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涛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福岛核电站储存的核污水与核电站正常产生的废水有着本质不同,核电站正常运行产生的废水来自正常的设备过滤过程,经过处理,可以达到国际排放标准,但是福岛核事故储存下来的废水是由于核燃料未及时冷却、充分过滤,导致各种放射性物质进入的核废水。自核工业产生以来,如何妥善地处理核废料核污水一直是各国难以解决的问题,目前各国处理核废料的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必须要在国际法框架下合理的处置,日本当方面决定排放核废水不顾国际环境与公共卫生安全,有违国际法。
当今的核技术虽然有了巨大的发展,核能也逐渐被有效利用,但是对核废料的处理,拥有核技术国家少有完美的解决方案。核废料与核废水有着氚、钴60、锶90、碳14 等放射性物质,处理不好则会严重危害环境与人类健康。目前国际上处理核废料核污水的方法主要有过滤、吸附、蒸发、深埋、直接排海等方法,但是不管采用何种方法,都必须在国际法框架下承担起国家责任。
20 世纪的苏联为了降低成本,将核工厂产生的核废料和核污水直接排入其河流湖泊中,导致加腊苏湖变成了死水,生态环境难以修复。1986 年乌克兰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爆炸,造成大量放射性物质泄漏,事故发生后,苏联迅速地将辐射源进行了覆盖,有效地阻断了辐射的泄漏,甚至不惜牺牲军民进行手工作业。为了处理核污染,苏共中央在《苏共中央关于消除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果的进程及加强此项工作的决议》中指出,要建立16 个去除放射性污染点、进口技术设施对污染物进行喷涂,为了处理核废料,苏联采用深埋的方式建造了巨大的“石棺”混凝土建筑,将反应堆及核废料全部埋藏其中,准备进行融化。
美国对核废料主要采用的是深埋的方式。冷战期间,华盛顿州里奇兰深埋有巨量的核废料,177 个金属桶中盛放着约6500 万加仑的核废料,还有直接将核废料倾倒的现象。20 世纪50 到60 年代,美国政府处理核废料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具有低放射性的核废料就直接排放入人工挖掘的水塘里,高放射性的核废料则装入密封金属罐中进行深埋。美国在1982年还颁布了《核废料政策法》,在法律层面规定了核废料的地下深埋法为处理方式,对核废料处置地选址、考察、决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相对详细的规定,美国也在不断地尝试研发更好的处理方式。
我国的核能事业起步较晚,在核能民用的早期,核废料处理技术相对落后,采取的主要是建库储存的方式,在核电站中建有固体废弃物处置厂储存。2016年,我国首座铅基核反应堆零功率装置“启明星2 号”不仅用于核电站的运行,可以提高核燃料的利用率,还可以处置核燃料消耗后产生的核废料,降低核废料的放射性,同时将核废料继续回收再利用,实现二次处理,不必继续储存核废料。这是目前世界上最为先进与合理的核废料处置方案。
在核能利用中的核风险主要有放射性污染、核事故、核武器等威胁人类与环境等问题。切尔诺贝利事故和福岛核电站事故即属于核事故风险、日本的核污水排放即属于放射性污染的风险,在国际法层面对此有着比较完整的规制。
目前国际法层面对核能与安全的框架主要有两大范畴与五大体系,两大范畴为核国际管理和核国际公约,五大体系分别是核能国际管理体系、核安全法律体系、核损害赔偿体系、核事故追责体系、核污染冲突解决体系。
核能国际管理体系下主要有国际原子能机构、联合国原子能辐射效应科学委员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等,影响力最大的是国际原子能机构。该机构致力于核能对世界安全和平发展,其职能包含监测核辐射、处理核辐射、出现事故时进行斡旋等。在核安全法律体系下,联合国及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了多项国际公约,最主要的有《防止倾弃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72 年伦敦公约》),该公约的制定是为了防止废弃物的倾倒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日本也是缔约国之一。诞生于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是核安全中重要的国际公约,在该公约的基本原则下,各缔约国负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此外还有主权国家应当承担管理好放射性废弃物的责任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1994 年核安全公约》等。
核损害赔偿体系主要是指巴黎公约体系和维也纳公约体系,《1960 年巴黎公约》详细规定了相关各方的补偿赔偿责任,《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把核损害中的间接损失也纳入其中。核事故追责体系主要是对责任国的跨界损害、承担主体、追索赔偿、责任保险、补偿合同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追责原则体现在了《1963 年维也纳公约》和《1997 年维也纳议定书》当中。核污染冲突解决体系中有多重解决方案,如协商、谈判、调解、起诉甚至还发展有仲裁等方式,《1986 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规定了核事故发生后当事国可通过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友好解决,也可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督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立有专门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裁判公约实施中引发的争端,在MOX 核燃料厂案中,爱尔兰认为英国的核燃料厂可能对其海域造成放射性污染,率先提起了仲裁程序,但仲裁庭做出了对英国有利的裁决,于是爱尔兰将案件提交联合国海洋法庭,最终法庭支持了爱尔兰的诉求。
2.2.1 日本缺乏诚实信用原则
