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设机理与完善进路——基于中国特色认罪协商制度视角

2021-11-21 22:07朱国平
关键词:控方协商当事人

李 原,朱国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510623)

一、引 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开始试点到被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及至在全国范围内付诸实施,一直伴随着各种各样的争议。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推进,特别是“两高三部”(1)“两高三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其中一些模糊地带逐步明朗。目前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一致的认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多重价值蕴含,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属性,是我国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发展。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从宽”方面,特别是在其实现机制这一关键环节上,对是否有必要构建控辩协商甚至某种交易协商机制仍有争议。肯定者方面,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司法虽以职权主义为主要框架,以实质真实为主要的追求目标,不可能全部照搬辩诉交易制度,但也可适当借鉴,建立一种控辩双方的交易式协商程序[1],使控辩双方实现“利益兼得”和“互惠互赢”[2]。还有学者认为,无论是过去的试点经验还是未来的制度设计,控辩协商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关键性环节,是使认罪认罚从宽落到实处的制度保障[3];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是保障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的重要机制[4]。夏卫[5]从文本分析出发,认为“认罪”与“认罚”二者之间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只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才会得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从宽”处理的结果。在“条件”与“结果”之间,就存在相应的控辩协商的空间;如若否定这种关系,简单地将“认罚”视为被告人单方的认罪悔过态度问题,以现有的法律规定就能解决问题,改革也就成了既有的认罪从轻程序的重复。吴思远[6]则认为现有模式留给控辩双方的协商余地较小,权力与权利的不平等关系弱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协商性色彩,难以充分展现控辩协商的本质内涵。

否定者方面,左卫民[7]立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内容和我国司法需求及现状分析,认为当下所构建的不是真正的控辩协商制度,而是控方基于被告人的认罪协商承诺书向法院提出从轻、减刑处罚的量刑建议,并不是控辩双方通过一系列博弈、妥协而达成从宽适用刑罚的结果;而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方之间力量不平衡及对诉讼效率的需求尚未到要像美国通过交易式程序机制来消化绝大多数案件的程度来看,我国从宽处罚的实体权利供给机制更适合采用法定职权化机制。王乐龙[8]认为制度设计和从宽模式的思路都没有为协商预留空间,若强行移植,其在从宽量刑中几乎无法发挥程序功效,从而也得出认罪认罚中的从宽非“协商性从宽”、目前认罪协商程序引入我国依然不具条件的结论。蔡元培[9]认为,我国通过控辩协商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既没有必要性也没有可行性,以辩诉交易为模板的控辩协商难以担当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大任;控辩协商只有引入司法权,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也即引入辩审协商制度,才能真正弥补其自身的缺陷。

从实践来看,2020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人数占同期刑事案件办结人数的83.27%。适用这一制度办理的案件中,一审后被告人上诉率为3.9%,低于其他刑事案件11.5个百分点;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办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比2018年下降20个百分点。认罪认罚案件不捕率高于整体刑事案件18.3百分点;法院宣告缓刑案件占36.2%,高出整体刑事案件6.9个百分点。从2020年7月起,全国93%的看守所、69%的派出所、87%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循环滚动播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片,一些犯罪嫌疑人受感召后主动认罪认罚(2)参见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其所蕴含的诉讼效率提升与实体从宽、程序从宽的功能期待。但也应该看到,李菊[10]通过地区同类案件裁判文书的比较研究,发现认罪认罚案件整体诉讼效率未明显提升,特别是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阶段的时间耗费有所增加,同时存在量刑减轻幅度差异不明显,缓刑适用率高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相关性等问题。前者与审查起诉阶段工作量的增多以及改革的审慎性有关;后者表面上看是认罪认罚实体从宽功能如何实现、从宽程度如何体现的问题,但实践折射理论,这里面还涉及更深层的理论问题,即实体从宽是否必须以协商式司法为路径,探索并建立中国式控辩协商的必要性到底何在,可行性又在何方?对于作为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只有从制度本身的内在逻辑和本质属性出发,才能绘其理想图景,完善其实践路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和外现局限

从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到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11月11日印发的《指导意见》,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从宽方面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和笼统,碎片化有余而系统化不足(3)《试点方案》和《指导意见》未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确立强制性的“应当”从宽,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量刑,但在量刑上也未能明确一定程度的交易协商等内容,同时未对实体从宽制定具体的、对应的量化规则。。笔者认为,唯有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设初衷,厘析出其本质,才能形成对其主体内容与基本逻辑准确且清晰的印象,进而以“建构理性”的顶层设计,不断完善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制度架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

