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子群
(吉林大学 吉林 长春 130012)
2021年3月1日,江苏溧阳徐某向窗外扔下菜刀,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以罚金两千元。这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我国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判决的首个案例。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但符合并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高空抛物罪入刑对社会、对学界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和作用,是法律不断完善、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体现。其中,对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也成为学界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行为人如果满足从高处(通常为楼层较高的建筑物)向外或向下抛掷物品,依法可以构成高空抛物罪。要构成本罪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从“高空”向外或向下抛物;其次,必须是行为人完成“抛”物行为;最后,需要是行为人向外抛“物”;最后,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由此可见,对于高空抛物的客观方面认定需要从“高空”“抛”“物品”“情节严重”等方面进行辨析和研究。
根据2008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1]“建筑物”通常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从事以及完成其他活动的房屋、场地或场所,由此看出“高处”具有广义的概念和广泛的应用范围。
“高空”没有像“高处”这样比较准确和量化的标准,笔者在分析“高空”认定时,借助“高处”的标准辅助理解“高空”,但“高空”显然不同于“高处”。“高空”指“距离地面较高的空间”,以坠落度基准面来判断。但在多数情况下,都对高空扩大解释成高处,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高空”一词的认定和判断,于“高空抛物罪”而言,它是判定是否具备高空抛物构成条件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决定性因素。笔者在研究高空抛物的案例中发现,法院在审理高空抛物案件时,没有对于楼高没有更多的说明和判定,大多只是简要的提到了楼层。换言之,“高空”更多的是影响危害结果的大小,但是它与危害公共安全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抛”,具有“扔”“丢下”等含义。“抛”可以是人力达到的,也可以借助于器械。很多学者会将“抛”和“掷”进行辨析和区分,但笔者认为二者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存在程度上的差异。相比而言,笔者更想辨析“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的不同。
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具有相似的环境、条件和相关因素,但二者是不同的。高空坠物,通常指的是从建筑物的高处掉落或坠下物体。二者不同点在于:首先,高空抛物的主体是人,而高空坠物的主体多是物品本身。其次,在词义辨析中,“抛”更具主动性,带有主观色彩,“坠”则不然。所以高空抛物通常是行为人主动“抛”物,高空坠物则通常为物体自然坠落。再次,高空抛物往往都是人故意为之,高空坠物可能与人有关,但是存在意外情况的可能。最后,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高空抛物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还需承担民事责任等,相比之下,对高空坠物的司法认定并没有这么复杂。
虽然对“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进行了简要辨析,但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二者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所以如何在司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是我国法律在发展的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
笔者通过分析高空抛物相关案例发现其中对“物品”的概念、范围和种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行为人从高处向下抛掷物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这个物品就符合高空抛物的“物品”所满足的条件。例如江苏溧阳徐某一案中的“物品”是两把菜刀,上海韦某案中的“物品”是三件快递包裹,浙江绍兴韩某一案中的“物品”是建筑废材。由此可见,“物品”的范围没有很强的限制性,只要从高处落下,造成损害,都属于高空抛物罪中“物品”的范畴。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空抛物罪在立法模式上,倾向于对情节犯的考量。高空抛物行为,在符合“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方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如何进行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关犯罪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于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合理地、明确地控制入罪范围,如采用“秉持谦抑”等原则方法。理解和分析“情节严重”,可以从主观方面,比如行为人的动机和态度来分析;可以从客观方面,比如物品、环境等来分析;可以从造成的行为后果和影响等方面来进行分析。综上,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可以从两个角度、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认定。
1.行为人角度
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即行为人的主观层面,指行为人主观上抱有直接、故意的态度和想法,比如针对特定人或特定物,比如达到损害财物或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目的。除此之外,可能存在多次进行高空抛物的、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依然进行高空抛物的、不听劝告或不受阻拦仍然进行高空抛物的[2],笔者认为以上这几类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要求。我将试举两个例子来进行进一步分析。
案例一:卢某是一名清洁工,她将垃圾从高层建筑物的楼顶向外抛掷,砸中楼下刚好路过的王某,导致王某当场死亡。卢某高空抛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其在抛掷垃圾时应该提前想到自己扔的垃圾可能会砸到他人或对楼下的公私物品造成损害,但是她依然从楼上向下扔了这个垃圾。
案例二:翟某与所住小区物业发生纠纷,心中不满,将水果刀、砖块等物品从自己所居住的13楼窗户扔出。翟某明知自己向外扔东西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危害,却依然实施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为故意犯罪。
从上述例子进行分析,二者虽都属于高空抛物行为,但就案例二与案例一对比而言,翟某属于行为人恶性的主观态度,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
2.行为角度
从行为角度来看,“情节严重”一般讨论的是高空抛物行为自身行为的危险程度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若是投放具有危险物质的物品,那么还会危害公共安全,对公共场所和公共物品造成毁坏等。笔者在对比分析了11个高空抛物案例后发现,其犯罪行为普遍都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判决结果大多是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以罚金。但其中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江苏溧阳徐某案与成都钟某案两个案例进行举例说明。对比江苏溧阳徐某案和成都钟某案可以发现,两人都是在和他人发生争执和争吵后,因过激的情绪而向窗外抛掷了菜刀,由此可见两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等是比较接近和相似的。然而在对比两案的判决结果时可以发现二者是有明显不同的。徐某一案中,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而钟某一案中,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者依法判决不同点在于法院认为钟某同时触犯了高空抛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在对高空抛物罪进行司法认定和司法实践时,如何将其与其他罪名进行区分,如何对罪数形态进行认定,也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重要部分。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开始施行,高空抛物罪作为刑事犯罪罪名予以确定。我国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也有了专门的罪名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是我国在刑法上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
