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

2021-11-05 03:11崔兰琴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合格证物权经销商

崔兰琴 赵 楠

一、 问题的提出

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是汽车经销商作为融资人,将其所有的、尚未销售的汽车配发的汽车合格证以交付占有的方式担保其向金融机构所贷款,在消费者购车后再还贷或置换他车合格证以赎回该车合格证交付消费者的融资模式。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若各方当事人严守协议约定,保证“押证—放贷—售车—还贷(置换)—放证”这一流程顺利进行,则既可使汽车经销商获得运营资金,又能使金融机构对质押物的保管成本大大削减。因其担保形式与传统担保物权相较仍具有显著差异,司法部门对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有效性、担保效力性、消费者赎回汽车合格证请求权基础等产生了较大争议(参见表1),亟待从学理上厘清相关权利,构建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

表1 裁判争议

二、 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具有创设双重担保的目的

融资合同是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要妥善解决由此引发的相关主体利益纠纷,首要任务是对融资合同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所达合意进行正确解读。

(一) 创设“汽车合格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中,涉及债权担保的相关条款的表述形式并不相同。其一为在合同中约定以汽车合格证及对应汽车为其债务作担保;(1)参见(2016)粤04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50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其二为仅约定将汽车合格证质押或交付给金融机构以确保债权得以清偿。(2)参见 (2018)豫06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书。后者融资双方将担保物范围局限于汽车合格证,而未扩大至对应汽车。实践中以此为主要表述形式,本文亦以该形式为研究对象。对此,融资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虽将担保物明确限定为汽车合格证,但当事人是否仅具有在汽车合格证上设立担保之目的?“对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解释是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意的必要‘前置程序’。”(3)王天凡:《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1期。融资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作为一项“双方法律行为”,(4)因实践中,汽车生产商仅根据汽车经销商之意思向第三人金融机构履行交付汽车合格证之义务,其与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争议焦点——担保条款效力,质权设立等问题并无密切关联性,因此本文将该《融资合同》有条件地视为双方法律行为。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判断当事人存在何种合意的程序亦必不可少。

民法典对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设计主要考虑的是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5)参见崔建远:《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同时,“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述,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意义世界的第一道关口”。(6)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7 页。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相关条款意思表示的解释,亦应从文义解释入手。在融资合同担保条款中,双方书面约定的担保物为“汽车合格证”,“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送的证明车辆合格的单证。对此文义,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不存在误解之可能。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具有以“汽车合格证”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

(二) 创设“汽车”担保的意思表示

“汽车”是指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动产,其与 “汽车合格证”两者在文义上,可谓有着天壤之别。若只考虑意思表示中所用的词句,融资合同双方仅在“汽车合格证”上设立担保之合意。但尽管立法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解释规则的原则上偏向于保护意思受领人信赖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也应保护表意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受领人知道或者能够被合理地期待知道表意人的意思,表意人的意思应占据优势。”(7)张金海:《论意思表示解释中的“知道与可以合理地期待知道规则”》,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在此情况下的受领人不存在信赖或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以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双方达成的债权合意为存在基础,其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或能够被合理期待其知道之情形,应结合融资合同中相关的条款以及融资的目的加以确定。

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金融机构作为表意人在意思表示上存在着在对应汽车上设立担保的目的。(8)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融资中,金融机构的财产资源使其对汽车经销商产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控制力,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间的融资合同一般由金融机构主导订立,因此在对该融资合同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将金融机构一方认定为表意方,而将汽车经销商一方认定为意思表示受领方。从融资合同相关条款来看,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合意达成的借贷金额往往高达上百万,甚至数千万。(9)例如(2015)郴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25份汽车合格证担保的是银行待支付的汽车经销商向生产商的购车款;(2016)宁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30辆“科雷傲”不同型号的机动车合格证所设“质权”暂作价为900万元。其中,唯一能与此债权金额持平的便是被“质押”的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价值。从融资的目的而言,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的目的在于:当汽车经销商无法偿还贷款时,可将汽车合格证对应的汽车进行变价清偿。对于汽车经销商而言,必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以及法律知识。汽车经销商明知汽车合格证并非车辆所有权凭证,且汽车合格证本身亦不具有变价清偿性,无法设立法定担保物权,却与金融机构签订担保巨额债务的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汽车经销商可被推定能合理期待,甚至明知金融机构欲在汽车合格证对应汽车上设立担保的意思。由此,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达成在对应汽车上设立担保的合意。

三、 “汽车合格证担保”仅具有保障债权实现功能

担保涉及的范围广泛,“不仅是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的功能,而且其他任何能够合法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而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都属于担保”。(10)程啸:《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金融机构凭借汽车合格证为汽车上牌登记必备证件的属性,督促汽车经销商在售车后迫于消费者落户压力依约“赎证”,使其债权的实现得到了高效的保障。汽车合格证担保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毋庸置疑。但是,“具有担保作用的未必都是担保”。(11)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汽车合格证担保”的法律属性有待厘定。

