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视野下刑事合规的犯罪学供给研究

2021-11-21 20:39
犯罪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犯罪学合规腐败

赵 赤

一、引言

众所周知,近年来刑事合规日益成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研究及法治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当前,推进我国企业反腐与企业(刑事)合规法治发展恰逢时宜,一方面,我国多年来的企业合规探索实践以及国家关于企业合规的政策指引为刑事合规的孕育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另一方面,我国新时代习近平法治思想尤其是其中关于“推进风险控制、涉外法治等重点领域立法”“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1〕《习近平:在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于北京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https://www.ccps.gov.cn/xtt/202011/t20201117_144913.shtml,2021年1月21日访问。的明确要求,为我国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法治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方向指引。在笔者看来,刑事合规作为国际社会近几十年才出现的预防导向鲜明、领域交叉突出、法律调适明显的全新法律语言及制度体系,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系统的考察研究。显然,这些研究不仅包括静态法律制度的规范层面,还应包括动态发展及生成机制等内涵规律方面。然而,纵观我国学界近年来有关刑事合规的研究成果,基本上属于全球视野下刑事合规法律制度层面的考察与借鉴,鲜有关于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知识供给等深层问题的考察研究。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刚刚起步,还处于探索阶段,推进我国刑事合规的创新发展必须直面其中包括知识供给在内的生成机制问题。鉴此,本文聚焦于全球视野下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当代呈现及其生成机制,尤其是犯罪学研究在企业刑事合规孕育发展中的关键性贡献,由此提出强化我国犯罪学研究对刑事合规之支撑引领的对策建言,以期抛砖引玉。

二、刑事合规法律规制的孕育发展、全球呈现及核心特征

国际社会的企业合规、刑事合规有其孕育发展的历史轨迹和法律规制的核心特征,此外,企业合规与刑事合规这两个核心概念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本文认为,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发展形态及升级版本。

(一)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与全球呈现

从全球视野看,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今,国际社会的企业(刑事)合规法律规制历经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法律规制日益完善,全球呈现逐渐形成,内在规律值得梳理。依据法律制度的内涵特征,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企业合规法律规制的发端(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美国于1977年首次制订《反海外腐败法》(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FCPA),由此成为国际社会企业合规立法的首倡者。《反海外腐败法》是世界范围内首个规定了企业实施反贿赂合规计划的法定义务的企业反腐合规法律。该法的立法背景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一些媒体揭露了美国公司在国内及国际上通过向外国政府官员秘密支付资金的手段获得业务的商业丑闻,尤其是1974年美国“水门事件”之后,此类商业腐败现象得到进一步曝光,从而使得美国社会各界涌现出强化企业反腐的强烈呼声。此种背景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发动了一场鼓励自愿揭露公司贿赂的运动,同时宣布对那些就本单位向国外政府官员非法支付资金之腐败现象予以揭露并在本公司引入反贿赂合规计划的美国公司予以大赦优待。与此同时,接替尼克松的福特总统建议制订要求美国公司披露贿赂真相并制定实施反贿赂合规计划的国家法律。〔2〕Mark Pieth, Lucinda A. Low, Nicola Bonucci, Editors, the OECD Convention on Bribery, 2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10-22.1977年《反海外腐败法》出台之后的最初几年,美国企业在与他国企业的竞争当中处于不利境地,因而着力督促推动欧盟以及“经合组织”(OECD)等国际或区域性组织制定与美国类似的企业反贿赂合规法律,但一段时间里屡遭挫折并不顺利。