1.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预设

《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明确提出,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4)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于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所作报告《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点明了设置该制度的现实基础和预设目的。

从发展过程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突兀而来,此前经历了速裁程序试点。速裁程序试点先仅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后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作为速裁程序试点的延伸和拓展,本身也经历了一个探索、延伸和拓展过程。《试点方案》明确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则取消了有关基层法院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显而易见,从速裁程序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到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其次序前后相继,速裁程序的设立初衷就是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水探路,简易程序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需而扩大适用,同样是以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作为直接的指引或者最终的归宿。

从文本意蕴看,《试点方案》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处理当事人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其实就是将该类案件原本应当适用的较为复杂的诉讼程序替换为较为简单的诉讼程序,无论其初衷还是其结果,都是司法效率的提高。就简易程序而言,其与普通程序之界分标准,原本只是案件事实本身“自在性”的复杂程度以及由此决定的查明证实之的难度大小,不以司法者的意志为转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部分原本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之案件,使得简易程序在此间的适用,较诸在其适用于非认罪认罚案件,新增了“人为性”的提高司法效率目的的考虑。

2.控辩对向妥协的实现方式

首先,从单方行为目的上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论是当事人主动认罪认罚,放弃其抗辩,还是控方承诺对当事人从宽处罚并使之实现,相对于各自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对应立场与行为而言,都是一种出于各自直接功利目的的自我妥协——当事人是为了获得更轻刑罚后果,控方是为了降低案件事实查明证实难度,提高指控效率。虽然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亦可能主动认罪服法,控方亦可能从宽处理当事人,但两者的价值考量根本不同:前者之当事人对于更轻处罚结果的片面追求,明显强于后者之当事人,后者更多的情形是出于悔罪心理;前者之控方意在直接提高指控效率,较诸后者之控方主要考量当事人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改造矫正难度之大小因素,两者迥然不同。当然,无论何者,都只是由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衍生出的必然要求以及实现此目的的必要手段。

其次,从双方行为关联上看,控辩双方各自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妥协与其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对应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在后者中,控辩双方都是“背靠背”各自单独行为,一方的行为既不以对方响应为条件,也不必然获得对方响应。前者的一般程序是控方先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再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认罪认罚(5)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认罪认罚,会对由控方决定或者主导的逮捕、撤销案件、起诉、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产生确定的影响(6)参见《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可见,当事人认罪认罚在“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特殊意义。。因此,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与控方是否对其从宽处罚是一种“对向性”的互动行为,双方互以对对方行为的合理预期作为己方行为的条件和依据。控辩双方的此种对向行为,印合了交易之平等自愿、等(对)价有偿、各取所需、相互满足的本质。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充分借鉴了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制度的合理元素的基础上[11]。

最后,从控辩协议意义上看,控辩双方行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司法意义异于普通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虽然回避当事人认罪认罚究竟是为控方提供了调查取证的明确线索,还是据以指控的直接依据问题,但无可避免地突破了普通诉讼程序中反对利诱性调查取证、反对当事人自证其罪,甚至是反对单凭当事人口供定罪等基本禁忌,突破了普通诉讼程序中控方不得随意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环节的限制,却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依然符合司法的正义标准。虽然没有直白规定前述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从宽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意义,但亦间接肯定了其对当事人之司法处理及强制措施适用的正面影响,尽管其限度、量值、幅度的确定性与刚性尚显不足。因此,控辩之间认罪认罚从宽协议其实同时具备实体法意义和程序法意义[12]。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应是“当事人向控方认罪认罚与控方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之控辩双方互附条件的妥协,“协商”二字应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支撑。从实质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最大突破是对协商特别是认罪协商机制下量刑协商的引入,协商不仅带来了“程序从简、从快”,而且确立了一种建立在平等沟通协商基础上的公力合作模式。在该制度下,当事人的主动和有效参与以及控辩审三方的积极良性互动,使得诉讼构造上有重大调整,这正契合了新时代当事人不断增强的参与诉讼、影响诉讼的主体意识,使得程序符合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的基本正当程序要求[13]。