(一) 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当属有效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汽车合格证担保若欲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那么相关条款需成立并生效。

1. 区分原则驳议“物权法定违背论”

审判实践中,法院常以“汽车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物权的标的,汽车合格证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认定“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无效。(12)参见(2016)宁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观点有待商榷。物权法定原则严格限制的是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1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定原则》,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物权法定原则中‘法定’的关键正是哪些情形下权利人和标的物的结合关系可以借助公示方法的采用具有对世效力,从而使本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具有了绝对的效力。”(14)王轶、关淑芳:《物权债权区分论的五个理论维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5期。因此,其仅为当事人创设物权必须遵守的原则,而非创设债权所需遵守的原则。在汽车合格证担保中的适用应充分考虑“物债区分原则”。债权与物权的重要区别在于:债权是相对权,而物权是绝对权。物债区分落实到具体制度中,在判断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合同有效性中发挥重要作用,指导着“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的效力认定。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汽车合格证”无法作为物权设立的适格标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认定“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无效,这是明显忽略了物债区分原则在此物权变动过程中应发挥的重要作用。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创设具有对世性的物权,但物权变动的原因仅为合同行为,作为债权法律关系范畴,合同的成立以及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予以判断,而非以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70页。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实践中,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仅为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具有对世效力的物权,无须履行设立物权法律关系所规定之公示要件,因此也就无须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作为当事人创设物权必须遵守的原则,在认定“汽车合格证质押” 条款效力中并无用武之地。

2. 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

借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否定其效力亦不可取。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司法实践中,汽车经销商将车辆合格证交由金融机构占有的条款具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是主张或认定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无效的另一主要理由。(16)参见杨富元:《激活盲点:汽车合格证让与担保的检视与应变——基于300份民事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这一法定无效事由需结合该事由的内涵和构成要件加以判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是损人利己,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积极追求该意思表示的实现,以达到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17)李永军:《法律行为无效原因之规范适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要件主要应包括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主观因素为“双方当事人恶意的串通”,而客观因素则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18)韩世远:《虚假表示与恶意串通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7期。就 “恶意”而言,“系指动机不良的故意,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结果而仍然积极实施。相比于故意,恶意旨在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良之居心)”。(19)朱广新:《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定的体系地位与规范构造》,载《法学》2018第7期。也就是说,在恶意串通中,双方当事人真正想要追求的并非表面意思上表示一致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他人利益损害的结果。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在主观上真正追求的是借占有汽车合格证防控贷款风险,借贷双方在主观目的上并无积极追求损害消费者利益之故意。因此,“汽车合格证担保”并不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之无效事由。

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在我国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体系中应由“违反公序良俗”所涵盖。“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一项需要通过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的概括性条款。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双方签订的“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是否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亦需以具体情形加以辨别。在民事法律行为发展的过程中,每个环节均有可能违背公序良俗,包括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动机、原因,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负担等等。(20)参见戴孟勇:《法律行为与公序良俗》,载《法学家》2020年第1期。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首先,从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的动机和原因来看,主要为保障金融机构债权实现,不具有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之非法目的,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次,从其内容来看,汽车经销商有权对其具有处分权的汽车合格证进行处分;再次,从其履行来看,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双方间因签订的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达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汽车经销商依约向合同相对方金融机构履行交付汽车合格证由其占有的行为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主张其无效,这将对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一定破坏。

(二) “汽车合格证质权”因质押标的不适格无法设立

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既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具有债法上的效力,但其是否具有物权上的效力仍需进一步判定。汽车合格证担保在形式上类似于质押。质押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对汽车合格证质权能否成立应从其是否符合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构成要件两方面进行探讨。

汽车合格证并非动产质权适格标的,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欲在汽车合格证上设立动产质权先天不足。汽车合格证的外在表现形式为“动产”这一担保客体,但单一的汽车合格证本身并不具备作为“担保物”所必备的财产价值。“物的担保,系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财产直接供为债权担保。”(21)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物的担保是要通过使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形式来使债权得到满足。”(22)前引,崔建远文。也就是说,在担保物权中,“担保物”这一特定财产必须具有一定的商品流通性及交换价值,能通过拍卖、变卖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汽车合格证的价值在于证明车辆质量合格。对于普通大众而言,单一的汽车合格证毫无使用价值,显然不会对其进行购买;而对于因占有对应汽车,却缺少汽车合格证而无法上牌登记、购买保险的消费者而言,出于汽车上牌登记及购买保险的目的,愿意向金融机构支付一部分价款赎回汽车合格证,但该价款完全无法与汽车经销商所获融资额等价。可见,汽车合格证自身并不具备市场交换价值,金融机构在其上无法设立相应动产质权。

