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的性质与版权问题研究

2021-11-21 12:29:04邓臻宇
市场周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制作者独创性著作权人

邓臻宇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00)

一、研究背景

随着互联网技术与新媒体技术的发展、短视频平台的极力推广,内容丰富性、时长短、创作便捷的短视频具有了大量的发展空间。从受众的角度看,短视频满足了快节奏城市生活中人们对碎片化时间的利用需求;站在短视频平台的角度来看,用户通过制作短视频挖掘了平台的发展潜力,也为平台吸引了更多的广告商,呈现出多样的营利模式。短视频成为各方利益相关者的营利载体,鼓励了制作者的创造、分享与传播,但与此同时,版权方面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比如有的平台为了增加流量,放任侵犯版权事实的发生,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了消极影响。

其中利用影视剧、综艺节目等核心素材内容进行剪辑后生成的短视频的权利纠纷问题尤为明显。通过短视频追热播剧已蔚然成风,年轻人在快节奏的碎片化信息时代下,在各大短视频平台搜索影视剧关键词,基本可以了解影视剧的剧情。从早期出现的“倍速观看”到现在的“短视频追剧”“一分钟带你看电影”等,观众通过这些经过二次加工剪辑、总结原影视剧的拼接式短视频或者以观众的角度对原影视剧进行评论分析解说的剪辑类短视频,即使不观看原影视剧,也可以知道故事情节。部分学者认为,影视剧评论解说类短视频对原影视剧的使用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对原影视剧作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比如,程麒台在《影视解说视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从谷阿莫被起诉说起》中指出,影视类解说视频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给影片版权方造成了商业损失,侵犯了原电影作品著作权。陈亦凡《影评类短视频是否会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以谷阿莫案为切入》中也同样认为谷阿莫侵犯了原影视剧权利人的著作权,即便谷阿莫再创作的短视频可以构成演绎作品,但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同样构成侵权。从不同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目前关于此类短视频的研究范围主要集中在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否侵权以及著作权上的合理使用范围。因此,对于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的著作权问题仍然需要研究,论文将在已有的学者观点的启发下,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研究: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中原影视剧的使用标准该如何界定?适度引用的标准在该类短视频中该如何细化?

二、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的概念和分类

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是互联网新时代背景下的新兴产物,通常是以影视剧作品为素材,通过截取不同的画面或者片段,对视频画面加以剪辑、拼接、变换倍速、配音后进行合成,其时长一般远远短于原影视剧时长。根据创造过程的不同,一般可观众经常看到的影视剧剪辑类的短视频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利用原作品的主要故事情节,选取相关素材后融入一定的介绍、解说和评论,通过较短的篇幅在几分钟之内带领观众了解一部影视剧的主要内容。其制作过程一般分为三大部分,首先制作者对原影视剧整体进行观看后,提炼截取出其认为想要表达情节的画面,然后再根据自己的观影感受创作解说评论词,最后通过电子设备将截取的视频画面与声音进行匹配剪辑,即得到观众看到的短视频。第二种是利用原影视剧的画面进行拼接,短视频文案内容主要援引于原影视剧的台词,虽然部分制作者会在结尾对该片段所表达的主题思想进行简单的升华总结,但占整体篇幅较小。第三种是利用截取原影视剧的镜头画面,以截取的画面作为素材,进行一定的想象发挥,对内容进行重新改编,演绎出与原影视剧情节不一样的新的剧情。不同的创作过程和内容将决定剪辑类短视频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表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法条明确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二是作品必须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外在表达形式而非思想;三是该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四是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

(一)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更有利于激发公众的创新意识,这也是其立法目的之一。单纯的一个自然画面并不具有著作权,但是经过摄影师的拍摄、调色、构图等专业操作后,其需要著作权人的思考,是智力活动的体现,拍摄的画面即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对于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无论是对原影视剧的剪辑拼接合成、对原影视剧的解读评论分析,还是根据原影视剧的画面进行二次创作出新的故事情节,都需要制作者进行构思、想象和运用,是制作者进行智力活动的体现。

(二)作品必须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有形的思想表达形式,如果著作权同样保护思想,则无法界定和判断,作品也无从产生,不符合实际情况。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则是将创作者对原视频的想法以及通过原视频重新构造故事情节的想法通过短视频的方式表现出来,符合作品必须是外在表达的构成要件。

(三)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作为新时代下的互联网产物,短视频的内容广泛多样,能够紧跟当下潮流以视频的方式给观众传播影视文化,当然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文化产物。

