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冕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股东除名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持其正常经营状态,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失信股东予以惩罚的措施,公司可自主通过特定程序剥夺失信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不需征求该股东意见。在该制度设立前,发生公司股东违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通常采用公司解散与转让出资份额两种方式解决,但这两种传统途径耗时长、程序复杂、人力投入大,且无法体现对不诚信股东的制裁,反而使诚信股东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受损。股东除名制度的设置为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企业自主能力,以寻求更经济便捷的解决措施,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
股东除名制度以强制性、高效性和混合价值在市场经济中展现出自己的魅力。首先,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强制性。股东除名制度在针对瑕疵出资时,可经过法定程序,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单方强制性将其开除,不需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也不需其配合,决议一旦作出即刻生效。过去针对出资瑕疵的股东,往往要经过长时间的协调和磋商,且最终无论是决定公司解散还是股东转让出资份额都将使公司元气大损;其次,股东除名制度具有高效性。如果决定公司解散,解散程序冗杂,会对正常出资的股东造成无法衡量的损失,前期公司成立期间所付出的心血和努力将付诸东流,同时公司外部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必将受损,而对出资瑕疵的股东却无实质损失,这种处理结果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选择股东转让出资份额的方式,股份内部回购的难度将加大,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出资份额只能内部消化,不如股份制有限公司自由对外转让股份的方式便利,通过回购出资份额的解决措施难度大,程序也极为复杂。股东除名制度以单方强制性体现对失信股东的制裁,也变相提高了公司处理此种问题的效率;其三,股东除名制度具有混合价值。一方面,股东除名制度与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是通过国家法律形式提供针对出资瑕疵造成的公司僵局的解决措施,体现了国家意志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股东除名制度也扩宽了公司决议的自由度,只需要经过法定正当程序,有限责任公司即可通过股东会议决议除名出资瑕疵的股东。相比以往法律直接规定公司解散和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约束的内部回购出资份额两种方式,股东除名制度更显理性,给予了公司自我保护与决定的自由。
为顺应时代经济发展,《公司法》将公司出资方式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即不以实际出资确定公司股份,而以股东认缴的份额作为出资标准,这鼓励了创业,但同时也引发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协调问题,导致许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认缴制虽放宽了股东出资缴纳的时间限制,但是并没有减免其缴纳出资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仍是最基本的义务。但传统解决手段并不适应当今鼓励创业的时代风潮,其代价高昂、程序繁复,且动摇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根基。因此,股东除名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公司法》并未直接言明股东除名制度,仅在《公司法解释三》中通过对《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司法解释变相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且只有两种除名事项,虽显示了法律对股东除名规定的突破,但限制极大。
股东除名是强制转让全部股权的方式之一。在确立股东除名制度之前,只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有关开除合伙人的相关规定与股东除名制度类似;而在《公司法》中,只有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进行规定,从其法理内涵可以得知,此前法律给予有限责任公司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一定的空间。在程序方面,当前法律法规只粗略确定了三个主要环节,即催告、决议和减资登记,但并未对三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和细节要求进行详尽的规定。
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救济而言,对内被除名股东可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外公司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除名制度进行完整规定,其中涉及的实际操作程序与救济问题还不明晰,因此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还较多。目前在实务中处理股东除名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股东除名之诉,二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除名,而后者由于程序和事后救济措施的不明导致诉讼多发,由此可见股东除名制度并没有按照预期发挥其应有的经济功能。
一是除名事由狭隘。我国仅对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事由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其事由的确定不符合经济运行流程与发展水平。其一,在抽逃全部出资这一事由中,“全部”一词过于严苛,造成抽逃出资的失信股东即使存留一分钱的出资,也无法对其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这并不符合确立该制度的初衷。抽逃全部出资与抽逃大部分出资所造成的影响相差并不大,都是股东对个人出资义务的怠慢,对公司资金运转产生不利。如果将抽逃出资的金额限定为“全部”,难免会被失信股东钻空子,成为公司经营发展中的蛀虫。其二,实际情况中还存在更多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况,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极强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一旦发生矛盾,公司经营就会受到影响,也可能会导致公司解散。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来看,自2011年以来,关于公司解散的诉讼案件高达56195件,而选择使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案件数量为564件①,仅占所有公司解散诉讼的1%,更多公司因各种原因只能选择解散,而不能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维持存续。