同时,我国民法典第440条明确对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作出了规定。该条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一规定对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外延扩大。即便如此,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规定汽车合格证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在汽车合格证上无法设立法定权利质权。

(三) “汽车合格证担保”为非典型担保的误认

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难题,商事交易实践中,担保标的已不再限于法定财产权利范围。以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银行理财产品、企业银行账户、企业排污权为客体的新类型担保层出不穷。(23)参见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因此,审判实践中,亦有法官将“汽车合格证担保”以非典型担保予以认定。(24)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销售者用汽车合格证作融资担保的,购车人有权要求融资公司予以返还。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辑。甚为遗憾的事,该认定并不能站得住脚,实为误认,急需澄清。

1. 汽车合格证担保具备变价清偿可能性

物的担保有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分。“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相对应,都是担保物权的下位概念。”(25)张伟:《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解释论——以法释〔2015〕18号第24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若要赋予非典型担保物权效力,则非典型担保应当具有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相应的担保物权共性。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为目的,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可以将担保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使其债权得以实现。若欲将汽车合格证担保视为非典型担保,从而赋予其物权效力,则汽车合格证担保首先在实现方式上应符合担保物权对担保标的可以变价清偿的要求。

汽车合格证本身虽不具有财产性,无法在其上设立法定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汽车合格证不具有任何价值。汽车合格证能抑制汽车财产价值的有效发挥,制约财产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在汽车合格证担保中,金融机构通过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限缩了汽车经销商对对应汽车的自由售卖权,增添汽车经销商经济上的不利益,激发其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26)参见姚志坚、樊荣禧:《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法律性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汽车合格证担保”的担保功能体现于限制债务人行使其在对应汽车上的权利,而非汽车合格证本身具有的权利。汽车合格证担保这一新型担保方式,其设想的实现方式为:金融机构得以将汽车合格证所对应汽车进行变价清偿。

2. “汽车合格证担保”不具备公示的可能性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赋予了担保物权强对抗性,使担保物权人债权的实现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这就要求担保物权的设立在担保标的具有优先受偿可能性的同时必须辅以一定的制度以合理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示制度都是财产权利取得对抗效力的依据。(27)参见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在汽车合格证担保中,若要赋予金融机构优先受偿权,汽车合格证担保必须履行必要的公示方式并达到公知公信的程度。在汽车合格证担保中,仅存有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并将汽车合格证交金融机构占有这一行为可被视为其公示方式。

但就此而言,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充分保护其自治性、隐秘性,不要求其公开相关内容。同时,汽车经销商将汽车合格证交由金融机构占有这一行为,亦秘密展开,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由此,社会公众无法得知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对汽车合格证担保所达合意,亦无法得知汽车合格证已由金融机构占有事实,其并不能达到担保物权设立的公示程度,无法打破其与他人合法债权的平等性。

而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能否在实践中通过创设适当的公示方式,使其演进成物权性担保,具备担保物权的效力。学界存在“登记公示”“标牌明示公示”等观点,分述如下。

持“登记公示”的学者认为,“汽车合格证担保”可在车辆生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登记信息以达到公示的目的。(28)参见前引,姚志坚、樊荣禧文。此种设想初衷虽好,但将会与现实产生巨大的冲突,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创设汽车合格证担保乃是出于便利性的考量,若承认仅需将汽车合格证担保的事实在有关部门进行信息登记即可设立相关担保物权,这在制度设置上无异于直接在汽车上设立抵押权,便无汽车合格证担保模式创设之必要。另外,即使认定具有创设必要性,其在操作上亦无便利性可言。汽车经销商以零售作为主要销售方式,销售量极不稳定。若汽车合格证担保可以采用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现状下,汽车经销商赎回汽车合格证、置换汽车合格证时均需前往登记部门进行汽车合格证担保取消或变更登记,其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并且,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可能性也会极大增加。另一方面,汽车合格证担保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实际上提高了消费者购车注意义务。登记公示具有极强的对抗力,可对抗第三人。因此,消费者在购车前必须了解汽车合格证是否被质押的法律事实。否则,即使汽车经销商在售车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消费者亦要因其在购车前未谨慎核实所购汽车上是否设有汽车合格证担保,承担相应后果,即无法获得汽车合格证,甚至在汽车经销商无力偿债时,其所购汽车将被变卖清偿。

而持“标牌明示公示”的学者认为,可以选择在销售场所或待售汽车上作出明显标识而达到物权公示之目的。(29)参见前引,杨富元文。但这一设想与汽车经销商贷取资金的目的——扩大营业、获得盈利,背道而驰。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消费者,在面对汽车经销商明牌公示了预购汽车具有汽车合格证担保之情形,其购买欲必将大大降低,转而向售价较高却未进行汽车合格证担保的经销商购买。因而,此类汽车经销商唯有采取大幅降低售价以吸引消费者购买的销售策略。但这一措施将使得汽车经销商营利空间缩减,汽车经销商面临破产、停止经营的风险将遽增。可见,“标牌明示”的公示方法非明智之选。

