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四:惩罚性赔偿与其他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

2021-11-12 08:44
民主与法制 2021年32期
关键词:罚金赔偿金惩罚性

王利明:环境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不能并用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获得补救,而不让其从中获利。

第二,由于惩罚性赔偿中的部分费用应当用于修复环境破坏,惩罚性赔偿也具有修复环境的作用,即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功能在于修复环境、保护生态。惩罚性赔偿并非是给予被侵权人,而是要用于环境修复。如果行为人承担了惩罚性赔偿之后,还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则意味着他承担了双重的责任。

第三,环境修复责任只能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而惩罚性赔偿是以私益诉讼的形式来实现,两者无法兼容。如果环境管理部门需要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没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式。

第四,避免过分加重企业负担。如果二者并用,则意味着企业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之外,还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两者并用可能违反了比例原则,将过分加重企业的负担。

刘士国: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依据原环保部颁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方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依据加害人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节省的经费,考虑受害的程度和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以1—9倍的系数评估其损害赔偿额。这已考虑到过错因素,即过错越严重乘以的系数越高,应该认为这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是在民法典之前制定的,对某些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土壤的行为分别规定了50万~100万元或者50万~200万元的罚款,其立法目的也是遏制因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此,依此法予以罚款处罚的,不宜再依民法典规定予以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未依土壤污染防治法罚款和土壤污染防治法未规定而应惩罚赔偿的情况。

刘艳红:环境犯罪与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之间应协调化

要实现国家绿色发展战略与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健康生态环境的要求,在环境犯罪的责任追究上必须遵循刑民一体化思维,实现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追究相协调,从而完善刑法与民法两大公私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关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是民法典在以往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的完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则是本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两种重要的新型责任形式,对这几个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与刑法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密切相关。

从刑民一体化思维出发,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应该与民法典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衔接。这种衔接是基于多层次的责任设置要求从民法无过错责任到刑法过错责任的衔接,而不是归责原则上的等同。

杨会新: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可相抵扣

一方面,从功能性质上看,惩罚性赔偿金应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相抵扣。在惩罚与威慑的功能之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一样,都具有惩罚贪利性违法行为的属性,客观上具有同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于性质相同的金钱罚,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处理,体现了惩罚的谦抑,避免惩罚的过度。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惩罚性赔偿金,即当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并存时,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

从惩罚的充分性上看,三者亦应抵扣。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这类逐利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其加重财产性处罚,加重其违法成本,能够有效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进而认为行政罚款不宜折抵罚金。

照此观点,惩罚性赔偿金亦不应与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折抵。该观点的担忧在于,单处罚款或者罚金不足以对食品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遏制。但从法律规定看,无论行政罚款还是刑事罚金,都为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了较为充足的制度保障。

我国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其中罚款以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为标准,区分不同违法行为,最低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的5倍,最高可达30倍,且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由“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进一步明确了罚金的最低数额标准,“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因此,无论行政罚款还是刑事罚金,都足以从经济上制裁被告人,相互抵扣不会发生惩罚不足的问题。此时可能会有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空间的疑问,这个问题涉及食品安全的形势与政策,也与当前不同法律责任的层次模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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