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昕冉
倾销与反倾销在国际贸易中长期存在,每个国家都想通过反倾销来获得国际贸易上的主动性,从而对自己的国内贸易和市场进行保护。但反倾销不一定都对国内的贸易和市场有积极意义,倾销与反倾销就像是硬币的两面,本质上没有好与坏、对与错的实际区分,只有合理恰当的使用才能发挥其实质作用。特别是反倾销的使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是对国内贸易和市场的保护,但如果使用过多,其实是对国内贸易和市场的一种溺爱,就如温室的花儿一样,一旦放到野外残酷的生存环境就会出现各种问题,甚至死亡。
随着区域间或全球贸易额的迅猛增加,对外贸易已经成为拉动世界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力之一,对外贸易的发展引起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调整.各国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趋利避害,往往扯起反倾销日的大旗.中国作为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不仅应当从历次的教训中吸取经验,更应该熟悉和应用国际经济法的有关条文,规章和立法原则保护我国产业免受国外倾销的损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反倾销内容概述
(一)反倾销的含义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第一款将倾销定义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当受到谴责。”WTO在继承 GATT的基础上规定:
“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反倾销作为倾销的对立面,自然是对倾销的一种否定和打击。它主要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对倾销这一国际贸易行为的否定和反对,二是对倾销行为的打击和抵抗,并由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为这种意愿提供合法依据,即是反倾销立法。
(二)反倾销出现的背景
仅仅按照销售商以低于同类商品正常价格这一标准来看待倾销,倾销首先作为一种国内销售行为并由来已久,之后逐渐发展成为国际贸易行为。早在16或 17世纪时,英国就已经采用这种方式击垮了外国同类产业的竞争对手,从而达到了占领国际市场并最终赚取巨额垄断李瑞的目的。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倾销一词开始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然而随着工业的不断发展,德国、美国等资本主义强国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了倾销的手段来获取暴利。可见倾销是随着国家对外贸易发展、经济迅速对外扩张并急切渴望巨额资本利得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国际贸易工具。
但是反倾销并不是随着倾销的出现而出现。直到一战前世界上还鲜有国家提起反倾销,当然这与当时的法制背景和贸易观念有很大关系,但是更重要的联系是国家经济利益。一战后英国等一直强调自由贸易的国家也纷纷表示反倾销,其经济学原因,在于战后各国为经济发展,保护本国工业的重建以及本国市场不受冲击而迅速利用其反倾销这一贸易武器。直到今天反倾销也始终是各国保护贸易的重要工具。
(三)反倾销的支持者和反对者
从贸易保护的角度来看,即通过反倾销抵制国外产品过多进入国内市场,其抵制的不一定是真正倾销的商品,也有可能是用反倾销的手段对绝大多数国外产品进行排斥,往往是国内保守派势力的理论。他们通常相信消费者会把原先对本国产品的购买需求转向倾销进口产品,造成进口国相关企业市场缩小甚至完全丧失,企业利润下降,开工率降低,社会失业率上升。从这个角度讲贸易保护对国内市场有利。
自由贸易论观点持有者认为国际贸易的最好状态便是实现市场自由化,反倾销必然体现了各国的贸易保护思想,不利于开放市场和增强市场流通性,反而限制了商品、技术、服务的流动和发展,从而影响了世界贸易乃至世界经济发展的进程。这种观点不仅站在各国利益的立场上,更大程度上是站在全球利益的立场上。
二、现行国际经济法中反倾销存在的问题
(一)反倾销制度中有无法施行公平原则的内容
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实际经济利益,在WTO《反倾销协议》中的第15条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即“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从这个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很模糊且没有可具体操作性得规定或者标准,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也很有限。同时该条中的“建设性补救”含义没有具体可依据的内容,因为在《反倾销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何谓“建设性补救”。并且该条款还附加了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这一前提,但对于什么是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如何判断该利益是否受损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这样的规定根本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能在實践中得到真正落实,只不过是WTO在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伎俩罢了。
(二)反倾销制度程序规则不合理的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中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强制性的,各成员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必须遵守执行,体现了透明度和程序适当原则。但是反倾销的程序严重偏向于要求进行保护的一方,存在对被调查的外国出口企业不利且贸易保护倾向严重的问题。国内反倾销调查申请方只需要填写一份申请书,提供要求很低的证据就能获得立案调查,同时无须提供各种错综复杂的价格和成本材料,反倾销主管机关便可以使用带有明显惩罚性的“最佳可获得信息条款” 进行裁决, 而应诉公司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进行应诉。而且反倾销主管机关在进行调查时,不考虑调查会使出口商的正常出口贸易受到明显的影响。在终裁作出之前,只要是肯定性初裁,就可以对进口商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即使最终裁决倾销不成立,正常贸易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三)反倾销制度中有关公共利益的条文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WTO《反倾销协议》的第6.1条规定:“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第6.2条规定:“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第6.8条规定:“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从以上规定可得知,当国内产业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进行辩护或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充分证据,则反倾销调查当局就以已有的证据判断倾销是否成立。
