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柠卉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上海 200042)
谣言自古以来存在于世,法治社会的应对之策是形成完善的治理谣言体系,网络是谣言传播的便捷方式,当代社会谣言传播速度及影响力都在扩大。并非所有谣言都是刑法规制的对象,刑法具有谦抑性,只保护其范围内的法益,如何利用刑法手段有效规制谣言带来的社会危害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以裁判文书网上两份有代表性的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判决书为例: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9月2日在网络上编造“相关媒体发布受灾信息全被封杀”“全区受灾人口116.6219万人”“因灾死亡达到33人”等虚假灾情信息的文章,并以“2018.8.30汕头市潮南区特大洪涝灾害报道”为标题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上,随后该文章在网络上大肆传播,阅读数达到32119次,点赞数达到403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判决书中并没有详细论述为何将该信息认定为本罪中的“虚假信息”,而是直接以“姚某某编造虚假的灾情,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笔带过。
被告人杨某为获取流量费,在互联网上搜索“中国最惨交通事故图片”,发现2003年3月30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便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张家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12人死亡25人受伤”的帖子,并写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帖子发布后的15个小时内,阅读数量达到10万以上,引起政府部门高度重视,严重扰乱了张家界旅游城市的社会秩序。该判决书中同样没有详细论述何为本罪中的“虚假信息”,以“虚假灾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笔带过。
由上述两份判例可知,有的“虚假信息”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有的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决书中也并无具体说明为何这样认定,对“虚假信息”认定标准模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虚假信息”与普通谣言的界限不明,入刑的标准和界限难以判断。互联网的实时互动和异地传输技术结构彻底改变了信息传播方式[1],信息共享成为大众生活常态,新闻网页平台、微信公众号、微博大V发布、热点推送等成为大众获取日常信息的常见途径。公众在信息快速更新变化的时代越来越追求言论自由,过分追求则可能使谣言频生,同时互联网平台也成了谣言的主要温床。[2]
谣言在《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中解释为一种缺乏真实依据,或未经证实,公众一时难以辨别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舆论。[3]网络谣言借助互联网这一平台形成自身的鲜明特点,突破了时空的限制,超越了以往的规模,加剧了掌控的难度,催生了网络推手职业,社会危害性呈几何级数增长。[4]大众在网络上查证事实真相十分困难,无论是在过去“有图有真相”的情况下,还是在如今“有图也不一定有真相”的情况下,普通网民根本没有办法在第一时间辨别信息真伪,网络谣言与官方辟谣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网络谣言便利用这段时间差在互联网上肆意传播,传播范围有大有小,速度有快有慢。因此,对网络谣言的规制不能一概而论,采用刑法规制还是行政处罚需要视情况而言,目前尚无一个系统且规范的完整标准。
在涉及社会秩序法益的情况下,例如2010年“山西地震”[5]和2011年“江苏盐城爆炸”[6]等,当时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谣言造成社会恐慌是否入刑,以及入刑后以何种罪名评定。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写道:“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使“寻衅滋事罪”成为当时实质意义上的口袋罪。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说明时,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的一个方面。③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生效,新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灾情、疫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或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虚假信息是指与真实信息不相吻合的信息,包括没有任何依据的虚构信息和有相应依据并依其改编的信息,并非所有的谣言都能构成《刑法》中的“虚假信息”,必须满足以下特点才能正确认定:一是信息内容必须具体完整[7];二是信息具有可被感知性,即能够被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悉;三是信息可信度高,具有误导性,即大多数公众愿意相信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四是信息内容为凭空捏造或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实质性修改的标准是判断该信息是否篡改了原有基础信息的关键内容或重要部分。此外,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如上述第二个司法案例中的情形,大众相信在指定时间发生了足以引起恐慌的重大事件,但事实上在该时间并没有相应的重大事件发生,然而这一恐慌已经进一步对现实空间中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了干扰和破坏,信息引起的后果与捏造全部虚假的信息引起的后果具有相当性,与只是夸大非实质性内容的人数信息情况完全不同。
就“虚假信息”的程度而言,需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8]。从体系解释的视角看,“虚假信息”中涉及社会秩序法益的罪名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下,因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上就是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然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没有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进行解释。而《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解释了“虚假恐怖信息”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由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起点低于恐怖信息罪,因而关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认定应当与恐怖信息罪具有相当性,其标准也应当等于或高于该解释的规定。由此可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在公众中引起现实的恐慌,相关部门或许已经采取了紧急的应对措施,从而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明确且即刻的危险。另外,虚假的信息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虚假的信息才导致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该信息才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虚假信息”。
就“虚假信息”范围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有明确规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只局限于虚假的灾情、险情、疫情和警情这四种情形,不过法律对于这四种情形只做了概括性、抽象性的规定。具体而言,灾情是指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自然灾害,危及局部地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疫情是指急性、流行性传染病有大幅度蔓延、扩散的可能性且蔓延、扩散后果十分严重,危及民众生命健康的情况;警情是指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较为严重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相关情况;险情是指对人民群众财产和人身权益造成迫切的危险或容易造成危险,引发公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9]
实践中关于这四种情形的认定存在一定问题,为了防止彼此之间过度模糊、过度交叉的情况出现,应该对其各自的语义进行限缩。对于灾情范围的理解不应当包括人为事故,因为人为事故可以包容评价进其他的情况之中;对于警情范围的理解则不宜过宽,以事件内容和应对主体来认定更为适宜;对于险情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因为以上四种情形是并列关系,所以笔者认为险情所达到的程度应与其他三种情形达到的程度具有相当性,可以理解为具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情况。
以上四种情形都是与人们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方面,一旦谣言四起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这些虚假的信息通过网络空间进行传播,会使社会恐慌现实化,单独规定出来有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因而当满足“虚假信息”内涵和程度要求,又属于灾情、疫情、警情和险情之一的,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一方面,“虚假信息”的认定需要秉承刑法的谦抑性,有些学者主张扩大“虚假信息”的内涵和范围,取消四种情形的限制,让更多谣言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这不仅混淆了刑法功能与其他法律功能的区别,混淆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等的界限,也忽略了刑法设立不同罪名的立法原意。刑法打击面并非越广越好,只有侵害一定的法益、具有一定的危害程度才能达到刑法规制的标准,我们应明确法律用语的真正内涵和对其应适用何种解释方法,而非一味主张增加其他情况或扩大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成为信息传递的主要渠道,网络开放性和共享性的特点直接决定了它是一个具有无限延展性的空间,使得各方言论都能在这一平台得到充分表达。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我们必须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言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对于刑法而言,明确规制虚假信息和保障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与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社会秩序视野中,《刑法》中所列举的“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二者对于“虚假信息”认定标准均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因而对“虚假信息”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解释空间,刑法内容的解释应秉承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尊重言论自由基础上进行。应当明确《刑法》中“虚假信息”具体内涵和程度问题,明确“虚假信息”范围问题,以及不同范围对应不同罪名,寻求准确定性。
注释:
①姚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4 刑初226 号刑事判决书。
②杨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 刑初150 号刑事判决书。
③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2014 年10 月27 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