第二个阶段为企业合规发展升级为刑事合规,同时呈现全球拓展(20世纪90年代)。首先,美国首次将企业合规纳入单位犯罪量刑指南,由此正式确立了刑事合规法律规制。1991年,美国颁布了一套仅适用于单位被告人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Organizational Sentencing Guidelines)。《组织量刑指南》的宗旨是加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反腐合作,同时促进和激励公司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其主要内容是要求美国公司在内部管理中切入合规理念并建立预防功能的公司治理结构,同时首次将企业合规纳入刑事责任制度,一方面要求各个企业或组织尽职尽责地制订和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另一方面不仅可以对公司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而且也惩罚相关普通员工。〔3〕Francis T. Cullen, Gray Cavender, William J. Maakestad, Michael L. Benson,Corporate Crime Under Attack: The Fight to Criminalize Business Violence. Second Edition, Routledge, 2015. p. 358-359.可见,美国《组织量刑指南》是世界范围内首个操作性的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制度。其次,得益于反腐理念的认识提升等,国际社会的企业反腐及企业合规法律规制发展势头强劲。例如,1989年经合组织(OECD)启动了企业反腐规约的起草工作,在历经多个回合的公约起草与磋商之后,〔4〕比如,1993年之后,关于该规则的法律形式,贿赂问题专家组决定采用建议(Recommendation)这一软法(soft law)形式。后来,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犯罪化问题需要采用更具约束力的法律形式,因而建议采用公约草案形式。德国还认为,联合国是讨论制订这一公约的最佳平台。这些热烈且富有争议的讨论使得贿赂问题专家组加快了工作进程。1997年6月至8月,专家组制定了以法国、德国、意大利、美国以及欧洲理事会秘书处的建议为基础的《OECD贿赂公约》(the OECD Convention on Bribery)公约草案。此后,经过1997年10月、11月的两次磋商之后,公约文本得以敲定。1997年12月17日,公约经欧洲理事会各国部长签署并于1999年2月15日正式生效。《OECD反贿赂公约》(the OECD Convention on Bribery)得以出台并于1999年2月15日正式生效,该公约主要规范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

第三个阶段为刑事合规的全球兴起(21世纪开始至今)。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CAC)〔5〕到2011年5月1日,共有152个国家签订了该公约。中国于2003年9月23日正式加入该公约。明确规定了企业合规,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私营企业的腐败,同时加强针对私营企业的会计和审计标准”。此时期有关国际或地区性包含刑事合规理念的反腐败公约有:1997年生效的《反美国家反腐败公约》、2006年生效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2002年生效的《OECD关于腐败的刑法公约》、2009年生效的《保护欧洲共同体金融利益公约第二个协议》(the Second Protocol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Financial Interests)(第OJC221号文件,简称《第二个协议》)等。如《第二个协议》就企业的违法预防责任及企业合规予以明确规定:公司不但要就公司的领导经理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公司还要就公司内部缺乏针对公司领导经理们的监管控制制度因而致使其下属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犯罪这一现象承担刑事责任。这样,适当的监管或控制就成为避免公司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6〕Dominik Brodowski, Editors, Regula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Springer, 2014. p. 62.同时,众多发展中国家也先后规定了有关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加入前述国际性或地区性公约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有义务贯彻该公约规定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积极探索并制订了各具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制度。例如,巴西于2012年修订的《反洗钱法》旨在鼓励企业合规责任的刑法化,该法第10条第3、4款要求采用预防性反洗钱政策,同时增加了关于合规官(compliance officer)的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该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可以追究公司负责人及合规官的刑事责任。〔7〕Dominik Brodowski, Editors, Regula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Springer, 2014. p. 137-141.可见,以2012年修订《反洗钱法》为契机,巴西金融领域的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制度清晰有形。

综上,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首倡企业合规立法;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的企业合规延伸拓展为刑事合规;21世纪之后,欧盟主要国家以及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纷纷规定了企业刑事合规;当代国际社会已经呈现出企业刑事合规的全球勃兴态势。正如学者所言,“自1991年之后,企业刑事合规不仅已经融入美国法律的所有领域,而且已经流行于欧洲大陆国家,同时还为亚洲及拉美国家所借鉴采用”。〔8〕Dominik Brodowski, Editors, Regula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Springer, 2014. p. 61.

(二)刑事合规法律规制的核心特征:预防转型的系统性呈现

刑事合规作为国际社会近几十年才出现的全新法律语言及制度体系,究竟具有何种法律规制上的体系性核心特征?实际上,全球视野及历时性的考察研究有助于洞悉把握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核心特征,那就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9〕赵赤:《企业刑事合规:全球趋势与中国路径》,载《检察日报》2018年8月22日,第3版。基于国际社会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演变历程及内涵特点,刑事合规法律规制的核心特征为预防转型的系统呈现,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企业反腐政策重点的预防转型。首先,预防合规在当代各国及国际或地区性的反腐战略文件中的突出地位日益显著。例如,2000年前后欧盟已经形成了反腐政策的雏形和框架,其反腐政策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制订标准(standard setting);二是监督针对反腐标准的合规(monitoring compliance with standards);三是能力建设(capacity building)。〔10〕Colin Nicholls, Corruption and Misuse of Public Office,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486.可见,欧盟的反腐政策战略聚焦于预防合规。美国日益注重惩治腐败的战略部署,如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于2007年颁布《白领犯罪:战略部署》(White-Collar Crime: Strategic Plan)。该战略部署的两个重点分别是:一是要求有关单位就相关事项进行报告,二是强调金融情报的重要性。该战略部署包括六个战略目标,这六个战略目标都指向了情报的重要性。〔11〕Nicholas Ryder, Financial Crime in the 21 Century: Law and Policy. Edward Elgar, USA. 2011. p. 122.可见,美国的反腐政策战略聚焦于金融情报以及合规报告,其预防要旨十分明显。其次,预防在反腐刑事政策思想中的权重地位不断提升。随着反腐观念的提升以及预防性法律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需要从反腐刑事政策高度凝练和确立预防观念的突出地位。正如学者所言,“立法者应当考虑跳出现有的制度背景来审视白领犯罪,应当将工作重点聚焦于制订与白领犯罪相适应并具有针对性的法律,采用非传统刑罚措施、相关的责任制度以及注重前端的预防旨趣的合规性法律”。〔12〕Stacy L. Mallicoat and Christine L. Gardiner, Criminal Justice Policy, Sage Publications, 2014, p. 171 .