(四)日落条款存在问题
《反倾销协议》只是在具体操作程序与实体规则上对日落复审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判断反倾销措施撤销后存在倾销与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时应当考量的因素,而赋予成员方以自由裁量权。因此日落复审的预测性与投机性不免使其暗含着被滥用的隐患。
三、国际经济法中反倾销存在问题的根源
(一)大国操控的反倾销制度
反倾销制度建立之初就有着明显的强国色彩,对于己方有利的条款不仅条款清晰,而且内容丰富;而对于不利的方面,不是采取模糊的方式就是压根儿没有相关条款,对于本国利益方面真可谓是无所不用其极。
我国虽然也是WTO成员国,但由于进入的晚,在开始的国际贸易中于反倾销损失很大。作为五常之一,我国在国际政治地位上很高,但在国际经济法中关于反倾销的话语权一直不高,这有过去的历史原因,但主要还是我国对于西方主导的贸易规则以及理念存在差异。如今我国已是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在贸易规则上,特别是反倾销规则的制定上应该发挥自己的优势,打破西方主导思维。
(二)贸易保护主义影响了反倾销制度的发展改进
在最近的几年里,西方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反倾销制度被滥用在国际贸易中的方方面面,已经严重影响了自由贸易开展。特别是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大部分的国家由于受到疫情的影响,使得其国内反全球化主义思潮抬头,无形中增加了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几率。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该主动承担起维护自由贸易的责任,同时利用这一契机,改变过去西方主导的单一模式,应当积极收集中小国家对于国际经济法的优化建议以及其在反倾销中的诉求,对现有的国际经济法提出优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发展出真正适合所有国家维护所有国家贸易利益的国际经济法,以及符合国家实情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提供助力,降低倾销与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几率,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三)中小国家对于改变反倾销制度不热衷
中小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主要是大国的原料供应地和产品销售地,在国际贸易中话语权有限,大国把持了几乎所有的高科技产品生产,这在双方的贸易中,中小国家明显的处于弱势方。在国际贸易中讲究综合实力,弱肉强食的环境下,中小国家其实是没能力对反倾销制度进行改变,也导致了对改变反倾销制度没有热情。
四、国际经济法中应对反倾销的优化建议
(一)引入政府力量维护秩序
通过对比分析美国等其他国家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能够发现,其作为控诉主体的一方主要由跨国组织或者是政府设立的反倾销机构等相关组织所组成,而我国在应对反倾销时往往由企业来作为应诉主体,控诉主体与应诉主体力量之间的不对等,容易导致我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时出现败诉等问题,甚至还会导致我们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时出现畏惧情绪。一方面,政府应当结合国际经济法的内容适当的对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修改,随着我国“走出去”的企业不断增加,我国面对倾销和反倾销的案例也随之增加。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国际经济法的理念对税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利用国际经济法来充实自己的法律条文,不仅能够完善我国在反倾销层面的法律内容,还能够为我国企业应对反倾销时提供法律依据,实现真正的反倾销工作。另一方面,政府应当要意识到虽然参与到倾销和反倾销案件中的主体是企业,企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通过为“走出去”的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时提供帮助,不仅能够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还能够让更多的企业“走出去”。在解决反倾销案件的时候,政府应当积极与企业沟通,为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援助、国际沟通等,通过建立政府、企业以及国际的统一战线来应对反倾销。
(二)加强企业自身的综合应对能力
企业应当要意识到随着其与其他国家贸易往来活动频率的不断增加面对反倾销事件的发生机率也随之增加,一方面,企业在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开展过程中应当掌握国际经济法以及目标贸易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当面对反倾销时应当积极利用国际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条例应对反倾销案件。与此同时,企业还应当对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以及产品等进行优化,不断提升自身的核心竞争软实力,实现国际化经营,从而在反倾销案件中掌握话语权。另一方面,企业在面对反倾销时应当积极主动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沟通,寻求反倾销案件的解决之路,从而增加自身的综合应对能力,避免在反倾销案件中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
五、结语
新冠疫情的到来使得逆全球化出现抬头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走出去”企业将會面对更多的倾销与反倾销压力。为助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政府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发挥出自身的积极作用,提升自身在国际经济法中关于反倾销的话语权一直不高,结合国际经济法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打破西方主导思维。此外,作为反倾销的参与者之一,企业应当掌握国际经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不断优化创新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以及产品,提升自身的核心竞争软实力,从而在反倾销中掌握主动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