(四)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了作者的个性。判断独创性应从两个角度分析,一个是“独”,一个是“创”。“独”要求创作者必须是独立完成创作,不能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创”则要求作品要具有一定的智力活动的创造性。以上两种类型的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虽然都是二次创作而成的作品,具有创作的成分,但是否能够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标准,目前学界还有一定的分歧。英国法律认为,独创性只需要是创作者独立创作,不对新颖性提出要求,但在后来的判例中,形成了“独立完成+足够投入”的标准。而在大陆法系中,对独创性的要求明显比较高,这样对作者的权利是更大的保护。德国的著作权法在独创性上关注了“个人的智力创造”,对于创造高度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但如果按照这个标准,影视类作品的创作高度比摄影作品的创作高度高,那么在保护的程度上进行区别对待,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评判标准使版权的认定变得更加不稳定。具有创造性是在我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条件之一,但我国并没有对创造性的高低作出具体规定,且目前学界还有争议,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与英美法系相似,认为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造完成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可认定为具有创造性。第二种观点是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进行延伸,认为在具备最低的创造性的基础上还应该表现出作者的思想情感和创作意图。如对于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而言,还必须体现出剪辑者想要表达的思想内容和情感,而非仅仅是简单的素材片段的收集整理。第三种则是采取二者的折中说,认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该是作者的智力成果,需要体现出作者的思想内容的表达情感,在创造性的高度上要求较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第三种折中说。王迁老师采用的是折中说,认为创作者在剪辑过程中需要对作品进行一定的选择与编排,需要进行独立的思考,具有独创性。对于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论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说法,即对于创造性需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如果仅仅是对原影视剧进行加速、截取片段等,并没有体现出作者的个人思想,创造性较低,不应该认定为是作者的智力成果的体现,因此不应构成作品。

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实质内容有关,但也与该作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有关。因此,可以根据其创作的过程是内容的删减还是从观影者的角度解读进行分别判断。第一种类型的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从观众的观影感受角度分析,其主要是原作品的缩减版。创作者将影视剧情节进行总结梳理后筛选出推动故事情节发展的关键情节,根据原影视剧的剧情顺序进行缩减的描述,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该类作品台词文案是制作者在观看原影视剧后的感受以及评论分析,加入了旁白语和录制解说,重新编排新的字幕,虽然旁白语等内容在时长上的占比很小、总体上想要表达的思想与内容与原作品没有本质差别,但是由制作者独立思考根据个性化的选择创作完成。虽然篇幅很短,但有限的时间更是对制作者独创性的考验。和当代人临摹古人字帖产生的作品相比较,临摹是为了产生与原作在内容和形式上完全相同的作品,所以不认为临摹字帖而成的作品具有独创性。该种短视频虽然是仿照原影视剧创作,但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进行了重新选择、编排,是对原影视剧所要表达的主题和思想的看法。因此第一种类型的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者应享有著作权。第二种类型的剪辑类短视频,主要是对原影视剧的压缩,通过选取主角或者能够表现故事情节的人物镜头画面,以加快速度等方式进行拼接,从而叙述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其能够完全表达作者独有的情感和思想的部分比较少,更多的是对原影视剧内容的选择拼接,属于复制和剽窃,是典型的侵犯他人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构成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种类型的短视频表达的内容与原影视剧的思想、故事情节是没有联系的,只是单纯地把原影视剧的镜头画面作为其创作素材,对与原作无关的社会热点进行评论宣传等。如疫情防控期间,微博上拥有320万粉丝的视频博主“淮秀帮”,为了鼓励大家戴口罩,借用《甄嬛传》等经典影视剧,截取其需要的镜头画面,去掉音频,根据视频中演员的口型来重新编排台词,来表达与原影视剧完全不同的思想内容,让观众耳目一新、印象深刻。

通过对创作过程的分析,可知,具备作品构成要件的第一种和第三种剪辑类短视频,是在对原影视剧画面进行一定程度的保留的基础上创作了新的音频。在著作权学理上,将这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成为演绎作品。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有作品进行再创作时,应事先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依照规定支付报酬,同时原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再创作人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如果演绎作品的创作人是对已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同时可以不支付报酬,但不能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比如不能使原作品的思想内容受到歪曲和恶意解读。前文分析的只是不同类型的影视剧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能够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不代表其不是侵权作品。由著作权法对演绎作品的规定可知,经过原影视剧著作权人授权而再创作的作品,是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而未经原影视剧著作权人授权或者虽然经过许可但是超越许可范围而再创作的作品,且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的创作,属于非法演绎作品。对非法演绎作品的认定是相对演绎作品而言的,但无论是演绎作品还是非法演绎作品,其和原作品相比,都应该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二者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也是一致的。

我国并没有对演绎作品进行明确定义,也未通过法律对非法演绎作品是否受到保护作出规定。目前世界上对于非法演绎作品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消极保护,以美国为代表,认为非法演绎作品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一种则采取积极保护,以瑞士为代表,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应该受到保护,因为侵权人在对非法演绎的作品进行创作时,付出了智力劳动,取得了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应该享有著作权保护。