二是涉企刑事法律规制的预防转型。为了推进刑事合规,当代各国刑法规定了越来越多的预防导向的涉企刑法规范。例如,英国于2007年出台的《公司过失杀人及公司谋杀法》(the 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of 2007)规定:公司在管理活动或者组织活动中导致人员死亡且达到严重违反相关注意义务的程度,公司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公司高管必须承担严重违反相关注意义务的独立性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未能达到应有组织结构及其监管之标准(由公司高管承担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公司就要承担公司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正如学者所言,“上述立法例更多地强调了公司于事故发生之前建立公司良好结构的重要性,也彰显了公司环境对公司员工的影响,由此提高了公司采取充分措施减少公司中违法风险的期待和要求。这些立法例要求公司主动参与犯罪预防并因此将犯罪预防更多地置于公司管理及刑事风险管理中的中心地位”。〔13〕Dominik Brodowski, Editors, Regulat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Springer, 2014. p. 63.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7条更是规定了一个具有深远影响的新罪名,即“商业组织未能防止贿赂罪”(Failure of Commercial Organization to Prevent Bribery)。根据前述英国法律,公司犯商业组织未能防止贿赂罪的属起诉罪,处以无限制的罚金。〔14〕Monty Raphael QC, Bribery: Law and Prac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 71.又如,南非《2004年预防和惩治腐败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该法规定特定的公职人员(公共或私营领域)有法律义务就腐败现象予以报告,否则要面临严厉的刑罚处罚。〔15〕Colin Nicholls, Corruption and Misuse of Public Office,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669.

三是涉企刑事司法的预防转型:起诉策略的崛起。刑事合规深度切入涉企刑事司法,由此逐步形成了起诉策略的当代崛起。〔16〕赵赤:《起诉策略:检察公诉制度的全球新发展》,载《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2日,第3版。首先,起诉策略已经成为当代世界各国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领域的标志性制度。美国司法部多年来注重运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应对经济犯罪,同时立法层面十分注重将企业合规计划纳入公司犯罪的起诉策略。为起诉公司犯罪,美国司法部还出台了关于设计和实施合规计划的指南《司法部关于起诉企业及其他商业组织的指南》(Department of Justice Guidelines for Prosecuting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Organizations),同时以由司法部副部长签署的一系列的备忘录(memoranda)来补充完善针对公司的起诉标准。就针对涉嫌犯罪的公司或单位适用暂缓起诉协议(DPAs)而言,英国通过《2013年犯罪和法院法》(the Crime and Court Act 2013)之后,于2014年开始针对公诉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毫无疑问,以上国家的检察起诉因为企业合规标准的切入而具有起诉策略之实体内涵,尽管未必采用起诉策略这一称谓。其次,起诉策略蕴含着日益丰富的实体刑法创新的集成支撑。一方面,实体刑法需要实现自然人与单位主体量刑制度的分野。美国最早实现了此种立法层面的系统性分野,即1987年美国制订了一个适用于个人被告人的量刑指南,此后于1991年颁布了一套专门适用于单位被告人的联邦量刑指南《组织量刑指南》。此外《OECD关于腐败的刑法公约》出台之后,全球众多国家纷纷在立法层面明确区分自然人和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例如,瑞典于2003年立法规定,如果没有公司员工受到起诉或者公司未能尽到预防犯罪的应有责任,公司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起诉策略有赖于公司等单位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与传统的起诉制度不同,起诉策略结构性聚焦于企业预防犯罪的主动合规(企业对国家合规标准的落实情况),这就要求在国家立法上实现企业等单位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总之,全球众多拥有刑事合规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不同程度地规定了起诉策略旨趣的刑事法制度,只是英美国家冠之以“起诉策略”之名。

