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适用民法典应处理好三种关系

2021-11-11 23:51
社会观察 2021年1期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汉语中,所谓“典”,通常有“经典”“典范”“典则”等含义。这表明,凡是纳入民法典的规则,都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事实也的确如此。从民法典的内容来看,它是我国数十年民商事立法成功经验的集大成者,对我国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民法典实施在即,如何确保其在适用中能切实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拟从民法典和公法、单行法、司法解释的关系来探讨民法典适用中的几个重大疑难问题。

准确处理民法典和公法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不仅具有保障私权的作用,而且具有规范公权的作用,是依法行政的基本遵循。因为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同时,也为公权力的行使确定了边界,起到了规范公权的作用。民法典中的大量规范都需要借助公权力的行使来具体落实,同时也需要相应的公法规范予以配套。故而,要正确适用民法典,必须处理好民法典和公法的关系。

(一)公法应与民法典有机衔接

从立法层面看,民法典的颁布不仅仅涉及相关私法规范的完善,它对公法的完善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依据民法典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公法规则。对于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法规定的事项以及需要行政法规配套实施的法律规则,应当及时通过制定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落实。民法中对于公法规范的引致,事实上是对公法规范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也明确了公法需要解决的重要内容。同时,有些民法典规范的适用也需要借助相应的公法规范,这就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公法规范,以保障民法典的有效实施。

第二,民法典负面清单模式与市场管理的有机衔接。这就要求相应的公法规范既要落实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负面清单模式,又要为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实行必要的市场监管和国家管理,从而克服市场失灵,保障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第三,民法典对权利的保障与公法对权力限制之间的协调。公权与私权并非尖锐对立的关系,公权来自私权的让渡,并为私权的保护提供坚强的后盾,可以说,公权力的设立目标就是保障私权。但同时,私权也确定了公权行使的界限。未经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包括公权力机关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侵害或剥夺民事权利。

第四,民法典规定的权利公示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的配合。在民法典中,如物权的设立、变动,大多需要借助登记制度实现。在我国,登记作为行政管理的一部分,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不可分离。因此,登记制度也成为公法的重要内容,在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公示制度之后,当然也需要登记制度的配合、完善。《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这就需要行政机关积极推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系统,更好地发挥动产和权利的融资担保功能。

第五,民法典强化弱者保护与公法保障的衔接。我国民法典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理念,强化对弱者的保护,例如强化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但仅仅依靠民法典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对弱者权利的保护,其还需要与公法保障相衔接。

第六,民事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机关的积极作为义务。依法行政必须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私权。国家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义务,保护老百姓人身、财产安全。这也表明,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能规定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一些义务,公法也应配合这些规定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且有必要从规范公权力机关行为的角度加以具体规定。

(二)公法不能与民法典冲突

民法典确立了完善的民事权利及其保障体系,这也为公权力划定了界限,设置了权力不得擅自侵入的领域清单,目的是要规范执法和司法行为,规范各种公权力的行使,为良法善治奠定基础。因而公法不应与民法典冲突。民法典确立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规则,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基本准则。这也使得民事主体更容易了解法律,更能提高权利观念和权利意识,在相当程度上能规范公权力的运作。故而,民法典应当成为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依法行政必须要尊重私权。这就要求行使公权不得以侵害私权为代价,必须尊重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如不得非法查封、扣押财产,应严守合同,不得以“新官不理旧账”等理由违约毁约,应带头以政务诚信带动社会诚信。

准确处理民法典与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

在民法典实施后,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民法典和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处理不好,会极大地影响民法典的生命力和实效性。

(一)民法典是民商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首先必须要明确,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是基础性法律,是私法的基本法。正是在民法典的统率下,各项民商事法律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民法典直接影响民商事法律体系,民商事单行法不能脱离民法典而独立运行。民法典的这种基础性地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上的基础地位。既然民法典是最为基础的民法规范,是处理平等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基本依据,那么,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法官应首先从民法典中寻找裁判依据,在民法典缺乏特别的、具体的规定时,才有必要从民商事单行法中寻找法律依据。

二是价值上的基础地位。民法的基本价值是通过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则体现出来的,如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善良风俗、维护人格尊严等,这些价值不仅贯穿于民法典,也应为民商事单行法所遵循。

三是规则制定的指导性作用。民法典对于单行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性作用。未来制定的民商事单行法也不应与民法典相冲突,不能减损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民事权利,更不能随意更改民法典的基本规范。

四是法律解释时的基础性地位。在对民商事法律进行解释时,要以民法典的规范和价值为依据,其解释不得违反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如无必要和正当理由,法律解释的结论也不得与民法典的规范相冲突,必须尊重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必须还原到以民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所创造的私法秩序中。

必须强调的是,民法典是私法基本法,这强调的是民法典在民商法体系中的统率地位,而不是指其地位高于单行法,两者在法律效力上并没有等级关系以及高低之分,并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

(二)准确理解《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是民法典对其与单行法之间关系的直接表达,必须准确把握。