二是程序性规定粗疏。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内部来讲,程序正当性是正义原则的体现;从外部而言,程序符合实体法律规定是决议发生效力的要求。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不够详细严谨。同样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564起股东除名案件中涉及决议程序纠纷的经统计为521起,纠纷事由大致分为决议恶意串通、决议通知、决议召开与表决比例等四个方面。
首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作出除名决议前,需进行“合理期限”的催收通知,而这个“合理期限”目前法律并未给予明确界定。这就造成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公司在发出催告通知后只给被催告人很短的时间筹备资金,但公司运营的资金一般较大,较短时间很难将资金缺漏补上,很有可能导致被催告人想补缴资金但有心无力的情况,且不够明确的期限很可能造成股东除名制度的滥用。
其次,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过程中,对股东表决的比例和方式也有争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会议作出除名决议要经过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才可通过,对于某些特殊事项如增资、减资和解散、分立等重大决议,则需要2/3以上表决权通过方可形成有效决议。该规定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目前作出除名决议要经过“半数”表决权的同意,但在实际操作中,“半数”的要求存在巨大隐患。以徐延国与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为例,原告即以行使股东除名权应当超过二分之一的股东表决为由,认定被告在进行股东大会决议时适用的二分之一不包括本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②;二是股东除名重要性较高,根据除名后果可知,股东被除名后只能选择由公司、第三人吸纳该出资或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减资,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依据特殊关系成立,人合性更强,资和性为辅,因此外部第三人吸纳出资难度较大。同时,出资瑕疵股东很可能与其他股东离心,公司内购出资情况也很复杂,而进行公司减资似乎是更加理性的选择。公司减资的表决权为2/3以上通过,由此可见股东除名的重要性与其表决权比例不相适应;三是表决权比例显示了分权制衡的原则,究竟采用资本多数决还是人头多数决更能帮助股东除名制度作出合理决议未知。
三是救济途径缺失。对救济权利的保护是对维护法律公正性的重要手段,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单向强制性,仅依靠股东大会的决议即可除名瑕疵出资股东,相应地排除了被除名股东的申辩权利,且封闭式会议得出的决定难以避免会出现不公和忽视权利的情况。
我国《公司法》明确提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必须为股东,此规定与当前我国股东除名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的规定产生了矛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被除名股东即刻丧失公司股东身份,决议后再向法院提起股东除名撤销之诉就会产生诉讼主体不合格的情况。银川高新区日昌自动包装机制造有限公司、温新虹公司解散纠纷再审一案中,原告即以被告已经经过股东除名程序,不再具有实际股东身份为由,认为其无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③。同时,将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名后,公司无论是重新寻找资金补充还是立行减资程序,都将对原有的公司关系链和经营产生不小的影响,诚信股东由此产生的精力与金钱损失难以估量。而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债权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在公司发生股东除名变动后,也有可能发生改变。
我国《公司法》兼并强制性与任意性两种属性,强制性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经营与活动要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不能违反强制法律规范,但为了激发市场活力,也不能对公司给予过多限制。因此,要合理规划《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协调布局,在基础性、政策性的规范中体现国家意志,有选择地扩宽公司自主权,追寻和预测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效益。
首先,应当以我国实际经济水平与公司运营为基础,借鉴股东除名制度相对完善的德国法律的合理因素。公司成立实属不易,结合我国鼓励创业的现实政策,应尽量维持公司存续。如果未发生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过错行为,其他矛盾事由则只能选择解散公司和内部回收资金,这不符合经济分析法学派“效率”的规定。《德国商法典》提供了股东除名制度运用的新思路,即不论股东是否有过错,公司均可通过《公司章程》自主决定股东除名事项,只要出现丧失合作基础的情况,即可通过股东除名制度代替公司司法解散,减少公司的资本损失。因此,我国应对股东除名制度适当给予有限责任公司自主决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权力,扩大取消股东资格的合理理由。这种方式体现了“帕累托改进”策略,即在既定的资源配置状态中,使至少一个人的状况变好,又不使任何一方状况变坏。在现有公司制度不变情况下,将矛盾者清除出公司,并结合公司市场价格返还其资本,即保证被清除股东脱离尴尬环境,又维护了当前公司存续经营,这即是股东除名制度中的“帕累托改进”。
但给予公司确定股东除名事项的自由并非毫无限制,如股东除名过于容易,则公司股东变动就会更加频繁,同样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因此《公司法》应当对“自由”进行限制,以免股东除名制度的滥用,破坏经济秩序。一是《公司章程》对意定除名事由的规定内容不能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不能排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名事由;二是法律需设定禁止使用股东除名制度的情形,保持自治公正性,排除触犯人性和社会规则的意定事由,如股东身体或经济出现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此为理由除名股东;三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设立与修改都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其规定的股东除名意定事由不可过于随意,需确为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由,且别无其他方式解决该问题,才可适用意定股东除名制度。
其次,可吸收美国经验,在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前提下,对前景发展状况良好的公司,以“强制收购制度”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补充手段,这保证国家能在事关国民利益的某些领域维持市场稳定,使重要产业不至于因为内部矛盾选择解散,威胁经济发展。
1.除名事由的完善