三、犯罪学研究对刑事合规发展完善的关键性贡献

刑事合规法律制度孕育产生及发展完善的过程当中何种专业性知识扮演着关键性作用?全球视野考察研究考察给出的答案是犯罪调查研究,即犯罪学知识。

(一)犯罪学研究奠定企业反腐法治发展的理论基础

“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e)这一基础性概念的提出为企业反腐法治发展奠定理论基础并开辟前景,“白领犯罪”这一术语由美国著名犯罪学埃德温·萨瑟兰(Edwin Sutherland)于1939年首次提出。萨瑟兰所称的白领犯罪是指那些有权人和有钱人所实施的犯罪。当时犯罪通常被认为是来自于缺陷家庭或者堕落的邻里社区的问题少年所为,萨瑟兰提出“白领犯罪”旨在质疑关于犯罪的传统观念及理论。萨瑟兰认为:一方面白领犯罪中的多数并未成为犯罪学研究的关注对象;另一方面白领犯罪与街头犯罪不同,因为白领犯罪会导致针对经济和社会体制的不信任感,损害公共道德以及蚕食针对商业和政府的信赖。〔17〕Edwin Sutherland, White-Collar Criminality,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5, 1940, p. 10.随着社会发展及研究深入,企业犯罪或者法人犯罪日益成为白领犯罪研究和规制中的主要乃至焦点领域,正如学者所言,“从1970年至今的学术研究来看,有关白领犯罪分类的一个明显趋势就是将其区分为两类,也即职务犯罪和公司犯罪(或称组织犯罪)。此外,研究的领域不是犯罪人的个体特征而是分析企业竞争而形成的组织结构及其环境,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公司、政府组织以及行业组织当中的违法行为”。〔18〕Hank J. Brightman, Lindsey W. Howard, Today’s White-collar Crime, Legal, Investigative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Routledge, New York, 2009. p. 230.

(二)犯罪学研究促成企业腐败危害性质的认识提升

随着关于企业违法犯罪的犯罪学研究成果不断问世,各方日益认识到企业腐败的真实面貌及深重危害。例如,美国犯罪学家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系统记录公司违法所造成的损失。美国犯罪学家斯坦顿·惠勒(Stanton Wheeler)和米切尔·罗特曼(Mitchell Rothman)对美国联邦法庭在1976—1978年审判定罪的案卷材料进行分析后发现,由单位实施的8个白领犯罪罪名的平均经济损失达387,274美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没有利用其在单位内职务之便的个人实施的白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则刚刚超过8000美元。可见,单位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比传统的街头犯罪损失更大。此外,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学者认为公司犯罪的社会及经济成本远高于其他类型犯罪,如公司犯罪所造成的伤害及死亡人数数倍于个人之间暴力所造成的伤害及死亡人数。美国学者认为,公司犯罪总的经济成本可能为主流犯罪类型的20倍左右。〔19〕Sandra Walklate, Handbook of Victims and Victimology, Willan Publishing, 2007. p. 446.企业等单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属性,众多有识之士屡有睿评,“正如组织这一形式已经以个人无可比拟的能量推动经济和技术发展一样,组织这一形式也能让单位的非法所得远远高出个人实施犯罪的非法所得。可以说,单位就是白领犯罪人的最为强大的武器”。〔20〕Francis T. Cullen, Gray Cavender, William J. Maakestad, Michael L. Benson,Corporate Crime Under Attack: The Fight to Criminalize Business Violence. Second Edition, Routledge, 2015. p. 18.