在汽车合格证担保中,汽车合格证的交付并不具有在对应汽车上设置财产权利限制的公示能力,而“登记”“标牌明示”等预设的公示方式又因其内在缺陷,实践操作性不强。因此,汽车合格证担保虽然具有担保金融机构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其既非法定担保物权,亦无法认定为具有物权效力的非典型担保,汽车合格证担保并不具有物权效力。

四、 设立汽车质权的要件缺失

“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30)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物权的设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意的基础上,仍需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的“汽车质押”既不满足质押合同的书面形式要件,亦不具备公示条件,“汽车质押”担保物权未设立。

(一) 汽车质押合同应为要式合同

“当事人就质押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合意以后,质押合同成立,但欲使质押合同生效,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31)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汽车质权的设立必须满足质押合同书面的形式要求。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确有在“汽车合格证”对应汽车上设立担保物权之合意,但双方在对意思表示及合意外现于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时却仅记载“汽车合格证质押”事项。对此,应通过对融资合同有关担保的条款进行解释,判断“汽车质押”合意是否外现于书面。

基于文义解释,“汽车合格证”中无法涵盖“汽车”之固有含义;而基于目的解释,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亦未将“汽车合格证”错认为“汽车”。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双方订立担保条款中具有设立双担保的目的。汽车合格证担保与汽车质押虽同以“汽车合格证交付金融机构占有”为公示方式,但担保功能实现的依据完全不同。“汽车合格证担保”担保功能实现为在“对应汽车”上设置财产权利的限制;而“汽车质押”则是典型的动产质权,支配担保标的“汽车”本身的财产价值为其担保实现的基础。是以,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双方并未就其达成的在“汽车”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合意书面表现于融资合同中,不具备我国民法典所规定之质权设立需质押合同书面这一必要条件。

(二) 对“控制”具备“汽车质押”公示公信力的质疑

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下“汽车质押”与传统的动产质押具有显著差异。动产物权的设立以担保标的的交付为公示要件。而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的“汽车质押”中,汽车经销商并未将汽车实际交付于金融机构,而是采取了我国担保法解释明确否定的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占有改定无法作为设立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根源在于其使质权隐蔽于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无法凸显质权的绝对性。若赋予其作为交付的公示效力,使这一“动产质权”具有排他性,将严重侵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3)参见常鹏翱:《论存货质押设立的法理》,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若是具有相应措施能使出质人虽占有出质标的物,但不能完全独立控制质物,则可平衡出质人、质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将其视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公示方式。“控制”正可视为此种实质上的公示方式。在美国担保物权立法模式下,“担保权因附着而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但担保权因‘完善’才产生对世效力。”(34)宰丝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与判例——基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5页。现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担保权如何取得对世效力,针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主要规定了四种完善方式,包括登记完善、占有完善、控制完善以及通过附着自动完善。(35)Terry M. Anderson、Marianne B. Culhane、Catherine Lee Wilson,Attachment and Perfection of Security Interests under Revised Article 9:A Nuts and Bolts Primer, 9:A“ Nuts and Bolts”, Abi Law Review, vol. 9:179 (2001): pp.179-228.我国部分学者将“控制”引入,适用于“存货动态质押”这一新型担保中。“‘控制说’认为,存货动态质权设立时,债权人以适当的方式控制质押财产、表彰质权的,可以成立有效质权。”(36)参见前引,陈本寒文。“存货动态质押”主要采取第三人监管的方式对存货进行控制,而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金融机构控制汽车合格证的目的亦在于控制汽车经销商对汽车的处分。因此,可否以“控制”的观点认定“汽车质押”符合质权实质的公示功能,排除作为出质人的汽车经销商对“汽车”的独立控制,从而赋予“汽车质押”物权效力,值得一窥究竟。

首先,回溯“控制”概念来源及“控制”完善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立法表述,“控制”仅适用特定无形资产。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汽车作为有形动产,并不在“控制”法定适用范围之内,对其适用“控制”无章可循。“控制”概念最早出现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八编投资证券中,为证券购买者对不同类型证券及证券权益的“控制权”设立了不同的程度要件。作为独立制度的“控制”在投资证券领域仅适用于无法以纸质化呈现的部分无凭证证券及证券权利。而2001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对第九编作出相应修订,其中必然涉及担保权的完善制度。(37)参见耿林:《论银行账户担保的控制公示方法》,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在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控制”作为一种新型担保物的完善方式,其适用范围由证券这一单一领域扩大至存款账户、电子动产凭证、电子文件、投资资产及信用证权利。(38)参见U.C.C.sec.9-310(b)(8).但以上担保物仍具有一定共通之处,即这些担保物不以任何有形形式存在,而以电子化或其他无形形式存在。“控制”的法定适用范围仅限于以上特定无形资产。而对于有形动产,现行《美国统一商法典》亦以占有作为其完善方式。(39)参见U.C.C.sec.9-313.因此,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汽车作为典型的有形动产,属于占有完善的适用范畴,无法适用“控制”完善。

