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分析

2021-11-12 08:56王子豪
海外文摘·艺术 2021年12期

王子豪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2017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第七次会议中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了专门的认定:一般不予支持,特定情形下才会支持。从该纪要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问题的处理态度是采取了法理上“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的观点,但此观点在理论界存有争议,笔者亦持怀疑态度。在现行认缴资本制度下,我国无域外的“股东出资提前催缴制度”等与认缴资本制度相匹配的完善制度作为支撑,也无向《日本商法典》等可以使得公众对公司的现有资本产生明确的认识,这必然导致商事领域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非破产、解散情况时,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运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为案由起诉股东,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尚未到达约定期限时偿还公司债务的争议案例便出现在司法视野。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只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条款的核心概念“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做出相应的阐明,导致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产生争议并延伸出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

笔者认为“否定说”具有一定的法律漏洞,“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难以具体地现实操作,而“肯定说”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当公司现有的实际资产对外界债务难以偿还时,若股东继续履行原本约定的出资权利不仅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影响,也会给公司的正常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不符合我国《公司法》采纳认缴制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文将从利益衡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方面论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

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利益衡量

公平正义是所有立法行为所追求的最终价值,在私法领域中,公平正义价值往往体现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而公司法也是以此为准绳进行立法。公司法主要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股东与公司双方是内部利益关系,公司与债权人双方是外部利益关系,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内外部利益应当处于平衡状态。但是,2013 年《公司法》的修改在最大程度上放宽了股东的出资自由,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带来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向股东方倾斜。因此,考虑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在公司面临债务且无法有效清偿的情况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到期是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正确途径。

1.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执行成本较低

目前我国法律仅在公司面临破产和清算时明文规定股东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但若仅在破产和清算特定情形时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公司债权人必会为保护自身债权向法院对目标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一方面,公司和债权人不愿看到公司破产,这将使得自身利益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另一方面,破产程序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更多的成本,但获得的收益却不能相应提升,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公司破产显然是公司处理债务性价比最低的方式。为此,公司法可以确立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约定缴纳期出资义务自动提前到期的规则。

其次,从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结果对比来看,股东承担的责任并无变化,都需对其未缴纳的出资额进行出资,但差别在于前者一般将会导致公司的灭亡,后者却不会影响公司的续存;前者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后者却不需要进行复杂的破产流程。因此,规定股东在破产清算以外的情况下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显然具有成本更低、效益更高的优势,同时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兼顾内外利益的平衡,使公司资本的立法利益重新平衡。

1.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

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表面上来看股东是损失“期限利益”,但深入分析可知,实质上股东的“期限利益”并没有受到不利影响。

任何的权利都会有对应的边界、都有对应的义务,期限利益作为股东的一项权利,也应有对应的边界。当公司的经营状态良好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股东若仍享有期限利益势必会严重损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与赋予股东期限利益权利的目的相违背,不利于通过约定股东期限利益来实现公司的发展目的。从结果视角出发,如果不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肯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必然会了自己合法利益提起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时根据《破产法》第35 条规定会导致股东提前认缴出资,而且是全部的认缴出资,此时股东势必丧失期限利益。但若肯定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股东虽然需要提前缴纳出资,偿还公司对外债务,但提前缴纳出资的范围仅是在公司亏欠债务的范围内,有可能无须全部出资便可偿还债务,此时股东仍具有一定的期限利益。从这种角度来看,“非破产清算情形”比“破产清算情形”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更可以保证股东的“期限利益”。

1.3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影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有些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利于公司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公平受偿,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并据此反对加速到期,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具有重大漏洞的。

首先,“公平受偿”概念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该词在破产程序中才有对应意义,而在公司尚未破产时提及“公平受偿”是不合时宜的。在公司具有破产情形前,法律支持公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当股东认缴出资时,公司便有足够的财产进行清偿且不导致破产,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也具有效率的优势。

其次,若股东认缴出资后,公司仍然进入了破产程序,说明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仍无法清偿债务,此时公司具有破产情形,因此其他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抗已经受偿的债权人以此到达公平受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之,一味地保障股东的期限权利,将会导致公司的破产和债权人利益的受损,从而促使股东在破产时认缴出资,丧失期限利益,未免有些不合逻辑。

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法理基础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并非无任何法理基础下的一种理论设计,反而其与公司法的精神相契合,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责任财产制度都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相匹配。