针对特定领域企业违法犯罪的犯罪学研究进一步拓展了企业腐败的危害性认知。例如,英国学者研究表明,就公司行为致人死亡而言,至少有三种类型的公司行为致人死亡的人数超过800人至900人这一英国每年个人之间暴力行为所造成的死亡人数。一是工作所引起的伤害或者疾病所导致的死亡数额很大。斯特灵大学的一个研究团队估计,英国每年仅因为职业癌症这一项的死亡人数就达到至少24,000人。如果加上其他类型如突发的伤害、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数字将急剧增加。二是环境空气中毒所造成的死亡人数。如英国卫生部估计,英国每年死于环境空气中毒的人数至少24,000人。三是大量与食品中毒造成的死亡人数。〔21〕Sandra Walklate, Handbook of Victims and Victimology, Willan Publishing, 2007. p. 449.又如,金融关涉国家经济的命脉,那么金融危机最主要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以美国为例,金融行业于20世纪80年代的破产而导致的金融危机耗费了纳税人近1000亿美元的资金。对此,美国审计署的报告指出,70%至80%的储蓄机构倒闭都与腐败行为相关,同时经由审计署查处的破产案件当中,每26起当中就有1起案件是因为严重的腐败犯罪而破产倒闭。鉴此,众多学者以实证研究的可靠数据证明,企业腐败是导致美国20世纪80年代金融危机的关键性因素。〔22〕Stacy L. Mallicoat and Christine L. Gardiner, Criminal Justice Policy, Sage Publications, 2014, p. 165.

综上,国际社会过去几十年以来针对企业腐败犯罪的犯罪学研究成果拓展深化了企业腐败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从而为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治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现实和观念支撑。此外,西方国家21世纪以来包括企业犯罪在内的白领犯罪研究继续呼吁加强白领犯罪研究,以克服白领犯罪与街头犯罪之间依然存在的研究不平衡现象。〔23〕McGurrin, Danielle, Melissa Jarrell, Amber Jahn and Brandy Cochrane.White Collar Crime Representation in the Criminological Literature Revisited. 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2013 Vol. 14. p.5.总之,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律实践的不断发展,关于企业腐败的犯罪学研究功不可没。

(三)犯罪学研究孕育企业合规法律制度的形成完善

以美国为例,其企业合规政策凝练及法律规制的整个过程均有赖于企业腐败研究尤其是犯罪学研究成果的支撑启迪。

1950年,美国兰德公司提出了博弈论(game theory)和纳什平衡点(Nash’s equilibrium)理论,这是关于企业反腐的重要研究成果。实际上,博弈论和纳什平衡点理论的最初提出旨在评估军事行业和执法系统的腐败情况。在反腐方面,该理论成果主要揭示了腐败发生的机理规律,由此找到了防控腐败的关键环节和制度要领。其结论性原理和观点是:原理方面,一个群体或单位的每个成员通常倾向于从其他成员的最佳利益来考虑和选择自己的反应方式,从而使得彼此都能获得最佳的共同利益;结论方面,一是防止腐败的发生,关键的岗位是单位内的职务人员以及监管的针对有效,二是即使惩治腐败犯罪的刑罚处罚非常严厉,预防腐败依然困难,还要着重从腐败预防和腐败监管方面做好文章。〔24〕Hank J. Brightman, Lindsey W. Howard, Today’s White-collar Crime, Legal, Investigative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Routledge, New York, 2009. p. 90.可见,博弈论和纳什平衡点理论对于防控腐败的主要启示在于:以针对性创新型的腐败监管制度应对腐败。实际上,正是得益于博弈论和纳什平衡点理论等犯罪学特色的反腐研究成果,美国得以于1977年出台《反海外腐败法》。

企业腐败犯罪学研究的另一代表性成果是美国犯罪学家米尔斯、西蒙等于20世纪90年代关于精英越轨以及企业合规的研究。〔25〕Hank J. Brightman, Lindsey W. Howard, Today’s White-collar Crime, Legal, Investigative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Routledge, New York, 2009. p. 186.大卫·R·西蒙(David R. Simon)于1996年发表专著《精英越轨》(Elite Deviance),此后1999年又与弗兰克·E·哈根(Frank E. Hagan)合作出版专著《白领越轨》(White-Collar Deviance)。西蒙认为,当代学界关于犯罪研究的一个忽视领域就是那些存在于大型企业、行业协会当中的违法行为。西蒙还认为,大型企业拥有对于政治体制的巨大的幕后影响力,他称之为“看不见的政府”。实际上,西蒙的研究继承了美国犯罪学家赖特·米尔斯(Wright Mills)所著的《权力精英》(The Power Elite)的研究路径。尤其是,米尔斯、西蒙以及大卫·弗里德里希(David Friedrichs)等学者认为,政府在监控私营行业的能力方面难以胜任社会的期待和信赖。那么,防控企业腐败犯罪应当采取何种替代措施?对此,约翰·布雷斯韦特(John Braithwaite)提出的建议是:政府迫使每个企业建立适用各自具体情况的合规管理制度,联邦政府主要对该合规管理制度的实施进行随机性的监督。不难看出,当代各国的企业合规法律制度与前述犯罪学的设想基本一致。

