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初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随着社会经济的大力发展,社会分工不断得到细化,人们越来越没有充足的时间、精力打理财产事务,同时也由于知识的局限性,催生了一批代理人,他们具备专业的知识与丰富的经验,以此为业,拥有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可以帮助委托人行使部分经济权利,从而各取所需,实现各自的财富最大化,即帕累托最优化。委托人民事授权另一方代理权后,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在证券金融活动当中,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证券经纪人有向委托人提供与产品有关的特定信息的义务和本人应当知道的产品信息的义务,并且及时与之沟通,同时向投资者披露交易的不正当性,在发现有可能存在不利于投资者的情况时,及时进行提醒与警示。
信义义务理论源于看守人职责,是指由委托方将其财产交由另一方管理,委托方同时保留财产收益权。信义义务理论要求金融职业者看管好委托人的钱财,从委托人的角度出发,行使相关管理权利,确保以一个谨慎理性人的身份为委托人筹谋利益。具体到经济活动当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要获得客户的授权,无授权不行事,要积极为顾客谋求最大利益,同时要了解客户的情况,根据客户的经济状况与金融产品的特性,为客户量身定做适合的金融服务。
招牌理论源自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该理论认为券商无论在经营自营或经纪业务时,只要其挂出招牌就默认为能和客户公平、公正、公开地交易,即券商的招牌行为被认为是具有了相应的资格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如果因券商不正当、不合理行为造成顾客的损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招牌理论本质是禁止券商滥用其自身专业知识的优势,进行不正当、不公平交易,这在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中具体表现为券商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以公平的价格与投资者交易;要及时完成投资者的交易任务;不能违反约定使用投资者资金用于其他目的。
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操作性强的投资者分类标准,针对不同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异,设置不同的保护措施。拥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丰富的投资经验、资金规模较大的投资者,可以独立负担起因投资而引发的风险,规避市场系统风险,因此可以参与风险系数高、投资率回报高的项目。在具体的金融活动中,各证券公司在展开分类标准的时候,因其标准、程序和要素不同,结果也往往会出现差异。再者,我国金融机构的投资者分类管理往往只是一次性的,很少会进行一个持续的、动态的管理,也没有相应的转化机制,使得各投资者缺乏一个动态、合理的管理。
目前我国的金融投资机构只重视了解客户的义务,对适当性推进义务重视不足,没有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为投资者匹配相应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在为投资者提出投资建议时,其所依据的基础不充分,也使得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增加。此外,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也规定不完善,披露内容、披露程序、披露方式、披露时间等都没有得到细化,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对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履行监管更多停留于法律层面的要求,并没有实质性或针对性的检查,更没有针对银行不正当销售的行政处罚,使得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监管缺位,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此外,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证券公司违背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证券公司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侵害到投资者的利益,使得投资者遭受到财产损失,也仅会遭到证监会责令改正、谈话等,法律责任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忽略投资者对于金融机构在经济实力、信息分析能力和专业知识上的弱势地位,以双方交易地位平等的标准来评价,导致投资者败诉。而且投资者在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当中,因为缺乏足够的信息了解与专业判断,往往会听信销售人员的推荐,即使在金融机构销售过程当中存在不适当销售行为和故意隐瞒或欺骗的行为,投资者也无法知晓,最终在合同上签字,这使得投资者难以举证销售机构的不正当行为。而法院对此则认为是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出现错误,在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时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行为当中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对理财亏损承担相应的后果。
根据投资者的学历、投资专业、投资精力、投资目的、财务状况、可投资财产、金融资产、可承受风险能力等标准将投资者分为不同的类型,对应不同的保护措施,购买不同的金融产品或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例如欧盟就将投资者分为零售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和合格交易对手三种,日本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两种。我国应当统一投资者分类,将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银行机构、保险公司、信托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都应该是专业投资者,这部分投资者能够完全理解金融产品风险,具有较大的资金规模,风险承受能力也较强,可以免去部分适当性义务,简化评估程序和内容,应当允许他们投资风险较大、收益回报率较高的金融产品,而对一些风险承受能力比较弱,资金规模较小且专业知识匮乏的投资者,应当限制其投资的项目范围,或者是将其投资金额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同时还应完善投资者风险评估机制,应当参照净资产水平、知识和自身对风险的认知,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应当可以进行动态的转化,实施动态可调节的管理制度。
