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欣远
一、何为争点
(一)争点论提出的关于争点的释义
争点以及争点论是一种修辞学理论,其目的在于将争点结构不同的问题进行分类,以便有针对性的进行讨论,并制定出对应的辩论策略。比如,被告人是否从事乐被指控的行为与被告人是否有理由从事该行为这两个问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他们分属于不同的问题争点种类。也就不能归为一类问题讨论。
(二)赫玛戈拉斯的争点论
赫尔马戈拉斯(英语:Hermagoras of Temnos),约活动于公元前1世纪前后。古希腊希腊化时代最有影响力的修辞学家之一,他编著有相关的修辞手册,曾于古罗马发挥了广泛的影响力,现已失传。
在赫玛戈拉斯的争点论中他把所有问题分为“个案”和“命题”又被西塞罗称为“确定的问题”与“不确定的问题”其中不确定的问题往往更加包罗万象,因为确定的问题正是从不确定的问题中分出来的。这中理解也更类似于共性与个性的问题,例如,一个人应该吃饭么就属于共性的不确定的问题,而张三应该吃饭么就属于个性的确定的问题。在实际的案情当中一般是先要解决不确定的即一般性的问题,再解决与特定的人有关的问题即确定的问题,例如,如果不先解决一个人是否应该杀人的问题,又怎么能解决张三是否应该杀人的问题。反之,与特定的人有关的问题中,我们仅仅处理一般性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还要对不同的案情不同的问题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的做到两者的对立统一,最终解决问题。
二、争点整理制度
(一)争点整理制度解决的具体问题
争点整理制度的意义作用在于,争点整理制度可以作为一种工具,首先用来鉴别争论双方真的争论的焦点(核心)是什么,其次可以在找到核心争点后来制定自己的辩护策略。
在现实的争论辩论中,人们并不是可以直接拿出一套现成的理论或者辩论策略来应对所有的争论,所有问题都要先经过“开题”即先确定涉及具体的人、地点、时间、行动或事务”之“确定的问题”以及引起争论的起因。
(二)争点整理制度是如何运作的
争点整理制度的运作可以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是鉴别案件的争点,例如,案件中所指控的行为是否发生?所被指控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对于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指控、认定是否有合法的证成理由?法庭对案件的审判是否有管辖(审判)权?第二部则是在此基础上将这些争点进行分类,确定一个“题头”然后将不同的争点归入不同的分类,大体可以分为几类,客观事实方面(包括四种(它们涉及“事实”[行为是否做出]、“伤害”[行为是否导致伤害]、“严重性”[行为是否严重]和“正当”[行为是否正当])、主观意识方方面,行为正当性方面以及程序的正当性。
三、英国的的争点整理制度
(一)“答辩听证程序”与“准备听证程序”
英国就在1995年增设了“答辩听证程序”与“准备听证程序”的意义和启发:英美国家为保证庭审顺利集中进行,在原有的证据开示与审前会议等程序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庭审准备程序。其目的是以便于在开庭前可以确定控辩双方对于本案件的争论焦点。例如英国就在1995年增设了“答辩听证程序”与“准备听证程序”。
“答辩听证程序”需要控辩双方在该程序中向法官提交不同的东西,控方需提供申请法官给予指示的关于本案争论焦点的概要,即争论概要,并且提供与之对应的法律依据。如果是重大或复杂的案件,控方还需向法官提供一份案情简介。
而辩方辩方应向法院提交要求 必须到庭的控方证人名单;如果在此阶段被告人作出答辩,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所做的答辩采取不同的办法。如果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法官应尽快定罪判刑,提高审判效率。反之,如果被告人作出无罪答辩或者控方不接受被告人附条件的有罪答辩,控辩双方还需要提供:
1.案件中的争议事项(包括与被告人或者证人的身心状况有关的事项);
2.拟出庭作证的证人人数;
3.实物证据或图表;
4.控方证人拟作证的顺序;
5.任何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证据可采性的争议及其法律依据;
在“答辩和指示听证程序”中,法官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就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法律 问题或证据的可采性作出裁定,除非法官事后基于新发现的情况加以变更,该裁定在整个庭审中具有约束力。
“准备听证程序”则是适用于严重诈骗犯罪案件,该程序的着眼点在于明确双方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争点事项,注重解决有关程序的问题,最主要的目的是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和“答辩听证程序”相比,该程序更注重于对案件争点事项的梳理以及对程序问题的解决,并不是像“答辩听证程序”那样要明确争点的具体内容,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预先的审查,从而提高庭审的效率。可以说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答辩听证程序”侧重于效率,而“准备听证程序”由于是处理严重的诈骗犯罪,所涉及的争点以及证据更多的是需要法官在庭审中作出判断,所以该程序更侧重于解决程序问题,重秩序。
(二)上诉程序的发展对庭前准备听证程序的影响
