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只是单纯地从金额额度的倍数关系、计算方法出发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并无法律依据作为该结论的支撑。
第三,在认为二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前提下,却又认为二者具体适用的情形不同,进行二元化划分,产生了内在逻辑错误。即:若经济赔偿金包含了经济补偿金,是否认为违法解除包含了合法解除呢?若二者适用情形不同,即违法解除不能包含合法解除,那经济赔偿金又何以包含经济补偿金呢?
笔者个人认为,部分仲裁委和地方基层法院之所以出现上述司法现状,原因无外乎如下:
1.认为就一份劳动合同而言,只可能存在一种解除或终止情形,即要么合法解除或者终止,要么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据此,要么只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要么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只能择一主张。
2.认为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系包含关系,如果同时主张,则构成重复主张。认为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仅仅看到了金额上面的倍数关系,却并未考虑到二者适用情形方面的实质不同,造成金额上面倍数关系也只是计算标准不同,且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个人认为,要解决如何正确适用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这一司法现象的难题,需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是劳动者获得经济方面的补偿,但是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1.适用情形不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适用情形主要是部分合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经济赔偿金具体适用情形则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违法方面不同。根据使用情形的不同可以简而言之,一者系合法行为,一者系违法行为,二者违法与否方面不同。
3.金额额度不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付;而经济赔偿金则按照该标准确定金额的二倍支付。
在明晰了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区别之后,在适用的具体情形方面,需从根本上将二者予以区分,不能混为一谈。二者虽然在金额额度呈倍数关系,在违法程度有层次递进,但归根结底是独立并列的情形,并非隶属和包含关系。
1.若符合支持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但劳动者主张的仅仅只是经济补偿金,或者符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劳动者主张的却只是经济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允许劳动者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若劳动者未变更则驳回劳动者的诉请,若劳动者变更诉请,在无其他不予支持的情形下,则应依法支持。
2.若符合支持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但劳动者主张的仅仅只是经济补偿金,或者符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劳动者主张的却只是经济赔偿金。因并无法律规定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据此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人民法院亦不能认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基于终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产生,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支持经济补偿金,因为只有劳动者在劳动仲裁委未提出的仲裁请求在民事一审中提出了,而该项诉请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才可一并审理。而不是劳动者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进而判决支持,否则便是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出了诉讼请求。
1.劳动关系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界定究竟是合法终止还是违法终止。而且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往往也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代为维权,因此在劳动者不能确定究竟是应当适用经济补偿金还是经济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劳动者只能择一主张。毕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要求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未限制当事人不能同时提起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只要诉讼要素齐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对于当事人的两个诉请,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2.另外,即便劳动者聘请了律师代为维权,也应当准许一并主张。一方面,劳动者就两项诉请一并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仅仅因为聘请了律师就只能择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如前文分析,二者适用情形存在根本差异,本就针对不同事由的责任,不应仅仅因为有律师的介入而使基础法律关系有所差异;另一方面,律师作为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劳动者所承受,甚至有时候律师仅仅只能建议,决定仍是劳动者本人所作,因此即便在律师介入的情况下,也应当准许一并主张。
3.笔者个人认为,一并主张并无不妥。但如果司法机关认为一并主张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所谓的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先)位之诉和备(后)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时应就备位之诉作出判决。允许劳动者一方通过“预备合并之诉”的形式提起诉请,一方面既能兼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使两项诉请呈先后次第关系。在前一个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讼请求,也能解决两诉请一并主张存在互相矛盾的嫌疑。如“(1)依法判令被告XX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N元;(2)若第1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则判令被告XX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N元”。预备合并之诉制度,因其优越性目前已为司法实践所接纳,最高法也有不少案例对此予以认可。但值得注意的是,运用预备合并之诉仍然是在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之间做了抉择,只不过相比择一主张的情形兼顾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能准许一并主张,在适用的基准点上还存在不同。
在允许劳动者一并主张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案例方面,经检索得到一则最高法案例,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21号案件中就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赔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只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劳动者主张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支持其相关请求并无不当。”①(2017)最高法民再21号民事裁定书。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最高法对劳动者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亦持肯定观点。
由上述分析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或劳动仲裁委未能区分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适用情形的不同,未能妥善分析适用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损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隐性风险。
笔者个人认为,在遇到类似案情时,有必要就二者的法律关系作一个深入思考,根据具体案情,分别判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可能才是妥当的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