其次,通过分析“控制”作为担保权的“完善”方式的担保标的适用性,“控制”的适用范围目前亦应仅限于无形资产,无法拓展至有形动产。在汽车合格担保融资中,对汽车质权的设立准用“控制”亦稍显牵强。“‘控制’是为应对市场的发展而产生的对‘占有’的替代。”(40)前引,宰丝雨书,第71页。“控制”针对不同担保物采取不同控制途径,而无须以占有与登记作为完善方式,在效率性、成本效益以及对于商业发展的适应性等方面都具有极强的优势。(41)参见周怡:《在中国法下构建控制公示的价值判断》,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但“占有”完善对担保权的实现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均将高于“控制”完善。“任何一个欲在财产上设立权利的人都会合理地希望见到该财产并进行检查,甚至直接占有该财产。对担保财产的检视就必然会揭露前担保权人占有该财产的事实,而这一事实至少应该引起后担保权人或买受人的警惕。”(42)前引,宰丝雨书,第69页。当“占有”完善具有现实可行性时,“控制”并非最佳担保权完善方式。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汽车具有交付占有之可能性。金融机构可要求汽车经销商将汽车存放至由其管控的仓库并交付汽车所有钥匙,以此达到占有担保标的汽车的程度。因此,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欲设立汽车质权仍应履行交付占有这一公示行为,准用“控制”无据可依。

再次,随着理论研究的发展,假使对“控制”的适用范围可拓展至有形资产,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汽车设质满足以“控制”作为公示方式之前提,但仍无法达到“控制”公示的必要程度。《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对“控制”作为完善方式这一内涵进行单独定义,而是借用了第八编投资证券中“控制”的概念,并就具体担保物获得控制的程序进行规定。在第八编中,“控制权的关键在于,买方目前有能力出售或转让证券,而无须转让人采取进一步行动”。(43)Bruce A. Markell. “From Property to Contract and Back:An Examination of Deposit Accounts and Revised Article 9”, Chicago-kent Law Review, Vol. 74:974 (1999), pp.963-1033.而第九编中,以在存款账户上设置担保权为例,“对存款账户获得控制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存款账户自动维护的存款机构对存款账户具有控制权;第二,担保权人、债务人和开户银行之间的协议,其中开户银行同意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遵循担保权人的指示,这将确立对存款账户的控制权;第三,有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在账户上以有担保权人的名称代替债务人的名称而成为开户银行的客户,从而获得控制权”。(44)前引, Terry M. Anderson,Marianne B. Culhane,Catherine Lee Wilson。由此可见,以“控制”作为担保权的完善方式,欲使担保权具有对世效力,担保权人对担保物达到的控制程度亦应使担保权人取得对担保物的管理权,而这一管理权的获得至少使债务人丧失对担保物的排他性管理权,使担保权人在其债权无法满足时可不经债权人同意分担保财产。

然而,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金融机构“控制”汽车合格证的方式既无法排除出质人对担保标的汽车的独立控制,亦无法使其自身获得无须经过汽车经销商同意即可处置担保物汽车的能力。汽车合格证作为具有证明车辆合格的单证,其证明车辆合格、协助购车者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与购买保险的原始价值发生作用的时间在消费者购车之后,并非消费者购车之时。金融机构虽占有汽车合格证,但其未限制汽车经销商对对应汽车的自由处分权,无法排除汽车经销商对汽车的独立控制。并且,金融机构仅占有汽车合格证,汽车合格证并非代表汽车所有权单证,当其债权无法得以受偿时,汽车仍由汽车经销商占有,金融机构欲对“担保”汽车进行相应处置,必须以汽车经销商的同意或其采取的具体行动为条件。

五、 消费者请求权基础之合理选择

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作为汽车销售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其饱受争议之处在于当该模式运行不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侵害。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15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汽车产品投诉统计分析》和《2018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汽车产品投诉情况分析》显示,2015年汽车合格证抵押贷款问题已经成为汽车领域的六大维权热点问题之首,而至2018年,“买车没有合格证”仍为该年度经典案例。(45)参见《2018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汽车产品投诉情况分析》,载“中国消费者协会网”,http://www.cca.org.cn/tsdh/detail/2841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24日;《2015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汽车产品投诉情况分析》,载“中国消费者协会网”, http://www.cca.org.cn/tsdh/detail/2652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24日。无独有偶,在司法实践中,因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引发的纠纷也往往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下权利冲突解决路径构建的关键,而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合法有效保护的前提是消费者请求权基础的合理选择与确定。