然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刑法》上并没有直接关于高空抛物罪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相关罪名上有因高空抛物行为而造成其他犯罪或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比如对行为人高空抛物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同的行为、不同的结果会构成不同的罪名。如何进行罪名之间的区分也是研究高空抛物罪司法认定的重要部分。
依据《刑法》,将具有寻衅滋事性质的行为,如殴打、辱骂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等,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并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学界对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有很多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后,高空抛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均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从想象竞合的定义、概念等多方面来分析,二者不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但在进行司法判定时,不排除两个罪名同时成立的情况。
从笔者角度来看,两个罪名都破坏了社会秩序,并在很大程度上对公私财物造成损坏,但二者具有明显的不同点。寻衅滋事罪具有“寻衅滋事”的意图,高空抛物罪并不全是有意而为之。对于寻衅滋事罪所包含的违法犯罪行为包含了高空抛物行为,同时还包括了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等行为,因此说二者是不同的。
根据《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关规定,结合案例分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存在明显的区别,它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从特征角度来看,如张明楷等学者提出的观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以“公众性”与“社会性”为基础,具有“多数人”和“不特定”的特点。[3]而高空抛物行为,它可以具备“公众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但是并不以此为基础。同时,高空抛物行为往往不满足“多数人”的特点。
从法益角度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类别,但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来看,高空抛物的罪犯并不属于危险犯,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2]对此,学界很多学者如陈兴良教授,从手段、方法等的角度入手,明确指出了在进行高空抛物案件认定时,应着重地对一些方面和条件进行判断分析,厘清重点和关键问题所在。如对高空抛物的判定往往是在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两种利益相比较权衡的结果。[4]对比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与高空抛物此类行为的特征,笔者意识到行为远没达到像爆炸等足够的危险性。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虽侵害了公共秩序的法益,但其不属于危险犯,所以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行为人在明知或应知楼下有人的情况下故意将物体从高处抛下,并造成人身伤害,那么就存在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可能,但是“高空坠物罪”与其他罪名之间是有明确区分的,比如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笔者认为主要区分点在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辨析。
高空抛物罪从司法解释和犯罪构成上分析,属于行为犯。对于它的司法认定更关注的是高空抛物本身的行为,其他的罪名在司法认定的时候更侧重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属于结果犯。笔者认为这是高空抛物罪同其他罪名的主要不同点。
除此之外,在我国其他法律和法规中也有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高空抛物行为除了构成高空抛物罪同时,可能触犯多个罪名,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等。然而高空抛物罪与这些罪名之间在一定情况下还存在竞合关系。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结合高空抛物的相关案例,可以发现高空抛物行为在构成高空抛物罪时,很大程度上还会构成其他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罪与这些罪名之间会因情况、环境、因素的不同,存在犯罪竞合,在其罪数形态上会有不同的情况。
高空抛物罪的竞合犯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想象竞合犯,一种是法条竞合犯。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犯,触犯数个罪名,通常从动态的行为事实的角度来分析。法条竞合犯,从静态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进行判断[5],只依照其中的一个法条进行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区分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关键,也是在对罪数形态认定时研究的重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们目前所分析、研究的高空抛物罪普遍来讲都是造成了实害结果的。高空抛物造成实害后果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后果;二是造成他人财物遭受损失。
笔者试举三个例子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事故责任罪来进行简要区分。例一,王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在所居住小区单元11楼窗口向小区广场抛掷砖头,致被害人赵某死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二,被告人高某,为某物业公司保洁员,在清扫垃圾时,将装有石膏块的白色编织袋从15楼楼顶抛下,砸中被害人曲某致其当场死亡,法院认定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例三,赵某在清理装修垃圾的过程中,将水泥废料从24楼扔下,砸中被害人曹某致其当场死亡,法院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比分析以上三个案例,在不同的条件下,所判定的罪名是不同的。如,赵某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行高空抛物造成重大事故,违反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在分析相关案例时发现,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主要被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笔者试举三个例子来对此进行区分。例一,A从19楼扔出铁质书架,砸坏他人轿车,造成财产损失2400元,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二,B酒后与邻居发生纠纷,将邻居放在走廊的婴儿推车等从21楼扔到楼下,致使楼下5台车辆被砸,经鉴定损毁价值为15826元,法院认定B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例三,C酒后无故从其居住的9楼向外抛掷鱼缸等物品,造成其所在单元3楼住户D家热水器损毁,造成财产损失645元,法院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比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所判定的罪名是不一样的。以A案为例,往人群密集处抛掷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物品,属于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要求,满足犯罪竞合的所需条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若只是造成他人财产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那么其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范围内还需要进一步判断。
综上,不同的情况下,所判定的罪名是不同的。如何分析和研究高空抛物犯罪竞合,对罪数形态进行认定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认为在不同情况下准确把握罪名的特征和构成条件,可以更好地区分不同罪名,进而可以更好地判断高空抛物犯罪竞合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与高空抛物罪入刑是我国法律和社会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表现,其为高空抛物罪的概念定义、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分析高空抛物罪客观方面的认定时,从“高空”到“情节严重”,勾勒出了高空抛物罪的客观要件。将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进行区分,笔者从司法解释、犯罪构成要件、法益等多个角度来辨析罪名之间的不同。通过分析与研究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形态,发现它强调的更多是高空抛物的行为,因而构成高空抛物罪的既是行为犯,也是情节犯。除此之外,笔者对高空抛物在不同的情况和条件下的犯罪竞合问题进行了辨析和研究。高空抛物罪入刑具有深刻的意义和重要的影响,并会在法律和社会的发展中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