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洪波
2021 年4 月29 日,某 县 法 院在作出的判决后,又增加了一份温情的“法官寄语”,吸引了人们的注意。这份“法官寄语”入情、入理,让当事人在冰冷的判决背后,也体会到了一丝暖意,感受到了法官的人文关怀,更感受到了法律的温度。
2019 年7 月22 日上午8 时,某生化公司因锅炉检修停工,主管生产和污水处理站的副总经理艾立新安排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张利军带领车间工人越小强、韩连山、张新福、王勇明4 人去清理污水处理站综合沉淀池里的淤泥。9 时左右,张利军带领4 名工人用水泵开始抽排综合沉淀池里的污水。
15 时56 分,艾立新到现场查看作业情况,发现池底还有一些剩余的淤泥无法抽出,于是让工人用铁锹去搅动,然后继续抽排水。
由于越小强只穿着一条雨裤进入池底作业,结果很快出现呼吸困难,晕倒在池中。情急之下,韩连山和张利军相继顺梯子进入池内对越小强进行施救。二人又先后晕倒。池边的张新福和王勇明见状遂把张利军救出,抬至彩钢房外并发出呼救。16 时08 分,艾立新赶到,他不顾在场人员劝阻进入池内,同样晕倒在池内。随后赶来的生产车间员工艾立斌、田文清、任世顺盲目施救,晕倒在池中。16 时22 分,总经理周建安赶到事故现场后,阻止现场人员继续进入彩钢房冒险施救,他安排工人拆除了彩钢房东西两侧的部分彩钢板,以加强通风,直至当地的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
事故最终造成越小强、艾立新、张利军、韩连山、艾立斌5 人死亡,4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90.6 万元的惨痛后果。
经事故调查认定,“7·22”中毒窒息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作业人员违章进行清淤作业,淤泥中的硫化氢等有毒气体在抽排水作业和外力搅动下释放逸出,受彩钢房封闭限制,有毒气体不断集聚,人体过量吸入后造成伤亡。现场人员在情况不明且未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下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损失的进一步加大。
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生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安、安全经理赵京均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周建安在当地是个了不起的企业家,先后创建了葡萄酒公司、生物化学工程公司(即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生化公司”),还在山东创办了一家生物工程公司。他创立的这些公司都已发展成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占当地出口总额近50%,在市出口企业中也是名列前茅。
事故后,对每个死难人员的家属,周建安都进行了远超标准线以上数额的赔偿。周建安认为,自己对“7·22”中毒事故是有责任的,所以认罪并不作辩护。
2020 年12 月24 日上午,生化公司总经理周建安、安全经理赵京被控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正式开庭审理。检方在起诉书中指控:作为生化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周建安“未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职责,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笔者作为周建安的辩护律师,认为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有很多,按照《安全生产法》第18条[《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调整为第21 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共有7 项职责,那么,被告人未履行的是哪一项法定职责呢?要负的“主要领导责任”又是什么呢?“领导责任”本来就不是一个法言法语,它的内涵和外延就更丰富了。
针对检方这一犯罪指控,笔者指出:检方并未明确被告人未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事故负有什么领导责任,指控犯罪事实不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而本案对被告人的指控正是存在这一问题。
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生化公司隐患排查流于形式,对综合沉淀池未设警示标志,有限空间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要求,现场未设置通风设施,作业人员未佩戴个人防护用具等,重复性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并消除。生化公司的工人违章清理污水沉淀池已经不是一年、两年的事了,作为重复性的隐患,检方认为这个责任应该由被告人来承担。
对此,笔者是这样辩护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18 条[《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调整为第21 条]规定,被告人有督促和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任。这个“督促和检查之责”是对企业老板总体上的一个要求,不能理解为老板对每一件工作都要督促和检查到。“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则是指老板对督促和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现的隐患要及时予以消除。
被告人在河北和山东同时经营多家企业,日理万机,极有可能不清楚清理综合沉淀池中存在的问题,将隐患排查中的问题简单归结为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如果这样的主张能成立,那么今后只要发生事故,就都可以以“督促检查不力”为由,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笔者提出,生化公司是由诸多人组成的一个“有机体”,这个“有机体”存在的问题,有的要归责于主要负责人,有的可能要归责于其他高管,有的则要归责于一线作业人员,不能简单地将企业存在的问题直接等同于主要负责人的问题,这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立法本意。
“7·22”事故调查报告事实清楚,有争议的只是对周建安的追责建议部分。于是,笔者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7·22”事故中,谁是对清理污水沉淀池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显而易见,一个是主管生产的副总艾立新,另一个是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张利军。
从检方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周建安闻讯赶到事故现场,由于救人心切,也准备冲进沉淀池,但是被工厂隔壁的“老张”阻止,这才幸免于难。假定他在事故中也丧生,还会追究他的责任吗?
作为公司总经理,对“7·22”事故的发生,周建安并不是没有责任,但这个责任只能是行政责任,绝不是刑事责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与我国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宗旨背道而驰。
2021 年4 月29 日,当地法院判决周建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赵京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刑3 年。接到判决后,周建安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并放弃上诉。
判决书中写道:“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了解到生化公司在核心产品国际竞争中所面临的困境,体会到民营企业在发展成长过程中所承受的艰辛,更感受到企业经营者对失去与其一起奋斗的职工和亲属的痛苦。……希望你们今后能够吸取教训,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发展的第一要务,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相关制度规定,避免悲剧再次发生。也希望长城生物公司增强创新能力,拓展国际视野,成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一流企业。”
这并不是一个最完美的判决结果,但透过这份判决,笔者看到了基层法官践行“法治公平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保护的重点”所作出的努力。此外,也能感受到,法官对于发展中的企业面临的困境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