(二)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外现局限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未明确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与诉讼处势关系,也未理顺当事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司法机关简化诉讼程序、降低指控标准诸多要素之间的关系,导致制度供给相对于司法实践需求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1.平等性与对等性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或者说是职权主义下的对抗制,《指导意见》增加了包括权利告知、听取意见、证据开示、具结书签署、量刑建议的协商采纳和调整、认罪认罚的反悔等区别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系列工作机制和诉讼体系,具有一定的协商、沟通、合作色彩,但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凸显双方诉讼行为对等性的协商式司法需求还有不小差距。主要在于其既未明确是否允许在量刑上进行一定的交易协商,也未对实体从宽制定具体的、对应的量化规则[7];即控方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作言之凿凿、无可否认的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又不明确其许诺对当事人从宽处罚的种类、幅度、概率,尤其毋需因其未履行此种承诺承担不利后果。此种模式,对于坦白从宽制度中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的单向悔罪情形而言无可厚非;但理念形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得适用于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即控方不确定能否全面且彻底地查明证实案件事实,当事人也不确定控方能否全面且彻底地查明证实案件事实。在此情景中,控辩双方之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相对于对方的任何优势,通过对向妥协方式使案件得到恰当处理,是其唯一选择,控辩平等对话自是必然之事。

2.置换性与契约性未彰

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如若刻意回避控辩行为的对向妥协、相互交易的本质,否定控辩双方行为的对向性、附条件性、合意性,则无法在坦白从宽理论之外,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意义和司法机关从宽处罚当事人的意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对价等值性作出合理解释;也因此无法评价和规制当事人事前作虚假认罪认罚、事后撤回认罪认罚,控方事先作虚假从宽处罚承诺、事后不兑现所作承诺等制度失灵情形,遑论有针对性地设定防范、救济措施。最为根本的是面对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控方以一个不确定的从宽处罚承诺要求当事人作全面且彻底的有罪供述的情形,无法对其正当性、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难于全面且彻底地避免和消除控方借此“讹诈”当事人的条件、机会与嫌疑。

3.制衡性与救济性缺失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明确立法规定有关制度失灵的防范救济,总体上还停留在机械套用普通诉讼制度中的对应防范救济措施的水平。但是,后者针对的主要是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程序不合法以及量刑不适当等情形;前者却表现为当事人作虚假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控辩双方或者单方违约失信、控辩协议未得履行或实现。两种不同防范救济措施的混用,必然导致防范救济的失灵失效。有关后者情形之防范与救济,要凸显出控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行为与承诺相符的司法意义,尤其要防止控方滥用优势“讹诈”当事人,至少要予当事人以有效、及时、充分地救济,确保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与诉讼处势平等,作为案件处理直接依据的控辩协议真实有效。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设机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平衡国家追诉与诉讼民主而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1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建构能否理想化及其程度,则取决于对司法公正(刑罚减轻)与司法效率(简化诉讼程序)两者关系的精妙平衡,准确地说是对两者是否置换以及置换边际效用率的精准把握以及如何确保此种置换公平、妥当地进行。

(一)边际效用原理

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社会主体的理性法则。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当事人总是片面追求最轻的刑罚后果,而控方总是在公平正义范围内追求相对重的刑罚后果和最高的司法效率。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语境中,双方互为对象时,任何一方都只有在对方的“报价”合乎自己预期的边际效用率时才会响应对方的要求。

1.控辩主体理性化

若非受到外来强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控方都是“理性经济人”,对于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之于自身的利害关系有着清醒地认识,所作决定都经历了一个旨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利弊权衡过程[14]。对于控方而言,不仅同时追求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的最大化,而且意图实现两者比例关系的最佳优化,排除其特殊预防方面的考虑,除非逼不得已,对当事人非但不会从轻指控,反而会穷尽指控;对于当事人而言,排除其出于道德救赎方面的考虑,必定追求最轻的刑罚后果乃至无罪的结果,除非逼不得已,对控方指控非但不会主动承认,反而会竭力抗辩。控辩双方的此种理性化,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领域覆盖、全过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语境因其赋予了双方,尤其是当事人更大的自由自主选择空间,会使得这种理性权衡利弊关系更为直接、充分和明显。

