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钰蕾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笔迹是个人通过书写活动所形成的文字符号形象,它包含了个人一定时期内的书写技能与书写习惯。而笔迹鉴定,即是依据科学原理与技术手段对笔迹进行个体识别与认定,属于司法鉴定中的重要一类,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在当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证明作用。但是笔迹鉴定意见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使得普通审查程序无法发挥应有效用,与笔迹鉴定意见审查的现实需求形成矛盾,造成笔迹鉴定意见有效性审查的困境。因此,应从笔迹鉴定本身为起点去探索,以笔迹鉴定特殊性为区分,根据质询者、审查者、答疑者主体,对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认证予以实体与程序内容的改进设计,以期实现笔迹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审查。
笔迹广泛存在于诉讼案件的证据中,合同、遗嘱、日记等书证上所包含的笔迹承载着很多案件背后的信息与线索,往往成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而当某一案件面临着辨识笔迹真伪的需求时,能够解决这一问题的笔迹鉴定及其鉴定意见则应运而生。但笔迹鉴定意见并非被天然赋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它需满足相应的形式与实质条件,才能在审判中发挥其作为证据的效用。一方面,当事人希望通过对笔迹鉴定意见审查向审判者强化有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认知。而与当事人对立的相对方必然会对笔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这不仅出于诉讼利益的考量,也是程序法赋予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案件审判的顺利推进,笔迹鉴定意见必然要接受来自司法的审查与认证,以程序推动案件实体审判。因此,无论是从程序法或是实体法意义上,对笔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性审查有其必要性。
然而,当前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与标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性审查需求。依笔者拙见,这是由于笔迹鉴定意见审查的局限性与专业性所限。其一,科学证据并非是全能的,因此笔迹鉴定意见自然存在其局限性,无法在所有案件中都形成确定性结论,“科学有效性”不足,进而影响到对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香港赫赫有名的“世纪遗产争夺案”,翁媳双方围绕遗嘱中“王德辉”签名的真假各自聘请了笔迹鉴定专家提供专家意见,但最终法院判决媳妇一方获胜并非依据笔迹鉴定意见,而是依照普通法的举证责任。在法院看来,双方笔迹专家对签名的真伪各存疑问,不能构成压倒性一致结论,难以进行有效的审查认定。其二,笔迹鉴定具有一定程度的专业性,阻滞了外行人员对笔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与认证。笔迹鉴定是通过提取、识别笔迹中的书写特征与书写习惯进行个体化认知、分析、判断的过程,这一过程既依赖于笔迹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也有赖于有效的检材、环境条件。行外人,尤其是在法庭之上的非笔迹鉴定人难以就笔迹鉴定人的专业内容进行有效的质证与认证。有学者就上海地区2018年笔迹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实证考察,408份涉笔迹鉴定人出庭的裁判文书中,除却无法判断的鉴定意见外,法院对余下320个确定性和倾向性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可见实践中对于笔迹鉴定意见实质审查还是存在无从下手的情况,庭审中对笔迹鉴定意见仍是进行以形式审查为主的走过场审查。
欲解决笔迹鉴定意见审查实效的困境,须追根溯源,从笔迹鉴定本身出发探讨其审查对象,同时以笔迹鉴定的特殊过程与方法观察对鉴定审查之影响,基于前述内容来寻求有效的改进方向并尝试设立相应标准。
笔迹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种类之一,具有法定证据之属性。因此,对笔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质上就是对其是否具备有证据三属性进行审查,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证据三性的概念在此不再赘述,但须关注的是对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如何体现出证据三性的审查。依笔者看来,笔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主要来源自样本与检材的真实、完整,为笔迹检验提供充分的鉴定条件,基于此才不会有损于鉴定意见之客观性。笔迹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则体现在鉴定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性。换言之,笔迹鉴定密切依托于案情事实进行,所出具鉴定意见才具有有利于法官审查判断事实发生之可能的属性。而证据的合法性,则要求笔迹鉴定意见的作出需遵守主体、形式以及程序上的合法。
笔迹鉴定意见的作出是基于笔迹鉴定的特殊过程方法,要探究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特殊性,从其鉴定方法、过程入手是必经之途。依据笔迹司法鉴定理论,笔迹鉴定的方法分为一般方法论与具体方法:前者从认识论角度出发,基于总体特殊性、相对稳定性及反应性三项基本原则进行比对式认定。而后者则依托于获取、固定、记录、审查鉴定材料等具体方法,譬如检材的具体获取,书写习惯、笔迹特征的具体认定等方法(GB/T 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就很好地囊括了诸多具体认证标准与方法)。简言之,笔迹鉴定方法是一般与具体相结合的全局性、体系性方法。因此,在对笔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不能偏颇于某一具体形式或内容,而应对笔迹鉴定进行全方位的质证、认证。在体系性鉴定方法的指导下,笔迹司法鉴定尤其独特过程。其一,须获取有效检材,即检材具备相应鉴定条件。其二,对检材的基本状态进行认识与分析,并对检材进行性质确定。其三,基于检材性质来分析、评价样本,进行特征比对。最后,针对特征比对中的同一点与差异点进行评判,进而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由此观之,笔迹鉴定特殊性在于其一般与具体结合方法指导下进行的特征比对分析与评判,而这种特征比对的分析与评判特点正是影响鉴定意见审查之要因。
