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天化
(延边大学,吉林延吉 133002)
关于政治权利的概念,由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的内容可知,现阶段我国《宪法》对政治权利没有进行明确定义。
对于政治权利的概念目前我国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政治权利除了包含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还包括自由表达见解和意愿的表达权,也包括监督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政治权利包括意愿自由和表达自由。第三种观点认为政治权利仅为参政权,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附加刑之一。具有补充主刑不足、防止刑法过剩及预防犯罪的功能。我国《刑法》第54条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做了专门规定。由此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
1.3.1 我国宪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发展过程
我国从建国至今,共计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四部宪法,以相应的年号作为区别,每部宪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各不相同,受制定的时代背景影响较大。
首先,共同纲领及五四宪法,两部宪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都针对威胁新建立的政权,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及建设的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主义。
其次,七五宪法,七八宪法,两部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刑针对的是专政的对象,主要包括地主、富农及反动资本家。
最后,八二宪法,剥夺政治权利刑从作为维护专政的手段向一般刑罚过渡。
1.3.2 我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发展过程
我国1979年刑法及1997年刑法都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做了系统规定,但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通过对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方式等方面的调整,使剥夺政治权利刑从质上完成由阶级斗争手段向刑罚的转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制文明的进步,我国的刑罚体系也随之完善,并且逐渐向轻缓化、多元化及法制化发展,形成了以有期徒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剥夺政治权利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在形成过程中受历史背景和社会现状影响较大,以致于刑法理论界对该刑种的保留、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提出种种质疑。本文将对各种质疑的观点进行整理归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及看法。
针对政治权利能否被剥夺这一问题,学界现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政治权利不是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而基于社会属性而享有的重要权利,从而对其的剥夺既不像对生命的剥夺、肢体的毁损与肉体折磨那样构成对人自然权利的侵害,也不像对人格的毁损那样构成对人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的资格的剥夺,剥夺政治权利并不违背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有学者从西方的宪政观念出发,认为政治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天赋的和固有的,是抽象意义上的人之所以成为人所必需的要件。因此,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政治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
笔者认为,政治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可以通过刑罚予以剥夺,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因而其属性具有相对性,从维护其他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角度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政治权利是可以被剥夺的。惩罚性是刑罚的最基本的属性,这一属性是通过剥夺受刑罚人的某些权利实现的,如果主张一切基本权利都不能被剥夺,刑罚则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剥夺政治权利是通过剥夺受刑罚人的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这种刑罚具有特殊预防的作用,剥夺政治权利应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继续保留。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打击面是否过大,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第一方面是适用范围是否明确。第二方面内容存在争议。
2.2.1 适用范围是否明确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由《刑法》第56条及第57条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的主要争议集中在第二种情况,即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的理解,此处共有两点疑问:
第一点疑问,对于法条中列举的具体6种罪名当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但对于“等”字的规定则比较模糊,该字是表省略的句末语气助词还是可以理解为对除了上述6种罪名外,其他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例如故意伤害、盗窃等罪名。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即肯定了后者的规定。
第二点疑问,对法条中“严重”的理解,对该词范围的理解不同将会影响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何为“严重”的犯罪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科处不统一,适用不一致。下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进行归纳总结。
(1)相对于主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畸重。例如,被告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或更低,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此种情况下,相对于主刑,剥夺政治权利刑就显得过重,因为对于有期徒刑而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高为5年,判处剥夺政治权利5年属于顶格判决。
(2)主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倒挂。例如,被告人被判处较高的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较低,被告人被判处较低的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却较高。
由此可以看出,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司法应用上,由于适用标准不明确,即对“严重”的理解不同,导致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不统一,宽严不一致。
2.2.2 内容存在争议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的内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六大权利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能否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如下观点进行论证,剥夺六大权利自由缺乏宪法依据,因为宪法在规定某些权利时,常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剥夺该种权利的例外情形,例如,《宪法》第34条规定选举权和被选卷权的同时,同时也规定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宪法》第37条规定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受逮捕的例外情形;《宪法》第40条规定了通信自由权,同时规定了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进行检查的情形。但《宪法》第35条规定六大权利自由时则没有但书的规定,因此得出六大权利不允许被剥夺的结论。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但书的功能之一是对主文表述的一般规定所做的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不代表一般规定是不能突破的,《宪法》第39条规定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此条款亦没有但书规定,但公民的住宅不是绝对不受侵犯的,具有侦查职能的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是可以对公民的住宅进行依法搜查的。
同时判断六大权利能否被剥夺应从权利本身的性质出发,而不是仅仅片面的根据法条中有没有但书条款,以此方式理解法条不免过于机械化,有违立法初衷。
综上,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的权利应包含六大权利中政治性的内容。
对于政治权利刑的实现方式主要矛盾点集中在对六大权利的处理方式,有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支持《刑法》第54条的规定,认为六大权利可以被剥夺,此规定能够维护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权威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六大权利不能被剥夺,因为六大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剥夺。第三种观点认为,六大权利不能被剥夺,只能被限制,因为六大权利所表达或涉及的内容不是都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六大权利刑法应该采取狭义的解释,即将六大权利具体划分为政治性的内容与非政治性的内容,刑法剥夺的只能是政治性的权利内容,对非政治性的权利内容则不能剥夺,实现方式应为限制,不能“一刀切”式的剥夺受刑罚人所有六大权利的全部内容。
保留资格刑并丰富其内涵是我国刑罚体系多元化、轻量化的必然要求,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名称过于严厉且政治色彩较浓,应该在保留刑种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其名称,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限制公权或禁止行使公权,这种修改能够明确该刑罚的适用范围及刑罚实现方式,并弱化政治色彩。
首先明确“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中,“等”字的具体范围,这里的具体范围不是精确到罪名,而是明确哪类犯罪可以适用该刑种,可以按照刑法分则中同类客体的规则进行划分。
明确“严重”的具体范围,同样不是精确到罪名,而是明确标准,即严重是指犯罪性质严重,还是指罪行严重,亦或者二者兼顾。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罪行严重,因为采用此种解释能较好的根据具体案情具体适用刑罚,避免打击面过宽。例如,暴力压制反抗后的抢劫行为和利用迷药、灌醉等其他方式进行的抢劫,同样是抢劫行为,但前者应该适用该刑罚,后者则应该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不必然适用。
其次,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将六大权利的每种权利划分为政治性内容与非政治性内容。例如,言论内容划分为受刑罚人发表的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结社的社团划分为政治性社团和非政治性社团。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后剥夺或限制六大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一分为二来完成,对于六大权利中政治性的部分采用剥夺或限制的方式实现,对于非政治性部分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受刑罚人没有继续采取与六大权利非政治性内容相关的行为实施犯罪的社会危险性,此种情况不应剥夺或限制受刑罚人的这部分权利;反之,受刑罚人有相应的社会危险性的,应结合《刑法》第37条之一的从业禁止规定,对受刑罚人的一定行为与从事的职业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