论文认为,著作权法的设立宗旨是为了促进文化的传播,而法律具有一定的延后性,面对现实中出现的新的情形,应该对法律的先前规定重新进行解读。在实践中,原影视剧的著作权大多属于制片人,而进行二次创作剪辑的作品多是个人,个人在得到制片人的授权的途径上具有一定的阻碍性与不现实性。如果盲目地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一味地禁止非法演绎作品,而不进行保护,则会使后演绎者即其他第三人任意侵犯二次创作作品的现象泛滥,也会打击演绎者对于作品进行演绎的积极性,减少有特色价值并受观众喜爱作品的产生,不利于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对观众也是一种遗憾。但如果将非法演绎作品与演绎作品的法律地位相提并论,又会出现所有二次创作的作者不经权利人的授权滥用原影视剧素材的现象。

三、剪辑类短视频适用合理使用原则的界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不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下,如果未经原影视剧著作权人许可而利用他人的作品,是侵权行为,但现实情况是,原影视剧著作权人通常是单位而非个人,而进行二次创作的主体通常是个人,二者之间的力量相差悬殊,很难取得相关权利主体的授权。因此,经过二次创作形成的剪辑类短视频即便能够构成著作权上的作品,但其在制作、使用过程中仍可能侵权。如果因此而认定以这种方式创作的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是侵权作品,则不会有人愿意继续创作,显然与著作权法的宗旨是违背的,所以需要法律加以排除,但又不能让二次创作者肆意剪辑,因此,论文认为需要在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中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在公众、著作权人以及我国文化事业多方面权衡利益,这种二次创作出来的非法演绎作品应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不代表着随意使用,也应该遵循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价值理念,否则也构成侵权,但可将合理使用的范围适当放宽、要求降低。在互联网普及的信息时代下,如何保持原影视剧权利人与二次创作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即既不会对原影视剧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又能使演绎者在不侵权的条件下使用原影视剧的画面。论文认为合理使用应该受限于以下“质”“量”“结果”三个方面:一是使用的方式应当合理,二是使用的程度应当合理,三是使用后对原影视剧的现有价值和潜在市场不会带来消极的影响。

(一)使用的方式应当合理

首先不能负面使用,不能为了获得流量而对原作品进行歪曲、恶搞、丑化、恶意改编,在当今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网络环境下,该种对作品的负面宣传将会对原影视剧产生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带来不可估计的损失。其次,合理使用是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而不是将原影视剧作品进行复制剪辑的直接展现,这样降低了该类短视频的独创性,同时,也与制作该类短视频的目的背道而驰,创作该类短视频的目的应该是对原作品进行一定的介绍、评论和解说,“转换性”使用才能充分体现制作者的见解。

(二)使用的程度应当合理

衡量适度引用的量不能简单地通过引用部分的时长和时长占比来数字化计算。引用的内容如果是该影视剧的关键情节,则引用内容占原影视剧比例很小,却向公众展示了该影视剧的主要内容,超出了介绍、评论和说明的合理范围,则不属于合理使用。但利用原影视剧剪辑后制作的演绎作品,为了达到讽刺的效果,对原作品进行大量的引用,但创作的实质与原影视剧有着实质的差别,则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三)使用后对原影视剧的现有价值和潜在市场不会带来消极影响,也不会形成竞争关系

如果该类短视频的制作者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剪辑使公众获得了原影视剧的主要剧情和主要内容,则会使公众丧失去看完整的原影视剧的兴趣和耐心,显然会对原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如果真正的以“介绍、评论和说明”为目的而剪辑出的短视频不会对原作品产生替代效应,反而会起到吸引公众的作用,则不会与原影视剧形成竞争关系。但目前各大平台上推广的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制作者则更多是为了通过视频的点击量和广告代理来获得商业价值,则更多的是为了让公众得到“几分钟看完一部电影”的体验,所以该商业价值的取得程度与原影视剧作品密切相关。因此该类短视频在各大短视频平台的推广无疑会损害原影视剧的现有价值和潜在市场,对该种短视频制作的放任则会降低原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我国影视剧行业的进步与发展。因此论文认为,应该将我国目前认定的该种行为是合理使用转化为法定许可。

四、结语

我国正式实施著作权法30周年来,国家及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断深入,国民尊重版权、保护创新的意识得到大幅提升。随着影视剧剪辑类短视频不断融入短视频行业,对于该类短视频的保护也要进入规范、成熟的时期。该类短视频的制作者、提供者、传播者、相关平台都应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另外,更应该加强青少年的版权教育。相信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版权的保护会更加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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