汽车经销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民法典合同编规制。汽车经销商对消费者仅交付汽车不交付汽车合格证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509条所规定之从给付义务,消费者得据此请求汽车经销商继续履行交付汽车合格证并协助完成汽车上牌的义务,或者以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汽车经销商返还购车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实践中,汽车经销商在此时往往已不具备履行能力。消费者基于对汽车经销商偿债无力的风险预判,往往期冀向金融机构主张返还汽车合格证以求实现车辆登记之目的。然而,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消费者无法对金融机构行使合同债权请求权。因此,消费者请求金融机构返还汽车合格证的诉求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点在于消费者对汽车经销商是否具有合同债权请求权之外的侵权之债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

(一) 消费者难以向金融机构主张侵权之债请求权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消费者以金融机构拒不交付汽车合格证导致所购汽车无法登记上牌,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金融机构承担返还汽车合格证的侵权责任的诉请。(46)参见(2017)赣0402民初1793号;(2015)溧洪商初字第178号。金融机构基于其与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合格证担保”条款而占有汽车合格证的行为是消费者所称的“侵权行为”;消费者因未持有汽车合格证而无法对所购汽车进行登记是“危害结果”。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金融机构占有汽车合格证之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其次,该侵权责任成立是否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若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那么金融机构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包括推定具有过错)?再次,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与消费者的“危害结果”的产生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行为不法的认定,需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签订融资合同,进而获得贷款为一社会普遍的融资行为。我国现行法中未对这一行为设置专门条款进行禁止,无法从具体条款中认定其具有不法性。另一方面,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为不法行为,若是金融机构占有汽车合格证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所有权、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则该行为为一项不法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汽车经销商将汽车交付给消费者时,汽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消费者,但由于汽车合格证被金融机构所占有,消费者无法对汽车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金融机构基于自身利益,与汽车经销商签订融资合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的汽车所有权这一财产权益产生了限缩,可以此认定为金融机构进行了不法行为。

就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过错要件而言,侵权之债请求权依请求权基础作为区分,可分为因不法行为而生的侵权责任以及危险责任。在危险责任中,因当事人所为为法律所允许且为社会所能容忍的行为,其行为不可能存在过错,因此无须考虑归责问题。我国民法典及与侵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将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就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行为规定为危险行为。基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金融机构无须对消费者承担返还合格证的危险责任。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不构成危险责任,仅可考虑其是否构成一般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就此而言,金融机构在与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时,其主观目的虽仅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非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根据实务经验,其应当知晓若汽车经销商经营不善将会选择售车后不向其赎回汽车合格证,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之风险,具有一定的过失,符合过错构成要件。

而就因果关系而言,我国在原则上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要求证明原因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47)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7页以下。汽车合格证担保实践中,金融机构在对汽车经销商进行贷款时进行一系列的贷款风险评估,汽车经销商会按时归还贷款赎回汽车合格证的概率远高于汽车经销商跑路使消费者陷入求证无门困境的概率,金融机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困难。并且,金融机构基于融资合同合法占有汽车合格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金融机构占有汽车合格证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侵权难度较大,不宜作为消费者请求金融机构返还汽车合格证之依据。

(二) 消费者可向金融机构主张物权请求权

在审判实践中,亦存在法院认为消费者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汽车合格证,具有对世性,可基于物权行使返还从物请求权,请求金融机构向其返还汽车合格证。(48)参见(2016)苏01民终358号。“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有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49)[日]久保木康晴:《最新物权法论》,有斐阁1992年版,第33页,转引自前引,马俊驹、陈本寒书,第91页。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防止妨害请求权。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消费者权益业已受到切实损害,防止妨害请求权并无适用余地。应着重分析消费者可否对金融机构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

1. 物尽其用的原则性指引

人类需利用物质来生活,而物质有限,“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从而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50)屈茂辉:《物尽其用与物权法的立法目标》,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汽车合格证担保引起纠纷的解决应以促进对汽车合格证及对应汽车得以物尽其用为原则。

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纠纷中,所涉争议之物形为汽车合格证,但实亦包括为汽车合格证所对应之汽车。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汽车合格证作为由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放的证明车辆合格的单证,既存在证明汽车质量合格的原始价值,又存在防控贷款风险的独特价值。就汽车合格证的原始价值而言,消费者无法占有汽车合格证,则将无法使汽车登记上牌后上路行驶,汽车的使用价值无法得以实现,购车目的落空;而金融机构占有汽车合格证的目的在于防控风险,汽车合格证证明车辆质量的原始价值对其毫无利用价值。汽车合格证可防控贷款风险是其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所衍生的价值,仅对金融机构产生作用。但是,从上文论述可以得知,金融机构并未在汽车合格证及对应汽车上设立相应担保物权,金融机构占有汽车合格证这一措施仅属于自力救济范畴,其占有事实与债权的实现并不具备法律上的依存关系,占有汽车合格证并不能切实保障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故而无法使汽车合格证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在汽车合格证使用效益两相对比可见,若消费者占有汽车合格证,则使消费者购车目的得以实现,汽车合格证所对应车辆得以合法使用,汽车合格证与对应汽车两物的利用效率达到最大。消费者对汽车的高效利用又能推动更多经济效益的产生。故而欲发挥汽车合格证及对应汽车的最大效用,仍应回归于汽车合格证的原始价值,以便消费者进行车辆登记后合法使用车辆。“物尽其用”这一法律原则为消费者得以向有权占有汽车合格证的金融机构请求返还汽车合格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物尽其用作为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需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加以体现。因此,下文将对消费者能否以返还原物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基础请求金融机构向其返还汽车合格证加以论述。