在英国刑事诉讼上诉权的发展中,白皮书就法律委员会和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对改革“双重危险”原则以及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提出了具体构想,其中有关开庭前准备听证程序对上诉权的影响有所阐述:“扩大开庭前的准备性听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并且扩大控诉方对该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的上诉权。即由现行法下僅仅可以对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扩展至包括对诉因或者被告人的合并与分离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可以对提起诉讼的原因或者被告人的合并与分离提出上诉。这拓展了庭前准备听证程序的讨论内容,明确诉因和对被告人的合并与分离,都能让法官更明确清晰的了解案情,在进一步保障了庭审质量的基础上还提高了庭审的效率。这正式庭前准备听证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
四、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一)什么是庭前会议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是建立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依据。就庭前会议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能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能进行。2.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只要具有“审判人员”的身份即可,并不一定要求是合议庭组成人员。3.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即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4.庭前会议处理的对象包括回避问题,出庭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5.庭前会议进行的方式,立法并没有明确,没有提及。庭前会议制度和其他两个类似制度的不同;其一,庭前会议与证据开示程序是不同的,目的、内容、功能不同。其二,庭前会议与预审程序也有本质上的区别。最大的却别就是预审程序的功能定位是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官审判;而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则是庭审准备。
(二)我国现阶段庭审方式中存在的问题
1.“当庭认证”似乎是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才宣布的决定,具有“依法裁判”的外部特征,但实际上它是一种姿意妄断的表现。为了把它与法定的纠问主义相区别,笔者把我国基于法官裁量权而实行的认证姿意称为“裁量纠问主义”
2.证据能力的问题应该是放在开庭审判之前的程序上来解决的。因为如果在庭审中对有关犯罪实质性问题的解决中碰到了程序争议,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事实是否明确这种实质性的问题就会被这种打断而冲淡其重要性(在庭审中的)。而我国法律和有关法律解释对于证据能力本身就缺乏必要的规范性限制, 对于如何调查与证据能力问题相关的程序事实也没有任何可供依据的程序规则。这就更加需要我们建立、健全一套完备的庭前准备程序,把证据能力的问题放到该程序中来解决,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和质量。
五、争点整理制度对庭前会议以及庭审的意义
为何要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和争点整理制度?只注重程序正义,并不关注真实发生并且是真正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而其次是因为对“先判后审”这一庭审方式的矫枉过正,现代当事人主义所追求的价值是在公正程序下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引導出实质公正的结果。而不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庭审前什么都不要看,把一切都放到庭审中去解决。所以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现代当事人主义才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它们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庭前准备程序,例如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和“审前动议”程序以及英国的“答辩和指示听证程序”和“准备性听证程序”等。
这也是它能一直保持活力的原因。因为这两种制度可以把程序性的争议尽可能的放到开庭之前来解决,并在此基础上使庭审能够真正集中于那些实质性的问题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举证和质证的时间,有效的保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质证权。这不仅充分的保证的程序的公平公正还可以大大的提升审判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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