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昊 编辑/韩英彤
当独立保函出现条款争议时,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方面是复杂多变的,而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独立保函的识别采取的不同立场,可能会给银行实务带来不可小觑的风险。
独立保函的核心属性是担保的独立抽象性,即其包含的付款承诺独立于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关系,不受主债务关系的影响。在独立保函业务实践中,由于担保事项及交易习惯的多样性,在条款设置中,文本表述模糊不清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涉及诉讼时,独立保函的独立属性是否成立,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选取了两个有代表性的案例,其涉案保函条款既有独立保函的约定又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而法院的裁判则截然不同。
在襄城汇浦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浦村镇银行”)与襄城县千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田商贸”)以及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农商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汇浦村镇银行向千田商贸公司提供借款,襄城农商行为千田商贸公司出具借款履约保函一份,并在保函中约定,“若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履约偿还,或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担保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承诺代为向受益人一次性清偿全部本息……本保函为无条件见索即赔保函,担保人自收到受益人书面索赔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支付;本保函具有独立性,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保证的效力,本保证仍然有效”。后因千田商贸逾期不能还款,汇浦村镇银行遂向襄城农商行发出书面索赔,要求支付原本应由千田商贸归还的借款。各方就涉案保函是独立保函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产生争议。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海支行)、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借款人德享公司与贷款人高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应德享公司要求,工行星海支行为高金公司出具编号001的《银行保函》,载明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如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高金公司书面索偿通知后的7个法定工作日内即向高金公司无条件支付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任何款项。以上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徳享公司未偿还借款,高金公司遂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并载明“工行星海支行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银行保函”。庭审焦点也是涉案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
整体解释原则又称体系解释原则,是将合同的各个部分看作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通过对整体中各个部分的分析,判断条款中所包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2条确立的合同解释的整体解释原则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根据这一条款,在解释合同时,应当通过对合同本身的文字语句进行解读,同时结合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来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外,不能仅依据保函中有连带保证责任条款或者存在独立保函条款,就确定保函的性质,应当将保函的全部条款作为整体加以考虑。
千田商贸案中的襄城农商行保函约定了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千田商贸公司违约,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但在保函中又同时写明了“无条件见索即赔保函”“本保函具有独立性”等语句。从汇浦村镇银行的角度可以认为,只要提交了书面索赔通知,襄城农商银行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从独立保函承担责任的条件看,上述表述完全符合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特征,其付款责任并不以基础交易情况作为条件。因此, 法院认定该保函为独立保函。
《民法典》第498条确立了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主要是考虑格式条款是有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整体上容易出现有利于提供者而不利于相对方的情况。为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千田商贸案中的襄城农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其做出独立保函的意思表示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相矛盾,并会因此造成各方理解的不一致。依据不利解释原则,法院应做出不利于襄城农商行的合同解释,认定该保函为独立保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而依据《民法典》第681条、第682条和第686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与独立保函的区别之一在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履行债务的前提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独立保函则以收到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单据作为付款条件。高金公司案中的保函应条款明确了“德享公司出现违约事项”这一付款条件,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并且没有对索偿单据应显示的具体内容做出规定;其次,涉案保函尽管在付款条件的表述上语义有些模糊,但保函中已明确了“保函为连带责任保函”的表述,且受益人在索赔时也做出了保函为连带责任保函的相关表述,因此法院应将该保函的性质理解为连带责任保函。
银行在开立独立保函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以确保保函的独立性。
一是要充分了解保函申请人的业务需求。独立保函和非独立保函的主要区别在效力、承担责任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三个方面。银行在办理保函业务的过程中,应当与申请人充分沟通实际的业务需求,详细解释独立保函和非独立保函的主要区别,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思开立保函,以减少双方因对业务需求、保函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产生的纠纷。
二是开立性质明确的保函。对独立保函,应载明“本保函见索即付”或“本保函为独立保函”等明确保函独立性的措辞。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明索赔所需单据及最高金额;同时担保人应当认真审查文本,避免出现互相冲突、模糊不清的条款,尤其是付款条件、索赔单据等关键条款,更要清晰准确,避免出现将违约事实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表述。
三是当保函出现混合表述时,应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落实风险防控。虽然《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的定义以及对独立保函识别标准的界定,明确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的实质特征,但具体的业务情况千差万别,对于文本的意思表示理解也不尽相同。鉴此,当保函既有独立性表述又有从属性表述时,应当充分向申请人揭示其中的风险,并在开立的保函合同中对因保函性质不确定而导致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应当加强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落实相关风险防控措施,谨慎开立此类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