(四)犯罪学研究推动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出台和完善

如前所述,1991年美国《组织量刑指南》首次规定了刑事合规,实际上该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出台相当程度上得益于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关于企业违法犯罪的实证研究。代表性的是,1980年美国学者马歇尔·科里纳德(Marshall Clinard)和彼得·伊格尔(Peter Yeager)等人披露了他们关于美国500强企业中违法犯罪的研究成果。〔26〕Hank J. Brightman, Lindsey M. Howard, Today’s White-Collar Crime: Legal, Investigative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Routlege, 2009: p. 216-217.据他们研究,这些500强企业平均每个企业实施了2.7个违法行为(如证券、股票欺诈等),其中约60%的企业平均每个企业实施了4.4个以上的违法行为。此外,他们还就如何遏制单位犯罪提出的10点建议性措施。应当说,关于企业腐败的犯罪学研究成果促成了美国于1991年正式出台刑事合规法律制度。

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核心特点是预防转型的系统性呈现,而要促成此种预防性规制的系统呈现,犯罪学知识即犯罪学性质的调查研究不可或缺且至关重要。实际上,美国众多人士将20世纪70年代开始涌现的一场关于防控白领犯罪的社会思潮称为社会运动,同时在这场以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律规制为重要内容的社会运动当中,犯罪学知识以及犯罪学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正如学者所言,这场社会运动主要包括实践和学术两个领域,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这场社会运动的基本内容。实践和学术这两个领域都经历了价值观上的重要变迁,而促成价值观念重要变迁并导致这场社会运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关于白领犯罪的犯罪学研究。可以说,腐败犯罪学研究以及白领犯罪的法律制度为这场社会运动注入了活力和动能,从而成为这场社会运动靓丽名片。〔27〕Francis T. Cullen, Gray Cavender, William J. Maakestad, Michael L. Benson,Corporate Crime Under Attack: The Fight to Criminalize Business Violence. Second Edition, Routledge, 2015. p. 101.总之,“立法者、监督者、执法者、公司、企业等需要了解白领犯罪的产生原因、相关因素及其严重危害后果。而犯罪学家发挥着为白领犯罪国家政策提供智力支撑和决策影响的独特及关键性作用,同时白领犯罪的国家政策也需要犯罪学和刑事司法学科研究的支撑以实现决策目标”。〔28〕McGurrin, Danielle, Melissa Jarrell, Amber Jahn and Brandy Cochrane.White Collar Crime Representation in the Criminological Literature Revisited, 2001-2010,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2013,Vol.14.p.13.显然,刑事合规的核心特点就是预防性法律规制的系统呈现,任何关于刑事合规生成机制的考察研究都将不可避免地集中指向企业腐败的犯罪学研究及其成果。

四、创新完善我国刑事合规的犯罪学之维

就我国而言,刑事合规还处于探索实践阶段,目前所面临的刑事合规之刑法激励机制明显不足的关键问题,实质上主要体现为单位刑法与企业合规之间的衔接不畅以及单位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未能兑现。显然,推进我国刑事合规法律规制的创新完善,犯罪学知识的供给以及预防转型的系统呈现就成为关键。

(一)在观念认知层面确立刑事合规中系统性预防的体系特征及目标定位

一是加强我国学界关于企业腐败的犯罪学实证研究,为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律制度的预防拓展提供研究支撑。就我国而言,无论是犯罪学研究的基础历练方面还是针对企业腐败的专门性研究方面都相当薄弱,这种状况决定了我国较难造就预防导向的政策理念及其法律规制。正如学者指出,我国的犯罪学研究一直以来比较薄弱,但从发展看我国的犯罪学研究也必将大放异彩,一是犯罪的严重性、长期性与治理的艰巨性,呼唤着必须加强对犯罪问题的研究;二是仅仅依靠“严打”和刑事处罚的办法来治理日益增长、花样翻新的犯罪,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三是回顾我们对犯罪问题研究与治理的历史,除犯罪学之外,只有惩罚理论,没有或很少“预防理论”,而犯罪学的终极目标恰恰就是犯罪预防。〔29〕康树华:《新中国犯罪学研究形成与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4页。此外,推进我国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治建设需要加强针对企业腐败的学术研究尤其是犯罪学实证研究。近些年来我国已出现个别性研究甚至是颇有影响的企业腐败实证研究,〔30〕例如,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于2014年至今连续9年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的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为依据进行企业腐败犯罪的实证研究,并发布年度《企业家腐败犯罪报告》《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其学术及社会影响显著。但总体而言,这方面研究的还很少且尚未形成规模和机制性显著影响。加强我国企业腐败的犯罪学研究,要注意如下两点:其一,要大力倡导企业腐败的犯罪学实证研究,以调查研究及相关实证数据为依据切实掌握我国企业腐败的真实状况、滋生规律及发展趋势等,在此基础上反思凝练科学的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律制度。其二,要注意运用学科交叉方法推进企业腐败研究。国际社会的犯罪学研究不断发展,当代西方国家一般把犯罪学看成是一门“多学科性型科学或科际整合科学”。〔31〕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实际上,美国兰德公司推出的博弈论(game theory)和纳什平衡点(Nash’s equilibrium)理论就是运用管理学方法研究企业腐败问题的重大成果。