投资机构应当全面了解客户,尤其是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收益预期、财务状况、投资知识、对相关产品与相关市场的理解和认知程度,根据信息匹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适当推荐。投资机构还应当全面了解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尤其是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收益预期、财务状况、净资产未偿还、发行期限,锁定期、提前终止的可能性终止条件、基础资产状况、担保状况、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预期收益率、收益波动性、可能出现的损失,及时与投资者沟通,为投资者筹谋,根据能够掌握的产品信息和投资者信息做出投资期限风险承担能力、投资目的适当性匹配。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信息,并且应当保证这些信息是准确的、及时的、真实的,因此,这种信息披露义务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的动态的过程。
明确金融产品风险的评估要素,合理评估金融产品风险,尤其是对产品合格风险、产品的流动性、产品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要有销售机构和研发机构以外的第三方对金融理财产品进行评估,如果第三方与销售机构和研发机构有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该评估结果应当被撤销,由于该评估结果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评估机构、销售机构和研发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政府的监管机关应当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进行监管,包括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程度、履行的方法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效果。政府监管机构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结果定期报告,由政府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审查。同时鉴于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这就要求建立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合力监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
建立行业协会自律监管机制。政府监管是市场参与的第三方,但是政府监管远离市场,对于市场的变化反应速度明显不足,因此要建立行业协会自律监管机制。行业协会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行业的监督管理,作为适当性义务的辅助监督主体,可以进一步详细制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规则,协调行业与政府监督机关之间的矛盾。同时行业协会应当对金融机构进行积极的教育,培训金融执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注重提高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意识。行业协会还应当对投资者进行教育,向投资者介绍适当性规则,使投资者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定。
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不履行适当性义务或是部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时候,所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来说,法律应当规定金融机构的适当性履行行为、履行的方式与程序、评价履行结果的标准,及违反规定的后果。
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救济机制,这是属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双方协商机制。在资本市场中,仍然应当遵循民商法的治理思路,实施意思自治,鼓励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协商处理纠纷,能最大限度减少双方经济损失,挽回时间成本,因此应当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救济机制,在金融机构内部成立救济部门,聘请专业人员专门处理金融纠纷,并且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力规制机构内部的不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建立专门的金融调解机构。国际经验已经表明,设置专门的金融调解机构,有利于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的金管局、新加坡的金融调解中心等,均是专门的金融调解机构。金融调解机构可以组织投资者进行谈判,协商纠纷双方矛盾,促使双方和谈,并确保整个纠纷解决过程的合法化。司法途径费时费力,而建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则可以大大节省时间成本,同时调节机制比较灵活,可以因人因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配备专门的金融纠纷调解人员,可以实现专人专事,专业性和权威性都能得到一定的保障,促使纠纷能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
建立金融仲裁非诉讼机制。金融仲裁是指经济活动当中,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将其纠纷提交给第三方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该第三方仲裁机构应当是独立的,与双方当事人无利益关系。诉讼程序往往比较复杂,耗时长,且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一定会使当事人满意。与诉讼程序不同,仲裁程序比较简单,时间成本比较低,并且部分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进行指定,具有专业性、便捷性的特点。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的证据规则更加灵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大大地减轻。对于恶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金融机构,还可以裁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融仲裁最早产生于美国,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之后,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金融纠纷基本上都通过金融机构仲裁解决,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金融仲裁制度,建立金融仲裁非诉讼机制。
司法途径应当是金融纠纷解决的最后一个途径。法官在判案的时候,应当考虑到普通投资者在专业知识、风险承受能力、接收信息等方面都不如金融机构,同时也很难保存相关的证据,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存在表面证据的情况之下,可推定投资者损害与金融机构违反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