2. 消费者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缺失本权

汽车合格证以纸张作为载体,具有“物”的外在特征。而对于“物”,通说认为,“系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与自然力”。(51)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汽车合格证具有独立的形式并且能为人力所支配,同时汽车合格证是消费者进行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必备单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特定用途,应当将其视作物权客体“物”。

物可分为主物和从物。《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一款规定:“不是主物的成分而以服务于主物的经济上目的为用法,且和主物处于同一这一用法相应的空间关系中的动产,是从物。”(52)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第2015年版,第32页以下。而日本民法中,区分主物和从物的理由主要为物在客观的,经济的关系上,主物与从物在效用立场上结合,目的是完成物在社会经济上的意义,从物被认为是继续地发挥完成主物效用的作用。(53)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以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8条亦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从以上典型域外立法可以得知,就主物与从物间的关系,近代各国立法多以实现物之经济效益为原则。我国民法典并未对主物、从物进行概念上的区分,但依据域外立法,亦可以“实现物之经济效益”为依据进行主物与从物之鉴定。

汽车与汽车合格证之间的关系是:当汽车与汽车合格证同属于一人所有时,汽车为主物,而汽车合格证为从物。汽车合格证作为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送的证明车辆合格的单证,是消费者对汽车进行注册登记、上牌、办理保险的必备证件,若消费者仅占有汽车而未占有汽车合格证,则将无法使汽车登记上牌后上路行驶,汽车的使用价值无法得以实现。由此可见,汽车合格证的功能在于帮助汽车发挥其最大的经济效益,使得物尽其用,符合主物与从物之鉴定依据。

在汽车经销商与消费者的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汽车经销商对主物汽车的处分及于其从物汽车合格证。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金融机构未因汽车合格证担保在汽车合格证上成功设立担保物权,仅基于其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汽车合格证。当汽车经销商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时,不考虑其他因素,汽车经销商对出售汽车及其汽车合格证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基于主物与从物间的法律关系,汽车经销商通过汽车销售合同对汽车债权上的处分当然及于对应的汽车合格证。

汽车经销商对汽车债权上的处分及于对应汽车合格证,但汽车的所有权变动并不意味着其对应汽车合格证所有权也随之发生变动。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以及物权公示原则,汽车合格证在作为汽车的从物同时,其本身为一独立的“物”,汽车合格证所有权转移仍须经由交付,始生效力。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主物汽车的所有权自汽车经销商交付消费者时发生转移,但汽车合格证被金融机构基于其与汽车经销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占有,汽车经销商并未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消费者,消费者并未在享有汽车所有权的同时对汽车合格证享有所有权。

消费者未对汽车合格证获得所有权,因而缺失对金融机构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本权。“物权具有对世性和绝对性特点,对物权最基本的保护是通过排除第三人意思对物的干涉,贯彻物权人的意思,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因此,原则上,权利人欲排除他人对自己所有之物的占有,必得基于其本身的物权,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提起必须依附于权利人所拥有的物权本身。”(54)滕佳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消费者若要对金融机构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首先应获得对从物“汽车合格证”的所有权。但由于汽车经销商并未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将“汽车合格证”交付于消费者。是以,消费者并未取得汽车合格证的所有权,无法向金融机构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需另辟蹊径,为消费者寻求适当请求权基础,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消费者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更为妥帖

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是消费者得以请求金融机构向其返还汽车合格证的另一选择。我国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请求权的行使以存在妨碍事实为前提,但妨碍的事实不仅可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事实上的妨害,亦可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法律上的妨害。(55)参见前引,马俊驹、陈本寒书,第99页。根据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的观点:“所有权并非一个单独的权利,而是由各种权能构成的集合体,所谓物权变动并非一次性地将所有权能一并转移,而是伴随着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逐步转移各个权能。”(56)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金融机构占有汽车合格证使得汽车经销商无法向消费者交付汽车合格证这一事实直接导致了汽车所有权变动无法完全完成,使得消费者获得的汽车在权利上具有瑕疵,即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金融机构因其与汽车经销商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汽车合格证这一行为已妨碍到消费者基于所有权而对汽车的圆满支配。

