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泽芯 大连海事大学
尽管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司法解释已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程序作出了较为详实的规定,但由于立法过程中尚缺乏司法实践,故造成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司法实务操作遇到一些困难。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异议程序之中,存在对法律制度认识模糊、条文理解不准确、法律适用不规范等问题。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83条规定,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海事法院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和执行审查“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存在不同的见解和做法。
一种意见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仅对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此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从而确定申请人能否设立基金。与程序性问题相对,个别债权是否为非限制性债权属于实体性问题,无需在异议程序中加以判断。此外,《海事诉讼程序法》第106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审查期间仅为15天,一旦债权性质判断涉及到较为复杂的实体问题,则需要开庭审查,尚无法在15天内完成这一任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83条已经规定了对债权性质进行审查,就应当遵照执行。从法理上讲,基金所针对或抗辩的只能是限制性债权,则非限制性债权人无权提出异议。因此,在判断异议提出者是否为利害关系人之时,即应当对其债权性质进行审查,以判断异议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异议。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83条中规定的“债权性质”并非是指事故所涉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还是非限制性债权。对“债权性质”这一用语的分析,必须从整体上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基金程序进行理解。申请人可以申请设立普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前者按照《海商法》规定,又可进一步分为针对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基金和针对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基金。三者在针对的赔偿请求、申请人主体资格、金额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83条规定的“对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进行审查”,应当是指对申请人声明的基金针对的特定事故所涉及的赔偿请求的性质或类别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由同一事故引起,及与其申请设立的基金种类是否一致。而判断某个特定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还是非限制性债权,应当认为,已经超出了基金设立的程序性范畴,无须在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过程中,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对基金的设立提出异议。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是作出一个统一的裁定,还是分别作出多个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就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作出多个裁定。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第二款的字面意思,法院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之后,经审查异议成立则驳回申请人设立基金的申请,异议不成立则准予设立基金。不管有多少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法院均应分别审查,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第二,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后15日内作出裁定,如果不论利害关系人何时提出异议,都要统一作出裁定,肯定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的情况;第三,虽然存在有的异议成立,有的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但并不妨碍责任人设立基金。因为根据司法解释,只要涉案债权中包括有限制性债权就能够成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且基金成立的效果也仅是使限制性债权人不能对责任人的财产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而不会影响非限制性债权人对责任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海事法院应当集中审查已经收到的或将要收到的利害关系人异议,对是否准予设立基金作出一个统一的裁定。其理由如下:第一,基金所针对的并非一个或几个海事请求人,而是针对所有的限制性债权的海事请求人。基金是一个整体概念,如果对每一个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分别作出裁定,有违基金裁定的整体性;第二,从表面上看,海事法院作出一个总的裁定,似乎难以满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要求。但是深入分析该条,可以将其理解为海事法院可以针对全部的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一并审查后,在15日内作出一个总的裁定;第三,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裁定书的主文表述应当是异议的成立或者不成立。如果分别作出裁定将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利害关系人对设立基金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基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可能会出现基金数额异议成立,但是却不能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设立申请。第二个问题是,由于各个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能力不同,就可能出现就设立基金提出的异议,有些成立有些不成立的情况。也就是说,就同一个基金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定;第四,如果对每一个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分别作出裁定,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可能需要作出多个裁定,使得两级法院的工作量增加。此外,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理由可能出现重叠,使法院做重复性工作。而作出一个总的裁定,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加合理,因为就所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准予设立基金是共性问题,一并处理而非分别处理,更符合逻辑。且不论是作出一个裁定,还是分别作出多个裁定,其法律后果是一样的,都是排除限制性债权人对责任人财产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而非限制性债权人完全不受基金的影响。采取统一裁定的做法,也可以节约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且对利害关系人没有不利影响。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也多采用此种做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5条规定了法院在受理基金申请后通知债权人的两种方式,一种是书面通知,一种是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公告方式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其异议期间的起算点为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的第30日。上法并未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实务中对本条的适用出现了不同意见。
有法院认为公告的对象包括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在裁判文书中对此进行说理 “公告是向普罗大众发布的,较书面通知而言,具有推定知悉的属性。因此,公告的对象应当是指,除接受书面通知以外的其他所有利害关系人,不论其是否已知”。笔者认为,不论是否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做出裁定的起算点都应为最后一次公告发布次日起的第30日。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规定,书面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告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间上存在不同。这仅是不同通知方式下,对异议期间的合理安排。无法据此认为,公告通知的对象不包括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综上所述,笔者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 6条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在本条增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统一作出裁定”的内容。
(2)明确公告通知包括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将106条第一款“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改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包括已知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3)限定异议程序只审查程序性内容,不涉及实体性内容。将106条第二款中“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改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