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晨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使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由于初创,目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与实践层面均不够完善。有鉴于此,先分析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思路及职责,接着重点分析因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完善而产生的问题及其原因,最终给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补益路径,以期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诸多学者讨论谈及的重要制度之一,在民法典中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利于相关民事主体在面临继承问题时,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解决。
遗产管理人制度响应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实现科学立法”的目标,继承编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切实地回应了现阶段我国社会需求与法治实践的迫切需要。由于继承相关问题的私法属性,民法典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在遗产管理方面规定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将会被放在重要地位加以保护。继承问题的私法属性也要求了相关立法必须尊重被继承人对其遗产处理的自由意愿。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与细化,充分尊重了相关主体实现继承意志自由的权益;填补了前期法律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漏,明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规范及要求;进一步加强了遗产管理方面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规范性。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责任相关细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体现在法治社会中,法律行为的完整性与统一性即坚持规范立法。
近年来,民众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增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令人瞩目,“遗产管理人制度不仅反映了社会秩序问题,而且体现出法的价值观念”[1],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遗产管理问题的立法空白。具体而言,民法典除了确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范围,还对遗产管理人的争议的解决配套措施做出了细化规定。此外,民法典也从以下角度完善了遗产管理制度,细化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了遗产管理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增加了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相关规定①。
首先,提供了事前管理机制,以减少相关法律纠纷。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构建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程序、争议解决办法及责任报酬等基础框架,使司法实践中相关的司法解释、具体判例有了支撑,当事人能够通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明晰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中的地位和职责,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议程、减少社会成本和司法成本。其次,加强了与其他制度的联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促进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嘱信托制度的联动,公证机构虽然不再有公证遗嘱优先的特殊优势,但是公证机构的权威与公信力不会因此而降低,恰好在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后,很多人会选择公证机构来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促进了遗产分配的公平化,推进了民事主体权益达成的公正,保障了遗产交易的安全化。与此同时,法官处理继承案件时能更加便利高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减少审判资源的浪费。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民法典中出台,顺应了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回应了之前实践的需求,缓解了诉前纠纷。但我国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概念模糊不清,继承编中实际上存在两类“遗产管理人”。广义的遗产管理人,是指包括了遗嘱执行人概念的遗产管理人,补充遗嘱执行人的概念;狭义的遗产管理人,是指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产生的管理遗产之人——英美法系中的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是在死者未留有遗嘱,或虽留有遗嘱而未指定执行人等情况下,由法庭任命的管理遗产的人”[2]。二者的区别在于广义的遗产管理人覆盖了所有继承事件,受到遗嘱、继承人及法规的约束,而狭义的遗产管理人只会受到民法典中有关遗产继承人的法律的限制,不会根据继承人的意愿行动。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广义的遗产管理人概念,将遗嘱执行人架空。这样不仅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使用法律用语的错误,还会造成在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效力与职责无法界定的局面。
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②,但有关遗产清单具体规范及程序规则,例如遗产清单制作的标准、遗产清单制作的时间期限、后续财产有变动时的清单补充流程,以及遗产清单缺漏归责等有关遗产清单细则的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未提及。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解任缺少具体规范,而一个民事主体有选任程序,就必然会有离任、解任程序;如若没有,则会加大整个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琐碎性及错乱性。因此,规范遗产管理人的辞任、解任对进一步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着很重要的价值意义,有利于实现遗产管理制度的系统化和完整化。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一旦遗嘱的效力处于被质疑的效力未定的状态时,其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也会处在效力不确定的尴尬状态之中,将阻碍遗产管理人职责的履行,不利于解决遗产继承案件存在的争议。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漏使司法实践面临两难境地。遗产管理人制度虽然有了部分规定,但是深究其运行状态可以发现,当前法律下遗产管理人处于被质疑而无法履职的尴尬境地。因为未前置遗嘱审查,所以导致效力互为因果致身份尴尬。遗嘱是遗嘱执行人行使权力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遗嘱效力难以判断,其遗嘱执行人的身份也是有待考究的。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遗嘱执行人履行自己的职责也变得两难,使得遗嘱继承管理事件停滞,最终会将矛头推向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加大了司法成本,徒增了不必要的程序。