2.控辩交易边际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想建构,必须在不突破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底线的基础上,确保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符合各自的边际效用,即除了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并相互达成妥协之外,不会出现对各自更加有利的结果。就当事人而言,其唯在“不认罪认罚对应的刑罚轻重×控方成功指控的概率≥控方承诺从宽后的刑罚轻重”时,才会主动认罪认罚。就控方而言,其要么无法径直成功指控,要么只有在“径直成功指控的综合成本≥“预期刑罚‘收益’(即实现社会正义价值)”时,才会承诺从宽处罚当事人。就某个案件的整体处断而言,其只有当适用普通诉讼制度不能使有关该案处断的司法正义与司法效率的比值不逾出立法者设定的阈值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是必要的、可行的。任何一方自感诉讼行为的边际效用缺失,会抗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或者使其名不副实。

3.控辩报价确定化

任何主体只有在参照物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准确评估自身行为的边际效用,并据以理性决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当事人会否认罪认罚及其程度和控方会否对当事人从宽处罚及其幅度互为参照,任何一方报价的不确定都会使对方有关自身决策的边际效用评估和响应对方报价的决策陷入困难。当前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建构及其实践应用存在的突出问题,乃是控方以一个对当事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及其实现概率均不确定的报价,要求当事人作言之凿凿的有罪供述。这不仅必然且实际地使当事人陷入评估自身认罪认罚与否的边际效用上的困难之中,而且给控方滥用自身优势提供了法律依据,制造了天然便利,控方借此可以以使当事人丧失这种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性利益为手段,对当事人进行讹诈与恫吓。这也是其诸般不足的制度性根源。

(二)公平博弈原理

妨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想建构的最大障碍,就是拒不承认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在此语境中诉讼行为的博弈性质,加剧了控辩双方原本就失衡的诉讼处势,严重制约着制度构设者有关该类案件处断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关系与置换关系的理想化安排。因此,需要按照公平博弈的要求调校之。

1.前提:信息不对称

控辩双方信息彼此互不透明的“囚徒困境”是认罪从宽制度适用的应然语境:控方对于其确信可以有效查明证实当事人犯罪的情形,必当穷尽指控,不会也不应降低其定罪求刑要求,否则就是渎职行为;当事人对于其确信可以有效抗辩指控的情形,除非出于道德救赎,非但不会主动供认,反而会竭力抗辩。因此,欲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跳出坦白从宽制度建构只是当事人单方权衡相关利弊关系的窠臼,必须摒弃将其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普惠”思维,而应立足其控辩双方互附条件妥协的本质,将其适用仅限于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即控方不确信自己能够有效且及时地查明证实犯罪事实,当事人不确信控方不能有效且及时地查明证实犯罪,且控方承诺当事人从宽处罚之幅度与有效且及时查明证实该案件事实的难度成正比。

2.属性:行为策略化

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交往双方信息不对称状态中表现为行为策略化,必然经历一个不断试探对方报价底线、调整己方报价,直至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任何一方相对于对方的信息透明化,都会使对方态度决绝,不遗其任何妥协空间。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比较好理解的是,当事人只要确信控方无法查明证实犯罪事实,就必然不为控方从宽处罚之诺所动,拼死抗辩以便获得最轻的刑罚,乃至无罪的后果;控方只要确信其可以有效及时成功指控当事人,就必然不为当事人认罪认罚态度所动,穷尽指控实现预期刑罚收益的最大化。不太好理解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所获得从宽处罚之幅度大小应当与控方有效且及时成功指控的难度成正比。为此,需要为控辩双方协商是否认罪认罚从宽设置一个“讨价还价”的步骤,使其与双方信息不对称状态相适应。

3.规则:交易对价性

只有地位与处势平等的双方才可能开展博弈,否则只会是处势较优的一方对处势较劣一方的“辗压”或者“恻隐”,无所谓平等对话与自主决断(7)所谓博弈双方身份平等是对双方进入博弈语境后的情形而言的。两个相对交往的主体,无论双方先前处势如何悬殊,一旦强者无法纯粹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其意志的实现需要弱者的认可,若非弱者全然放弃对抗,双方就必然进入博弈语境。就该意志所涉及的双方事项而言,强者与弱者此时的处势是相同的,故而具有同等的话语权。。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严格意义,在法院有罪判决作出之前,控辩双方都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对抗主体;进入认罪认罚从宽语境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或协商的色彩更加浓厚、要求更加强烈。这不仅表现为当事人对是否认罪认罚享有独立且自主的决断权,不受控方的“诱骗”和“恫吓”;而且表现为前述当事人所获得从宽处罚之幅度大小与控方有效且及时成功指控的难易程度成正比,保持了双方话语的平等性和对等性。当然,无论是当事人之认罪认罚,还是控方所作从宽处罚概率、幅度乃至量值均要确定化,根本扭转当前控方以一个不确定的报价要求当事人作言之凿凿有罪供述的不对等、不公平做法。

