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就是一种执行性、司法性兼而有之的行政权。
第一,就执行性而言,如同行政复议法立法草案说明所言:“按照草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不搞两级复议;具体复议事项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作为它的一项工作任务,不另设独立的、自成系统的复议工作机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再重新取证。”
行政复议执行性在内部呈现其层级模式的运作过程,不参与行政复议过程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权否决复议工作机构的复议结论,同时对行政复议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行政复议决定是法院可以作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定,只不过它在某些方面不同于其他行政决定。
第二,就司法性而言,行政复议外部运作过程呈三角模式,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对抗关系中,行政复议机关基于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基础上,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这种模式中,行政复议机关法律地位在外观上接近于诉讼中的法院。尽管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决定,但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用于支持一方的请求,而应当是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在法律适用上,行政复议机关重点是审查被申请人首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可以用自己的法律意见代替它认为被申请人不正确适用法律的观点。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相似性,即在申请人请求下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复审”。但是,这样的定性往往被认为行政复议过于注重程序,没有效率。
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质。
所谓准司法,就是具有类似于普通司法的性质,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我们称之为“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其程序属于准司法性质。
这是因为,行政复议的内容是解决争议;作为其主体的复议机关实质上是争议双方的中间裁决人;其程序的启动必须依相对人的申请,否则复议机关不能主动实施复议行为,也就是说,它采用了类似于普通司法程序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所有这些都表明,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行政执法,而类似于普通司法。因此,行政复议需采用比一般行政执法更加严格的程序,如申请、受理、审查和裁决等。但是,行政复议毕竟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司法程序,所以其程序称为“准司法程序”。
行政复议既区别于行政执法,又迥异于行政诉讼,其行政司法属性凸显。
从行为特征看,行政复议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活动。但从活动内容上看,行政复议机关裁决行政争议是履职的具体表现。
作为居中裁决者,行政复议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过程中实现了对权益的救济,具有明显的准司法特质: 一是被动性,这与行政管理和一般执法监督迥异,行政复议是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启动,“不告不理”是基本原则。二是中立性,行政复议是三方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居中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间的争议进行裁决。三是事后性,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不同,行政复议并非是行政执法的过程性监督,而是属于事后监督与救济。
可见,行政司法行为的定性,充分展现出行政复议的二元面向,行政面向彰显出行政复议机关权力来源的属性,司法面向体现了复议程序启动的原点(即对老百姓权益的救济)以及行政复议权的基本内容(即化解行政争议)。
作为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监督权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本质上构成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
前者强调行政复议的行政监督面向,即源自于行政系统必须建立并完善自律性的监督机制,以实现自我纠错和自我补救,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但这里的监督又区别于普通的行政监督机制,“不告不理”是基本准则,行政监督权由老百姓通过个案启动,从而形成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
后者强调行政复议迥异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行为,因应于行政争议产生于行政系统内并最适宜于在行政系统内得到快速、顺利化解的客观现实,行政行为必然衍生出一种具有司法特色和功能的特殊形式。这里的司法并非司法化,而是因为“司法”的精髓在于能够公正解决两造之间的争议,用司法作为公正的代名词,旨在突出公正性构成复议生命力根本支撑点的应然逻辑。由此,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化解行政争议又实现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复议亦是一种能够捍卫公平正义进而有效协调、疏通官民关系的重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