首先,《民法典》第11条在性质上属于引致性规范。它在承认民商事单行法效力的基础上,把民法典与单行法有机联系起来,使二者共同构成调整民商事关系的法律整体。换言之,《民法典》第11条是沟通民法典与单行法的桥梁,其功能在于促成它们相互间的和谐,而不是使其中一个替换或架空另外一个。

其次,必须要准确把握“特别规定”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是指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而由单行法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只有那些单行法中与民法典不同的规定,才能纳入《民法典》第11条的考量范围,并在二者不相冲突的情形下优先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行法的规则对民法典规则的细化和具体化的情形,二是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对民法典的基本规范的补充规定的情形。

再次,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中的一些规则确实和单行法的规定不一致,对此种情形,显然不能简单地按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则而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因为民法典在编纂中对单行法的规定予以修改完善的,实质上是废止了相应单行法规定的法律效力,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总之,在理解《民法典》第11条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具体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其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或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着眼于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着眼于民法典在该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民法典是否已修改了单行法规则等,合理确定民法典和单行法特别规定的适用关系。所以,既要维护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又要防止民法典在内容上过分受制于作为特别法的单行法。

(三)单行法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则予以完善

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其中最关键的是要解决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冲突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除非有特殊的正当理由,所有的单行法都不得与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和基础规范相违背。因而,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对现行的单行法进行清理,凡是与民法典规则相冲突的规则,除非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原则上应进行修改,以保持民商法体系的和谐自洽。另一方面,在今后制定单行法时,立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把关,凡是单行法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均应给出正当理由。

当然,即便是对单行法的修改,修法的成本也是较高的,如果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消除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则完全可以考虑该路径,即由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对成文法进行有权解释。相比于修法,法律解释的程序更灵活,效率更高,更有助于法律的稳定性。为了实现民法典的稳定性与时代性的有机衔接,立法机关通过扩张、补充等方式对民法典或单行法进行解释,可以使民法典保持与时俱进的进步性,符合时代需要。

准确处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司法解释对于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填补法律漏洞、限制司法自由裁量、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为了正确适用民法典,就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解释的清理

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应当准确理解民法典的各项制度,准确理解立法的精神和理念,以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为标准对司法解释进行科学清理。具体而言:凡是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的司法解释规则,均应予保留。当然,在民法典颁行后,有些司法解释的规则不应当予以保留,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则。对于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则,没有必要继续保留。另一类是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或者有违民法典基本价值理念的规则。此类规则又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则;二是,缺乏上位法依据且经过司法实践证明并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则;三是,与九部民事法律中已经被废止的规则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则;四是,与民法典的精神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规则。

(二)司法解释的制定

民法典的颁布也为司法解释的制定提出了新任务。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度仍然是有必要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民法典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后实施前,原有的九部法律仍有效力,而民法典和原有的九部法律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对于法院在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受理,在民法典实施后裁判结果尚未作出的民事案件,民法典有无溯及力,就是当前民法典实施遇到的重大问题。从现实出发,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则的溯及力问题是最为可行的途径。从原则上讲,法律都不应当有溯及力。但是在特殊情形下,按照《立法法》93条的规定,如果确有利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序良俗,也可以考虑允许《民法典》的某些规则具有溯及力。当然,该溯及力的规定不能与既判利益相违背。也就是说,即使在例外情况下有溯及力,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即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产生溯及力。

第二,民法典中不少比较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当立法机关的解释没有清晰回答和阐清这些问题时,如果司法解释不予以澄清,就会导致法律适用不一致等不良情况。在此情况下,为了明确裁判依据,统一裁判标准,也需要制定司法解释。

第三,民法典中的不少制度是在既有民事法律体系中新增的规定,如保理合同等规则。这些新增加的规定既反映了民事交往实践中的需求,又表现出了一般性与原则性规范的特点,一些规则可能并未能够系统地处理相应的实践交往中的细节性问题,因而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明确民法典中相应规范的具体适用。

当然,应当看到,由于民法典的颁布,需要起草大量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空白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司法解释也应当转换角色,以适应民法典准确适用之需要。在起草与民法典有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注意如下要点:

一是,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规范的解释,必须与民法典规则保持一致,必须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人文关怀等价值理念,不能与民法典相冲突。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民法典为民事司法提供了相对完备的基本规则,司法解释应当尽量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民法典规则进行具体化和有效补充,尽可能利用民法典的规则和制度解决问题,除非必要,不创设新规则。

二是,司法解释应当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而不应当像立法那样追求体系性。既然司法解释重在解决具体问题,是围绕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就不应追求大而全,不能仅针对某一条法律规定,就制定数条、十数条甚至数十条配套司法解释。这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地位和功能,也直接影响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的发挥。

三是,司法解释不应当过多地创设新规则。在民法典颁行以后,大量创设新规则的实践需求已经不复存在,司法解释应当围绕民法典的适用而展开。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再通过司法解释创设大量的新规则,不利于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如果针对某一问题确实要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民法典为依据,而不能脱离民法典设立新规则。

四是,司法解释应当与指导性案例结合起来,以增加司法解释的针对性,解决民法典适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民法典在适用中也确实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而这些新问题大多是通过新型案例表现出来的,所以,司法解释可通过个案的解释保障同案同判、同法同解,达到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