(三)契约规制原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本质上是互附条件的相互妥协,双方就此达成的一致意见本质上是一种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和规制力的契约,由此决定了控辩双方无论是达成控辩协议,还是履行之,均得符合作为契约活动基本法则的平等对话、合理信赖、对向制约的规则。

1.平等对话规则

契约关系以不同主体对彼此间的共同事项享有平等的话语权作为前提条件和基本特征,身份互不平等的主体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只存在强制与服从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广泛存在将控方置于相对于当事人的优先地位的倾向,并不承认控辩双方应就认罪认罚从宽与否问题展开平等对话。由此造成的结果是无法解释控方何以不能单独且径直决定降低指控标准、简化诉讼程序,相反须以当事人认罪认罚并同意简化诉讼程序为前提。事实上,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语境——控辩信息不透明、不对称场合,才使得无论控方多么强大,都无法完全单方面决定、支配、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而必须与当事人平等对话,相互妥协。

2.合理信赖规则

除非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交易场合,否则交易双方行为非同步性的问题只能依靠双方诚实守信来克服。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当事人承诺认罪认罚与控方承诺对当事人从宽处罚互为条件且不同步,无论是当事人行为还是控方行为,均须以对方此种承诺的可信赖性为前提的:即当事人只要认罪认罚,必定能获得控方向其承诺的从宽处罚;控方只要承诺从宽处罚当事人,必定如其所愿能获得当事人的认罪认罚要求。为此,须强化控辩双方此种对向报价的刚性,明确任何一方必须受其报价制约,除非对方违约,否则不得否认、撤回和变更。关键在于要为中立的第三方识别、评估各方行为是否违约提供一个清晰且确定的标准:当事人认罪认罚必须全面彻底,不得有所保留;控方不仅要明确其拟对当事人从宽之具体幅度,而且必须确保其可以确定地实现。

3.对向制约规则

诚实守信规则的贯彻固然有赖于交易双方的自觉遵循,但双方对向的有效制约具有更为根本的保障价值。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控辩双方对向有效制约的规定既不明确,又不对等:既没有明确控方如何应对当事人作虚假认罪认罚骗取从宽处罚的问题,充其量只是“重起炉灶,重新来过”,当事人并不会因此获得更为不利的后果;也没有明确当事人如何应对控方最终没有兑现其从宽处罚承诺的救济问题,控方无须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没有明确当事人可否“撤回”先前所供认的犯罪事实及其效力,可能使其陷入任由控方摆布危险的境地。欲使控辩双方此两种对向制约明确化与平衡化,关键在于将控辩双方的“违约”行为作为新的司法要素予以评价和规制,以切实增强任何一方的报价于其自身的谨慎性和自律性、于相对方的可信赖性与可期待性。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进路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与理论是全新的,实现了对传统司法的重大突破,并且不能为后者所圆满解释和有效规制。但意欲实现其理想建构,既要置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话语体系,也要广泛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成分与先进经验,关键在于立足、突出和强化“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8)参见《关于〈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于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所作报告。的理论自信,据此演绎出控辩双方良性互动、圆满实现制度预设目的的原则与要求,通过对现行制度的扩容使之得到充分反映和有效贯彻。

(一)制度扩容原则

控辩双方任何一方的单方意愿和单方行为对于理念状态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目标实现而言都是无价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仅以控辩双方磋商认罪认罚从宽与否问题中的互动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其理想化改造与扩容应当以如何明确、理顺和优化这种关系作为目标导向和衡量标准。