同时,消费者若欲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在存在妨碍事实的基础上,妨碍程度亦应超出消费者应当予以容忍之限度。该容忍限度应充分考虑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纠纷所涉两方主体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模式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对双方合法权益进行价值权衡。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金融机构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应承担由其主导的汽车合格证担保带来的金融风险。金融机构与汽车经销商虽在法律意义上为平等主体,但事实意义上受到客观谈判能力的影响。金融机构可运用拥有的财产资源,对汽车经销商产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控制力。“优势方获得优势利益是合同法奖励优势谈判者的必然选择。”(57)孙良国:《合同成立时点的确定与合同法的价值判断》,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金融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汽车经销商将汽车合格证交予其保管以降低一般汽车经销商还贷风险,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但该措施自身存在后续汽车经销商经营不善,欠债跑路,消费者向其请求释放汽车合格证,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的风险,这一风险亦应在金融机构风险管控范围之内。金融机构两相权重取其轻,选择与汽车经销商签订融资合同防控一般汽车经销商还贷风险,则应自行承担后续汽车经销商跑路、消费者向其请求释放汽车合格证,最终无法实现其对于汽车经销商债权的风险。

而消费者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所涉三方主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汽车消费中,消费者与汽车经销商处于完全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大部分消费者在购车时,往往仅知欲购车辆型号、外观、出产地等基本信息,对合格证代码等重要信息则不予询问得知。汽车经销商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亦对汽车合格证已进行担保融资,由金融机构占有这一不利信息予以隐瞒,未将其如实告知消费者。而金融机构虽非消费者购车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与汽车经销商签订融资合同占有汽车合格证,作为特殊行业,其虽无侵害消费者权益之故意,但应知晓该占有行为将对未来的消费者产生购车风险,应当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而未采取。在该种情形下,消费者完全未知所购汽车对应汽车合格证已被汽车经销商交由金融机构占有这一事实,若其所购汽车的所有权因此受到不当限制,则明显已超过消费者所应容忍之限度,因此,消费者可向金融机构主张返还汽车合格证。

但是,当消费者在购车时经询问或被告知,知晓汽车合格证由汽车经销商交由金融机构占有时,消费者是否仍有权以其对汽车享有的所有权对抗金融机构对汽车合格证的合法占有,值得深思。消费者的明知不应成为消费者得以向金融机构主张返还汽车合格证的消极要件。首先,基于商事交易习惯,消费者可合理相信汽车经销商将会依约在合理期限内赎回汽车合格证,帮助其完成车辆上牌行为。汽车经销商获取资金目的是企业的长期运营而非短期获益,基于这一考量,汽车经销商非在万不得已之情形下,将竭力向金融机构赎回汽车合格证交付消费者,以维持其企业信誉,保证长期、有效的运营。其次,消费者在购车时已按照合理价格向汽车经销商付清所购车辆全款(包括按揭),就消费者这一客观履约行为可以推断出消费者并不具有放弃对其所购汽车所有权的完满性,容忍汽车经销商与金融机构对其所购汽车所有权做出限制的主观意思。消费者虽明知汽车经销商将所购汽车对应汽车合格证交由金融机构占有,这仅为消费者为交易的促成,对汽车经销商行业潜规则的一定理解与妥协。再者,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纠纷中,消费者处于受害者地位,其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可包括消费者明知汽车合格证被金融机构占有时,消费者亦有权向金融机构主张返还汽车合格证这一情形。基于消费者在商事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合理考量,我国法律对支付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予以特殊的倾斜保护。这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方面有所体现。我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在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方面,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8)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可见,法律为保护特定人群的特殊债权所规定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尚不足以对抗消费者在支付全款或大部分款项后的所享有的债权。那么,在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中,消费者在支付所购汽车全款并占有汽车后所获得的汽车所有权附随的排除妨碍请求权,理应可以对抗金融机构对作为汽车从物的汽车合格证基于融资合同而享有的一般债权。消费者向金融机构行使返还汽车合格证的诉请无须考虑消费者是否明知汽车合格证由金融机构占有之事实。

值得说明的是,在消费者明知汽车合格证由金融机构占有的情形之下,消费者毕竟对自己无法取得汽车合格证以完成所购汽车登记上牌及保险购买这一结果具有一定过错。法院在裁量时可要求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支付少量合理的价格以“赎回”汽车合格证,但就该“赎回”价款,消费者有权向汽车经销商进行追偿。

六、 结 语

为解决融资难这一问题,在商事实践中,中小企业创设了各种新型融资模式。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肯定当事人创设具有担保功能之非典型担保。但对非典型担保的肯定亦不能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具有缓解中小型汽车经销商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作用,不得轻易否定其合同效力,当汽车合格证担保融资合同不具备法定无效事由时,应当认定融资合同有效,肯定其担保功能。但汽车合格证担保本质上并不具备担保物权是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共性,在“汽车合格证”及“对应汽车”上均无法成功设立担保物权。在此法律属性厘定分明基础上,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冲突时,消费者权益应得到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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