福岛核电站事故发生之后,日本直接引用海水对核电站进行降温,接触了放射性物质,成为了核污水。我国的排放标准(GB6259-2011)是依据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规定制定的,在此标准下,核电厂运行中产生的可排放的废水包括工艺废水、设备去污废水、地面冲洗废水、淋浴水和洗衣房水几类,这些低放废液可以经过净化进行排放。但日本福岛核电站的核废水已经含有放射性元素,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标准,此类核污水不可排放。日本在对核污水排放进行的宣传中称核废水已经过过滤,甚至可以直接饮用。但日本对福岛核电厂中的核废水的检测是东京电力公司依据其自己的标准做出的,且并未邀请国际原子能机构或其他权威作为第三方,其做出的决定并不能令人信服,日本政府的虚假宣传,称其为只含超重水的核废水,证明了日本政府缺乏诚实信用原则。
2.2.2 日本国家责任的缺失
《1972 年伦敦公约》第三条规定,倾倒的含义是,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虽然从词义上看,日本从陆地直接排放入海的行为是否属于公约中“倾倒”的概念有待研究,但从公约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来看,该行为明显的有悖于该公约保护海洋环境初衷,应当认定为倾倒。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倾倒的例外为不可抗力且不得不为。但日本排放也并非属于此例外情形,因其并未穷尽核污水处置方案,日本政府也提出过五种解决方案:蒸发、电解处理、底层排放、混凝土填埋、排入大海。但是日本政府为了低成本,直接选择排放入海。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各国应当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各国不应将直接危险转变为间接危险,不应当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区域。如果日本按照决定进行排放,足以构成公约中规定的海洋环境污染。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各国在其活动计划中如果认为可能会导致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变化时,应当就此类活动对海洋的影响做出评价,并向有关国际组织提交报告。从程序方面来看,日本并未履行评价与报告义务,且不与周边相关国家协商,明显违反该公约。
日本政府还违反了《1986 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第五条,公约的适用范围是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已经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危害的跨国界的释放。公约规定,此类活动包括核废弃物的运输和储存。各国应当提供环境监测结果、释放过程的情报,日本政府也未履行义务。
此外,日本还涉嫌侵犯人权,违反国际人权法。如果日本政府执行排放决定,将会影响太平洋地区无数人的生命健康,这也是对世界人权的严重践踏,侵犯人类的生存权,即可构成反人类罪。
《1972 年伦敦公约》第十条规定,各缔约国可以制定确定责任和因倾倒引起的纠纷解决程序;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与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以确定基本标准,提供咨询意见和处置程序。《1986 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各国首先应当采用和平方式解决,还可以提交仲裁或国际法院进行裁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了争端的解决,其中规定了当事国之间的协商、调解、上诉等程序,可以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等措施。《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规定了危害人类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对人类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不人道的行为属于危害人类罪,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作为日本的邻国,若日本政府的排放计划得以实施,我国将面临巨大的风险与灾难,核污水将会在极短的时间内伴随着北太平洋暖流流经我国海域,此危害不堪设想,因此,我国政府一定要未雨绸缪,尽早地行动起来,发挥大国责任,在国际法框架下坚决抵制日本政府的违法行为。首先,我国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发起抗议,坚决抵制。其次,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6 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等公约的规定,我国可以提起包括强制仲裁在内的法律手段,甚至可以提起诉讼,提交到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或国际法院,要求日本政府履行公约项下的国家责任与义务。根据《1972 年伦敦公约》等公约的规定,我国还可以要求日本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等国际组织一起,成立专家组、确定排放标准、接受国际评估与监督、公布日本排放计划的实际进展、及时更新影响评价报告等。此外,我国还应和周边国家联合起来,共同抵制日本政府的可耻行径,揭露其真实面目,共同制裁。
核问题不仅是一国国内问题,更是关乎世界安全的国际问题,核污水的排放与核废料的处理,体现出一个国家的责任与担当,日本政府的种种悖论,表明的不仅是其国际法的违背、国家责任的缺失,更是国家信誉的丧失。在国际社会中,只有遵循国际规则,增强国家实力,对周边国家、利益相关国家担负起国家责任来,才是当代大国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