2.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股东有限责任

我国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构成公司财产,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与股东相隔离,这是我国公司法人性的体现,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因此,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以自身财产进行清偿。有学者以此为依据进行否定股东加速到期的合理性,认为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在未到约定认缴期限内承担责任,是承担额外责任的表现,不符合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但是从有限责任的角度来看,股东出资额的大小,出资的期限并不重要,关键因素是在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内,股东应当对公司负责,这是有限责任原则的应有之意。基于此,可以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是对社会和公司的出资承诺,是公司提升公信力的一种担保性质的财产,保证公司在法定注册资本下可以对外承担责清偿债务,虽然此种担保责任在形式上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但在实质上并没有突破,只是股东出资义务比约定出资时间提前加速到期而已,仅仅是形式的不同表现状态。笔者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仅包括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不应机械的以认缴的出资期限为时间线,进行割裂的、分期的不同时期的责任,而应当整体的来看待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我们应当正确理解认缴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在特定情形下的具体含义,肯定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

2.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责任财产制度

我国公司是建立在责任财产制度之上,责任财产制度规定法人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明确,公司拥有多少财产,就应当多少财产承担责任。我们需要对这里的“财产”进行一个合理地释义。毫无疑问,公司的现有实际财产必然属于公司的“财产”,那么公司债权属于“财产”吗?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公司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均属于“财产”。那么,股东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来说是一种未到期的债权,且可以依法进行转让,那么其完全符合“财产”的定义,应当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债权人不仅仅可以要求公司以现有的、实际的全部财产进行偿还,而且可以要求股东在承诺认缴的出资的范围内进行提前出资,偿还债务。若只让股东享有认缴制所带来的利益,但却不承担相应地风险,是与设立认缴资本制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3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对于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没有规定股东是否具有加速到期出资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亦是泛泛而谈,不仅导致了理论界的争论,在司法实务界中也出现了争议。因此,某些持“否定说”的学者以股东加速到期无法律上的依据为理由,否认股东加速到期。但是,正是因为法律对于此种现象没有做出规定,从而导致了各种争议,法律应当对此做出一定的解释来弥补法律漏洞,若以法律尚无规定来否定加速到期这种解决思路,无疑是在逃避实践问题。因此,在肯定股东“加速到期”的基础上,明确其法律依据并对模糊的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解释是必要的。

3.1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合同法依据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出资期限是股东、公司之间对于出资的内部约定,仅具有内部的合约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内部的出资期限约定仅仅对订约主体公司和股东发生效力,但无法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另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并无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此外,公司章程虽然具有公示力,但是公示力并不是股东来逃避债务的借口,公示力并不会改变公司章程作为内部效力的相对性效力。如果以公示力为理由,默认公司债权人已经自愿承担未缴纳出资地风险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如若债权人要承担原本公司内部的责任风险,那么便鲜有公司会与其进行合作交易,无疑是在摧毁市场经济活力的基石,破坏公司法的根基。在笔者看来,认缴的出资额记在公司章程之上,是股东对社会大众做出的出资允诺,是一种担保性质的财产,使得公司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预期计划,若当公司债权人丧失了原本的合理预期,该财产发挥担保的作用,进行提前认缴出资。因此,公司进行企业信息公示(尚且不论实践中公示的程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激活市场活力,绝非是股东逃避责任的借口。

其次,“合同权利”不可滥用,诚信原则是司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股东在认缴出资的约定中,若规定较长的缴纳期限,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仍然坚持股东的期限利益,则违反了诚信原则,无疑是在鼓励股东滥用自己订立合约的权利。因此,从该种意义上来讲,“合同权利”不得进行滥用,不得通过“合同权利”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公司法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是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核心条款。首先,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认缴的出资额”,与认缴的出资是否到期并无关联,法律也并未进行限制。其次,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包括公司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实质上是指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不仅规范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问题,解决了公司法人性的问题,同时使得股东的责任对象从公司扩张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因此,该规定可以理解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到期,都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得出股东出资需加速到期。

4 结语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符合公司法人性的特征,可以平衡股东出资自由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通过论述非破产清算加速到期的执行成本较低、不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影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来肯定股东加速到期之利益衡量;论述加速到期股东有限责任、责任财产制度的关系来肯定股东加速到在法理上的合理性;论述加速到期的公司法、合同法依据来肯定股东加速到期的法律上的可行性。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利益衡量、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三点出发,论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希望可以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献出绵薄之力。

注释

(1)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 次法官会议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2)《日本商法典》第284 条规定:“公司的资本,本法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为已发行的发行价额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