首先应当对原有法律条文中“抽逃全部出资”事由的内涵做扩大规定,避免造成法律漏洞。应当将“抽逃全部出资”中的“全部”二字予以删除,替代以抽逃出资带来问题的危机分级。不再以抽逃出资金额作为判断标准,将“抽逃全部出资”改为“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为抽逃出资的影响设置分级评判,只要当股东抽逃出资达到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况时,即可对其适用股东除名制度。
2.程序性规定的完善
第一,在对出资瑕疵股东进行催告的期限规定中,当前《公司法》只草草使用“合理期限”四个字,并未对合理期限作出确实具体的规定。设立股东除名制度的一个目的即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维护股东共同利益,因此应当谨慎决定“合理期限”,既给予出资瑕疵股东筹备资金以弥补错误的时间,又合理控制时长避免其他股东损害,避免影响公司经营。当下我国实务中,该“合理期限”由公司自主决定,大多数公司规定的时间只有短短几天,不够出资瑕疵股东筹备资金。我国市场经济庞大,情况复杂多变,如像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一个“最高期限”也不利于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应当结合市场筹备资金的平均水平,通过立法确定一个“最低期限”,各有限责任公司还可在此规定基础上结合自身发展状况,自行通过公司章程决定一个期限。
第二,针对公司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的表决问题,股东除名兹事体大,容易动摇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基础,应当将股东除名决议提到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和分立同等重要的地位。修改原有的股东除名表决比例,从半数以上提到2/3以上表决权通过方可形成有效决议。同时,无论是资本多数决还是人头多数决,都是为了体现权利与责任相统一的经济原理,避免大股东专权,保证作出的决议公正合理。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资本多数决很可能造成股东权利滥用,而人头多数决则无法尊重占有更多股份的股东的权利,削弱了股权作用。对此,议采用资本多数决与人头多数决相结合的模式决议股东除名,只有通过股东除名决议的股东人数多于2/3,且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也高于2/3,决议方可有效成立。
第三,股东除名制度单方面排除出资瑕疵股东权利的行为,极其容易出现矛盾和违法情形,由此而引发的诉讼多发。在《德国商法典》中规定了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作出除名决议后,应当以该决议的结果向法院提出诉讼,交由德国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由此观之,德国公司即便作出了除名决议,该决议也并非即刻生效,而要在德国法院作出审查裁决后才能生效。在我国经济大环境下,有限责任公司基数大,如果直接沿用德国模式对全部除名决议进行诉讼司法审查则耗费过多社会资源,且过于严苛的规定很有可能丧失股东除名的实质功能。根据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实践操作流程,虽规定了公司在作出除名决议后,应持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给予工商局审查的可能性。因此,工商局在办理股东变更或减资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先对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作出驳回决定,这就将股东除名决议生效的时间放在工商局审查后,工商局进行形式审查后也排除了一些不符合规定的除名决议,降低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3.救济途径的完善
救济是当事人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途径,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三类利害关系主体的救济,我国法律规定都不够明确,甚至还有自相矛盾之处。
首先,针对被除名股东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借鉴最高法判例④的观点,应以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公示为股东身份确认的要件。在股东大会决议除名股东后,尚有间隔时间前往工商部门登记,因此应采用前文所述的决议生效模式,即工商部门对决议进行审核后再确认其实际效力,并在审核期间告知被除名股东可在规定时间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次,对诚信股东应当扩宽救济途径。诚信股东在公司成立与经营中恪尽职守,法律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保护其合法利益。虽然股东除名制度对出资瑕疵股东进行了一定制裁,但并未明确规定诚信股东的权利救济问题,但诚信股东在整个公司经营中付出的时间成本和心血无法衡量,同时如果公司未发生出资瑕疵,其在该期间所能创造的财富如何计算,是否将其定义为可期待利益而让被除名股东予以适当补偿。可计算财富固然重要,但不可计量的付出仍然值得保护,这是符合契约精神的。第一,可将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视为违约,通过法律明确被除名股东应当对诚信股东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事实与被除名股东的主观恶性酌情给予诚信股东适量赔偿。第二,对于公司在拖延或抽逃出资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无形损失,应当视为可期待利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益损失,并由被除名股东进行补偿,但补偿金额的确定也应当适量,可规定为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除名股东可得利益的数额。
最后,对外部债权人的补偿应当适当。《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显示了法律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仍然应当结合人情与现实状况合理分配责任。
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以其高效、强制性保证了公司存续的基础,避免陷入僵局,又显现出对失信股东的惩罚性,尊重契约原则,体现公平正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国法律对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容易引发内在矛盾,最后只能通过耗时耗力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对此,本文以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视角分析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得出中国股东除名制度除名事由、程序性规定与救济途径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三个方面分别提出相关改进建议。首先对程序及救济两方面法律规制进行完善,然后再借鉴国外经验对国内制度进行改进,以最大程度提高股东除名制度的经济效用。但如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程度发挥其效益,避免过度注重经济成果导致像欧美资本主义自由泛滥的情况,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
注释:
①2021年5月15日访问。公司解散:搜索词为公司解散,限定词为民事案件,限定时间为2011年至今;股东除名:搜索词为股东除名,限定词为民事案那件,限定时间为2011年至今。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