究其原因,以上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概念不明确、具体规则的空白,以及遗产管理人“非诉讼”性质不明。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民法典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概念混淆的原因是在民法典中没有分清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适用情形。因此,首先需要区分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两者的权力来源。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是由遗产决定的,其职责在于保护遗嘱人的经济财产价值及对其权益的维护。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是由遗嘱决定的,应按照遗嘱的规定来履行义务。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于遗产人死亡后其遗产的保护与管理,而遗嘱执行人制度适用于在遗嘱人死亡后,根据其生前遗愿来完成其履行遗嘱的使命。还应补充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比如遗嘱执行人应当由遗嘱人在设定遗嘱时指定或者无指定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于法定期限内推选完毕。而且,还应该在法律上规定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限制或者增加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但是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受人为限制。最后,还应当根据遗嘱的不同情况来规定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履职顺序。例如当遗嘱人只在遗嘱中对部分遗产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而对其他遗产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此时遗嘱执行人只能等待法定继承后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即由遗产管理人先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再由遗嘱执行人完成其被指定的职责。
民法典无具体规定遗产管理人实践中具体行为细则,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和方针。该立法思路虽然达到了对继承法稳定性的维护,但也造成了一定的局限与欠缺,即“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联系的逻辑冲突、制度欠缺、规范遗漏、表述牵强”[3]。而补充遗产管理人的集体规定,要从遗产清单及遗产管理人的解任方面来考虑。在遗产清单方面,首先应界定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其次应规范遗产清单的制作标准,最后还要规定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单的期限,以及将遗产清单进行公证的期限。对于遗产清单制作主体的划分,遗产管理人为其制作主体,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没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此时法律应当规定此种案件中的遗产继承人们作为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对于遗产清单的格式规范方面,法律应当有统一的标准。例如按照统一的顺序逐一登记遗产的数量、名称、种类、日期、价值和债务的数量、名称、种类、日期、价值,以及对遗产的增值保值,支付丧葬费用的统计格式。为了维护遗产清单的法定效力,法律还应当规定遗产清单的制作期限及公正期限。在遗产管理人解任方面,要分清解任情形。例如当遗产管理人履行完自己的责任,此时应自动解任;当遗产管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甚至丧失了履职能力时,应终止其权利责任,通知继承人,并由继承人在相关期限内共同推选出新的遗产管理人,或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实务困境形成原因,是遗产管理人呈现诉讼与非诉讼杂糅的态势——未能理清“非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这一本质,逆向走上‘诉讼法理’老路”[4]。遗产继承等案件是符合非诉讼性质的,构建非诉法理具体应从遗嘱公证规范及正视遗产案件的家事性质,从而提供多种调节途径来进行。
在遗嘱公证方面,许多遗产继承纠纷的起因在于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秉持怀疑,进而也会对遗嘱和遗产的管理者与执行者同样保持敌对怀疑的心态。“诉讼主要是纠纷解决与事后救济;非讼主要是预防纠纷与提前介入。”[5]基于此,法院应当规定预防机制,即遗嘱人在设定遗嘱时应当进行公证,并且告知继承人有关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安排情况;而对于没有在遗嘱中设定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情况,法院应当规定推选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时间限制。
在正视遗产案件家事属性方面,应当遵循“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③的观念。在中国的人情社会中,遗产纠纷案件相较于选择陌生人介入的“家丑外扬”,更倾向于选择内敛的“中间人调解”。因此,应当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增加指定由双方相知的中间人介入调解,替代一般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调解;调解地点可以由往常的机关指定或者律师事务所,例如遗嘱人的家中或者祭奠遗嘱人的场所,这正迎合了我国“探索家事审判特别程序,推动家事程序法的制定”[6]的理念。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设立,无疑是我国民法的重大进步。然而,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及没有区分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概念等原因,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仍存在遗嘱执行人被架空、缺乏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细则及实践中难以履职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应从区分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权利来源、产生方式、履职顺序,细化遗产管理人解任和遗产清单细则,正视继承案件的“非诉法理”及增加多种调解途径等方面,促进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正确、高效解决。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