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行政制裁方式,因为它毕竟属于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力。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惩罚性赔偿并不是要将赔偿的费用均交给受害人,而是应当先去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之后再将余下的数额主要用于修复生态损害。在对受害人赔偿后,应当将剩余赔偿金专款专用。惩罚性赔偿与费用修复的赔偿不能并处。
依据司法解释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费用交与哪个部门管理使用,也是要研究的问题。惩罚性赔偿的费用,应交与环保部门专款专用,法律亦应对此作出规定,亦寄希望于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目前,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模式大概有三种:上缴国库,检察院或法院托管,设立基金。相比较而言,设立基金一方面可以实现惩罚与威慑的功能,同时可以专项用于消费者保护工作,与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契合。在新设权利模式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并非来自消费者的个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因而,消费者不得从中支取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被告再无财产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消费者可申请从基金中支取补偿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的清偿顺位在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之前。(1)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2款规定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行政罚款和(或)刑事罚金可以折抵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广州中院将被告被判处的罚金从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2)“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的适用结果,既可能是刑事罚金在惩罚性赔偿金中折抵,也可能是惩罚性赔偿金在刑事罚金中折抵,惩罚性赔偿金被刑事罚金折抵乃至吸收的,相当于削弱乃至剥夺受害消费者享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3)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受害消费者享有的民事权利,受害消费者既享有行使或不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自由,也享有通过诉讼或者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自由,广州中院以“至今没有消费者提起民事私益诉讼,今后也不会有”为由剥夺受害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缺乏正当性基础。
(4)作为形式性实体请求权的实质化结果,现行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提起诉讼的受害消费者所有,受害消费者没有明示或默示抛弃所有权,广州中院不能直接将惩罚性赔偿金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判决将其上缴国库。〔相关案例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383、385、386、387、394号民事判决书。〕
[文献来源]
吕忠梅:《〈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环境法透视》,《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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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刘士国:《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评析》,《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刘艳红:《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
黄忠顺:《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研究》,《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黄忠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程序法解读》,《检察日报》2020年11月9日。
杨会新:《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