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我国原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对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改变了过去单纯依据行政罚款的方式对环境侵权进行惩罚,通过引入民事责任实现了对环境的多种保护手段,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单纯依赖损害赔偿仍然具有明显的不足。一方面,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害尤其是证明损害后果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坏境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损害鉴定评估周期长、费用高,有些案件中的鉴定费用甚至超过赔偿金额,因此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形下可能难以弥补实际损害,甚至很难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实践中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大大提升违法成本,对恶意损害环境生态的行为进行阻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故意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对故意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发挥遏制作用,有利于防范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一方面,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但从我国环境保护的实践来看,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受害人对于损害的证明十分困难,往往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却十分有限。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始终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则可以有效地对环境破坏行为予以遏制。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因此法律对于当事人科以惩罚性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一种惩罚。正如美国学者派特莱特认为,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从而不再从事此行为。
侵权法是民法回应环境问题最早的领域,侵权责任法以专章方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继续采用专章方式,以第一千二百二十九至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7个条文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相比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编保留了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第三人过错不能免责(第一千二百三十、一千二百三十一、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等条款,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7章章名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不仅规定了对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也对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作出了细致规定,在环境侵权责任理念、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责任程度等方面均有“升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范围的规定。在民事责任制度中,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一方面保持以损害填补为指归,另一方面在可能范围内最大限度加重了恶意违法者实际承担的责任,为提高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进行了精心设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也填补了生态环境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功能损害无具体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漏洞,让司法实践中判决生态环境修复不用再借道“恢复原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增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建立“公法义务、私法操作”机制,为民法典与环境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预留了广阔空间。当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规定,也给民法教义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党的十八大之后,明确将保护环境放在比经济发展更重要的地位,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并通过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试点积累了经验,有效遏制了环境污染破坏。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增加规定了生态破坏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环境法治的完善,也是国家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标志。
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破坏修复和惩罚赔偿,意味着法律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意味着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执行国家计划无独立责任能力,造成环境生态破坏由国家负责修复,到今后发生环境破坏首先由破坏者承担修复责任,国家承担责任退居其次的根本转变,这意味着从行政治理为主到市场或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并且以私法治理为基础的转变。
民法主要由任意性规范构成,以自由和自治为核心。但在高度自由和自治之下,个体之间自由权益的协调逐渐成为绕不开的问题,过分强调自由和自治,容易放大个人利益,进而形成利己主义的社会氛围,于社会治理无益。公权力适度干预到过度自由和自治逻辑下的市民管理领域,对于保障公众利益以及达成法律预期的规范性期待都具有良好效果。
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将物性刑法的某些理念和制度引入到民法之中,有助于增加民法规范的强制性。民法是处理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它一般不涉及公权力的介入,主要功能是平等地确认和保护私权利,因此,民法中的赔偿救济制度也主要是用来填补损害,是补偿性的而没有惩罚性。民法作为私法通常只具有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如同刑法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但是,补偿性赔偿对于一些财力雄厚的大公司而言没有任何威吓力,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开始借鉴惩罚性刑罚措施的特点,在民法损害赔偿制度中适当加入惩罚性赔偿,以增强私法规范效力的实现度。而纵观引入惩罚性赔偿之立法,大多涉及的是与公共利益相关且恶性侵权频发的领域。在这些领域,民法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已经呈现不同程度的失效,越来越多的不法者通过生产低质量产品、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以及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方式以谋取经济利益,而补偿性赔偿并不能让加害人付出任何代价,低廉的违法成本难以对违法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惩罚性赔偿在民法领域的“开枝散叶”,充分体现了物性刑法有助于增加民法规范强制性,提升了民法对不法行为的威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