1.控辩协商关系明晰化

现行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的对向行为不再是其在普通诉讼制度中独自权衡和决断之事,而是互以对方的承诺作为前提和参照的事实,本质是一种交易关系和契约关系,有关其制度建构必须反映和维护这种关系。主要包括:第一,明确控辩双方所作承诺互为条件,改变现行制度对当事人与对控方报价要求不一致的做法,凸显出控方报价对当事人的比对作用和对其自身的约束作用。第二,设置控辩协商程序(9)“控辩协商”作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官方色彩的正式概念提出,首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刊发在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中。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等多篇文章进一步提出“认罪协商”“量刑协商”概念,认为这种量刑沟通和协商充分体现了“合作性司法”的精神,是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以之作为控辩双方讨价还价的中间环节,实现对控辩双方进行边际效用博弈制度需求的有效供给。第三,有关控辩双方的司法规制应当以其是否遵守控辩协议作为主要依据,以促进其全面履行控辩协议为基本的价值导向。

2.控辩协商对价确定化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当事人全面且彻底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要求控方明确具体从宽处罚幅度并确保其实现,遑论为两者确定一种明确且合理的比例关系,这是造成此种交易显失公平的直接原因。因此,其改造与扩容须改变控方以不确定的从宽处罚承诺换取当事人确定的如实供述的做法,努力建构一个控辩双方对价确定化的交易模型。具体包括:第一,当事人须全面且彻底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以控方从宽处罚的幅度达致其心理预期目标为前提,并就其未达到心理预期情形以有效救济。第二,控方许诺当事人从宽处罚,要么是某个确定的刑种刑期,要么是某个确定的刑罚幅度,尤其要强化实现的确定化水平。第三,控方从宽处罚的幅度大小应当与其查明证实犯罪案件的难度大小和成本高低成正比,实际上也就是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司法价值成正比。

3.控辩对向规制对等化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无论是控方对于当事人作虚假认罪认罚或者反悔,还是当事人对于控方未实现从宽处罚的规制与救济都实际缺位,为任何一方随意参与或者退出认罪认罚从宽活动或者滥用自身优势提供了制度便利。因此,其改造与扩容不仅要强化控辩协议同等约束双方的刚性,而且要确保双方之间的对向规制对等且有效。具体包括:第一,为当事人作虚假认罪认罚或者反悔,抑或控方不履行从宽处罚承诺设置一个对应的、足以使其不致如此的法律责任。第二,明确控方未实现其从宽处罚承诺,当事人可以撤回先前的认罪认罚,并可以提出上诉,控方不得利用当事人认罪认罚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继续查证指控。第三,明确当事人作虚假认罪认罚或者反悔,控方可以撤回其先前从宽处罚承诺,并可以根据当事人认罪认罚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继续查证指控。

4.控辩协议审查中立化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方基于控辩协议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只是“一般应当采纳”,对于适当的量刑建议可以依法判决(10)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实际把持着是否对当事人从宽处罚的最终话语权。这不仅与严格意义的“不告不理”原则相悖,而且必然造成控方向当事人所作从宽处罚报价的不确定。因此,其改造与扩容必须明确法院严守审判中立规则。具体包括:第一,将“不告不理”原则贯彻到底,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控方明确指控的事项,全面且充分地尊重并且维护控方依法处分国家公诉权。第二,将司法审查的重心由普通诉讼制度中的查明证实案件事实转移到控辩协议是否出于控辩双方自主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上来,并原则确认之。第三,对于当事人供述非真实意思表示、所供述之事不构成犯罪、控辩协议罪名不正确、控方求刑溢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上限的,依法判决之。

(二)制度扩容要求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结构健全,但碎片化、模糊性有余而系统化、清晰度不足。须把握其控辩双方互附条件妥协的本质,按照其预设的“在确保司法公正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进行扩充和调整,使其对控辩双方的规制更加合理、务实、有效,实践运作更加顺畅、规范、高效。

1.明确适用法律效力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控辩双方中某一方承诺对于己方的约束性、对于对方的意义的规定既不明确,也刚性不足;有关控辩协议的对于案件处理的意义的规定既不明确,也不彻底。这既妨碍了其理论上与制度上的逻辑自洽性,也制约其于司法实践价值的充分发挥。有关控辩双方协商及控辩协议的适用效力与刚性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须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控辩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无论是控方许诺当事人从宽处罚,还是当事人承诺认罪认罚,均不得单方面违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二,基于控辩协议,当事人不得就控方未兑现其先前从宽处罚承诺之外的理由提出上诉;同样,控方也不得就当事人非虚假供述或者不彻底供述之外的理由提出抗诉。第三,除非不符合适用条件,或者是显而易见的冤假错案,否则控辩协议就是处断案件的直接根据,无须对之实施如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全面审查。