二是完善企业合规法律制度构建。我国应当更多地聚焦于刑事合规的刑法激励机制及其法律特征支撑,尤其是需要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预防转型及其系统呈现置于刑事合规法律制度构建的优先方向和中心地位。当前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还不成熟,需要着力凝练和完善,正如学者指出,在我国合规体系的推动方面,我国还存在着行政压力有余、法律激励机制不足等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那种针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所适应的合规激励机制几乎是不存在的,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一旦受到刑事司法调查,即使已经建立了合规计划,也不会因此而受到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处理,企业也无法以建立合规机制为由提出无罪的抗辩,法院也不会将合规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2〕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第35页。在笔者看来,这实际上已经触及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焦点问题,即单位犯罪刑事法制度应当具有怎样的基本特征才能有效激励企业合规计划的内部实施,以及刑事法律的切实支撑和有效保障。可见,将刑事合规的学术研究及法律规制聚焦于单位合规刑法的预防转型及其系统呈现应当成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治建设的中心内容和努力方向。

(二)在刑事法治层面聚焦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及其系统呈现

一是实体刑法方面,我国亟待修改《刑法》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总则性规定,还可以考虑增加规定不合规型的具体罪名,同时还应当适当扩大单位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宽度(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已经显著扩大,然而由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厚度(单位刑事责任制度是否彰显预防观念)方面未能实现预防转型,因而目前也就难以彰显出有效给力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厚度方面,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缺乏关于单位刑事责任的针对性规定。笔者认为,探讨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创新完善,就必须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及其责任内涵。否则,基于现有《刑法》基本原理的框架局限,多数学者难以突破传统刑法的理论框架提出适应单位犯罪特点的新鲜观点,即使有个别学者提出了适宜于单位犯罪的新鲜观点,也难以得到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组织性认可。实际上,从国际社会企业刑事合规法律规制的立法发展和内涵变迁看,众多国家先后实现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可以说,直面并突破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正是各国企业反腐与企业合规法治发展中的核心问题。就我国而言,修订《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规定条款可以从短期和中远期两个方面考虑:从短期看,应当尽快考虑以预防理念以及组织性责任理念修订《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条文,借鉴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可考虑在《刑法》第30条中增加如下规定,“单位犯罪在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内涵及认定方面有别于自然人犯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内涵不仅包括公司主要管理者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且包括由于公司主要领导在监管控制方面的缺失致使处于其监管之下的公司成员为了实现法人之利益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从中长期看,伴随着我国单位犯罪的严峻态势以及企业合规观念的确立,未来需要就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协同、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合规的无缝衔接、国际社会企业反腐软法的研究借鉴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就企业刑事合规相关问题予以整体性安排和系统性规定。就刑法而言,这样的系统性规定既可以充实为刑法总则中的专门章节,也可以另行制定更为系统的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法律、法规。

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宽度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数量不断增加,目前我国《刑法》中可以由单位主体构成的具体罪名已经占到全体罪名总数的近50%。然而,无论从理念层面还是有利于支撑和促进企业合规层面看,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彻于单位犯罪的厚度和宽度方面。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一方面应当适度扩张单位犯罪主体的构罪范围,从严体现单位犯罪防控;另一方面应当迈向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预防转型,为企业合规提供有效的实体刑法支撑和激励,从而体现单位犯罪防控的从宽一面。以全球观察,包括两大法系国家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企业合规法治发展过程中纷纷扩张了单位主体的构罪罪名范围。例如,英国传统上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并不明朗且认定单位主体构成犯罪的判例罕见,经过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演变,目前公司等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类型已经很少,仅限于谋杀罪、重婚罪、驾驶罪、乱伦罪、强奸罪等犯罪。相较于多数国家将公司犯罪原则上扩大到所有罪名,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依然狭窄,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依然存在继续扩大的空间和必要。