如前文所述,笔迹鉴定特殊性在于其特征比对的分析与评判,尤在于对差异点的认知与性质的评判,这是笔迹鉴定意见审查的实质性问题,也是笔迹鉴定意见审查区别于其他司法鉴定审查的最大不同。所谓差异点,是指检材与样本、检材与检材之间笔迹特征的不同方面,可分为非本质性差异与本质性差异点。存在差异点并不意味着检材与样本一定非同一人所写,由于不同书写环境、身体状态等因素影响,同一人的笔迹在不同时期也会产生相应的差异点,但差异点若能符合某人正常书写习惯与书写特征的动态规律,则可以做出差异点不构成本质性差异的判断。反之,如若检材与样本反映出完全不同的书写习惯与特征,则可构成本质性差异。而对差异点评判的标准目前还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虽然国标文件再评判同一点与差异点予以了相应规范,但是笔迹鉴定人对笔迹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经验性判断。一方面由于包含了主观经验性判断,不免引发对笔迹鉴定科学性的一些质疑。另一方面,实践中笔迹检验并无关于对特征点价值等级的区分标准,往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针对同一检材,不同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未必形成趋同的意见,行业内部尚难以就某一标准形成共识,行外人观之更是一头雾水。譬如本课程在松江进行模拟法庭时,律师老师在庭上提出的“何谓‘差异点’”“为什么此处差异点没有/有构成本质性差异”之类的问题,就鲜明反映了笔迹鉴定意见审查实践中所面临的窘境。
与其他司法鉴定意见相比,笔迹鉴定意见有其特殊性与同一性:其特殊性如前所述,在于对差异点的认知与性质的评判,属于实质性审查内容;而同一性则在于对鉴定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启动、委托程序合法与否等司法鉴定的统一要求,属于程序性审查内容。笔者认为将庭审参与方划分为质询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专家辅助人)与审查者(法官),以笔迹鉴定特殊性为区分,通过实体与程序审查内容的分配,划定相应的笔迹鉴定意见审查指南,对笔迹鉴定意见有效性审查予以改进。
针对质询者,笔者认为可以依据对笔迹鉴定意见审查内容的专业程度来分配质证内容。换言之,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指导下就笔迹鉴定意见的程序性内容进行质证,而就笔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内容可委托于专家辅助人进行。如此设计的原因如下:
(1)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具备笔迹鉴定的专业背景与知识,无法在短时间内对笔迹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实质询问。不若将重点放在更为易懂的鉴定程序性事项上,譬如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性、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具有关联性、委托书或鉴定意见在内容或格式上是否有出入、鉴定日期是否合规范等。因为此类鉴定程序性事项,诉讼代理人(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多少均有涉及,通过列出笔迹鉴定意见审查标准指南,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指导下进行质询,将极大提高庭审效率。
(2)专家辅助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于笔迹鉴定具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由他们按照相应的笔迹鉴定规范标准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提问,能更好地实现质询者内部的分工。譬如:对检材、样本的取样与鉴定条件如何,笔迹特征的选题与比较,比对分析的充分性是否足够合理等更为专业的笔迹鉴定实质内容。
法官的审查作为鉴定意见采信与否的最后一道门槛,因此法官对于笔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内容审查应更为重视。其一,从程序规范实践,多数法官也不具备笔迹鉴定的专业知识,因此与质询者一样,有待于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帮助法官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而这一审查设置放于庭前会议与庭审法庭调查阶段为宜。而庭审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则可通过双方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与建议,对笔迹鉴定意见采信与否增强法官的自由心证。
其二,从规制法官自由心证角度,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同样是具有经验性色彩的判断。为了避免法官一味“神化”或盲目否定鉴定意见,一方面,应当从法规范层面就明确不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形作出规定,比如:鉴定主体(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合法、鉴定材料不合法、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技术标准等违背了法律明文规定或国家行业基本标准规范。另一方面,对于笔迹鉴定意见的采信需充分发挥补强证据规则的作用。由于科学证据多数情况下是间接证据,有待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官在判断是否采信笔迹鉴定意见的同时,适当运用证据规则,会使得笔迹鉴定意见的认证更具有科学可靠性。
前述质询者和审查者所关注的重点仍然围绕着鉴定人所提供的笔迹鉴定意见进行,作为答疑者的鉴定人,可以从庭前与庭上两个角度提升所出具笔迹鉴定意见的可读性,进而推动质询者与审查者对鉴定意见的有效审查。
笔迹鉴定意见的可读性,是指意见之使用者可以从鉴定意见文本中解读出鉴定实施过程,并对鉴定人的主观推论获得较为全面的了解。可读性的优化更便于行外的读者能更容易理解意见中所蕴含的专业性知识。就此,笔迹鉴定人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对鉴定意见的可读性进行探索:(1)就庭前角度而言,笔迹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意见撰写时,首先要对鉴定的程序、鉴定材料的基本信息与分类、保存等方法予以写明,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其次,在进行主观推论时,鉴定人在使用涵义不明的措辞时(如“认定”与“认为”等词)应结合检材、样本全局进行全面解释,否则容易导致读者感到费解。 (2)就出庭角度而言,鉴定人作为答疑者,应着重对笔迹鉴定所使用的方法,以及依此方法为何作出如此推论进行有针对性的答疑,以便质询者与审查者能够一定程度上了解笔迹鉴定的专业知识,顺利推动案件诉讼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