2.突出控方主导地位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控方地位作用的规定与普通诉讼制度并无本质差异,案件处理的最终决断权依然归于法院,对自身的特性彰显不足,对控方的诉权维护不力。事实上,控方不仅主要负责与当事人进行控辩协商,而且在正常情况下相对于法院而言,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实际起决定作用。具体包括:第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否、向当事人作出何种从宽处罚,均由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与当事人的初步约定,也须经其审查确认。第二,控辩协议是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法院仅需审查其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不构成犯罪,是否指控罪名不成立,有无超过法定刑罚上等。

3.规范司法适用程序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其适用的程序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尤其缺乏作为其主体性支撑的控辩协商程序,与其本身的诉讼法属性不相适应,既不利于科学地界定控辩审三方此间的各自职能及相互间的特别诉讼法律关系,也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活动的有序开展。有关其适用程序设计的补足、优化和规范,主要为其适用设置如下步骤:第一,明确由控辩双方各自根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自主决定要否适用。第二,增设控辩协商环节和程序,为控辩双方自主权衡利弊关系、相互讨价还价提供机会。若达成一致意见,则签订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不接受,则适用普通诉讼制度。第三,控方若认为当事人可以不起诉,则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若认为仍需起诉,则将具结书等证明控辩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资料连同起诉书提交法院,提出公诉。

(三)制度扩容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难以在司法实践独立且自洽运转,需要由相应的制度措施保障之。然其构建原理与运行原理异于普通诉讼制度,这就决定了有关其顺畅运转的保障显然难以继续单一寄望后者,而须依其预设目的、循其运转原理另行构设,并使其与后者保持良好衔接。

1.强化真实意思表示保障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适用前提,但是对其重视与凸显明显不足,集中且突出表现为对于当事人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认罪,尤其是该种认罪与客观事实一致时的法律效力问题语焉不详,甚至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排除直接认定的现象。有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保障应当明确,具体做法包括:第一,所有以刑讯逼供、威胁讹诈手段取得的当事人认罪认罚以及根据其中的线索侦查得到的其他证据,一律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犯罪的依据。第二,无论是控辩协商,还是签订具结书,没有当事人的委托辩护律师(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参与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在案件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其认罪认罚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司法机关中止案件处(审)理,待查证核实后视情况依法处理。

2.凸显出控方处分诉权保障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极力凸显出了控方的地位作用,空前扩大了其诉权的自由裁量与处分权力,但毕竟受制于诉权概念界定不当和对其被滥用的担心,这种赋权相当于控方权力的应然性而言,其实难谓充分。有关控方诉权处分的有效保障,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控方对于手头案件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当事人作何种认罪认罚要求、许以什么样的从宽处罚等问题,享有自由自主的独立判断、决定权。第二,除非认罪认罚从宽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重大且明显的冤假错案嫌疑,或者控方所求之刑超出法定刑罚幅度的上限,否则法院得径直确认,无须逐项审查。第三,有关当事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抗(上)诉,仅以其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控辩协议是否得到全面履行作为理由,不得以自身反悔作为理由进行抗辩。

3.建立特殊防范救济保障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就其可能失灵情形的防范、救济作出安排。究其原因,或是在于其因坚持普通诉讼制度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处理标准而直接套用普通诉讼制度之防范救济措施。然而,理念状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普通诉讼制度根本异质,决定了其可能失灵情形的防范救济措施应当量身打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有无弄虚作假、控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控辩双方有无履行控辩协议,是有关该制度适用有效——案件处理公正与否的直接标准。第二,当事人认罪认罚仅得作为对其本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得作为认定其他人犯罪,尤其是他人构成共犯的依据。第三,当事人因认罪认罚被定罪处刑的,属于自陷危险,司法机关不负赔偿责任;致使案件得到错误处理的,属于伪证和妨碍司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完善程序转化衔接保障

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设想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的一审诉讼程序选择,未明确二审、再审案件中当事人认罪认罚情形的诉讼程序安排,尤其未考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或者发现其不再适用时的诉讼程序处理,实是对其可能制度失灵情形的预估不足。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完善应当突出不同程序的转化衔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处理程序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处理需要进行相应简化。第二,在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旦发现不符合该制度适用的,应当终止先前适用的简化诉讼程序,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处理需要决定所需要适用的诉讼程序。第三,由先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转而适用非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后者的诉讼期限自转化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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