二是刑事司法方面,我国应当于企业法治领域积极探索“起诉策略”的司法实践乃至立法规制。也就是说,可以以“起诉策略”为理念及制度设计包容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呈现。放眼全球,21世纪以来,不少国家通过出台硬法、软法以强化检察职能,赋予公诉机构更多的执法资源,进一步强化检察公诉活动的权力制约及规范指引,从而形成了当代全球检察公诉制度发展演变的共同趋势。以欧洲为例,欧盟委员会以《里斯本条约》(the Treaty of Lisbon)生效为契机,推进刑事法律应对欺诈行为的改革计划。2013年欧盟委员会出台了强化公诉职能的两个重要规范:一是修订《欧洲检察署条例》(Eurojust regulation),该条例旨在强化欧洲检察署的管理制度及责任框架,以推进欧洲检察署应对跨国犯罪;二是出台《欧盟委员会关于建立“欧洲公诉检察官办公室”的理事会条例的建议》(the Commission’s 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该建议规定了“欧洲公诉检察官办公室”(the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这一新的起诉机构,这意味着欧洲首次拥有了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检察公诉机构,以有效打击涉及欧盟金融利益的犯罪行为,从而标志着欧盟刑事法律政策及公诉制度的重大发展。〔33〕L. H. Erkelens, A. W. H. Meij, M. Powlik, Editors, The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 An Extended Arm or a Two-Headed Dragon? Springer, 2014, p.11.实际上,欧盟通过刑法手段及强化检察公诉职能以打击金融犯罪,旨在克服欧盟各成员国调查及起诉金融犯罪领域的碎片化现象,因为欧盟委员会认为欧盟成员国各自独立的金融犯罪起诉机构及反欺诈措施存在不均衡与威慑力不够的问题,应当予以改革。〔34〕L. H. Erkelens, A. W. H. Meij, M. Powlik, Editors, The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s Office, An Extended Arm or a Two-Headed Dragon? Springer, 2014, p.23.基于近年来欧盟强化及改革检察公诉职能的努力,欧洲国家的检察模式及起诉制度相继发生了显著变化,如德国公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就显著扩张,德国检察官仅将不到20%的管辖案件提交法庭审判。〔35〕Cyndi Banks, James Baker,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and Global Justice: perspectives from criminology and Criminal Justice, SAGE, 2016,p.129.

综上,笔者认为从全球视野出发看“起诉策略”日益崛起的依据有三点:一是政企合作、预防拓展之政策理念的指引推动;二是预防理念切入企业等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尤其是刑事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所凝练要求;三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深入融合的刑事一体化理念所拓展期待。近年来,我国反腐事业不断前行,刑事检察及刑事诉讼制度继续创新发展,尤其是以“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的创新发展为继续深化“起诉策略”的研究提供了基础和空间。同时,我国已经出台了企业合规指南等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制度的路径有:一是在企业合规指南的基础上出台企业合规的国家标准,并课以企业等单位实施该国家标准的法定义务;二是对合规表现达标或良好的企业予以刑事豁免或刑事责任减免。

(三)在法治机制层面充分发挥犯罪学知识在企业反腐发展中的突出作用

一是观念上要切实认识到犯罪学知识对于形成和完善预防性法律实践的突出作用和重大意义。如前所述,犯罪学研究发挥了促进刑事合规发展完善的关键性贡献。就我国而言,企业腐败的犯罪学研究基础较为薄弱且成果不多,“犯罪分类的目的在于将众多复杂的犯罪现象类型化,从而从不同角度更好地认识犯罪现象,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和规律,揭示和发现犯罪原因,进而探求犯罪防范对策”。〔36〕张远煌、吴宗宪:《犯罪学专题》,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总之,推进我国反腐法治以及企业合规的法治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犯罪学知识以及犯罪学家的专业智慧及其突出作用。

二是法治机制上要努力形成吸收犯罪学研究成果机制。刑事合规需要犯罪学者的更多参与并发挥关键性作用。鉴于此,一方面国家及地方各级部门组织的犯罪实证研究及犯罪对策研究可考虑向犯罪学家倾斜并注意发挥犯罪学家的专业特色优势;另一方面涉及制定犯罪防控政策及出台法律规章也应当注意充分发挥犯罪学家的专业优势及突出作用。未来,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犯罪防控对策必然不可避免地迈向预防拓展及其系统成呈现,因而发挥犯罪学家的突出作用也就显得更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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